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三號 J
上 訴 人 東方公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丙 ○ ○法定代理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甲 ○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本件之爭點無非係:①兩造間關於民國八十九年八、九、十月份之管理服務費是否已清償?②關於九十年一月份之管理服務費用,上訴人得否待被上訴人完成移交事務後再行給付?③被上訴人基於委任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代墊費用新台幣(下同)三千八百九十四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后:
(一)關於八十九年八、九、十月份管理服務費用:
(1)按債務人固應就債之清償負舉證責任。惟關於定期給付,如債務人給與受領一期給付之證書,未為他期之保留者,推定其以前各期之給付已為清償(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參照)。易言之,債之清償原則上固應由債務人舉證,但前述法條情形既推定以前各期之給付已為清償,債權人若否認之,則應由債權人舉證證明其債權尚未獲清償。經查,本件兩造間關於管理服務費用之給付,依委任管理維護契約書第四條約定觀之,應屬定期給付無疑。又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開立之八十九年十一、十二月份管理服務費用統一發票(原審卷第四
八、四九頁),況被上訴人亦不否認八十九年十一、十二月份之管理服務費用已為給付,且被上訴人於給與上訴人前述二紙發票時均未表示同年八、九、十月份之管理服務費用未為給付等語,至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委託律師所發函件(原審卷第十三頁),縱屬實情,亦為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催告同年六、七、八月份之管理服務費用之前之事,而非所謂他期之保留。準此,依前揭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推定八十九年八、九、十月份之管理服務費用已為清償。詎原審判決猶認應由上訴人就債之清償負舉證責任云云,顯有未洽。
(2)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舉證人張勝富固稱:「我只向被告收了三、四、五、六月共四個月的服務費,從八十九年七月份開始至十月,我都沒有收到」等語。惟查,系爭管理服務費用之交付與受領,係由代表上訴人之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與代理被上訴人之管理公司現場組長二人為之;又八十九年八至十月社區之主任委員為湯成雄,現場組長則係張勝富,是渠等二人應最瞭解當時管理服務費用究竟有無給付。因張勝富曾受僱於被上訴人,且就金錢之經手有顯著之利害關係,故其所為證詞是否全然可採,尚值商榷。原審徒憑張勝富片面證述,即認系爭八至十月管理服務費用未為清償,殊嫌速斷。
(二)關於九十年一月份管理服務費用:
(1)證人廖秋傑於原審結証稱:「原告在九十年一月要終止服務契約,當然原告的經理和副理與被告協調要點交一些東西,包括之前的報表及收據、保管之物品必須全部點交清楚之後我們才繳納一月份的服務費」、「當初被告(按應係原告之誤)承諾要點交給管委員」等語(詳原審卷第六六頁),應足以證明須被上訴人完成移交事務時,上訴人始有給付九十年一月份管理服務費用之義務。詎原審就上開證人證詞恝置不論,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3)復按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五百四十條、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均有明文。經查,兩造間締有委任管理維護契約書,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為社區一般事務之管理及大樓安全維護等事項,應屬委任關係無疑。又關於委託期間因處理委任事務所生之一切資料、表冊、物品等,於委任關係終止時,應由受任人交還委任人,以明確了結委任關係。準此可知,受任人交付處理委任事項所得之物品等義務,乃基於委任關係所發生,核與基於同一委任關係所生之管理服務費給付義務,自有對價關係存在,此觀之前揭民法條文自明。又受領該等資料、表冊及物品之權利人應為委任人即上訴人,而非第三人千翔保全公司,即便上訴人於原審就該等資料、表冊及物品應移交予千翔保全公司乙節未予爭執,然此亦屬「縮短給付」之性質,上訴人究為委任人,本為委任關係之當事人,怎可謂與上訴人無涉。從而,原審判決所稱被上訴人縱有移交義務,與上訴人所應負給付管理服務費債務,並非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無對價關係,無從成立同時履行抗辯權,且移交業務應係新舊保全公司間之事務,與上訴人無涉等語,實有未洽。
(3)另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兩造間確曾協議應由被上訴人完成移交事務後,上訴人始給付九十年一月份管理服務費用,惟今被上訴人並未確實完成移交事務,諸如日報表、交接簿、管理費存根聯等關於查核收支之憑據、相機及電信室、水塔等公共設施鑰匙等大樓之財產均未交還(詳原審卷七三頁),顯然兩造約定應完成移交事務之條件尚未成就,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給付。
(三)關於代墊費用:
(1)被上訴人起訴時係本於委任關係請求所謂代墊支出款項四千八百九十四元,嗣於原審撤回其中一千元,原審判決准許其請求三千八百九十四元。惟查,兩造固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有委任關係存在,然該委任關係之內涵,僅止於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及公寓大廈及周圍環境安全防災管理維護事宜,有兩造委任管理維護契約第二條約定可稽。換言之,依法向法院聲請對住戶發支付命令,乃屬執行法律事務,非屬所謂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之範疇,故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委任管理維護契約所生之委任關係請求所謂代墊費用,即屬無據。又上訴人除原本之委任關係外,尚無另委任被上訴人處理聲請法院發支付命令事務,併予敘明。從而,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代墊對於張白梅等五位住戶聲請發支付命令手續費二千五百元,應無理由。
(2)至被上訴人主張代墊郵資部分,縱屬係為上訴人處理一般事務之委任範圍,然被上訴人未提出郵資費用收據正本,豈可知被上訴人確有代墊費用之實。易言之,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確已支出代墊費用,上訴人自無給付之義務。
(四)綜上論結,原審判決准許被上訴人請求八十九年八至十月及九十年一月管理服務費用七十萬二千元,及代墊費用三千八百九十四元,均附加法定遲延利息,尚有違誤。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湯成雄。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一、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就八十九年八、九、十月份之管理服務費分文未付:
(1)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以其執有被上訴人所開立八十九年八、九、十、十一、十二月份之統一發票,及十一、十二月份之統一發票內均未記載同年八、九、十月份之管理服務費用未付為由,認系爭管理服務費已為清償之推定云云。
(2)惟「清償人對於受領清償人,得請求給與受領證書」、「關於利息或其他定期給付,如債權人給與受領一期給付之證書,未為他期之保留者,推定其以前各期之給付已為清償」,固為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然所謂「受領證書」,係由受領清償人所出具,證明受領清償之文書,其內容與方式民法雖無特別,然須以書面記載受領清償之意旨,如清償人、受領清償人、受領之標的、清償期日等項目,始克符之;而「統一發票」係政府稽核營業人銷售額之一種憑證,防止逃漏營業稅款並控制稅源,兩者性質並不相同,亦非類似,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統一發票」與民法之「受領證書」兩種性質不同之文件混為一談,殊無適洽。本件自無適用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餘地。
(3)又證人(即原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社區現場組長)張勝富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受僱原告擔任被告社區現場組長。依照被告的管委會,服務費是由被告以現金或支票交我本人簽收後轉交給原告,我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止任職,我只向被告收了三、四、五、六月共四個月的服務費,從八十九年七月份開始至十月,我都沒有收到被告繳交的服務費,但原告還是按月給發票。原告公司都是當月先開好當月服務費之發票交由被告,被告在隔月二十日之前將服務費交給現場組長即可,‧‧‧據我瞭解,七月份的服務費由當時的主委與原告私下協調已經繳納,被告若交服務費給我,包括清潔人員的費用及其他雜項支出,『我收受時都需要在管委會主委的筆記本上簽收』,所以每個月我收受被告的服務費,每一筆都有簽收紀錄」(見原審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即原受僱被上訴人公司擔任上訴人社區現場組長)郭瑞明亦證稱:「現場組長『接受管委會之派駐費(即謂服務費)後會簽收』,然後拿回公司交給會計,會計不再開立發票,發票是在前一月的十五日先開下個月應繳之派駐費,所以發票在繳費之前就已事先交付給被告,至於派駐費是當月收上個月之費用」;又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之文書小姐)林佳慧證稱:「公司的作業習慣是先開發票再隔月繳費用」等語在卷(均見原審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綜上證詞,足見兩造就服務費之繳納程序為:被上訴人於每月中旬開當月份服務費統一發票,由駐現場組長交予上訴人之主任委員請款,上訴人之主任委員於次月開面額十七萬五千五百元之支票,或現金交予被上訴人駐現場組長簽收後帶回公司報帳,是以上訴人管理費之繳納必先經由現場組長簽收後轉交被上訴人,而依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一日間擔任上訴人社區現場組長之證人張勝富到庭證述:從八十九年七月份開始至十月,我都沒有收到上訴人繳交的服務費等情明確,足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繳納八十九年八、九、十月份之管理費應可信為真正。另參以擔任上訴人社區現場組長之證人張勝富、郭瑞明均一致證稱:上訴人社區主任委員交付服務費予被上訴人駐現場組長時,現場組長均須簽收;衡之常情,以處理公共事務,尤其是涉及公共財務支出言,十七萬五千五百元並非小額款項,上訴人之主任委員於繳納時當然應列帳記載,並由相關經手人員簽收,是證人所述收受上訴人社區主任委員繳納管理費有簽收乙節應可採信;惟上訴人自始無法提出八十九年八月、九月、及十月份,被上訴人之現場組長簽收上訴人所繳納服務費之單據,其空言辯解,自難憑採。又每月服務費既係由被上訴人於事先開具當月份服務費統一發票,由駐現場組長交予上訴人之主任委員請款者,亦據上開證人張勝富、郭瑞明、林佳慧結證一致在卷,是上訴人執被上訴人已開具八十九年八、九、十月份之服務費之統一發票作為清償之證明,自難憑信。
(4)又證人湯成雄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庭訊時,始則證稱:「八十九年八、九、十月管理費都是『交給王董事長』,當時我有點困難,有向王董開口要借支管理費,請王董讓我到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再分兩次還」云云;繼則改稱:「(借錢之前有無先將管理費交給王董或是講好後再從管理費扣下來?)我是先向王董講好後,經王董認同後,『我管理費才沒有交給他,前後約有三個月沒有交給他』‧‧‧等語,其對於管理費究竟有無交給王董等情,已前後供述不一。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庭訊時,發現其所稱王董(即被上訴人之董事長乙○○)與其所描述之年齡、身高、體格大相逕庭,乃改稱係指王傑民(即被上訴人之總經理),由此可見,證人湯成雄與被上訴人之董事長及總經理均不認識,何來借貸之說?待同日庭訊之證人王傑民否認借貸情事並證稱:之前不認識湯成雄,只見過二次面,第一次是與經理到湯成雄家催討八十九年七到十月的管理費,第二次是湯成雄到公司繳付七月份的管理費等語後,證人湯成雄始坦承其只見過王傑民二次面,並改稱:「我向他借錢的部分講不實在,‧‧‧當時我說我經濟有困難,管理費收入有時不足,公司(應指上訴人東方公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工程經費已花掉了一些,管理費也有不足,經濟上也有困難,是否給我一段時間一或二個月,我再分二、三次還」、「(提示原審卷五十九頁月報表有何意見?)是我記的,‧‧‧這筆錢是實際上尚未繳納,我向府城公司說我還沒收齊,等收足後該給多少就給多少」等語,可知系爭八十九年八、九、十月份之管理服務費確實分文未付。至於證人湯成雄所稱:要慢點付款者,顯係以其當時擔任上訴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身分,希望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王傑民同意上訴人暫緩繳納所積欠之管理服務費,並非私人借款,至為明顯。從而上訴人主張八十九年八、九、十月份之管理費,係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私下同意借給湯成雄,進而主張已經清償等語,自非足採。
(二)被上訴人九十年一月份管理服務費之請求權,於九十年一月份管理服務完成時即已成立:
(1)按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成立,須因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為要件,如雙方當事人所負債務並非因同一雙務契約所發生,或所負債務相互間並無對待給付關係,自無從成立同時履行抗辯權。
(2)本件上訴人所應給付之系爭服務費,係被上訴人基於管理維護契約所生之報酬請求權,於被上訴人在九十年一月份提供服務之勞務完成時即已成立之報酬債權,至於上訴人抗辯之有關被上訴人辦理移交之義務,則係於契約終止後所產生之義務,益徵被上訴人縱有上開移交義務,與上訴人所應負之系爭服務費給付債務,並非本於同一雙務契約互負債務而發生,實難認有何對待給付之關係,自無從成立同時履行抗辯權。
(3)另參以證人郭瑞明於原審亦證稱:我是九十年一月份才任職被上訴人公司的現場組長,九十年二月份我已將交接簿、掛號信接收簿交給上訴人聘用的千翔保全公司等語;又上訴人社區財產並已依財產移交清冊辦理移交(詳參原審卷第
九七、九八頁),且上訴人也派員監交、簽收在案,當時上訴人並未主張是否有漏未移交之物品,此揆諸移交清冊並未簽註任何保留意見乙節至明。況上訴人對於與被上訴人之契約終止後,另與千翔保全公司成立管理維護契約,被上訴人維護業務之資料,應移交予千翔保全公司,並已完成移交人乙節亦不爭執,是以所謂移交業務應亦新舊保全公司(即被上訴人與第三人千翔保全公司)間之事務,與上訴人亦無涉,自難據為同時履行之抗辯,而拒絕給付,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尚未移交清楚,而拒絕給付系爭九十年一月份服務費債務,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於法顯屬無據。
(三)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提供管理服務期間,代上訴人對住戶催繳積欠管理費之代墊款項支出(含委發支付命令之手續費、郵資等),以往俱無異議,且如數償還:
(1)被上訴人於受上訴人委任提供管理服務期間,為上訴人代墊支出款項,於八十九年八月份代墊三百二十五元、九月份代墊三十元、九十年元月份三千五百三十九元,共計三千八百九十四元,被上訴人基於委任關係亦一併請求返還之事實,業已提出委任管理維護契約書影本一件、代墊款明細表影本三件、購買票品明單影本二件、催繳名冊影本一件為證,核屬相符,並為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是以,被上訴人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償還代墊款項三千八百九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2)況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六、七月份曾分別替上訴人墊支此類費用二千二百七十元、二千二百四十元、三十元等,上訴人均已如數償還,此節揆諸卷附東方公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八十九年五、六、七月份之收支明細表至明(詳參原審卷第五四、五五、五六頁),上訴人如今空言否認系爭代墊費用,殊嫌無據。
(3)兩造所簽訂委任管理維護契約第十四條第一項(附件效力)部分,業已明定「本約之附件視為本約之一部分,與本約有同等之效力」等語。參諸附件三簡報重點六點揭以「本公司在管理費的收款達成率已達九成,積欠二期以下之住戶只有二八戶,日後在管理費之催收方面將督促現場人員及公司行政部門更加賣力,俾使大樓本身財源經費能更顯充裕」(詳參原審卷第十二頁)等語,足臻對住戶催收欠繳管理費之相關作業及必要措施,自在兩造所訂管理維護契約服務範圍之內。上訴人空言主張兩造「委任關係之內涵僅止於公寓大樓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及公寓大廈及周圍環境安全防災管理維護事宜」云云,殊非值採。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湯成雄八十八年度薪資所得扣繳憑單、乙○○身分證等件影本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與被上訴人訂立委任管理維護契約,委託被上訴人管理上訴人所屬「東方公園」社區之公共區域,自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期間為一年,由被上訴人負責公寓大廈一般管理事務及其周圍環境安全防災管理維護事項,上訴人則應按月繳納管理服務費用十七萬五千五百元(含百分之五營業稅),詎上訴人積欠八十九年八、九、十月份及九十年一月份之管理服務費用,合計共七十萬二千元未繳納;又被上訴人於上開委任期間,替上訴人向社區住戶催收管理費而代墊之郵資及聲請支付命令費用,計有八十九年八月份代墊三百廿五元、九月份代墊三十元、九十年元月份代墊三千五百三十九元,合計共三千八百九十四元,為此本於委任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上訴人則以:八十九年度八、九、十月份之管理服務費,已由上訴人之前任主任委員給付被上訴人收受,並由被上訴人開具八十九年八、九、十月份管理服務費之統一發票交上訴人收執,並無積欠情事;至於代墊費用部分,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授權,所為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之費用,逾越委任範圍,而代墊郵資費用之事實,亦未據被上訴人提出證物原本,難認為真實;另九十年一月份之管理服務費用,因兩造之契約至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期滿,於同年一月初,兩造曾達成於被上訴人將所管理之資料、表冊全部移交予上訴人齊全後,方才由上訴人給付該月份管理服務費之附停止條件之協議,因被上訴人迄未將資料完整移交上訴人,停止條件尚未成就,且被上訴人復未就委任事項向上訴人為明確報告顛末,亦不得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給付報酬,上訴人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該月份管理服務費用之給付等情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與被上訴人訂立委任管理維護契約,委託被上訴人管理上訴人所屬「東方公園」社區之公共區域,自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期間為一年,由被上訴人負責公寓大廈一般管理事務及其周圍環境安全防災管理維護事項,上訴人則應按月繳納管理服務費用十七萬五千五百元(含百分之五營業稅),詎上訴人積欠八十九年八、九、十月份及九十年一月份之管理服務費用,合計共七十萬二千元未繳納;又被上訴人於上開委任期間,替上訴人向社區住戶催收管理費而代墊之郵資及聲請支付命令費用,計有八十九年八月份代墊三百廿五元、九月份代墊三十元、九十年元月份代墊三千五百三十九元,合計共三千八百九十四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契約書、律師函、代墊款明細表、購買票品明單、催繳名冊等件影本為證(原審卷第七頁至第十三頁、第一0三頁至第一0六頁),並經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員工林佳慧、郭瑞明於原審審理時供證明確,即上訴人對於與被上訴人訂約委託被上訴人管理其所屬「東方公園」社區之公共區域之事實,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之代墊款項部分均未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就八十九年八、九、十月份之管理服務費用,已由上訴人之前任主任委員湯成雄繳納完畢,並提出被上訴人出具之上開三個月份服務費之統一發票影本為其論據云云;惟查:
(一)證人即上訴人之前任主任委員湯成雄始則於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行準備程序時到場結證稱:(八十九年八、九、十月管理費交給誰?)伊都是交給王董事長,當時伊有點困難,有向王董開口要借支管理費,請他讓我到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再分兩次還。伊是先向王董講好後,經王董認同後,管理費才沒有交給他,前後約有三個月沒有交給他,從六、七月時就有向王董講要用這方式向他借錢,是陸陸續續借的,順延下來借的,在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並未還錢,但伊私底下在一月三十日沒有還的時候,有請他讓伊順延等語(本院卷第四八頁);繼則於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行準備程序時復到場證稱:伊所稱王董即被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王傑民,伊見過他二次面,當時伊說:伊經濟有困難、管理費收入有時不足,公司有作一些重大的工程經費已花掉了一些,管理費也有不足,經濟上也有困難,是否給伊一或二個月時間,伊再分二、三次還,當時王傑民也認同,伊說的借錢就是這個意思。原審卷五十九頁之月報表是伊記的,(府城派駐費 0000000)打圈代表是已支出的錢,這筆錢實際上尚未繳納,伊向被上訴人公司說還沒收齊,等收足後該給多少就給多少等語(本院卷第七十九頁、第八十頁)。
(二)又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於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行準備程序時則到場證稱:不認識湯成雄,亦未借湯成雄錢錢是公司的,我也無權借他。湯成雄有向我講他經濟有困難、管理費收入有時不足,可否給他一段時間一或二個月再分二、三次還,但我認為他欠公司的錢不給我,我也拿他沒辦法,我叫他錢趕快還公司等語(本院卷第七七頁至第八十頁)。
(三)再證人即受僱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社區現場組長張勝富於原審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審理時到場結證稱:「伊受僱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社區現場組長。服務費是由被告以現金或支票交我本人簽收後轉交給被上訴人,我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止任職,我只向上訴人收了三、四、五、六月共四個月的服務費,從八十九年七月份開始至十月,我都沒有收到上訴人繳交的服務費,但被上訴人還是按月給發票。被上訴人公司都是當月先開好當月服務費之發票交由上訴人,上訴人在隔月二十日之前將服務費交給現場組長即可。上訴人若交服務費給我,包括清潔人員的費用及其他雜項支出,我收受時都需要在管委會主委的筆記本上簽收,所以每個月我收受上訴人的服務費,每一筆都有簽收紀錄」等語明確(原審卷第八八頁、第八九頁)。
(四)又證人即受僱被上訴人公司擔任上訴人社區現場組長郭瑞明於原審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審理時則到場結證稱:「現場組長接受管委會(即指上訴人)之派駐費(即謂服務費)後會簽收,然後拿回公司交給會計,會計不再開立發票,發票是在前一月的十五日先開下個月應繳之派駐費,所以發票在繳費之前就已事先交付給上訴人,至於派駐費是當月收上個月之費用」等語;另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之文書林佳慧亦於同日到場結證稱:「公司的作業習慣是先開發票再隔月繳費用。」等語(原審卷第二八頁、第二九頁)。
綜上,證人即上訴人之前任主任委員湯成雄供證確未交付系爭八十九年八、九、十月份之管理服務費用予被上訴人,已如前述,雖其另供證該等款項係經被上訴人之總經理王傑民同意,而轉為湯成雄個人向被上訴人公司之借款云云,惟證人王傑民否認,參以證人湯成雄與王傑僅見過二次面,湯成雄尚且誤認王傑民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顯見其二人並非熟識,按諸常情,證人王傑民亦無以同意以被公司之應收帳款私相授受,而同意供為湯成雄個人借款之用之理,參以上訴人亦自陳系爭管理服務費用之交付與受領,係由代表上訴人之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與代理被上訴人之管理公司現場組長二人為之乙節(上訴人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上訴理由狀調查證據聲請狀─本院卷第三十頁),且每月管理服務費之統一發票均係由被上訴人於事先開具,由駐現場組長交予上訴人之主任委員請款,並據上開證人張勝富、郭瑞明、林佳慧結證一致在卷,已如前述,顯見本件應係證人湯成雄於其擔任上訴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期間,因未繳納系爭八十九年八、
九、十份之管理服務費者,而請求被上訴人同意延期清償,於延期清償期限屆至後,復未依約繳付者,應堪肯認。是證人湯成雄供證係經被上訴人公司同意,以系爭管理服務費出借湯成雄個人云云,併上訴人執被上訴人事先開具之八十九年度八、九、十月份服務費之統一發票,據以抗辯已繳納系爭管理費用云云,均無足採。
五、上訴人再抗辯:上訴人未繳納九十年一月份之服務費用,實因兩造已達成於被上訴人將所管理之資料、表冊全部移交給上訴人齊全後,才由上訴人給付該月份管理服務費之附停止條件之協議,因被上訴人迄未將資料完整移交上訴人,停止條件尚未成就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舉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已難盡信;雖證人即上訴人管理委員會之委員廖秋傑於原審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審理時到場供證:被上訴人之經理和副理與上訴人協調要點交一些東西,包括之前的報表及收據,保管之物品必須全部點交管理會清楚之後,我們才繳納一月份的服務費等語;然證人廖秋傑係上訴人管理委員會之委員,於本件訴訟之立場已有難以中立之虞,參以被上訴人於委任期滿後,由被上訴人公司員工郭瑞明將保管之物品移交接手維護管理之訴外人千翔公司人員,並由上訴人管理委員會之委員李明娟監交者,此亦有兩造所不爭之「東方公園社區財產移交清冊」附於原審卷第九七頁、第九八頁可按,亦與證人廖秋傑供證:兩造協議應移交上訴人管理委員會者不同,證人廖秋傑之上開證詞亦難憑採;更且受任人應將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交付於委任人,非惟係事理之常,並為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關係明確,兩造何須就此兩為協議?綜上各情,益見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就九十年一月份之服務費用之交付,另為附停止條件之協議云云,尚屬無法證明,上訴人抗辯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該月份之管理服務費者,亦不足採。
六、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迄未將資料完整移交上訴人,自係未就委任事項向上訴人為明確報告顛末,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不得請求給付報酬,則上訴人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九十年一月份管理服務費用之給付云云;惟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然同法第五百二十八條亦闡釋:「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是則委任契約之訂定,既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契約目的,其契約之主要給付義務,就受任人言,核係「處理他人事務」,至於為完成委任契約目的,衍生之各項義務,諸如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規定之交付金錢物品孳息及移轉權利義務,第五百四十二條規定之支付利息與損害賠償義務,乃至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明確報告顛末義務,核均屬委任契約之附屬給付義務;是就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受任人明確報告顛末義務,核係規範受任人應就委任事務為報告顛末而已,苟受任人已就委任事務為明確報告顛末,即可請求委任人給付報酬,至於因處理委任事務,而附隨應移交受任人所收受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事項者,核係另一附隨義務範疇,與受任人前開「報告」附隨義務範疇不同,縱未辦理移交,受任人仍非不得請求給付報酬。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未明確報告委任事務顛末者,無非係以被上訴人並未確實完成移交諸如日報表、交接簿、管理費存根聯等關於查核收支之憑據、相機及電信室、水塔等公共設施鑰匙等大樓之財產,因認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履行報告顛末義務云云;然證人郭瑞明於原審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審理時已證稱:我是九十年一月份才任職被上訴人公司的現場組長,九十年二月份我已將交接簿、掛號信交給上訴人聘用的保全公司千翔等語明確(原審卷第二八頁),併上訴人對於與被上訴人之契約終止後,另與千翔保全公司成立管理維護契約,被上訴人維護業務之資料,應移交予千翔保全公司乙節復未爭執,且被上訴人於委任期滿後,由被上訴人公司員工郭瑞明將保管之物品移交接手維護管理之訴外人千翔公司人員,並由上訴人管理委員會之委員李明娟監交者,有前開附卷之「東方公園社區財產移交清冊」可參(原審卷第九七頁、第九八頁),亦如前述;綜上各情,堪信被上訴人據以主張已就委任事務為明確報告顛末者為真實,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僅以部分簿冊未經移交予上訴人收受云云;縱係真實,核係委任契約之附隨義務,兩造間就此附隨義務並無對價關係,與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行使尚屬有間,上訴人上開抗辯亦無理由。
七、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請求之代墊款,部分係未經上訴人授權,所為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之費用,逾越委任範圍,部分則係代墊之郵資費用,未據被上訴人提出證物原本,難認為真實云云;惟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之代墊款項,計有八十九年八月份三百廿五元、九月份三十元、九十年元月份三千五百三十九元,合計共三千八百九十四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代墊款明細表、購買票品明單、催繳名冊等件影本為證,已如前述,上訴人於原審就上開證物之真正並未爭執,且兩造所不爭之系爭委任管理維護契約書附件三「簡報重點」之第六點亦載明:「本公司在管理費的收款達成率已達九成,積欠二期以下之住戶只有二八戶,日後在管理費之催收方面將督促現場人員及公司行政部門更加賣力,俾使大樓本身財源經費能更顯充裕」等語(原審卷第十二頁),參以被上訴人既係受任負責管理上訴人所屬「東方公園」社區之公共區域,而為一般管理事務及其周圍環境安全防災管理維護事項者,為兩造所不爭,則為上訴人之利益而向社區住戶催收管理費所代墊之郵資及聲請支付命令費用,核係為順利完成委任管理事務之必要方法,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基此所為之代墊款,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且被上訴人確已提出而為上訴人所未爭之社區住戶催繳名冊等件影本為證,被上訴人據此主張其確有支付送達郵資之事實,亦符事理之常,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購買郵品之原本,而遽認被上訴人無法證明代墊郵資之事實,及代墊聲請支付命令之費用已逾越授權範圍云云,亦無足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委任管理維護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八十九年八、
九、十月及九十年一月份之服務費七十萬二千元,及返還代墊款三千八百九十四元,合計共七十萬五千八百九十四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九十年五月一日起(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第十九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據此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吳 志 誠~B2 法官 李 素 靖~B3 法官 李 文 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劉 清 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