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0 年上易字第 1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一號 J

上 訴人即被 上訴人 甲 ○ ○

己 ○ ○

庚 ○ ○

丁 ○ ○訴訟代理人 戊 ○ ○即 上訴人 乙 ○ ○被 上訴人 丙 ○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乙○○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命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甲○○、己○○、庚○○、丁○○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乙○○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乙○○其餘上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甲○○、己○○、庚○○、丁○○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乙○○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關於上訴人乙○○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乙○○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甲○○、己○○、庚○○、丁○○連帶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甲○○、己○○、庚○○、丁○○上訴部分,由其等連帶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己○○、庚○○、丁○○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份及假執行宣告均廢棄。(二)右開廢棄部份駁回被上訴人乙○○、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被上訴人共同負擔。(四)上訴人乙○○之上訴駁回(五)若受不利益之判決,願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部分:

(一)謹查原判決認為「西螺天主堂嚴正聲明」指述被上訴人乙○○等人因向教友不當捐款濫用好心教友血汗錢屬上訴人意見表達無侵害乙○○名譽,固屬明見;惟對指稱乙○○率眾破壞教堂之事實陳述與真實不符其內容足使一般人對乙○○之社會評價產生貶抑,因認有妨害名譽,致令上訴人應賠付新台幣貳拾伍萬元乙節,其判決顯無視於被上訴人提出之證據,應予廢棄,理由如下:

1、經教內長上處以停職罰之被上訴人乙○○,不論以任何理由,均不得於八十七年八月九日上午率眾前來西螺天主堂生事,堵住出口,強令教友不得下樓,致造成門及門鎖損壞。原判決認為門及門鎖因人眾推擠而損壞,不是被上訴人率眾破壞云云,但乙○○率眾前來生事,不當堵住出口,實為損壞之主因,原判決未見及此,顯然率斷。

2、前開關於出口門及門鎖因此而損壞之事實,除有證人林劉淑勤、吳淑娟、劉李蝦、郭桂娃到庭作證外,被上訴人亦不否認,原判決顯未顧及造成門及門鎖損壞之原因與乎證人之證詞及被上訴人之自認,其判決即不能與予維持。

3、西螺天主堂嚴正聲明原為提請善心教友注意,不要再受乙○○之欺騙,屢屢前來干擾,依據大法官會議第五O九號釋憲文,若所舉之內容並無不實,即無刑責,則更無民事侵權責任之可言。

4、程秋賢為乙○○管帳,兩人關係密切,乙○○且以程秋賢之住址為捐款連絡處所(證據於第一審已呈庭),上訴人提出多張聖堂被嚴重塗鴨之照片呈庭,程秋賢自承僅受國小教育,但其在聖堂及建物上所書寫文字均為文言文,設非乙○○授意,當不至此,程秋賢既為李之親隨,其證詞難免偏向乙○○,但原審對此破壞聖堂之事實竟信程秋賢之言謂係程自發性之行為,原判決不以常理認事,其用法即難期允當。

5、被上訴人乙○○於八十七年八月九日率眾騷擾西螺天主堂,並以暴力限制教友行動自由,丁○○神父及甲○○均於當日向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案,此有上證一可以證明(此證明並非臨訟偽作),則「西螺天主堂嚴正聲明」所述各節均為事實。

6、啟事之內容無違於事實,但上訴人即嘉義教區主教庚○○確實未事先看過,更未為可否之表示,何以原判決無據立論,認為上訴人庚○○亦應負責?

(二)關於己○○、甲○○「傷害」乙○○部份,茲提出上訴理由如下:

1、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下午,乙○○又率眾到西螺天主堂門口馬路,貼紅布條於西螺天主堂之牆上,計有二大車人,約數十名之多,當天非例假日,甲○○本不必到教堂,甲○○因農事完畢回家而路過,乙○○之隨眾即對其叫囂,因乙○○人多勢眾,甲○○情理上要無可能對乙○○施暴。己○○尤其冤枉,被上訴人乙○○誣指廖動手打他,完全子虛烏有,此可從乙○○八十九年元月二十五日呈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單國璽樞機主教之訴狀附件九之(肆)得證,蓋該乙○○自撰之文件中,並沒有提到己○○打他(見上證二),否則乙○○必定大書而特書,但李僅輕描淡寫己○○打教友云云,足見所告非實。

2、於刑事傷害案件中,被告甲○○、己○○均係農人或工人,不知如何為自己辯護,亦無律師為其辯護,而乙○○以其眾多之扈從為證人,李、廖二人致受有罪之判決, 鈞院明鑒,當能洞察原委,廢棄對乙○○傷害賠償之判決。

(三)對丙○○傷害部份:若依被上訴人之證人薛文助於第一審之證詞:丙○○被李、廖二人用腳把頭踩在有玻璃碎片之地上,則丙○○之傷勢必定極重,但其傷單僅謂嘴角破裂、腳趾受傷、足背擦傷等極輕微之外傷,其傷係因人潮推擠而造成者,欲令上訴人己○○、甲○○負損害賠償之責任,顯屬牽強,何況精神慰藉更高達壹拾萬元,上訴人實難甘服。綜上所述,足證本件之上訴為有理由,敬祈惠賜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答辯部分:

1、林天助主教亡故後,上訴人始進行募款,謂林天助主教已准許上訴人發行茨冠會訊及募款行為並無憑信,上訴人乙○○亦當庭承認並無文件正本可為證據。惟就此節而論,上訴人乙○○顯已確認其發行刊物及募款未得長上之同意。

2、八十三年十一月七日被上訴人庚○○禁止茨冠會訊繼續刊行,乙○○免去西螺天主堂主任司鐸乙職,該人事命令登載於同月十三日之報紙。至於募款,則上訴人之長上從未表示過同意。易言之,其募款之行為既無內政部同意,亦無教會長上之同意,且所募款項帳目未公開,其核銷亦無制度,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茨冠會訊第五十一期背面下半頁倒數第六行乙○○更為自己生活費用之所需而募款(見具狀人九十年十月十八日書狀上訴七、)。則「聲明」指乙○○濫用好心教友血汗錢並無過分。

3、護教保堂乃台灣天主教子民共同之意願,沒有人願意讓政府把西螺天主堂拆除,但若政府行政命令已至不能更改之程度,至少亦要讓我們有一塊地可以蓋教堂,而不是如上訴人所言讓教會「在那裏蓋房子賺錢」,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西螺鎮公所召集協調會,教區多位神父及教友均有參與,無如上訴人所述教會要求「蓋房子賺錢」,上訴人無據之謊言,真可嘆為觀止,何況此與其不當募款亦無關連。

4、「西螺天主堂嚴正聲明」要求乙○○不要再到西螺天主堂干擾,並勸請一般不知情的教友不要再吃虧,並無醜化乙○○成「無惡不做的凶神惡煞,且欺騙社會大眾」,至於指稱乙○○對教會長上漫罵誣衊‧‧‧各節則有其發行之茨冠會訊為證(部份已於第一審呈庭),可見啟事內容並非無的放矢。

5、晚近以來,論新聞自由或言論自由者,均認為事凡涉及公共事務或公共利益者,應受公評。向大眾募款或從事群眾運動、聚眾集會等等,均與公共利益有關。本案上訴人乙○○利用其出版之茨冠會訊公然向公眾募款,同時又帶領隨眾藉口「護教保堂」從事聚眾等活動,均屬可受公評之內容,何況「西螺天主堂嚴正聲明」所指上訴人乙○○率眾破壞教堂過程及浪費善心教友血汗錢各節,因其巧立名目進行不法募款活動,不當報銷,均有實據,被上訴人等未對其構成名譽之妨害已臻明白,其請求損害賠償即失所依據。

6、乙○○於領受司鐸聖秩時已向當時嘉義教區主教狄剛宣誓對主教及其繼任人服從,主教有權將神父調職或停職,此項處遇,並無違反「道德秩序之要求」。乙○○受停職罰之事證,則請詳參具狀人九十年十月十八日書狀。

7、乙○○一再率眾前來西螺天主堂生事,均經堂區向警察分局報案,其經常駕駛「民主戰車」以大分貝之擴音機,吵得大家不得安寧,原判決竟認為乙○○為弱勢者,顯然昧於事實。

8、本件上訴人乙○○並無遭受名譽之損害,反之,受其攻擊誣衊之神長才是真正受害者,甚至對等如其授業恩師之狄剛總主教亦被上訴人以文字大罵:「狄剛,你是糞土」(見前呈茨冠會訊),另又誣指被上訴人庚○○等暗串政府前來拆除教堂(均見會訊),誠不知誰的名譽受損。

9、乙○○原為嘉義教區神父,其工作範圍及性質應由嘉義教區主教分派,並非可隨己意在全省各處駐在或工作,若其能悔悟,向主教報到,以教會的胸襟,當有妥善之處置,乃其不如此作為,在私自之刊物上大聲詆毀教內神長,不服調遣,空言主教使其生活發生困難,實乃倒果為因,不值一駁。

10、綜上所述,足證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郵政劃撥儲金存款通知書、傳單(均影本)及第二六八期牧訊、茨冠會訊雜誌第五十期、第五十一期、第五十二期、第五十七期原本、及照片各乙份等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乙○○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命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被上訴人甲○○、己○○、庚○○、丁○○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乙○○新台幣七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違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四)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人甲○○、己○○、庚○○、丁○○等四人之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部分:

(一)濫用好心教友的血汗錢,作為他們攻擊教會長上及教友的資源、並非光屬意見之表達,而是侵害乙○○神父名譽至深的行為。

1、民事判決文事實丙,理由三之(一)第一點的答辯:乙○○神父助主教授權護教保堂且可以為護堂募款,因此募款何罪之有?況且募款也是教友發起的。被上訴人等有意模糊視聽,讓不明真相者對乙○○產生誤解。說乙○○沒經教會長上許可就募款已嚴重違反事實且傷害了乙○○的名譽至深。

2、判決文事實丙,理由三之(一)第二點的答辯:我們有土地賣渡證書、土地所有權狀、營建執照、西螺天主公教會聖堂新建工程位置圖,更有林天助主教的異議書狀。在西螺都市計劃主要計劃書示意圖八與聖堂新建工程位置圖皆可看出:規劃要開的馬路是在聖堂右側的稻田裡,因著官商勾結才偷移到道路至聖堂中央,我們有資料可證明。西螺林中禮鎮長為何請七四九位員警並二百工人於半夜包圍且拆毀聖堂,原因無他,因為他理虧。乙○○只是遵照林天助主教的託付,據理力爭,且募款又是他的權限範圍,被上訴人等明知此事卻編造不實謊言蒙騙大眾,讓大家對乙○○產生嚴重的誤會,讓李神父名譽受損至深且巨。

3、被上訴人迫害乙○○的原因: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省都委會在台北市○○路市鄉規劃處召開西螺天主堂開闢V1—2道路之協調會。當時主席陳威仁建議:要求教會找一農民偷偷購買一農地,然後轉予教會,政府再偷偷地將它變更為建地,讓教會在那裡蓋房子賺錢。此建議被乙○○神父所拒絕,因為這是不義、犯法且貪財的行為(事實上,這也是詐騙手段,西螺天主堂至今沒有得到農地所變更的建地,這不是證明李神父拒絕得對嗎?)但嘉義教區,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於西螺鎮公所提山要農地變建地的聲明,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向省都委會提出農地變建地的陳情,因為李神父要公義,被上訴人等人要不義的土地,李神父名譽被迫害非事出無因。

4、由上述可知乙○○沒有濫用好心教友捐獻的血汗錢:李神父不但不會攻擊教會長上及教友,更遑論會用好心教友捐的錢來攻擊他們了。被上訴人這句話的聲明損害李神父名譽甚深,目前無人敢為李神父奉獻,連茨冠會訊雜誌也無人捐獻了,因此李神父不但名譽連經濟都受損慘重。這難道只是事實的陳述嗎?

(二)「西螺天主堂嚴正聲明」把李神父醜化成無惡不做的凶神惡煞,且欺騙社會大眾說:李神父被停職,已不是神父。這已造成乙○○身心無比的傷害。

1、被上訴人屢次提出乙○○不服從且被處停職罰,在「西螺天主堂嚴正聲明」,不違反事實真相,且惡毒重傷,更藉教會甚具公信力的傳播媒體「教友生活周刊」與「善導周刊」暨富有影響力的主教刊出:「針對乙○○等人一再騷擾破壞本堂案‧‧‧懇請我全國教胞譴責這一小撮破壞教會形象與團結的亂源。‧‧‧乙○○等人,仍不時率眾,行為囂張地到西螺堂來惹是生非、拉白布條、破壞建物,甚至濫用好心教友捐獻的血汗錢,作他們攻擊教會長上及教友的資源。以謾罵、污衊、抹黑與不實的文宣,誤導不明事實真相的教友,嚴重破壞教會形象暨教友間的感情與團結,‧‧‧我們的忍讓並未讓乙○○乖張的行為有所收斂。‧‧‧乙○○有如凶神惡煞般的吼叫著,‧‧‧雖然乙○○已被教會處以『停職罰』,禁行聖事,但我們仍尊重其曾為神父,‧‧‧乙○○等人仍不知悔改,我們決定不再姑息這群惡勢力‧‧‧」等語,公告給海內外人士,因此乙○○神父的名譽盡掃落地。

2、由以上之聲明,已把乙○○醜化成無惡不做的凶神惡煞,行為乖張、不知悔改。這對普通人已構成奇恥大辱,何況是神父呢!這樣的違反事實真相,又惡毒迫害名譽的事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竟判為意見之表達,無侵害乙○○之名譽,合理嗎?再則:天主教法典二九○條,聖秩聖事,一經有效領受,永不消滅。(意即:一個人只要是神父則永遠是神父),但嚴正聲明一文,不稱乙○○為神父,且說其曾為神父,這樣的誣衊,讓不明真相者認為李神父已不是神父,且又遭受處罰,這為李神父是個相當大的侮辱。實際上李神父並未被停職,因為庚○○是派李神父出國時,予以免職。(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至九日在日本尚未回來前,於七日就在報章公布李神父的停職罰,嚴重違反教會法典,庚○○的停職罰當然無效。乙○○仍然是西螺天主堂的神父,這是法典付予他的權利)。事實上乙○○神父只是不願貪財,不願向不義妥協,竟被被上訴人庚○○非法免職、欺騙社會大眾,使大家一起來排擠乙○○神父。如果法官能感同身受,就能知悉乙○○神父名譽受損有多嚴重。

3、乙○○遵照聖經、天主教教理、教會法典,因此得罪被上訴人。「聽天主命令應勝過聽人的命」(聖經宗五29);「教會依自然法及成文法,得照常人使用的一切正當方式,取得現世的財產。(天主教法典一二五九條);「若執政當局發出的指令違反道德秩序的要求,公民依照良心有責任不予服從。」(天主教教理2242條)。李神父不願接受非法變更農地為建地的要求,因而遭被上訴人迫害。因此李神父是分辨是非的聽命,而非盲目的服從。被上訴人到處宣告:李神父不服從。引起很多教友及認識的人,對李神父產生極大的誤會也損害神父的名譽、貶抑李神父的人格。

(三)乙○○神父名譽之受損不只在雲林縣,且在全國甚至海外。

1、民事判決文事實丙,理由三之(二)第二點的答辯:乙○○神父自八十三年做護教保堂以來,已成為家喻戶曉的人物,他發動多次護堂遊行,凝聚了很多人脈。李神父到處佈道,結識很多海內外人士,而他領導的護教保堂也震撼了教內外人士甚至於教廷。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因著護教保堂,蒙教宗若望保祿二世的接見。誰說乙○○名譽的受損僅在雲林縣?

2、教友生活周刊與天主教善導週刊,並非僅在雲林縣發行,且認識李神父的人也不只在雲林縣,光是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李神父發動的立法院萬人陳情,就有來自全國各地的人士參加。再則該兩周刊發行範圍遍及全球。此兩周刊發行範圍甚廣且妨害名譽的文章均刊在頭版,你看殺傷力有多廣、多強?

3、原告索賠一百萬,並不足以彌補在精神等方面所受的損失。

二、答辯部分:

(一)對上訴人甲○○、己○○傷害部分: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是星期日,被上訴人等為了避開該日上午十點西螺天主堂的彌撒,也為了避免衝突,特地選在當天下午,在天主堂馬路對面的樹林裡舉行追悼薛文進護堂殉道三週年的宗教儀式,真是用心良苦。但上訴人犯錯後不但不知悔改,且一再用謊言矇騙法官,徒增法院審案之困擾。他們謊稱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非例假日(實際上是星期日)。在妨害名譽文中說到只有副主席己○○前來西螺天主堂巡視(原文是:本堂傳協會副主席因事路過,為阻止這一小撮人翻牆入內破壞,竟遭毆打成傷。)但在法庭一開始己○○副主席就一再辯稱不在場;而甲○○在法院也一直辯稱沒到西螺天主堂,在法官不斷追問下才坦承當天他們也到現場。真相:當天下午四點左右,甲○○(住二崙)、己○○(住西螺)、丁○○神父(監管虎尾和西螺天主堂,當時住虎尾,在雲林地方法院傳訊時坦承他也在場)、吳姓教友(住虎尾);他們於同一時間分乘二輛汽車到達西螺天主堂路邊鬧事(且在教會儀式中前來做暴力的破壞,但副主席己○○卻謊稱:為阻止這一小撮人翻牆入內破壞,竟遭毆打成傷)。我們有七十個見證人,且在雲林地方法院皆已證實:是他們四人同時到場,甲○○、己○○並毆打主持禮儀的乙○○神父、丙○○、簡慶玉‧‧‧等教友。而甲○○更拿出預藏的大刀(共二把)出來揮舞,如警察未及時趕來,可就要鬧出人命了。由此可知,上訴人是有計畫、有密謀的迫害。按天主教的嚴格制度,如無主教庚○○在背後撐腰,則丁○○神父就不會眼睜睜地看著甲○○、己○○毆打被上訴人乙○○、丙○○而無動於衷,如無丁○○神父的首肯,甲○○、己○○就不敢明目張膽,在光天化日之下,毆打正在主持教會禮儀的乙○○神父與參予禮儀的丙○○、簡慶玉‧‧‧等教友。照理講,這種有計畫的密謀、迫害應該加重其罰,且庚○○、丁○○都是此次暴力的指使人,傷害罪亦有他倆的份,應連帶處罰、連帶賠償才是。

(二)妨害名譽部分:

1、天主教法典八二三條第一項:「為保持信仰的真理和道德的完整,教會牧人(主教)有職務也有權利監督,勿使書刊和大眾傳播工具危害信徒的信仰和道德;同時有權要求凡信徒發行涉及信仰和道德的書刊,應由牧人(主教)審查;對有害於正確的信仰或善良風俗的書刊,有權加以譴責。」第二項:「一項所提的職務和權利:對受託管之信徒屬於主教。」西螺天主堂屬嘉義教區,他們發行的刊物,庚○○皆有審查之義務。庚○○為乙○○的上司,在護堂上與乙○○意見相左,時時以除掉乙○○為快。八十三年十一月七日的非法免職李神父就是一例,現在看到毀謗李神父的文章當然求之不得。甲○○、己○○轉述:是經過庚○○主教過目,再寄給教友生活周刊與善導周刊頭版刊出。

2、按照教會傳統:教宗聽天主、主教聽教宗、神父聽主教、教友聽神父(雖然有時變成愚民政策),但天主教卻一直持守下去。這篇「西螺天主教嚴正聲明」,其內容並非一般神父或教友的權限所能為。宣布叫教友們對某某神父要如何如何,尤其是唾棄某某神父,這是主教的權限,如無主教的過目、授權,誰敢為之。稍微認識天主教體制的人,都不難瞭解,庚○○就是這篇毀謗文章的背後且是最有力的推手。如果純是某位神父或教友敢寫出如此迫害一個神父名譽之文章,主教早就下令處罰了,還讓他們逍遙法外至今嗎?在天主教的制度裡,不管一個神父如何,一個教友出手毆打神父該遭主教的開除教籍;甲○○、己○○毆打乙○○神父是大家皆知的事情,且已遭法院的判決,但對庚○○主教卻無動於衷,沒有處罰這二位,也沒有開除他們的教籍,甚且幫請律師為他們辯護。由此可知:庚○○明知且故意毀謗乙○○神父,但又知此舉見不得人,只好借用他人之手寫出如此污衊的文章,積極地侮辱乙○○神父的人格。利用霸權來打擊異己、宣染對異己的不實謠言,不但嚴重違反聖經精神,且違反人道。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授權證明書、土地賣渡讓書、土地所有權狀、營建執照、西螺天主公教會聖堂新建工程位置圖、林天助主教的異議書狀、嘉義教區向政府要求農地變更為建地聲明、報章雜誌報導七十頁、護教保堂報導七十頁、海內外人士訂閱教友生活週刊名冊各乙份(均影本)等件為證。

丙、被上訴人丙○○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上訴人等對丙○○傷害部分,雖認係因人潮推擠而造成云云。惟查;上訴人甲○○、己○○二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許,在雲林縣西螺鎮天主堂前,出手毆打丙○○,致丙○○受有左足背、右小腿、右手肘多處擦傷,鼻部疼痛、下唇裂傷,左大腳趾甲基部裂傷等傷害之事實,不僅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0號,同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一二號,及鈞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六號刑事判決為證,復經證人薛文助證稱;「::第一個打丙○○的是甲○○,打她的鼻子和嘴巴,己○○趁機打丙○○的太陽穴::」,證人林豔秋證述:「::他們(指甲○○、己○○)毆打李神父的太陽穴,讓神父倒地,之後丙○○過來,他們打李埰琪嘴巴: :」等情,自不容上訴人空言否認云云。

參、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丁、本院依職權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雲林地院八十八年易字第九一二號妨害名譽等卷、同院八十八年易字第一二○號傷害案卷、本院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一0三八號傷害卷、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一七六號妨害名譽等卷。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下稱被上訴人乙○○)起訴主張:上訴人甲○○、己○○為西螺天主堂教友傳協會(以下簡稱傳協會)理事主席、副主席,上訴人丁○○為西螺天主堂神父兼傳協會指導司鐸,上訴人庚○○為嘉義教區主教。

甲○○、己○○、丁○○等人分別於八十七年九月六日及同年月二十日出刊之「教友生活周刊」、「善導周刊」內,刊載「西螺天主堂嚴正聲明」,內容指摘被上訴人乙○○「不時率眾,行為囂張地到西螺天主堂來惹是生非、拉白布條、破壞建物,甚至濫用好心教友捐獻的血汗錢,作為他們攻擊教會長上及教友的資源。以謾罵、污衊、抹黑與不實的文宣,誤導不明事實真相的教友,嚴重破壞教會形象暨教友間的感情與團結,‧‧‧我們的忍讓並未讓乙○○乖張的行為有所收斂。‧‧‧乙○○有如凶神惡煞般的吼叫著,‧‧‧雖然乙○○已被教會處以『停職罰』,禁行聖事,但我們仍尊重其曾為神父,‧‧‧乙○○等人仍不知悔改,我們決定不再姑息這群惡勢力‧‧‧」等不實事項,毀損乙○○名譽。又庚○○依天主教規範有審查之職責,竟未加審查,同意該篇聲明登載於上開之「教友生活周刊」及「善導周刊」上,因該二刊物發行範圍遍及海內外華人天主教教友,致使毀損乙○○名譽之事更形擴大,爰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就此妨害名譽部分,請求甲○○、己○○、庚○○、丁○○等連帶賠償乙○○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原審判決准予賠償二十五萬元及法定利息,乙○○不服地院判決僅就其中之七十五萬元及利息部分提起上訴,請求甲○○等應再連帶賠償七十五萬元及利息,至於原審駁回其請求之一百萬元及利息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又甲○○、己○○二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下午,當乙○○與被上訴人丙○○二人於西螺天主堂對面大樹下為殉道者薛文進舉行追思儀式時,竟出手毆打乙○○、丙○○二人,爰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求甲○○、己○○連帶賠償乙○○精神慰撫金十萬元(原審判決甲○○、己○○應連帶給付乙○○八萬元及利息,駁回其餘二萬元及利息部分之請求,駁回部分乙○○未上訴而告確定)。丙○○醫療費用一萬元、一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一萬五千元及精神慰撫金十七萬五千元,合計二十萬元(原審判決甲○○、己○○應連帶給付丙○○十萬三千二百四十三元及利息,駁回其餘九萬六千七百五十七元及利息部分之請求,駁回部分丙○○未上訴而告確定)等語。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己○○、庚○○、丁○○(下稱上訴人甲○○、己○○、庚○○、丁○○)則以:乙○○於八十四年十月一日經嘉義主教庚○○依據「天主教法典」處以「停職罰」,禁止其行使神權,惟乙○○在停職罰後,繼續其違反教會法典之行為,不斷帶領少數隨從,返回西螺地區,違反教會法典舉行「聖體降福」、「彌撒」等儀式,於天主教言,屬嚴重之冒瀆行為;八十七年九月六日、二十日分別刊登於「教友生活周刊」及「善導周刊」之「西螺天主堂嚴正聲明」其內容均屬真實;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號解釋意旨,縱行為人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情形,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於民事關係而言,即無侵權之可言;「西螺天主堂嚴正聲明」庚○○事先完全不知,遑論經其授意或同意,己○○亦無署名之情事,至丁○○當時為西螺天主堂主任司鐸,甲○○為表尊重而將之列於該聲明之上,非丁○○之行為;否認甲○○、己○○對乙○○、丙○○二人有何傷害行為等語, 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乙○○主張甲○○、己○○為西螺天主堂傳協會理事主席、副主席,丁○○為西螺天主堂神父兼傳協會指導司鐸,庚○○為嘉義教區主教。甲○○、丁○○等署名發表「西螺天主堂嚴正聲明」,於八十七年九月六日、同年九月二十日分別刊登在「教友生活周刊」及「善導周刊」,內容指摘乙○○「不時率眾,行為囂張地到西螺堂來惹是生非、拉白布條、破壞建物,甚至濫用好心教友捐獻的血汗錢,作他們攻擊教會長上及教友的資源。以謾罵、污衊、抹黑與不實的文宣,誤導不明事實真相的教友,嚴重破壞教會形象暨教友間的感情與團結,‧‧‧我們的忍讓並未讓乙○○乖張的行為有所收斂。‧‧‧乙○○有如凶神惡煞般的吼叫著,‧‧‧雖然乙○○已被教會處以『停職罰』,禁行聖事,但我們仍尊重其曾為神父,‧‧‧乙○○等人仍不知悔改,我們決定不再姑息這群惡勢力‧‧‧」等語,上開聲明並分別登載於八十七年九月六日及同年月二十日出刊之「教友生活周刊」、「善導周刊」等情,業據其提出「教友生活周刊」、「善導周刊」影本在卷可稽,而甲○○、己○○二人所涉犯妨害名譽罪,亦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一二號、本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一七六號分別判處拘役貳拾日確定,業經本院調閱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號裁判,可資參照。

五、經查:

(一)乙○○原隸屬嘉義教區神父,因西螺天主堂為政府徵收,面臨拆除命運,遂於八十四年間在其發行之茨冠會訊雜誌第四四期登載募款啟事,聲明所募款項除償還徵收補償費三百萬元外,如有剩餘即作為護堂基金,有該雜誌附卷可稽,足認乙○○確有對外向教友募款情事。上訴人以乙○○違反天主教法典中未經本人教長或教區教長准許,禁止為任何教會團體為任何目的之募款規定,且明知西螺天主堂部分土地業經政府徵收完畢,事實上不可能撤銷徵收等理由,於聲明啟事中謂乙○○「不時率眾,行為囂張地到西螺天主堂來惹是生非、拉白布條、破壞建物,甚至濫用好心教友捐獻的血汗錢,作他們攻擊教會長上及教友的資源。以謾罵、污衊、抹黑與不實的文宣,誤導不明事實真相的教友,嚴重破壞教會形象暨教友間的感情與團結,‧‧‧我們的忍讓並未讓乙○○乖張的行為有所收斂。‧‧‧乙○○有如凶神惡煞般的吼叫著,‧‧‧雖然乙○○已被教會處以『停職罰』,禁行聖事,但我們仍尊重其曾為神父,‧‧‧乙○○等人仍不知悔改,我們決定不再姑息這群惡勢力‧‧‧」等語。按「善導周刊」於雲林地區復有為數不少之訂戶,有被上訴人所提善導周刊雲林地區訂戶名冊在卷可稽,而乙○○身為西螺天主堂神父,依上開刊載內容所稱上訴人乙○○「行為乖張」、「惹是生非」、「破壞天主堂」、「濫用好心教友捐獻的血汗錢」、「有如凶神惡煞般的吼叫」等文字,依一般人普通合理之經驗法則,可認為上開所刊係為負面、攻訐性用語,當使社會對其人格之評價產生貶抑。是上訴人乙○○指摘上開聲明內容確屬惡意之指摘並侵犯乙○○之名譽乙節,堪予採信。

(二)又上訴人等並無提出確切證據證明乙○○有何巧立名目進行不法募款活動、不當報銷等「濫用好心教友捐獻的血汗錢」之行為。而教友生活周刊、善導周刊之發行範圍不僅在雲林地區且遍及全球,有海內外人士訂閱教友生活周刊、善導周刊的名冊各乙份在卷可稽,則上訴人等藉教友生活周刊、善導周刊之分發,有散布於眾之意圖,自有損害被上訴人名譽之故意行為,堪認上訴人等尚非以善意發表言論。因而,乙○○名譽及人格尊嚴因而受到貶損,自不待言;又上訴人等之故意不法行為,致乙○○之名譽受損,兩者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乙○○請求上訴人等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原審就此部分,認為屬上訴人意見之表達,無侵害乙○○之名譽云云,尚有未洽。

(三)上訴人等又指稱乙○○率眾破壞建物一事,固據其提出天主堂遭人噴漆寫字之照片為證,惟查上開噴漆寫字行為均屬訴外人程秋賢個人行為,與乙○○無涉,已據證人程秋賢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證述明確(原審卷第一九三頁)。又八十七年八月九日上午十一時許,乙○○、丙○○與支持者於天主堂與其他教友發生推擠,致擠壞門鎖等情,雖經證人劉淑勤、吳淑娟、劉素蝦、郭桂娃等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屬實(原審卷第一九六至一九八頁),然單純門鎖損壞與破壞建物於社會一般觀念上仍有出入,又觀之當時情形,應是雙方人士推擠中損壞門鎖,非可單方面歸責於一方,更非乙○○個人行為所致甚明。故上開聲明啟事中指稱乙○○率眾破壞建物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四)甲○○為西螺天主堂教友傳協會之理事主席,己○○為該教友傳協會之副主席,該聲明為教友傳協會所有理事開會議決而提出,理事主席及副主席當然為理事成員之一,甲○○、己○○當有共同侵害乙○○名譽之故意。又該聲明啟事係經傳協會理事會決議,由該傳協會指導司鐸丁○○簽閱後,送至嘉義教區他們裁定刊出,已據己○○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原審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一二號甲○○、己○○被訴妨害名譽刑事案件審理中陳述明確,庚○○辯稱事先完全不知云云,顯係推卸之詞,不足採信。又庚○○被訴妨礙名譽一案,雖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三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議字第六二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理由均是告訴人逾越法定告訴期間,而非為實體上認定庚○○沒有妨礙名譽,是上訴人庚○○執此不起訴處分書謂其無妨礙乙○○名譽云云,亦不足採。末查,前開聲明啟事確有丁○○之署名,其空言辯稱非其所為云云,不足採信。是本件在刊物上刊載妨害乙○○名譽之聲明啟事,顯然係出自上訴人甲○○、己○○、丁○○及庚○○四人共同之意思,洵堪認定。

(五)至於上訴人辯稱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號解釋意旨,縱行為人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情形,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於民事關係而言,即無侵權之可言等語,然依據上開教友生活周刊、善導周刊所刊登之聲明啟事,顯係對乙○○惡意之攻訐而有貶損到乙○○名譽及人格尊嚴,業見前述已不是「不能證明言論內容是否真實」之問題,上訴人等舉該解釋意旨否認其無侵權可言云云,殊無可採。何況,甲○○、己○○二人因妨害乙○○名譽乙案,業經法院各判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一二號、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六號判決書在卷可稽,從而,上訴人等遽此否認侵害到乙○○之名譽,委不足取。

六、至於被上訴人乙○○、丙○○二人所主張上訴人甲○○、己○○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下午,當其等二人於西螺天主堂對面大樹下為殉道者薛文進舉行追思儀式時,竟出手毆打其二人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號、九一二號刑事判決、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六號刑事判決為證,復經證人薛文助於原審證稱:「‧‧己○○用拳頭打乙○○神父的太陽穴,甲○○打他的後腦,‧‧第一個打丙○○的是甲○○,打她的鼻子和嘴巴,己○○趁機打丙○○的太陽穴‧‧」(原審卷第二一一頁)、證人林艷秋於原審證述:

「‧‧他們(指被告)毆打神父的太陽穴,讓神父倒地,之後丙○○過來,他們打丙○○的嘴巴‧‧」(原審卷第二一二頁)、證人松淑艷於原審證稱:「‧‧甲○○打李神父的頭,己○○打李神父的臉‧‧」(原審卷第二一三頁)屬實,並經本院調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號、第九一二號、及本院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一0三八號、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六號刑事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上訴人甲○○、己○○等空言否認有何傷害行為,洵不足採。

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訂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乙○○及被上訴人丙○○既分別受有名譽之妨害及身體之傷害,上訴人等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分述如左:

(一)乙○○部分: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有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有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查乙○○為天主教台南教區碧岳神哲學院畢業,羅馬宗座傳信大學福傳學碩士,歷任斗六天主堂副主任、嘉義教區中學生聯誼會指導司鐸、元長鄉鹿寮天主堂代理主任、西螺天主堂主任暨茨冠會指導司鐸等職,上訴人甲○○、己○○國民小學畢業,上訴人丁○○為西螺天主堂神父兼傳協會指導司鐸,上訴人庚○○為嘉義教區主教,茲參酌雙方身份地位暨乙○○名譽受損之程度,本院認乙○○請求名譽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以三十五萬元為相當,至身體遭受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等應賠償八萬元,本院亦認為相當。

(二)丙○○部分:

1、被上訴人丙○○主張因上訴人甲○○、己○○之侵權行為,支出醫療費用一萬元等語,然查其中有收據為證者僅三千二百四十三元,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2、丙○○所受傷勢為鼻部疼痛、下唇裂傷、左大腳趾甲基部裂傷、左足背右小腿右手肘擦傷,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四八五號偵查卷宗檢附之台中榮民總醫院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診斷證明書一紙可證。本院斟酌丙○○高級職業學校畢業學歷,現服務於茨冠雜誌社,所受傷勢暨被告甲○○、己○○之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其精神慰撫金以十萬元為相當,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3、丙○○另稱伊受有一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云云,然此部份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信為真實,是其請求一萬五千元之工作損失部分即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一)乙○○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甲○○、己○○、庚○○、丁○○賠償名譽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為三十五萬元,原審在被上訴人乙○○請求二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之範圍內,予以准許,經核並無違誤,此部分上訴人甲○○、己○○、庚○○、丁○○等人上訴並無理由。至於被上訴人乙○○請求上訴人甲○○、己○○、庚○○、丁○○等應再給付十萬元及利息部分,原審駁回該部分之訴,顯有違誤,此部分被上訴人乙○○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被上訴人乙○○其餘上訴之請求(即再給付六十五萬元及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乙○○勝訴部分判決金額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一經判決即告確定,被上訴人乙○○併請求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二)被上訴人乙○○、丙○○因身體遭受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原審判令上訴人甲○○、己○○等應連帶賠償乙○○八萬元,丙○○十萬三千二百四十三元,及各自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甲○○、己○○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証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乙○○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甲○○、己○○、庚○○、丁○○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林 金 村~B2 法官 曾 平 杉~B3 法官 徐 財 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五 日~B法院書記官 董 挹 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