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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0 年上更㈢字第 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㈢字第六○號

上 訴 人 甲 ○○○

乙 ○ ○被 上訴人 丙 ○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五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八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被上訴人並為擴張聲明,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將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第六一九地號(面積四五○平方公尺)、第六二○地號(面積五一○平方公尺)、第六二一地號(面積:一○五七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上訴人應將坐落同右開地號土地上,經雲林縣政府建設局核發()使字第壹肆參號使用執照有關地上一層有壁鋼架造之建物,即門牌號碼:雲林縣斗六市○○里○○路○段○○○號房屋(即附圖A、B所示部分)之起造人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為被上訴人名義。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第二審擴張部分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歷審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上訴人出於協助女兒、女婿創業,由被上訴人出面尋找土地、與地主洽談買賣,以上訴人名義辦理過戶,土地價金由上訴人之夫開立二張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支票,面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一百零七萬七千七百五十五元,另五十萬元則以現金支付,被上訴人對收受二張支票並不爭執,不過辯稱「乃是上訴人之夫返還之借款」,就返還何筆借款則未見說明,況且依被上訴人主張其購地之資金尚須向其父親及姊夫借貸,於其購地建廠需大筆資金之同一時期,竟能出借二百餘萬元予上訴人或夫婿?顯背於經驗法則。

(二)原審判決稱「被上訴人自七十年間從事鐵工業,購置系爭土地時已六、七年,夫妻二人胼手胝足,豈有年收入僅三十四萬多元之理」、「以被上訴人夫婦結婚近十年之薪水累積,並兼營蔬菜批發工作之收入,豈有不稍有積蓄之理,再者被上訴人係家中獨子:::則父親見子欲購地創業,必加以支援」,惟綜觀全卷並無被上訴人從事鐵工業七年,每年有多少收入之資料,亦無被上訴人夫婦結婚十年累積薪水之銀行存摺、帳號等資料,蔬菜批發工作所得若干之資料及被上訴人之父有無支援,支援多少之資料,憑空即認定被上訴人工作六、七年確有收入(工作六、七年未必能累積積蓄),且確定足以支付七百五十萬餘元價款,實顯率斷。

(三)上訴人之夫協助被上訴人創業,除提出購地及建廠之資金外,對籌設公司所需之資金,亦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匯款四百萬元予被上訴人之妻沈秀珍作為斗六鋼鐵材料有限公司之股金,並列名為該公司之股東,共同經營,該公司盛衰盈虧與上訴人息息相關,在公司需要資金週轉或擴充之際配合辦理向銀行貸款亦屬常情;另方面言之,被上訴人參與斗六鋼鐵材料有限公司之經營為股東之一,投入心血及時間,僱請員工,經營成效關係其獲利多寡,又出面以上訴人土地為擔保品,向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斗南分行抵押貸款,擔任借款人,貸款所得用於公司經營,被上訴人若不清償貸款,任令銀行將土地及地上物拍賣,其數年來心血付出豈非化為烏有?為保有被上訴人多年之事業,免其借款人之責任,被上訴人清償借款本有其自身利益之考慮,原審判決未注意及此,竟推斷「上開債務已於八十四年九月到期,:::苟系爭土地非被上訴人購買,則其大可不清償該債務,任令土地被拍賣即可,乃被上訴人仍按時付清借款本息,高達七百萬元,:::足證系爭土地確為被上訴人購買」實顯疏略。

(四)本件就附圖A、B部分房屋為上訴人出資所建,且房屋建造執照之起造人為上訴人,蓋因農地之登記須具有自耕能力,被上訴人還可說有信託登記之原因,然則房屋起造人並不須具有自耕能力,法令亦無起造人必須是土地所有人之規定,若廠房確係被上訴人出資所建,何以亦以上訴人為起造人而不以其本人為起造人?被上訴人主張顯違論理及經驗法則。

(五)上訴人提出三張第一商業銀行面額皆為四百萬元之匯款傳票,其中日期七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者為上訴人之夫匯給被上訴人之妻沈秀珍作為設立斗六鋼鐵材料有限公司之公司投資款,而名義上以被上訴人、沈秀珍各出資一百萬元,上訴人、沈其南各八十萬元、乙○○四十萬元,五人任公司之股東,並登記在案,後被上訴人偽造上訴人三人之退股同意書,臨時股東會議記錄、公司章程等,持向台灣省建設廳辦理有限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並將股東變更為其親人子女,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因而被上訴人及其妻皆被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確定︵雲林地院八十二年訴字第七九四號︶,可證公司設立之資本亦是上訴人或其夫提出無誤,公司之土地及廠房非被上訴人一手獨自購買建立。

(六)退夥契約書草案載明,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退夥之條件為:「⑴雙方所合夥經營座落雲林縣斗六市○○里○○路○段四百號工廠、「土地」及地上建物(即斗六市○○○段六一九、六二○、六二一號三筆田地,面積共二○一七平方公尺)暨全部生財器具及原料成品全部讓由乙方(即被上訴人)營業。⑵原登記甲方(即上訴人)名義之工廠土地(即九老爺段六一九、六二○、六二一地號)三筆土地,仍繼續登記為甲方名下,俟乙方取得自耕能力或政府法令有變更甲方可移轉乙方時,甲方即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方,登記所需費用全部由乙方負擔,甲方並將該筆土地設定抵押權新台幣八千萬元予乙方,若甲方自行移轉第三人致乙方有損害應負賠償之責。⑶乙方給付甲方退夥金新台幣二千三百七十萬元,付款明細如後:::。」。該退夥契約書草案手寫部分為被上訴人丙○○親筆,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如系爭土地及廠房確為被上訴人出資所購、建,被上訴人豈有於出資四、五年後要求上訴人「讓與」之理?又兩造一再陳稱該退夥契約書係在某一律師事務所協調,打字部分且為該律師事務所所製作,兩造對退夥契約書由何人提出?提出之真意為何?被上訴人既不同意手寫之條件,又何以要親筆書寫?協調之過程如何?既有諸多爭議,卻未訊明那一律師事務所作成退夥契約書,那一位律師參與協調,並傳訊到庭說明事情之前後始末,即驟然斷言「手寫條件細節部分,係被上訴人依沈其南之意思書寫,:::被上訴人不同意條件,憤而撕毀契約書,顯見兩造並未成立所謂退夥契約」,其認定自屬率斷,且背於經驗法則。

(七)被上訴人自認:「由於本件土地三筆,面積合計○.二○一七公頃,地目均係『田』,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在辦理過戶登記時,反訴原告(即被上訴人)因不具自耕能力無法辦理,乃商託具有自耕農資格之反訴者(即上訴人)同意,以其名義辦理過戶登記迄今,:::嗣後反訴原告偕妻沈秀珍(反訴被告之女)胼手胝足,克勤克儉,先是在該土地建築工廠、組織公司(七十七年十一月四日獲准登記),努力經營,漸有盈利」等語,依被上訴人以上之主張,被上訴人係為規避土地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而使上訴人擔任信託關係之名義上受託人及被上訴人主張其僅以委託人之身分將其財產在名義上登記於上訴人,上訴人自始不負管理或處分之義務。按,依被上訴人此等以規避強行法規之適用為目的,而謂仍由被上訴人自行管理、使用或處分信託財產之不法信託、消極信託,依法亦屬無效。

(八)上訴人既未受被上訴人之委託而成立信託關係,則被上訴人縱然對上訴人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亦不生終止之效力,因購買土地之金錢非信託關係成立之唯一要素,不可僅因購地資金經判決確定為被上訴人所有,即逕為推論雙方必有信託契約存在。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歷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支票影本十四紙,並聲請本院向該支票所屬行庫查詢兌領人資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歷審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本件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六號判決指出:「查系爭土地確為被上訴人所購買,以上訴人名義登記,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並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一九號解釋,在第三者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仍得對登記名義人主張其所有權。系爭土地雖登記上訴人名義,惟迄未移轉登記與第三人,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其所有,本於所有權,由其興建系爭廠房使用,上訴人不得逕指被上訴人為無權占有,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自非有理。」而駁回上訴人遷讓房屋部分之上訴確定。從而上訴人一再就出資購地與否一再爭執實無需審究。

(二)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時,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廠房使用執照亦登記上訴人名義,按農業發展條例業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通過,取消農業用地需具自耕能力之限制,被上訴人已有取得農地登記資格,基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情事已變更及法律准許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四六條第一項末段之規定,准許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因此被上訴人將原審所提反訴,變更訴之聲明如上。

(三)系爭土地確為被上訴人所購買,以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本件前審合法判決確定之事實,則系爭土地,既係被上訴人洽商、購買而登記上訴人名義登記,足認上訴人係以信託之意思將系房、地登記予上訴人名義。被上訴人主張係因無自耕能力,無法完成系爭土地買賣,為「財產管理之方便」及合法等諸因素輾轉將系爭土地二次之買賣登記信託登記於上訴人,是為有積極意義之信託目的。

隱含被上訴人得有資格取得農地時,上訴人即應返還之意,上訴人亦曾於民國八十年間辦理返還,顯非係為逃避債務而假借他人名義登記,是兩造間有信託關係存在甚明。從而被上訴人於本件審理中以書狀繕本之送達以為終止系爭土地、房屋使用上訴人名義之約定。

(四)退一步言,修法前關於農地之買賣,承買人係無自耕能力之人,如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即非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所稱以不能給付為契約標的,難認其契約為無效(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八號判決意旨、七十三年五月八日,七十三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結論參照)是則,被上訴人向第三人買受系爭土地,指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上訴人,為法所准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有關登記名義之約定,自屬合法有效。再按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信託法公布施行前,我國民間俗稱之「信託」顧名思義係指信任委託而言,乃一概括性之名詞,其所涵蓋之範圍極廣,與信託法第一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之情形,尚屬有間。惟法院應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依職權適用法律,本不受當事人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茲被上訴人因借用上訴人之名義為不動產之登記,仍自行保有管理及處分之權利,雖未有何經濟上之特定目的,仍不妨成立類似信託之委任契約,自可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而委任關係,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為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所明定,被上訴人亦於本件審理中以書狀之繕本送達,以為終止上開契約之意思表示。

(五)被上訴人本於契約終止後,當事人均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二六三、二五九條)及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上開土地及房屋登記予被上訴人。退萬步言,被上訴人將上開土地及房屋以上訴人名義登記,契約不能成立,上訴人仍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依民法第一七九條之規定,自應返還其利益。

三、證據: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歷審之立證方法。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院前以八十八年度上更(二)字第三九號判決就上訴人甲○○○上訴判決「上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最高法院以九十年台上字第一四三六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確認信託關係存在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其他上訴駁回」。故本件關於上訴人起訴主張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之本訴部分,業已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本件應僅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之上訴部分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自明。故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即非法所不許。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本於所有權之權能,提起反訴主張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信託關係存在,復於本院審理中,亦基於所有權之權能,變更訴訟標的為類似信託之委任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將系爭防污之使用執照之起造人名義變更為被上訴人,顯已將訴訟標的變更,復又將原確認之聲明擴張為給付之聲明,然就被上訴人同有所有權,行使所有權之權能而言,其基礎事實應為同一,則被上訴人變更訴訟標的,核與民事訴訟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尚無不合,訴之變更程序合法,應予准許。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第三七四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院應逕就本件後開變更後之給付之訴為審酌,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提起反訴主張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六一九、六二○、六二一地號土地,係其於七十六年二月間,經張基坤仲介,向程岳輝、沈進賢、沈進財購買,價金由伊支付,因系爭土地係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伊無自耕能力,遂借用上訴人之名義,委由伊登記為上訴人名下,而土地上之房屋(如附圖A、B部分)、工廠等建物(如附圖C、D、E、F、G部分),亦係其付費僱工興建,因現農業發展條例已部分修訂,其已經得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故以書狀之送達,終止兩造間類似信託之委任關係,並本於終止後之請求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請求權法律關係,求為判令(一)上訴人應將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號、田、面積:四五0平方公尺,同段六二0地號、田、面積:五一0平方公尺,同段六二一地號、田、面積:一0五七平方公尺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二)上訴人應將坐落同右開地號土地上,經雲林縣政府建設局核發()雲營使字第壹肆參號使用執照有關地上一層有壁鋼架造之建物,即門牌:雲林縣斗六市○○里○○路○段○○○號房屋之起造人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為被上訴人名義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及其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雲林縣斗六市○○路○段○○○號(如附圖A、B部分),均為伊所有,其中系爭土地係由被上訴人出面尋找土地、與地主洽談買賣,土地價金由其夫沈其南夫開立二張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支票,面額分別為一百萬元及一百零七萬七千七百五十五元,另五十萬元則以現金支付,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如附圖A、B部分),又於附圖所示C、D、E、F、G部分興建鐵厝占用,無正當權源,又被上訴人係為規避土地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而使上訴人擔任信託關係之名義上受託人及被上訴人主張其僅以委託人之身分將其財產在名義上登記於上訴人,上訴人自始不負管理或處分之義務。按,依被上訴人此等以規避強行法規之適用為目的,而謂仍由被上訴人自行管理、使用或處分信託財產之不法信託、消極信託,依法亦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為上訴人名義,土地上房屋,即門牌號碼雲林縣斗六市○○路○段○○○號,即如附圖所示A、B部分,現為被上訴人占有,土地上之廠房,即附圖所示C、D、E、F、G部分,由被上訴人興建鐵厝之事實,業經原審會同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履勘現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並有土地謄本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次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二號、八十八年台上字第第二二三○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八十年九月二十日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照)。亦即,判決已就前提法律關係之存否為判斷,而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發生,復以前提關係為基礎,則判決理由就該前提法律關係之存否所為之判斷,幾與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加以裁判無異,當事人均應受其判斷之拘束。被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土地確為其所購買,僅以上訴人名義登記,並本於所有權作用,由被上訴人自行興建系爭廠房使用等情,業據原審及本院前審斟酌證人即土地仲介人張基坤、地主沈進財、地主程岳輝之代理人廖心洲、代書姜碧連、負責繪圖申請建照之林宏欽、填土整地之高坤祥、蓋工廠之陳建全之證言,及被上訴人持有電話費、電費、水費、利息收據、使用執照、建廠用料供銷商明細及支付款額表等證據,並參酌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係其出資購買,但就買賣之價款金額及支付方法,上訴人及其夫沈其南先後多次所述不一,上訴人嗣雖改稱係其夫委託被上訴人購買云云,惟如係託被上訴人代為購買,何以買受土地後,重要憑證所有權狀未取回保管,多年來竟由被上訴人保管,且任由被上訴人整地、施工、使用多年,而未曾異議;又上訴人並同意由被上訴人持系爭土地向銀行抵押貸款,自己充任連帶保證人,且上開抵押貸款於八十四年九月間到期,斯時兩造訴訟已繫屬,如係上訴人購買,被上訴人逕可不清償該債務,任令土地被拍賣,然其仍按時付清借款七百萬元等情,足證系爭土地確為被上訴人所購買,至系爭廠房部分,上訴人對廠房之建築時間、間數並不熟悉,堪認其對系爭房屋之興建,並未參與,所提出之支出建廠工料款明細表並非用以支付系爭廠房興建之用,不足以證明系爭廠房係其出資所建。而被上訴人夫婦結婚近十年以其薪水累積,並兼營蔬菜批發工作之收入,應稍有積蓄,且其購地創業,經其父加以支援,其姊夫黃長興亦曾借款六十萬元,自難認其無資力購買系爭土地建築廠房。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土地及其上之建物,均為其夫出資購買,並將之登記於其名下,為其所有云云,然系爭土地自始即係被上訴人出資購買、廠房亦係由其興建,但因系爭土地係農業用地,被上訴人未具有自耕能力,無法承買,而上訴人因有自耕農身分,被上訴人乃以上訴人名義登記一節,業經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更(二)字第三九號判決審合法認定之事實,並詳敘認定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上訴人不服上訴,最高法院亦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已如前述,雖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猶為爭執,然其爭執之點,或為對本院前更審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為對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為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而已,上訴人均未能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本院前審判決判斷之情形,揆諸前揭判決意旨,系爭土地確為被上訴人所購買,廠房亦係由被上訴人興建一節,應已確定無訛,兩造均應受此判斷之拘束,從而,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及其上之房屋,均為其所有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五、上訴人雖又辯稱:被上訴人係為規避土地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而使上訴人擔任信託關係之名義上受託人及被上訴人主張其僅以委託人之身分將其財產在名義上登記於上訴人,上訴人自始不負管理或處分之義務。按,依被上訴人此等以規避強行法規之適用為目的,而謂仍由被上訴人自行管理、使用或處分信託財產之不法信託、消極信託,依法亦屬無效云云,惟查,被上訴人雖於原審及本院前審歷次主張兩造間有信託關係,然伊於本院已變更訴訟標的為類似信託之委任關係,亦即係借用名義登記之法律關係,已如前述。故上訴人再爭執被上訴人無從證明兩造間有信託關係,並進而主張該信託契約無效,即無足採。

六、復按關於農地之買賣,承買人係無自耕能力之人,如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即非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所稱以不能給付為契約標的,難認其契約為無效。(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八號判決意旨、七十三年五月八日,七十三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參照)是被上訴人向第三人買受系爭土地,指定登記予有自耕能力之上訴人,乃為管理財產之方便及符合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使買賣農地之契約不因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而無效,為法所准許,兩造間有關借用名義登記之約定,尚難認有違反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禁止規定,應為法所准許,而屬合法有效。又信託法於八十五年一月廿六日公布施行前,我國民間一般俗稱之「信託」,顧名思義係指信任委託而言,乃一概括性之名詞,其所涵蓋之範圍極廣,一般係指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到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或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或乃委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一定財產為信託財產,將之移轉於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處分,以達成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之目的之行為。又因上揭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致借用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者,比比皆是,一般當事人並無違法之觀念,並由委託者積極使用農地,發展經濟,遽指其乃消極信託,信託契約無效,任令事實無法還原,顯非當事人當初借用名義登記時之初衷。且當事人當初僅有借用名義登記契約存在之認識,並無信託契約存在認識可言,能否遽指為信託契約即有可疑。然借用名義登記,究於當事人間應成立何項法律關係,因登記名義人一般仍受國家機關之保護及科以相當之義務,其受國家機關通知需履行義務時,一般均需轉而通知真正土地所有人履行,實亦負有受託人之相當義務,按之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實不出委任關係,應受民法關於委任關係之規範,然受託人因登記為所有權人,又不只受有委任關係之保護而已,故其情又類似於信託,因此本件被上訴人於七十六年間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復借用上訴人名義辦理系爭土地之過戶登記,並自行僱工於其上興建房屋,因廠房需先申請執造,乃以上訴人名義為使用執照之起造人,則兩造之借名登記契約,自與現行信託法所規定之信託契約要件不符,惟被上訴人因借用上訴人之名義為系爭土地之登記,仍自行保有管理及處分之權利,並僱工自行興建房屋及廠房(如附圖A、B、C、D、E、F、G部分),既係管理財產之方便及符合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規定,而主張兩造間存有類似信託之委任關係,洵屬可採,自可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

七、末查系爭土地自始即係被上訴人出資購買、廠房亦係由其興建,但因系爭土地係農業用地,被上訴人未具有自耕能力,無法承買,而上訴人因有自耕農身分,被上訴人又係其女婿,基於親誼,雙方間乃就系爭土地同意成立借名登記即類似信託之委任關係,而以上訴人名義登記,並由上訴人備妥相關資料(即印鑑、印鑑證明、身分證等)交由代書辦理過戶事宜,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間之類似信託之委任關係於上訴人同意以其名義登記時即成立,至就廠房部分則因廠房須先申請執照,於建廠完成時既係以上訴人名義登記,至遲於斯時兩造間亦成立類似信託之委任關係,堪以認定。而被上訴人之妻因欲取得系爭自耕能力證明,以便登記系爭土地,上訴人並加以配合,於七十七年至八十年間,多次遷移戶口,來回於彰化市與雲林斗六市間,上訴人並於八十年年底與涂朝勇(斗六鋼鐵廠廠長)同至斗六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被上訴人之妻亦曾於七十七年間取得系爭土地之自耕能力,此均有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自耕能力證明影本可按(原審卷第三十二至四十二頁),並經涂朝勇於刑事偵查中證述明確,有筆錄影本可按(本院八十五年上字第二五五號卷、第八十六頁反面),其後於八十一年間所以不能辦妥所有權移轉手續,乃因系爭土地上已建有廠房,未合法使用因素,無法取得系爭土地之自耕能力證明之故(原審卷第三十四頁所附雲林縣斗六市公所簡便行文表),是依上開情形觀之,上訴人確曾同意於被上訴人夫妻取得能力後返還系爭土地房屋,由此亦可佐證,兩造間確有上揭類似信託之委任關係存在。而委任關係,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為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所明定,則被上訴人主張以本件審理中書狀之繕本送達(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見本院卷),以為終止上開契約之意思表通知,則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關於本件借用名義登記之委任關係自該時點即歸消滅,被上訴人自可依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並變更其上建物起造人之名義。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本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而類推適用終止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變更之訴,請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九、被上訴人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土地及房屋之主張,核與本件另依據之類似信託之委任關係,係屬重疊的訴之合併,本院既認被上訴人另依據之類似信託之委任關係所為之請求,為有理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則其另所依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自毋庸再予審究,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認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爰無一一論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變更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林 金 村~B2 法官 徐 財 福~B3 法官 袁 靜 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黃 文 生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