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七號 K
上 訴 人 甲 ○ ○被上訴人 乙 ○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七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捌拾柒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本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本件原審以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成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而駁回,惟查,上訴人請求還款乃依據:
㈠八十三年間被上訴人書立之字據:「幫忙買房子十傢俱的錢七○○○○○夠不
夠?股票全部還你自己處分,帳戶及存款簿明天給你‧‧‧你的存款加上我應還你的錢,該可以把你的舊房子蓋好‧‧‧何況買車子時我也拿了一六○○○○給你,有還我三○○○○是吧!」。
㈡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上訴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三十萬提款記錄影本。
上述憑據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受原審堪信為真實。而被上訴人亦表示:「...慨然決定將原告當初所贈與之三十萬元及其要求的佣金和其所買的傢俱約七十萬元,給予原告...」。被上訴人既曾多次決定要還款(有借才會有還之意),因而,兩造借貸關係,亦屬真實。
(二)查被上訴人於本訴訟中對前開證據之答辯無非以:㈠七十萬部分被上訴人對於八十三年間所立之字據「幫忙買房子十傢俱的錢七○○○○○夠不夠?『股票全部還你』自己處分,帳戶及存款簿明天給你...
」。辯稱為夫妻吵架,憤而還款後所立下之字據。惟查前揭股票乃指八十二年間,兩造感情尚未破裂時,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將國建,中纖,台塑三項股票(含零股)以現卷送存,然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被上訴人以存卷領回交還上訴人,而於上開日期仍有中華成功五千股、三富四千股、台灣富貴三千股,等股票尚存於其存摺。因而,『股票全部還你』顯與事實不符。況且,股票既以存卷領回之方式,『帳戶及存款簿明天給你』,更不合情理,其已還款之說亦不足採,另按被上訴人所述,其所歸還之股票當年約值二十七萬餘元,因而,其數目與七十萬相差甚遠,且以應還之股票沖抵現金借款,也為荒繆。從而,依其所立字據之文義,兩造之置屋借款、股票進出、汽車借款,均分明清楚,並無相抵且無贈與之意思,較為可採。
㈡三十萬部分被上訴人已承認曾收受,惟辯稱為贈與。被上訴人自八十三年間立
下前開字據後即執意離婚,並拒絕同房多年,且曾再三表示要還,因而其贈與之說,實不足採。
㈢又被上訴人稱七十萬乃包含三十萬。查於八十一年購屋時由上訴人出資之,部
分自備款五十萬及增值稅九萬七千餘元,加上八十三年之三十萬,且數目約達九十萬,因而七十萬乃包含三十萬之說,亦不足採。
(三)緣兩造婚姻事件經鈞院判決離婚在案。惟查,兩造於婚姻存續中,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間購買坐落台南市○○街○○○巷○○○弄○○○號房屋一棟,由上訴人墊付部分自備款五十萬、增值稅暨契稅計九萬七千餘元,且於八十三年間再墊付三十萬元償還前開房屋之銀貸,總計八十九萬七千元。前開各款項有被上訴人所書之字據、支票號碼為0000000-0號之支票、土地增值稅暨契稅收據、不動產買賣契約、上訴人郵政存簿儲金儲金簿、被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可稽。而今兩造婚姻關係消滅,被上訴人亦將前開房屋門鎖更換,阻止上訴人前往居住。從而,本件請求僅取回前開部分墊付款八十七萬元,洵屬合理。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民事聲請判決確定證明書狀影本乙紙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上訴。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目前冰箱及洗衣機在被上訴人處,床上訴人已搬走了。被上訴人給上訴人股票約值二十八萬多,還交給他存款簿約四十幾萬。房子是被上訴人買的,被上訴人承認上訴人有給被上訴人三十萬元,但沒跟上訴人借或要,是上訴人自己堅持要給被上訴人的,房子是上訴人帶被上訴人去看的,後來講價錢至成交,都是上訴人跟賣主接洽,上訴人也跟被上訴人要求佣金,至於被上訴人之所以把身邊僅有的錢都給上訴人,實在是因為被伊煩得沒辦法,為一勞永逸,徹底解決二人關係,才會立該字據,事實上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借錢。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為證。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購買坐落台南市○○街○○○巷○○○弄○○○號房屋一棟,向上訴人借款七十餘萬元(含購買傢俱),又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再向上訴人借款三十萬元,以償還前開房屋部分銀行房貸,另上訴人購買轎車之時,曾由被上訴人墊付十六萬元,但上訴人已還被上訴人三萬元,故被上訴人尚欠上訴人總計八十七萬元,爰依借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云云。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為夫妻關係,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間利用自己之儲蓄及娘家貼補加上房屋貸款二百五十萬元,共計約四百多萬元,即足購買坐落台南市○○街○○巷○○弄○○號房屋,根本不需上訴人資助,惟上訴人因欲住在該系爭房屋內便自願為被上訴人添購床、冰箱、洗衣機等傢俱,並基於夫妻情誼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贈與被上訴人三十萬元,孰料後來夫妻感情生變不復從前,上訴人一直叫被上訴人拿出當初贈與之三十萬元以及載被上訴人四處看房子的佣金和買傢俱的錢,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贈與本無返還義務,但被上訴人實在不堪上訴人之擾,遂決定將上訴人當初所贈與之三十萬元及其要求的佣金和其所買的傢俱約七十萬元(實際上並沒這麼多)給予上訴人,並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將身上僅有之存款及股票共值七十萬元全數交給被上訴人,且立下字據為證;縱認兩造間確如上訴人所主張係借貸關係,兩造夫妻關係仍存續中,且未約定任何夫妻財產制,故兩造間應屬法定聯合財產制,上訴人應於兩造夫妻關係消滅後,才有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原係夫妻關係(目前已離婚確定),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間購買坐落台南市○○街○○○巷○○○弄○○○號房屋一棟,上訴人墊付自備款五十萬元,增值稅暨契稅計九萬七千元,另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給付被上訴人三十萬元,用以償還房貸並購置家俱,總計支出八十九萬七千元,提出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間曾書立之書據、支票一紙(號碼00000000號)、土地增值稅及契稅收據、不動產買賣契約、郵政存簿儲金簿、繳息清單等為證,上開書據內容為:「幫忙買房子+傢俱的錢七00000夠不夠?股票全部還你自己處分,帳戶及存款簿明天給你,在過去的幾年中,不管你認為我不盡責,及不是個好妻子好母親,但是總是我辛苦過,也付出了不少的歲月,今天我捫心而論,是我們實在無法適應對方,並非誰犯了什麼大錯,所以我留一個孩子和我共同生活並不為過,假如你是現代的男人,有二十世紀的思想,靜靜想想,是否不應用孩子來牽絆我。我想留文綺,希望你會同意。原諒我不能把房子留給你,我和文綺必需有個窩,你的存款加上我應還你的錢,該可以把你的舊房子蓋好,這樣處理應該是很合理的,假如你不是存心為難我,不應該反對的,何況買車子時我也拿了一六0000給你,有還我三0000是吧!」,被上訴人對收到上訴人交付之三十萬元及書立書據內容部分並不爭執,惟否認兩造間有借款行為。是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在於:「兩造間是否成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爰分述如下:
⒈按所謂「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此觀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上訴人既主張與被上訴人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即須就其發生所需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之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借款三十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對上
訴人交付三十萬元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否認係向上訴人借款,並辯稱「上訴人係基於贈與之意思交付三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規定,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開款項係借款,空言主張,洵不足採。況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關於三十萬元部分是我替她墊付銀行貸款」,其準備書狀亦載明「於八十三年間再墊付三十萬元償還前開房屋之銀貸」(參見本院卷第三十四、二十八頁),依其主張之事實,並非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甚明。
⒊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間所書載有「幫忙買房子+傢俱的錢700000夠不夠」等語之字據為證,惟查:
⑴依被上訴人所書之字據固載有「幫忙買房子+傢俱的錢700000夠不夠
」等字樣,惟其內容依文義記載,僅載明上訴人「幫忙」買房子及傢俱價金約七十萬元而已,並不能證明兩造間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自難採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之證據。
⑵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購買坐落台南市○○街○○○巷○○○弄○○○號房屋
後,兩造同時於八十二年七月間遷入上開房屋共同居住,而購買家俱為日常家務所需,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因欲住在該系爭房屋內便自願添購床、冰箱、洗衣機等傢俱」等語,與常情相合,應堪採信,上訴人主張購置床、冰箱、洗衣機等傢俱之費用,係被上訴人向伊借貸之款項,洵不足採。
⑶上訴人另主張於「八十一年購屋時,上訴人出資部分自備款五十萬元及增值
稅九萬餘元」,因兩造已離婚,被上訴人亦將門鎖更換,阻止上訴人於前開房屋居住,因而取回前開購屋款八十七萬元(本院卷第二十四頁),足見上訴人係因兩造離婚後,欲取回前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所支出之款項,此項支出顯非被上訴人之借款。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於與被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中所支出購買房屋自備款五十萬元、增值稅九萬餘元及交付被上訴人三十萬元,均係用以繳納新購房屋貸款或利息,此項婚姻關係存續中所支出之費用,尚難認係被上訴人之借款(僅係夫妻聯合財產關係消滅後補償問題),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成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借款八十七萬元,及自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假執行之宣告,並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林 金 村~B2 法官 袁 靜 文~B3 法官 曾 平 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
法院書記官 葉 秀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