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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0 年上易字第 1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二號

上 訴 人①丙○○

②乙○○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被 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等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期日: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平均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①【丙○○】應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下稱樹王段)八七七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㈡〔即本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一0‧二五平方公尺土地內之圍牆(含屋簷)拆除,並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與負擔該訴訟費用部分,暨命上訴人②【乙○○】應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㈡〔即本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0‧九八平方公尺土地內之圍牆(含屋簷)拆除,並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與負擔該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請求鈞院依【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停止審判,鈞院以「本件所應調查審認為相對人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聲請人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核與聲請人等主張〈新化地政事務所〉(即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下同)在另案所製繪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是否無效或違法無涉,即本件裁判並非以〈新化地政事務所〉在另案所製繪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為準據,自與【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應停止民事審判程序之規定不合,何況〈新化地政事務所〉是受法院囑託而製繪土地複丈成果圖非直接對聲請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惟按〈新化地政事務所〉是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審理分割共有物乙案時之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作為兩造土地界址,若兩造界址之分割線是如複丈成果圖所示「本案分割線只保留加強磚造建物」,參酌上訴人之建物於分割當時是合法應保留之建物,依該《土地複丈成果圖》之分割線作為界址,於界址未變動之情況下,上訴人建物不可能從未越界變成越界,即《土地複丈成果圖》之分割線關係著被上訴人是否為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是否越界,是否無權占用,故〈新化地政事務所〉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當然是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理由之準據。

(二)至於〈新化地政事務所〉受法院囑託為製繪《土地複丈成果圖》是否行政處分,按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已二年,行政法院之承辦法官一開始亦認〈新化地政事務所〉受法院囑託製繪《土地複丈成果圖》是否行政處分有爭執,但嗣後接受上訴人見解,認係行政處分,該案始拖延二年未有結果,若非行政處分行政法院法官早已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申言之,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內政部訂頒)第一條:「本規則依土地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訂定之。」,又同規則第二百零五條規定:「申請複丈,由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向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為之。」,是凡土地複丈或分割複丈,依法律之規定其法定主管機關只有地政事務所等之管轄地政事務之國家行政機關。故無論係法院判決分割之囑託複丈,亦不過係屬【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法院對地政事務所依法定權屬管轄之權限委託執行之事項而已(當事人仍應按一般規定向地政機關申請複丈並需單獨向地政機關繳納二倍以上之複丈規費),其複丈執行決定分割線,亦都完全屬於受法院囑託之地政機關所有之完全行政行為。該一複丈成果,如有不法侵害人民之合法權益,應係屬地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自不能、不容地政機關假借法院判決或和解筆錄之為援用,即謂地政機關因此所有之行政行為,便不屬於行政處分。何況,本件地政機關於八十四年月六月二十三日所為之⑹所二丈字第五二四九號「土地複丈成果」,其就本件共有權利之分割,一貫行使公權力為分割線之複丈決定,不但有分層分級之複丈決定程序,且層次連屬,層級分明,即計算、複丈、檢查、股長、首長逐級審核決行之程序完備全整;而且更有其書面記載處分之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似此,地政機關之人員於執行公法上之職務,為本件共有土地權利之分割,行使其公權力而為系爭分割線之處分決定,若不法侵害人民之合法權利,其非行政處分而何?

(三)本件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依台南地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一分割共有物之《和解筆錄》,足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本為土地共有人,依司法院⒊廳民一字第一一三九號函所示,共有土地之原共有人分得土地部分有其他共有人之房屋可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聲請拆屋還地,無另行起訴請求拆屋還地之必要。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規定,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故本件被上訴人之起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①【丙○○】應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樹王段八七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一0‧二五平方公尺土地內之圍牆(含屋簷)拆除,並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上訴人②【乙○○】應將被上訴人所有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0‧九八平方公尺土地內之圍牆(含屋簷)拆除,並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其判決實有違背法律強制規定、違背公共安全、違背誠信原則,及違背地方公共利益等之違失情形,僅臚列於后:

㈠原審判決違背【建築法】第十一條第三項:「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

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辦法,由內政部定之。」之強制規定。蓋依〈台南縣政府建管課〉就系爭房屋建築基地,包括建物建築面積以及其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防火巷等之位置配置,所為之許可圖說所示:無論係上訴人①【丙○○】所有門牌台南縣山上鄉南洲村南洲二七號,或其毗鄰上訴人②【乙○○】所有門牌台南縣山上鄉南洲村南洲二十七之一號房屋,兩棟樓房屋後均有依法應留設一‧五米寬度之〈防火間隔〉。該防火間隔,不但係為建築安全上及為地方公共利益而強制規定應為生命、財產及居住之公共利益安全,所必要留設之〈法定空地〉;而且法令並且規定該防火間隔之法定空地,應留設於屋後、或房屋之兩側,此並有【建築技術規則】第一百十條第一款明文之規定可稽。該一法定防火間隔依法應為留設所在的〈法定空地〉,不但有上開建管機關為許可建築的《建築圖說》可按,而且現場亦有圍牆加以表見的標示,詎原審疏未注意及此,遽為率斷上訴人等應將所有圍牆及其內部分經許可建築之主體建物,一併拆除。故原審之判決,實明顯違背上開【建築法】第十一條第三項,關於〈法定空地〉不得分割,移轉變更或重複使用之強制規定;亦有違悖上開【建築技術規則】第一百十條第一款之強制規定。從而原審判決,即有違背公共安全,及違反地方公共利益之違誤。

㈡上訴人等於六十七年十一月七日經主管建築管理機關為許可建築之《建築圖

說》,即已明確標示本件系爭土地係建築許可範圍內依法應為必要留設之〈防火間隔〉,亦即依法應為留設之〈法定空地〉之一部分。其正確位置不但業據踐行其必要申請建管機關之指示(即指示建築線)鑑定,及驗收鑑定等之法定程序,然後始獲准核發建築使用執照;而且依當時之規定,於上訴人持該執照另向登記機關之地政事務所,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地政機關又仍須依憑該建築使用執照之圖說,重新複丈鑑定,經鑑驗現有實物之現況與建管機關許可圖說完全一致之後,始又准予產權之保存登記。而上開法定程序發動之原始基礎—原始動力或法定要件,即係被上訴人之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當時系爭土地尚未分割,為兩造所共有,但屬上訴人所自分管之應有部分),蓋當時(民國六十七年)系爭土地為兩造等所共有,其雖為上訴人之應有部分,但只屬上訴人所分管,依規定,上訴人欲在該地申請許可建築,必須被上訴人等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始得獲准建築。被上訴人既已同意上訴人得以永久使用系爭土地,並使上訴人申請許可建築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樓房,當時其實已捨棄就系爭共有土地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亦即已認諾將來共有土地一旦分割,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即有單獨所有權。是以,被上訴人既於六十七年間便已認諾系爭土地即為上訴人所有建築房屋之防火巷;雖當時系爭土地仍為兩造所共有,惟被上訴人既已同意上訴人申請許可為建築房屋之防火巷,自是認諾系爭土地係上訴人自己所有應有部分之分管土地,將來實際分割時,當然就應配屬分歸於上訴人單獨所有。現在被上訴人卻又翻異,欲撤銷其前此所為上開之認諾,當然即為【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二項明文規定所禁止。即或如被上訴人之主張,系爭土地果為伊所有,惟對於迄至現在繼續不斷表見之事實而言,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自始既已同意使上訴人使用並申請許可建築上開之樓房房屋,當然亦已對世而公示,被上訴人早已就系爭土地捨棄其物上請求權。而原審於未經專業建管機關為公正鑑定之程序,即遽為判斷系爭土地非為上訴人合法許可建築之房屋,所附隨並應有之防火間隔或法定空地,是亦有嫌率斷。

㈢兩造系爭土地界址線,亦即兩造原共同所有系爭土地,為無法達成協議之分

割,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於台南地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一號達成和解之系爭分割地籍線,不但違背其兩造當事人和解「本件分割線,只保留加強磚造建物。」之關鍵意旨或法院為本件和解之本來所有之意思表示;而且更顯著違背【建築法】第十一條第三項:「依法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不得分割、移轉及重複使用。」之強制及禁止之規定。尤其申請許可建築之合法建築房屋,依【建築技術規則】一百十條規定,屋後均應留設自建築基地邊界線退縮一‧五米以上寬度之防火巷用地,此乃國家社會為維護人民生活上住居公共安全之公共利益而設之強制規定,其實在【憲法】第十五條「人民之生存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亦有明確之規定。故無論當事人、法院或主管劃分決定系爭分割地籍線或創設系爭分割地籍線之地政機關,均不得任意違背上開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否則即有【民法】第七十一條所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之違失情形;而應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所定:「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亦即應無條件負回復原狀之責任。此並有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四五號判例:「訴訟之和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規定,固與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此項和解亦屬法律行為之一種,如其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依【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之規定仍屬無效。」,可資參照。又法律行為無效係自始便屬無效,亦即「無效之行為在法律行為當時已確定不生效力,即不得依據此項行為主張取得任何權利。」「與得撤銷之行為須經撤銷權人之撤銷始失其效力者,顯有不同。」(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一號及三十三年上字第五0六號判例參照),是則本件兩造原共有土地系爭分割線之劃定決定,既有上述無效之原因,故被上訴人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之所示,應「即不得依據此項行為(無效之行為)主張取得任何權利。」,故本件被上訴人所提之本訴,顯屬無的。

㈣退言之,如右開說明,本件系爭土地既存在有上開所述固有之法律秩序,為

維持社會之安定及公共利益之安全,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被上訴人便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既有越界、並業據被上訴人同意為申請許可建築之合法建築物。何況,依上開【建築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既作防火巷或防火間隔之〈法定空地〉,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變更或重複使用之強制規定,及依兩造原和解分割時,均一致同意依誠信原則或法律規定,以現有合法許可建築之建築界址為分割之界址之確定事實(該建築界址並據上訴人於依憑上開建築許可圖說之地盤圖及使用執照,為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由〈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課予以複丈確定在案—此亦即該所測量課長【蘇百鴻】於原審到庭證述:「‧‧‧依舊地籍圖施測,地籍線並無變動。」之一確定事實。),則本件兩造所有土地之邊界或經界,依現有土地實際使用現況,與繼續表見存在之事實,以及於法院、地政事務所均已顯著並且亦為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甚至於系爭防火巷習慣上都留設於屋後之自然存在之事實,且其又係屬已標示記載於經公文書許可之建築圖說之確定事實,就此等等不待舉證、不言自明之事實,顯而易見,兩造土地應實確定之經界,應必在上訴人所有防火巷之外邊或外側之北邊,而非在上訴人所有防火巷之內邊或內側之南邊。此即上訴人所主張之唯一之證據方法,原審卻未經由主管許可建築之專業機關之鑑定,亦未就此而為調查、辯論或為「經界之鑑定」,即遽為判斷上訴人應將自己所有土地上之合法建築拆除,明顯即有事實證據應調查而未調查之可議,且亦有違背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於十六年由大理院改制而成,似指大理院?)六年上字第三四0號判例:「當事人為證明其利己事實,提出唯一之證據方法,審判衙門不得輕予捨棄。」之意旨。

(五)上訴人並未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土地:㈠坐落台南縣○○鄉○○段五七一、五七一之一、五七一之三、五七三、五七

三之三、五七三之六等地號土地前是兩造與其他共有人共有,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於台南地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一號履行契約事件達成和解協議分割,嗣後上訴人分得土地經和解分割共有物登記地號為山上段五七三之二一,重測後○○○鄉○○段○○○○號,而被上訴分得土地經和解分割共有物登記為山上段五七三之二十,重測後○○○鄉○○段○○○○號,依據台南地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一號《和解筆錄》之附圖即〈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備註欄二載「本案分割線只保留加強磚造建物」即以保留加強磚造建物作為分割線,則上訴人①【丙○○】、②【乙○○】二人是於《和解筆錄》前即六十七年十一月七日經主管建築管理機關為許可建築之《建築圖說》,明確標示土地建築許可範圍,其正確位置不但業據踐行其必要申請建管機關之指示(即指示建築線)鑑定,及驗收鑑定等之法定程序,然後始獲准核發建築使用執照,且依當時之規定,於持該使用執照另向登記機關之地政事務所,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地政機關又仍須依憑該建築使用執照之圖說,重新複丈鑑定,經鑑驗現有實物之現況與建管機關許可圖說完全一致之後,才准產權之保存登記。則台南地院《和解筆錄》既依保留加強磚造建物作為分割線,上訴人①【丙○○】、②【乙○○】二人建物又是分割前之合法建物,不可能占用被上訴人所有樹王段八七七地號土地自明。

㈡依鈞院函調之台南地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一號案卷,八十四年五月十

八日〔勘驗筆錄〕明載原告(即兩造)主張「我們保留CEGHLMOQRSTUV房子,按照他們使用面積分割他們」,法官明示「請地政人員就保留房子按使用面積及其他共有人按持分面積繪測複丈成果圖」,此有當日筆錄可參,執此以言,分割共有物時,上訴人房子並未拆除,則嗣後不可能變成越界。

㈢鈞院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審理時證人【林萬壽】{〈新化地政事務所〉當時承

辦分割共有物按之測量人員}證述「(問:當時測量時法官有指示保留加強磚造)是保留加強磚造部分,依持分面積測量」、「原來我有照加強磚造的部分測量」,參酌當時之複丈成果圖載「本案分割線,只保留加強磚造建物」,而上訴人現建物是六十七年間取得合法之使用執照,足證依據台南地院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之《和解筆錄》為分割時,上訴人二人房屋並無越界拆除問題,而是保留建物。證人【林萬壽】於同日雖亦證述「但後來兩造有要求重測就和我的圖不同了,我當時是照他們的建築物,八十七年重測有定界址」,似認因八十七年重測造成上訴人建物有越界情形。惟依據原審法院函詢〈新化地政事務所〉,該所以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九十所測字第00二五二五號函覆表示「又樹王段八七七號土地(重測前為山上段五七三之二0地號)其原經界線是依貴院八十四年南院字敬民函執乙字第三四八五一號共有物分割而定」,測量課長【蘇百鴻】於原審亦到庭證述「本件重測時‧‧‧,所以逕依土地法規定依舊地籍圖施測,地籍線並無變動」,足見並無土地重測界址變動問題。執此以言,既係依台南地院和解共有物分割而定經界線,而前定經界線是依保留建物作分割線,地籍線亦無變更,益加可證,上訴人①【丙○○】、②【乙○○】之建物不可能占用被上訴人所有樹王段八七七地號土地,而兩造間之土地界址應係以上訴人①【丙○○】、②【乙○○】之合法建物為界址。

㈣至於上訴人於原審雖主張因土地重測致兩造各分得之土地界址變動,而使上

訴人所有土地占用被上訴人土地,然參酌上開〈新化地政事務所〉公函及【蘇百鴻】之證述,足見並無重測地界變動之情形,則上訴人於一審主張因地籍重測致有越界,顯屬誤會,則本件應審究者應係兩造之土地確定界址。

(六)若認上訴人有越界,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拆除屋簷屬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

㈠「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行使權利可得

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行使權利所得之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函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十五年度上字第六一0號判決(?)、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0三號判決足資參照。

㈡如上所述,上訴人所有建物是於共有土地分割前即六十七年十一月七日經全

體共有人蓋印而申請建築圖說之合法建物,又台南地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一號履行契約事件,請求分割重測前之山上段五七三地號土地,其訴訟標的即係全體共有人於八十四年四月十日簽訂之《協議同意書》所生之協議分割土地之請求權。而兩造就分割方法曾簽訂協議書,依協議書第二條約定:「現有分管範圍如超出本人所應有持分者,以每台坪新台幣(下同)五萬元正互補之承買人須負責一切費用包括增值稅,但以不拆除現有居住房屋為原則,空地或毗鄰不在此限。」,兩造既曾有不拆除現有居住房屋為原則之協議,被上訴人自應受其拘束,不得請求上訴人拆屋。

㈢原審所謂之屋簷,其實乃係整體樓房房屋,所有鋼筋結構,就其鋼筋握持力

(握裏力)之設計上,所必要而且至少應有之樓板延伸部分,是為整體樓房房屋完整之必要且不可或缺之連體部分,絕對不能割切拆除,否則整體房屋結構之應力(包括承受重力、彎矩、剪力及抗震等之應力)立告分解離析,並即產生不能回復之危險,致生妨害生命、財產及居住之安全。是原審之判決,明顯即有違反公共利益,妨害公共安全之違失與可議。

㈣又依【建築技術規則】第一百十條規定建築物應同基地後側或側面之境界退

縮淨寬一‧五公尺以上空地為防火間隔,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屋簷只是毀損上訴人之建築主體。事實上依法該土地上空僅能作為建築之防火間隔,被人亦無法利用,故本件縱認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以提起訴訟請求拆屋行使權利所得之利益極少,只是損害上訴人之合法建物,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房屋係屬權利濫用,而與誠信原則有違。

㈤如上所述,八十四年分割共有物時保留上訴人加強磚造房屋,嗣後重測又是

依分割之經界線,則上訴人所有房屋為何會從未越界,經測量變成越界,顯然原審囑託〈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有誤。又依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五號判決所示,屋簷本屬建築物主體一部分,而上訴人屋簷於建築時即已存在,此亦有上訴人所提建築平面圖在卷可稽,足見被上訴人認上訴人屋簷非為建築物主體而請求拆除,並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建築技術規則第一百十條第一款條文節本、台南地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一號和解筆錄、勘驗筆錄、新化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九十所測字第00二五二五號函、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協議同意書、司法院⒊廳民一字第一一三九號函示、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四五號判例、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五號判決(均影本)各一件、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影本)、台南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影本)、建築圖說彩色影本各二件為證,並聲請:

㈠調閱台南地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一號履行分割契約民事全卷;㈡訊問證人林萬壽;㈢向台南縣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課函查: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樹王段八七七地號

土地依法可否申請建築使用,若可申請建築使用,上訴人所有屋簷分別占用上開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位置一0‧二五平方公尺、一0‧九八平方公尺,有無影響被上訴人申請建築使用?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駁回上訴。(二)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之房屋雖有保存登記(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但本件系爭部分係違章建物,未經保存登記。上訴人是於六十七年間建造房屋,當時被上訴人並非土地共有人,被上訴人係於八十四年間始向第三人購入土地應有部分,被上訴人並未立法定空地同意書予上訴人。上訴人建造房屋之時,其他共有人有立建築同意書予上訴人,但是未立法定空地及建造牆壁同意書予上訴人,上訴人向有關機關所提出法定空地及建造牆壁同意書,係上訴人以其他共有人之名義所偽造之文書。上訴人在其應有面積上面建造房屋,卻蓋滿房屋,而未在其應有面積內留設法定空地,用偽造文書之手段,將法定空地偷偷設在其他共有人應有部分上面,又在本件系爭土地部分從事違章建築。上訴人若主張其建築房屋時,其他全體共有人有蓋法定空地同意書或建造牆壁同意書與上訴人者,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請上訴人舉出當時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姓名、住址,請該其他共有人出庭作證。

(二)法定空地及防火巷應作空地使用,在法定空地或防火巷上面不得建造建物,因之,假設本件系爭土地部分係上訴人建築房屋時之法定空地或防火巷,上訴人也不得在系爭土地上建造圍牆及屋簷以及第二層屋簷上面之違章建物,上訴人應將其拆除,還地予被上訴人。本件係私人間之爭執,被上訴人行使土地所有權係行使應有之權利,未違背誠實信用原則,又非權利濫用,兩造間之爭執,係私人間私權之爭執,與地方公共利益無關。

(三)系爭土地為樹王段八六八地號與八七七地號二筆土地,其中八六八地號係被上訴人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購買,與上訴人建築房屋完全無關,則此筆土地與第三人多人共有,上訴人於六十四年間建造房屋在先,嗣後,被上訴人向第三人購入土地應有部分,之後,於八十四年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以及其他共有人在台南地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一號履行分割契約事件成立和解,系爭土地部分割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也是經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而來。《和解筆錄》既係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訂立,上訴人於土地分割後也領得土地所有權狀而未有異議,按訴訟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當事人若認為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所定之不變期間聲請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上訴人於前案分割共有物訴訟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成立和解後,又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規定之不變期間聲請繼續審判,且土地分割後有領得土地所有權狀使用土地多時,在本件訴訟前均未聞上訴人有何意見,則上訴人自應受和解之拘束,不得再主張和解分割有何不當之處,如今竟又質疑地政事務所之登記有違法問題,令人匪夷所思。本件土地界址非常明確,且界址線係依照各共有人分割之意思而定,重測時亦按照舊地籍圖線施測,則目前之界址線並無不明之問題,上訴人以提起行政訴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無非為拖延訴訟。又已依據台南地院《和解筆錄》辦妥土地分割登記完畢,上訴人自不得援引【建築法】第十一條第三項「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辦法,由內政部定之」之規定,否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四)協議書僅限於加強磚造房屋部分,並不包括屋簷,又現今建築房屋及拆除房屋之工具發達,要切割屋簷並無困難,不但屋簷,連屋壁也可用切割機切割,此觀政府拓寬馬路時,兩邊房屋在預定道路部分上,被切割之後,其餘部分仍安然存在,僅修飾門面即煥然一新即明,則上訴人所謂其屋簷不能切割,否則整體房屋分解離斷,產生妨害生命財產及居住安全云云一節之主張,不足採。

(五)又上訴人所提起行政訴訟之訴之聲明,係要確認《和解筆錄》內容有關所謂防火巷用地與被上訴人所分得土地間界址之分割線無效。惟主張民事和解筆錄內容是否無效,係屬於再審或聲請繼續審判之事,不得向行政機關提起訴訟,不得以訂立民事和解筆錄後,以行政法院之判決更改民事和解筆錄。又查地政機關係依據民事當事人之聲請,依《和解筆錄》辦理土地分割登記,並非「行政處分」,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顯然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土地登記謄本、台南地院八十五南院武執簡字第三八五一號執行命令及台南縣山上鄉調(下稱山上鄉)解委員會八十一年民調字第五三號調解書(均影本)各一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系爭樹王段八六八、八七七地號兩筆土地為伊所有;其中八六八地號土地係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購買,而八七七地號土地則係依台南地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一號履行分割契約事件所分得;惟上訴人①【丙○○】、②【乙○○】卻分別無權占有系爭八七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一0‧二五平方公尺及A部分面積一0‧九八平方公尺,興建自有住宅後方圍牆、突出遮陽台;經伊聲請〈山上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惟不成立;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八百二十五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①【丙○○】應將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一0‧二五平方公尺土地內之圍牆(含屋簷)拆除,及命上訴人②【乙○○】應將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0‧九八平方公尺土地內之圍牆(含屋簷)拆除,並將各該部分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等則以:依台南地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一號《和解筆錄》之附圖即〈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備註〕欄二載「本案分割線只保留加強磚造建物」,即以保留加強磚造建物作為分割線,而上訴人①【丙○○】、②【乙○○】二人建物又是分割前之合法建物,自不可能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樹王段八七七地號土地,顯然原審囑託〈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有誤;又屋簷本屬建築物主體一部分,係整體樓房房屋,所有鋼筋結構,就其鋼筋握持力(握裏力)之設計上,所必要而且至少應有之樓板延伸部分,是為整體樓房房屋完整之必要且不可或缺之連體部分,絕對不能割切拆除,否則整體房屋結構之應力(包括承受重力、彎矩、剪刀及抗震等之應力)立告分解離析,並即產生不能回復之危險,致生妨害生命、財產及居住之安全,被上訴人認上訴人屋簷非為建築物主體而請求拆除,並無理由;再者,兩造原為分割前系爭土地共有人,而共有土地之原共有人分得土地部分若有其他共有人之房屋,可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執行法院點交,無另行起訴請求拆屋還地之必要,顯見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況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之規定,及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七十一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十四號提案之見解,被上訴人自應對上訴人等因分割而取得之土地負擔保責任,不得以上訴人等無權占有為由,訴請拆屋還地;又台南地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一號《和解筆錄》未約定解除八十四年四月十日簽訂之《協議同意書》第二條之約定,則該約定即仍應有繼續拘束兩造之效力,因之,被上訴人僅能請求上訴人等以金錢補償之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樹王段八七七地號土地為伊所有,而為上訴人①【丙○○】、②【乙○○】分別占有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一0‧二五平方公尺及A部分面積一0‧九八平方公尺,興建自有住宅後方圍牆、突出遮陽台,經伊聲請〈山上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惟不成立等事實,已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台南地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一號《和解筆錄》(影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參見原審卷第七、十—二十二頁)、《照片》(參見原審卷第一0七頁)為證,並經原審會同〈新化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屬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參見原審卷第一七八—一八三頁),且為本院勘明在卷{參見本院卷①第二三九-二四二頁〔勘驗筆錄〕},復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所有上開圍牆、突出遮陽台等地上物係無權占有伊所有系爭樹王段八七七地號土地等情,雖為上訴人等所否認,並以前揭各情詞置辯,但查:

(一)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樹王段八七七地號土地,係因和解分割自原山上段五七三之三地號土地,再經〈地籍圖重測〉而來,為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明(參見原審卷第一0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該分割登記所據之台南地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一號履行契約《和解筆錄》(影本‧參見原審卷第一八-二一頁)可稽,固足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樹王段八七七地號土地,係依台南地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一號《和解筆錄》分割而取得。按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固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惟此項執行法院得將各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規定,限於分割共有物之「裁判」,始有適用,共有人在訴訟上成立之和解,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規定,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然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形成權,須以法院之判決直接發生、變更或消滅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分割共有物之訴所成立之訴訟上和解,則係基於當事人之協議,以自治方式解決其分割方法之爭執,僅生協議分割之效力,不發生分割判決之效力,應無【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因此,除和解內容已約定交付義務外,共有人尚不得本於協議分割之和解筆錄,就其協議分得部分聲請執行點交〔司法院第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結果參照〕。查台南地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一號《和解筆錄》所載和解成立內容,僅係各共有人分得特定部分,並無各共有人如有地上物占用他共有人分得部分願(應)拆除交付之約定,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該《和解筆錄》可憑,並有台南地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一號履行契約民事卷可稽,足見該《和解筆錄》並無如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之形成力,被上訴人自無從依該《和解筆錄》請求執行法院點交之;因此,上訴人等執以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為設題前提之司法院⒊廳民一字第一一三九號函示內容(參見本院卷②第七四頁),抗辯被上訴人可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執行法院點交,無另行起訴請求拆屋還地之必要,其起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云云,自無可取。

(二)兩造於八十四年四月十日簽訂之《協議同意書》(影本‧參見本院卷①第三0

0、三0一頁)第二條固載:「現有分管範圍如超出本人所應有持分者(,)以每台坪‧‧‧伍萬元正互補之,承買人須負責一切費用包括增值稅。但以不拆現有居住房屋為原則,空地或毗鄰不在此限。」等語,然兩造於台南地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一號履行契約事件最後一次言詞辯論中,均主張「按照原告(即兩造)八十四年四月十日提出之協議同意書內容,並以新化地政年7月日重新複丈之複丈成果圖為準」等語{參見台南地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一號卷㈡第四二一頁〔言詞辯論筆錄〕},並經該案被告同意而成立訴訟上和解,顯見兩造與該案被告最終係以〈新化地政事務所〉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法達成訴訟上和解,則兩造間關於共有土地分割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以該《土地複丈成果圖》為準據,而無再討論八十四年四月十日簽訂之《協議同意書》內容之餘地。至上訴人等抗辯台南地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一號《和解筆錄》未約定解除八十四年四月十日簽訂之《協議同意書》第二條之約定,則該約定即仍應有繼續拘束兩造之效力,被上訴人只能請求上訴人等以金錢補償乙情,揆諸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二0號判決意旨:〔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及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號判決意旨:〔和解,當事人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倘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者,則屬認定性之和解。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效力,債權人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可知兩造於該事件中所成立之訴訟上和解,不論係具有〈創設效力〉或僅具〈認定效力〉,該《協議同意書》所示內容既無列入《和解筆錄》,成為和解筆錄之內容,即已無任何拘束力。因之,上訴人等主張該《協議同意書》第二條之約定,仍應有繼續拘束兩造之效力云云,已非有據。則渠等又抗辯兩造既曾有不拆除現有居住房屋為原則之協議,被上訴人自應受其拘束,不得請求上訴人拆屋云云,即不可採。再者,〈新化地政事務所〉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備註〕欄雖載「本案分割線,只保留加強磚造建物。」等語,然依此〔備註〕之文義,亦僅在保留加強磚造建物而已,應不包括上訴人等所興建之圍牆,蓋相較原審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囑託〈新化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所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審判決附圖㈡),可見若上開〔備註〕欄所載之文義亦包括上訴人等在屋外所建造之圍牆,則分割線於該處會有明顯的崎嶇(凹凸),而非直線,然上訴人等對此重要差異,卻未提出意見反而仍成立訴訟上和解,顯見兩造於台南地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一號履行契約事件成立之訴訟上和解,出於兩造之真意,自不容上訴人等援引該〔備註〕欄之記載,抗辯屋外圍牆亦在該〔備註〕欄所載保留之範圍,進而謂渠等建物係分割前之合法建物,不可能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樹王段八七七地號土地。是以渠等抗辯原審囑託〈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顯然有誤云云,亦無可取。況且,上訴人等若認為該分割方法確實違反渠等和解之本意,理應依【民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請求對台南地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一號履行契約事件繼續審判,惟上訴人等卻未請求,則依同條第一項之規定,上訴人等亦不得再為與《和解筆錄》相反之主張。

(三)再觀上訴人等提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其上載「本號土地(山上段五七三之三地號)面積:貳叁捌貳平方公尺」、「同意使用土地面積:壹捌陸‧肆捌平方公尺」、「同意使用土地面積:壹捌叁‧伍叁平方公尺」(影本‧參見本院卷②第四三、四五頁),可見上訴人等興建系爭房屋有權使用之土地面積,應僅以此為限,然觀上訴人另提之《建築圖說》(彩色影本‧參見本院卷①第四二頁),其上所載之基地面積已為「一八三‧五三平方公尺」、「一八六‧四八平方公尺」,卻仍另有法定空地面積「四二‧四三三平方公尺」,則上訴人等顯然已逾越同意使用之土地面積;再參台南地院八十五年南院武執簡字第三八五一號執行命令所附之〈山上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參見本院卷②第八七頁),可知上訴人等尚應向〈台南縣政府〉申請解除南建局造字第四五九四號建築執照建屋空地比許可面積,歸○○○鄉○○段五七三之三地號三六0平方公尺予訴外人【李直】;是上訴人等所有之房屋占用之系爭土地,是否均在原共有人同意使用之面積範圍內,不無疑義。何況,其他共有人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僅在使上訴人等因其他共有人同意而得在共有之土地特定部分使用而已,非謂共有人已捨棄系爭共有土地分割後之單獨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或認諾將來共有土地分割時,應由上訴人等取得該特定部分之土地,因此,上訴人等因此而興建之房屋,縱使因而取得建造、使用執照並為所有權之第一次登記,並非意味該房屋所占用之基地即已確定歸其單獨取得所有權。從而,上訴人等主張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自始既已同意渠等使用並申請許可建築樓房,早已就系爭土地捨棄其物上請求權,並認諾將來共有土地一旦分割,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即有單獨所有權云云,已無可採。則渠等進而以此否認被上訴人因分割後之物上請求權,並援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為抗辯,自無可取。

(四)上訴人等雖另抗辯〈新化地政事務所〉於台南地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一號履行契約事件所製繪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其中C1、D1兩地間之分割線乃將上訴人等所有系爭房屋之一部及法定防火巷用地,予以違法劃分割案,依法即無【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所定強制分割之形成效力云云。惟按〔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

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從而在調解或訴訟上和解分割共有不動產者,僅生協議分割之效力,非經辦妥分割登記,不生喪失共有權,及取得單獨所有權之效力。〕(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0二號判例意旨參照),可知兩造於台南地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一號履行契約事件中所成立之訴訟上和解,並無可能生「形成判決」之形成力,且兩造係依【民法】七百五十八條之規定,於登記時取得單獨所有權,與裁判分割共有物之事件,共有人依【民法】七百五十九條之解釋,於形成判決確定時即取得所有權不同,是〈新化地政事務所〉於該事件所製繪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並無何變更兩造間權利義務之效力,則上訴人等前開主張恐有誤會。

又【建築法】(九十二年六月五日修正前)第十一條第三項所定:「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而內政部又頒訂有【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以為規範,足見法定空地並非絕對不可分割;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一百十條第一款規定:「建築物應自基地後側或側面之境界線退縮淨寬一‧五公尺以上之空地為防火間隔。防火間隔並應配合依本編第九十條規定留設出入口及通路。

」,係關於防火間隔之規定,雖涉及法定空地之利用,縱有違背是否即生無效之法律效果,不無疑義;準此以觀兩造於台南地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一號履行契約事件成立之訴訟上和解,縱將原為上訴人等所有系爭房屋之〈法定空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並不當然即生違反公共利益或妨害公共安全之情事,要非當然即生無效之結果,因此,上訴人等援引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四五號判例〔訴訟之和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規定,固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此項和解亦屬法律行為之一種,如其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依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之規定仍屬無效。〕之意旨,而謂台南地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一號《和解筆錄》,違背【建築法】第十一條第三項及【建築技術規則】第一百十條第一款之強制禁止規定而屬無效云云,亦無可採。因之,上訴人等以被上訴人應即不得依據此項行為(無效之行為)主張取得任何權利。而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屬無的云云,即不足信。

(五)按〔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定有明文。共有土地經協議分割並辦竣登記後,各共有人就其分割所得部分,有單獨之所有權;如其中一共有人之建築物所占有之土地,分歸他共有人取得,他共有人即不能完全使用其分得之土地,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規定,該共有人應負不減少該地通常效用之擔保責任,應拆除房屋,他共有人本於其所有權,自得請求除去該建築物。〕(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等所有系爭房屋之突出遮陽台及圍牆占用之土地,既已因訴訟上之和解而分歸被上訴人所取得,則上訴人等即應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規定負擔保責任,拆除系爭突出遮陽台及圍牆,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之物上請求權,亦得請求上訴人等拆除系爭突出遮陽台及圍牆。再者,上訴人等所有系爭房屋之突出遮陽台及圍牆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樹王段八七七地號土地中間,如不拆除,將使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八七七地號土地呈不規則形狀,致無法完整利用,所受損害顯非輕微;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應拆除之系爭房屋突出遮陽台,係渠等屋後突出物,旨在遮雨陽,應不涉房屋之安全結構,此觀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照片即明(參見原審卷第一0七頁),上訴人等主張該突出遮陽台(即屋簷)絕對不能割切拆除,否則整體房屋結構之應力(包括承受重力、彎矩、剪力及抗震等之應力)立告分解離析,並即產生不能回復之危險,致生妨害生命、財產及居住之安全乙節,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等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以此為拒絕拆除之正當理由。因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拆除上開占用部分之突出遮陽台及圍牆,乃其所有權之正當行使,要難認為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亦難認與何誠信原則有違。至上訴人等所援引之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七五號判決意旨雖然揭示:「所謂屋簷原屬平台或二樓層部建築之一部,全部用水泥相連建築,並非附屬於建築物之外,可見原始建築時即已存在,並非事後添建,彼等侵越上空,上訴人可請求相當之補償,不應請求拆除。」,惟該判決係就【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越界建築之情形所為之闡釋,與本件上訴人等所有房屋於共有土地分割前即建築完畢,並無涉越界建築之情況有間,自無法遽予援用。又本件情形既與【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所定越界建築無關,則上訴人等另以系爭土地存有前開所述固有之法律秩序,為維持社會之安定及公共利益之安全,而援引【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抗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既有越界,又據被上訴人同意為申請許可建築之合法建築物云云,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等主張台南地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一號履行分割契約事件中所成立之訴訟上和解,應以渠等所有建物為界址,〈新化地政事務所〉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有誤等情,並無可採;而渠等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並違誠信原則云云,亦不可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八百二十五條請求上訴人等拆除渠等各自房屋之圍牆及突出遮陽台,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因而命上訴人等將分別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樹王段八七七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即圍牆及屋簷(突出遮陽台)}拆除〔即上訴人①【丙○○】應拆除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一0‧二五平方公尺;上訴人②【乙○○】應拆除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0‧九八平方公尺〕,將占用部分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關於上開部分之判決為不當,而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一)院台廳民一字第0三0七五號函提高為一百五十萬元,並定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實施。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

五七七、五六三元,並未逾一百五十萬元,是以本判決經本院宣示後即告確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二項前段參照),則兩造對本判決自均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至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並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再予一一審論之必要;又上訴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主張及所提出之資料(影本)亦與本件實體論斷無關,亦無再予斟酌審論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六、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為【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而同法條第二項就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之情形,實務上於判決主文既要求應明確記載各共同訴訟人負擔訴訟費用之關係(即連帶負擔),則於共同訴訟人應「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之情形,若未於判決主文明確記載,猶須查閱【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內容,始能知悉各共同訴訟人應如何負擔訴訟費用,自無從使當事人單憑主文之宣示即知負擔訴訟費用之情形,自非明確之記載方式,亦與法條所定應「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之要求不合,是以司法院⒐⒉廳民四字第一四0六五號函載:命共同訴訟人平均負擔訴訟費用時,主文未載「共同」或「平均」字樣,均不生混淆之情形等語,就共同訴訟人應「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之情形,顯與【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意旨不合,是以共同訴訟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負擔訴訟費用之情形,主文仍應宣示「平均」分擔,始符該條項規定之意旨,並與同法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明確區分,因此,為使一般當事人無庸查閱法條規定內容即知分擔訴訟費用之情形,爰不採司法院前開函旨見解,而宣示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平均」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王 惠 一~B2 法官 吳 上 康~B3 法官 蘇 清 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洪 雅 美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