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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0 年上易字第 1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九號 K

上 訴 人 甲 ○ ○被 上訴人 乙 ○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六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這間房子是上訴人蓋的,用被上訴人的名字申請建照,這間房子有中間者要買,所有分配都寫好,即被上訴人分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萬元,上訴人分一百萬元,再給上訴人十萬元,即被上訴人要另外拿十萬元給上訴人,上訴人就要搬走。當初有寫賣房子時要給上訴人一百萬元,現只有土地被拍賣,房子沒有拍賣。

(二)土地原係上訴人太太的名字,系爭房子坐落之基地嗣由訴外人林麗雲拍賣取得。約定被上訴人要給上訴人十萬元是作為搬遷費用。另切結書是被上訴人給上訴人十萬元搬遷費後所寫的,然尚未補貼差價一百萬元予上訴人。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之證據資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援用原審之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南地方法院調閱八十五年執合字第六七二七號執行卷。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南縣○○鄉○○段建號二六七五號,門牌號碼台南縣○○鄉○○村○○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

系爭房屋因遭上訴人無權占有,屢經協商,兩造終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達成協議,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十萬元作搬遷費,上訴人亦應於切結書生效後起算一個月內履行切結書之內容。而被上訴人於正式簽約前,已先交付三萬五千元,於立約完成後又當場交付現金六萬五千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受領上開十萬元後,屆履約期限(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即應搬遷,竟違約拒不搬遷,仍欲額外需索,屢催未果。為此,爰依契約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履行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所定契約內容,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予被上訴人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確曾向被上訴人借款,並以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設定抵押作為擔保。嗣上訴人無力清償,兩造因而約定上訴人所欠被上訴人之借款加上利息核算後,由被上訴人提供其興建之系爭房屋抵償,被上訴人則另補貼差價一百萬元予上訴人,又上訴人無法向銀行貸款,乃約定由上訴人先將系爭房屋之第一次保存登記予被上訴人小叔吳伍良,由被上訴人小叔之名義先行貸款後,將來再過戶上訴人名下。嗣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由訴外人林麗雲拍賣取得,被上訴人參與分配取得部分拍賣價金卻未將系爭房屋過戶回來。而原先約定由被上訴人補貼差價予上訴人乙事,被上訴人隻字未提,竟假借給付十萬元作為搬遷費為由,上訴人不查,未注意切結書的內容並無將一百萬元列入,而逕與之簽立切結書,然被上訴人既答應要給付上訴人一百萬元而未為給付,自然不能要求上訴人搬遷云云,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係屬被上訴人所有,目前由上訴人占用中,兩造因而議定簽立搬遷切結書,要求上訴人應於生效後起算一個月內即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前搬出系爭房屋,並由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十萬元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及所有權證明書、切結書各一件附於原審卷(參見原審卷第七頁至第十一頁)可稽,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復主張其既給付上訴人十萬元,依切結書,上訴人即應遷讓系爭房屋等情,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一)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然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五0號判例參照。查兩造依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所成立之切結書(參見原審卷第十頁):「一、甲(即原告)乙(即被告)雙方議定以新台幣壹拾萬元正為搬遷費用。...四、甲乙雙方議定搬遷從切結書生效後起算一個月內為主,如未搬遷也視同違約。」等語,足見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履行遷讓系爭房屋,係基於兩造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所成立切結書所生之履行契約請求權,亦即本於兩造所成立之上開切結書約定,就上訴人搬遷義務,被上訴人所負者係為十萬元搬遷費之對待給付約定,並無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買賣價金給付之對待給付約定甚明。而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上訴人十萬元,並為上訴人所是認,而上訴人所抗辯之被上訴人同意系爭房屋差價一百萬元乙節縱然屬實,亦係兩造間有關系爭房屋買賣或代物清償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與上訴人所應負之上開遷讓系爭房屋義務,並非本於同一雙務契約互負債務而發生,揆諸前揭說明,實難認有何對待給付之關係,自無從成立同時履行抗辯權,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給付系爭房屋抵償欠款差價一百萬元,而拒絕遷讓系爭房屋云云,已非可取。

(二)上訴人又抗辯伊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伊於起造之初,為向銀行貸款故,而將起造人登記在被上訴人之小叔吳伍良名下(參見原審卷第五六頁之筆錄),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屋真正所有權人,其無權請求上訴人搬離系爭房屋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或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第二八五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而由上訴人占有中,上訴人並切結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搬遷乙節,因據被上訴人提出上揭證物,亦為上訴人所是認,而得認為真實,顯可認被上訴人就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揆諸上揭說明,上訴人雖即應由上訴人就其抗辯之事實為確實之證明。

1、按債權債務原係特定人間之關係,故依據契約應負償還義務之當事人,斷不容以他人欠款亦未清償為詞,對於債權人抗辯,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七一八號判例參照。而上訴人雖於原審舉證人陳家雄並渠所提出之建物委託銷售契約書為證,然依證人陳家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只知道被告(即上訴人)有欠吳伍良一筆錢,所以把房子賣給原告(即被上訴人),並登記於吳伍良名下,同時吳伍良要在(再?)補差價給被告,辦理登記後,過一段時間兩造又來找我,說土地目前屬於第三人,委託我出售系爭建物,因當時建物登記在原告名下,但佔用人為被告,所以請他們二人簽寫銷售委託書等語甚明(參見原審卷第六八頁),依上揭證人之陳述,約定補差價乙節之當事人為上訴人與訴外人吳伍良,依上揭判例意旨,僅於渠等間有效,被上訴人既無涉入,實與本案無關。況證人陳家雄所述亦非渠親身所見聞,是渠所為證言尚有待斟酌。至原審證人陳家雄所呈委託銷售契約書,約定將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房屋所得賣價扣除一百萬元予上訴人,其原因並非外人所得窺知,且系爭房屋既未賣出,自無賣價所得,被上訴人自無須給付上訴人一百萬元。原審證人陳家雄之證言尚非得據為有利之證明。

2、又查,上開建物銷售委託書係訂立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所訂立,有委託書乙紙附卷(參見原審卷第七三頁)可證,該銷售委託既已逾代理期限(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則上訴人仍執此要求被上訴人於給付系爭房屋賣價中之一百萬元後始肯搬離系爭房屋,允非可採。

3、再查,兩造於上開委託買賣契約書之代理期限經過後,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就系爭房屋之搬遷事宜訂立切結書,兩造自應受其後兩造再為訂立之切結書內容所拘束至明。上訴人復未能就兩造約定應由被上訴人給付一百萬元予上訴人後始同意搬遷等情,舉證以實其說,則參諸上開判例意旨,上訴人所辯,自不可採信。是以,兩造既然就系爭房屋之搬遷事宜簽立切結書,自應同受切結書內容之拘束。

4、又本院依職權函調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二一號執行卷宗,上訴人於拍賣抵押之不動產後,尚有五百三十六萬四千四百五十五元尚未清償,有上開執行卷宗內所附分配表可稽,足見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欠款項尚有五百三十六萬四千四百五十五元未獲清償,是上訴人辯稱就其所欠款項與系爭房屋抵償二百八十萬元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一百萬元之差價云云,自不足採信。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於訂約當時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卻由上訴人所占用,若無上訴人配合,系爭房屋根本賣不出去,為求脫售而擬以賣價中一百萬元化阻上訴人從中作梗,至少被上訴人還可以收回現金二百八十萬元,方委託出售系爭房屋等語,應堪採信。

(三)綜上,上訴人並未與被上訴人約定補充差價一事,被上訴人即無補差價與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即無以之為同時履行抗辯可言,且迄今被上訴人均無出售房屋,亦無差價得補予上訴人,是上訴人之抗辯,並不可採。被上訴人自得本於契約內容,訴請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與被上訴人。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切結書之約定,被上訴人於給付上訴人十萬元搬遷費後,上訴人即負有搬遷之義務,上訴人應將其占有使用中之坐落門牌號碼台南縣○○鄉○○村○○路○○巷○○號房屋騰空遷與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應於給付一百萬元後,上訴人才須負遷離系爭房屋之義務云云,均為無可取。是依切結書之約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騰空遷讓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遷讓房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基礎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林 金 村~B2 法官 楊 子 莊~B3 法官 袁 靜 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黃 文 生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