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0 年上易字第 1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七號 e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八六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部分:

1、本訴部分:㈠原判決除免假執行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伍拾萬元及其法定利息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反訴部分: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伍拾萬元整及其法定利息部分之訴暨命負擔該部分之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答辯部分:㈠附帶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所陳部分外,補稱:

(一)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拘束,民事訴訟法院自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受刑事判決所採認事實之拘束;亦即民事法院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本得依職權獨立認定,不受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影響(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一四號裁定、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九號裁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且原告對待證之事實負有舉證責任,渠自應提出證據來證實其所言之真正,此時被告如亦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所稱之事實純屬子虛,而該項證據已使法院對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心證削弱至法院認為該事實是否存在有疑問,此時,當應由原告再提出證據來證明被告所言非實,以增強其證明度,茍原告無法再提出積極之證據使法院對該事實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應認為原告未盡其舉證責任,而應受不利之認定。

(二)本件本訴部分,被上訴人(即原告)稱遭上訴人(即被告)強制推離,顯為不實,原審判決及刑事判決尚難令人甘服,茲謹陳如左:

1、上訴人果有推離被上訴人的行為,衡情,證人間對所親身經歷的事實理應證述一致。惟證人賴延彰稱上訴人是推甲○○、吳嘉隆、游秀蓉、賴延彰四個人(參偵卷第二九頁反面);游秀蓉則稱:「(被告推到幾人身體?)我和我大姐、鎖匠也有,我先生被我們往後退時推到」,顯是證述上訴人並未推到吳嘉隆;而被上訴人甲○○則於當日所制作之警訊筆錄從無一語謂上訴人有推人的行為(參88年12月24日警訊筆錄),後又改口稱上訴人有推離甲○○、吳嘉隆、賴延彰三個人(參偵卷第八頁「他從診所出來一直推我,我弟弟和鎖匠」)。被上訴人本身之指述不只前後矛盾,且最末所陳稱之被告有推離吳嘉隆未推離游秀蓉之指控,又顯然與賴延彰、游秀蓉之證述完全不符。由此即知,被上訴人等係臨訟編篡,始會有如此嚴重之矛盾與瑕疵。

2、甲○○稱「強制將我推出診所外」(參警卷第五頁反面第五行);賴延彰稱:「(推你多遠?)推一半」;吳嘉隆稱:「(推多遠?)約5公尺,這樣重複好幾次」「(有推至門口?)有」(見偵查卷第三十二頁反面);游秀蓉稱:「(有推至門口?)至掛號處」(見偵卷第三十五頁反面)。上開證人有的稱只推一半,有的稱推到掛號處,有的稱推到門口,皆與被上訴人所稱之推出診所外面不相符合,如此離譜的證述內容豈能採信?

3、況上訴人診所之通道不足一米(參刑事審卷附之相片),約僅能容二人併肩,試問,上訴人豈有可能一舉推離四人?而賴延彰亦陳稱當日「病人有二十個以上」(見偵卷第三十頁第七行),整間診所擁擠不堪,上訴人又如何一舉推離四人至掛號處或門口或門外?足徵被上訴人之指述有違常理。

4、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當日,被上訴人甲○○即至警局制作筆錄,衡情,當日上訴人如有推人的行為,被上訴人理應對此最嚴重的犯行提出指控,斷無可能對此激烈行為故予隱匿不言。惟當日所制作之警訊筆錄,被上訴人明白陳述「我先生乙○○不要讓我回家」「乙○○就將鎖匠趕走,也不讓鎖匠開門,所以我無法進入居住」「我以前有三次同樣的情形,今天是第四次。」足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僅是口頭爭執,確實未使用任何暴力推離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係事後知悉口頭爭執並不構成妨害自由,嗣後才虛構出推人乙事。蓋「案重初供」雖未必正確,但依經驗法則,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且時間越近記憶越清楚,以當時被上訴人堅提告訴之態度觀之,倘上訴人有任何強暴脅迫行為,被上訴人豈有可能在當日所立即制作之警訊筆錄竟無一語言及?

5、檢察官:「有人叫你等一下再開鎖?」,賴延彰:「甲○○叫我等一下」,檢察官:「那天有無從工具箱把工具拿工具拿出來?」,賴延彰:「沒有」(見偵查卷第三三頁),是鎖匠賴延彰既然連開鎖工具都還沒有拿出來,被上訴人甲○○又主動叫鎖匠等一下再開鎖,足見被上訴人所言「也不讓鎖匠開門,所以我無法進入居住」亦屬不實。

6、再就被上訴人當日專程暗藏錄音機錄音的行徑以觀,如果上訴人有推離被上訴人方面的行為,被上訴人方面焉有可能錯過而不錄下?進步言之,被上訴人或其家人更可能大喊「為什麼推人」之類的言詞而錄得對渠有利之佐證。然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帶約僅五分鐘長度,顯見其中內容已經被上訴人過濾篩檢出對其最有利的部分,而錄音帶中竟無任何上訴人推人之言行紀錄,事實非常明顯,足見彼時確無推人行為。此就錄音帶譯文中,被上訴人僅向警員投訴「人在裡面,他不讓我進去」而不是指控「他把我推出來」,又得一明證。

7、證人毛秋金證稱:「(被告是否有推甲○○?)沒有」(見偵查第二十八頁);證人吳麗娟證稱:「(當天情形如何?)我看到有四個人在那裡吵架,但是被告沒有用手推她,警察來時我們就走了」;法官問:「對證人所言有何意見?」被害人(即被上訴人甲○○)答「無」(見刑事一審⒋審理筆錄第七、八頁)。按證人吳麗娟與二造(乙○○及甲○○)皆無親屬僱傭關係,衡情當不致故予迴護任何一方,其證言自屬可信。

8、本案上訴人最不服氣的是明明未推離被上訴人,竟遭冤屈。上訴人所舉出有利的證據,刑事審不予採信;被上訴人所舉出之證人證言,明明瑕疵歷歷可指,刑事審卻照單全收,毫不質疑如果其證言屬實,哪有可能會對親身經歷的事實,證人彼此間及證人與告訴人間之陳述竟有如此多的矛盾、瑕疵(包括被告推幾個人?推何人?推至何處?)!固然,刑事審得以此乃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而不理會上訴人,但司法之公義果係如此實現乎?上訴人所舉出之證人吳麗娟與本案雙方皆無利害關係,渠已明確證稱上訴人並未推離被上訴人,何以該證言在刑事審未能受同等之證據評價而寧願遽然採信被上訴人親友之不實證言?

(三)綜上所述,就現場客觀環境以觀,診所通道狹窄被告無從一舉推離四人。就當日被上訴人早已預謀錄音之主觀心態觀察,上訴人如有推人勢必難逃被錄音存證的命運。況被上訴人既向警方提出告訴,實無可能故意隱匿最激烈的推人行為,然最初制作之警訊筆錄(離案發僅一個多小時)竟無一語言及上訴人有何強暴脅迫的舉動,足徵上訴人確無任何強暴行為。至被上訴人所舉之證人,不僅相互間證詞矛盾,且與被上訴人之指述不相符合,自難信為真實,再參以證人毛秋金、吳麗娟之證詞明白證述上訴人並未推離被上訴人,則本案上訴人確遭冤枉無疑,上訴人既無妨害自由行為,則無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慰撫金之算定應斟酌一切情事,尤應考慮加害情形是否嚴重及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依被上訴人甲○○自行提出之八十八年度所得扣繳憑單,分別為達志文理短期補習班薪資七萬三千二百元及格蘭英語短期補習班薪資八萬一千二百二十八元,合計被上訴人之年收入為十五萬四千四百二十八元,原審判決對此全未審酌,即判決上訴人應賠償五十萬元(相當於被上訴人三年之收入),亦屬過高而不當。至上訴人稱「你在外面討客兄,討了一年半」,用意係在強調被上訴人無故離家出走長達一年半的時間,並無侮辱被上訴人之意。另原審判決未審酌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時,當著眾多病患面前辱罵上訴人,其侮辱之程度及對上訴人造成之痛苦,非屬輕微。法官如遭人(不論此人係案件當事人或親屬)當庭侮辱,有法警可維持秩序,但對法官之名譽已造成嚴重而難以回復之毀損;上訴人為醫師,執行業務時遭人辱罵,既無法警可適時維持秩序,所造成之名譽損害難道就不嚴重?又豈是區區二萬元即足以慰撫精神損害?是原審判決顯難謂洽。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附表一件。

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附帶上訴部分:

1、本訴部分: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在第一審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右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㈣第二、三項聲明,附帶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2、反訴部分:㈠原判決除免假執行之部分外關於命附帶上訴人給付附帶被上訴人新台幣貳萬元及其法定利息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右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二)答辯部分:

1、本訴部分: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2、反訴部分: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所陳部分外,補稱:

(一)附帶上訴人因附帶被上訴人以強暴脅迫之方式,阻止附帶上訴人行使權利,不法侵害附帶上訴人之自由;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附帶上訴人名譽之事,不法侵害附帶上訴人之名譽。附帶被上訴人之上開行徑,造成附帶上訴人精神上極大痛苦,原審判決之金額實不足以彌補附帶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又有關附帶被上訴人反訴請求損害賠償部分,附帶上訴人對附帶被上訴人並無任何侵權行為,應毋庸賠償。附帶上訴人前未上訴,係念及夫妻情分,孰料附帶被上訴人竟毫無愧疚之意,猶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人乃依法提起附帶上訴。

(二)有關本訴部分:

1、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此請參見原審已呈庭之最高法院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一二二一號判例及最高法院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

2、本件附帶被上訴人實際加害於附帶上訴人之情形,影響附帶上訴人名譽均至為重大;再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附帶上訴人請求附帶被上訴人賠償新台幣一百萬元誠屬適當。原審謹判決伍拾萬元,當非妥適。

⑴本件附帶被上訴人曾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在外與他人通姦,此案業經台灣

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六六號刑事判決附帶被上訴人有期徒刑五月在案,謹呈判決書影本一份(上證一)。附帶被上訴人自己在外與他人通姦,反於嗣後附帶上訴人欲返回兩造共有之房屋時,不但為阻止附帶上訴人進入,竟妨害附帶上訴人行使權利,以暴力將附帶上訴人推出,甚至誣指附帶上訴人「在外討客兄一年半」。附帶上訴人任職教師,於補習班教授英文,律己甚嚴,生活規律,悉心照顧幼兒,前日得知附帶被上訴人在外與他人通姦時,已深受打擊,再受附帶被上訴人此不實之污衊及侮辱,附帶上訴人身心所遭受之傷害,實非言語得以形容。附帶被上訴人所為之加害行為,對附帶上訴人之自由及名譽實影響重大。

⑵附帶上訴人任職教師,必須面對眾多學生,名譽對附帶上訴人而言,實為附帶

上訴人之第二生命;又附帶上訴人大學畢業,自小受父母呵護備至,實不容附帶被上訴人對附帶上訴人施以任何身體上之暴力。而附帶被上訴人身為醫師,依其學識身分,本應更加注意自己之言行,附帶被上訴人竟如此對附帶上訴人施以身體及言語之侮辱,對附帶上訴人之傷害實至為重大。

⑶附帶上訴人任職教師,一個月之收入不過數萬元;附帶被上訴人為醫師,一個

月之收入動輒百萬元。依兩造之經濟能力,附帶被上訴人賠償附帶上訴人新台幣一百萬元,應屬適當。雖附帶被上訴人提出之扣繳憑單收入係五百餘萬元,惟醫師收入之計稅方式,係以其總收入之三成計算,亦即醫師之收入有高達七成算入支出,因此以附帶被上訴人每年申報之執行業務所得計算,附帶被上訴人每年之總收入達一千五百萬元至二千萬元,此再由附帶被上訴人每年以高達九十八萬元之保險費,以求節稅,即明附帶被上訴人確實收入豐厚。

3、綜前,附帶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並審酌前開判例所指之情況,請求附帶被上訴人賠償新台幣各伍拾萬元,共計壹佰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誠屬適當。原審僅判決伍拾萬元,顯非妥適。

(三)有關反訴部分:

1、按「公然侮辱罪須有侵害他人名譽之故意,否則難論以本罪;查本件某甲詈罵某乙沒有人性之語,係怨懟氣憤之詞,欠缺犯罪故意,宜採否定說,始得事理之平。」,此請參見已呈庭之高雄地檢處五十八年六月份司法座談會研究結果。

2、查當日附帶上訴人係欲返家,根本無與附帶被上訴人爭吵之意思,但附帶被上訴人見附帶上訴人返家,為阻止附帶上訴人進入,即對附帶上訴人破口大罵,甚至污衊附帶上訴人在外與他人討客兄一年半,凡此均有當日之錄音帶可資證明。附帶被上訴人自己在外與他人通姦,對附帶上訴人不但毫無愧疚反悔之心,反誣稱附帶上訴人與他人討客兄,附帶被上訴人先受丈夫對婚姻不忠之打擊,再受此不實之污辱,情何以堪?在憤怒難當之情況下,說出「賤人,通姦被人家告的人」等語,實是怨懟氣憤之詞,根本無污辱附帶被上訴人之意思,更何況,附帶被上訴人當時確因通姦遭附帶上訴人提出告訴,附帶被上訴人以此請求損害賠償,實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裁判書影本一件、土地、建物謄本影本各三份、銀行函文影本一份等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五九號乙○○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及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七號乙○○等妨害家庭案歷審卷,並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函調乙○○、甲○○之財產歸戶資料。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條定有明文。查,附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提起附帶上訴,係於言詞辯論前提起,核其提起本件附帶上訴並無不當,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在外與人通姦,反於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晚上八時許欲返回兩造共有之房屋時,不但為阻止其進入,以暴力將其推出,妨害被上訴人行使進入家中之權利;又意圖散佈於眾,公然誣指被上訴人稱:「妳在外面討客兄,討了一年半」等語,足以毀損其名譽,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合計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九日無故離家出走,又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始對伊提起與陳姓女子通姦之刑事訴訟,隔日又說其要返家團聚,其根本不是想返家,只是要不斷藉機滋事,騷擾上訴人門診,在病患面前羞辱、報復伊,伊並無妨害附帶上訴人行使權利,而有推離被上訴人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被上訴人為羞辱上訴人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晚偕同其父親等人,至上訴人所開設之診所內叫囂辱罵上訴人為「賤人」「通姦,通姦被人家告的人」等語,在眾多病患面前詆毀上訴人之名譽,使上訴人相當難堪,甚感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確與陳素罕通姦,不容上訴人飾詞狡賴。且當日被上訴人係欲返家,根本無與上訴人爭吵之意,但上訴人自己在外與他人通姦,對被上訴人不但毫無愧疚反悔之心,反誣稱被上訴人與他人討客兄,被上訴人先受丈夫對婚姻不忠之打擊,再受此不實之污衊,在憤怒難當之情況下,說出「賤人」「通姦被人家告的人」等語,實係怨懟氣憤之詞,並無污辱上訴人之意,何況上訴人確實因通姦遭被上訴人提出告訴,上訴人以此請求損害賠償,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就坐落嘉義市○○○街○○號由上訴人作診所使用之房屋及基地各擁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九日起即離家未歸,兩造感情不睦,嗣同胞弟吳嘉隆、弟媳游秀蓉等人欲返家時,因無該宅一樓通往二樓鐵門之鑰匙無法進入,乃偕同鎖匠欲進入二樓之際,上訴人強行將被上訴人等人推出,侵害被上訴人進入家中之自由,上訴人並公然對被上訴人侮辱稱:「你在外面討客兄,討了一年半。」等語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五九五號乙○○妨害自由歷審卷,有嘉義地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0一號、本院刑事庭八十九年度上易第一六五六號刑事判決就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部分判處拘役五十日、公然侮辱罪部分判處拘役五十日,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拘役九十日,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確定在案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固抗辯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拘束,民事訴訟法院自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應,不受刑事判決所採認事實之拘束,本件被上訴人與刑事庭證人賴延彰、吳嘉隆、游秀蓉等之證述互有不符,渠等證言顯有矛盾及瑕疵,不可採信,被上訴人主張其遭上訴人強制推離,顯為不實,原審判決及刑事判決尚難令人甘服云云,惟查:

(一)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無拘束獨立民事訴訟之效力,但如民事法院已依自由心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民事判決基礎,即不得復持獨立民事訴訟不受其拘束為論斷,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五號判決參照。

(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出言辱罵:「你在外面討客兄,討了一年半」等語,有錄音帶一捲及譯文一份附刑事卷可憑,且上訴人就此僅抗辯伊意係在強調被上訴人無故離家出走長達一年半的時間,並無侮辱被上訴人之意云云,然依客觀情形判斷,上訴人上開言詞已構成公然侮辱而侵害被上訴人名譽,刑事判決此部分之認定並無錯誤,至伊主觀之意如何?非得由一般人由外觀判斷,不足採為伊不負妨害名譽之責之理由。

(三)次查,兩造感情不睦,被上訴人因而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九日離家等情,已如前述,又被上訴人曾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及同年月十一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欲返回其位於嘉義市○○○街○○號之住處,為上訴人所拒之等情,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亦有嘉義市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二紙在卷可稽(見前開刑事卷中警卷第十四、十五頁),以此衡之,若非上訴人一再拒絕被上訴人返家,且拒不提供被上訴人進入家門二樓所需鑰匙,被上訴人返家,何須勞師動眾協同其胞弟吳嘉隆、弟媳游秀蓉等人偕同訴外人即鎖匠賴延彰前往,致上訴人在診所病患面前出醜?而上訴人既通姦在前,又認定被上訴人根本不是想返家,只是要不斷藉機滋事,騷擾上訴人門診(如伊於原審之抗辯),彼時伊又確在門診中,有病患二十餘人等候,伊既不願讓被上訴人返家,當不耐被上訴人久佔,伊不推離被上訴人等幾希?又當日若非上訴人強行阻止,並將被上訴人及其胞弟吳嘉隆、弟媳游秀蓉等親友及鎖匠等人推出門外,雙方又豈會口出惡言,不歡而散?至於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與其聲請傳訊之證人之證詞之內容互有矛盾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於警訊中第一次即表明上訴人不讓其行使回家之權利,將其及鎖匠趕走,不讓鎖匠開門(見該刑事卷警卷第三、四頁)。而被上訴人及其弟、弟媳、鎖匠均陳稱上訴人有推人之舉,推出之距離約在門口處(掛號處亦在門口附近,走道不足五米長,有照片附於前揭刑事一審卷第三三至三七頁),又如上訴人所稱,上訴人診所之通道不足一米,約僅能容二人併肩,而當時尚有病患等候,上訴人推人,自僅可能先推離最近之人,再如骨牌效應,推撞在後之人,一如證人游秀蓉在刑事中所證述「(被告推到幾人身體?)我和我大姐、鎖匠也有,我先生被我們往後退時推到」等情相符,而上訴人所舉之證人毛秋金當日既在包藥,有無看清所有狀況,已有疑問?而渠竟又證述未聽聞上訴人已承認之上訴人辱罵被上訴人「你在外面討客兄,討了一年半」等語,渠又為上訴人之受僱人長達二年餘,渠之證述偏頗可期,又那天進入診所者有被上訴人、鎖匠、其弟及弟媳,包括上訴人共有五人,證人吳麗娟竟證稱看到「四人」在吵架,則渠於何時在場?即有疑問,尚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證人等與被上訴人於警訊筆錄、偵查卷之證述雖有部分情節不甚相同,實為個人體驗不同,認知差異所致,上訴人所辯尚無可採。

六、上訴人反訴主張:被上訴人乃於同日晚偕同其父親等人,至上訴人所開設之診所內叫囂辱罵上訴人為「賤人」「通姦,通姦被人家告的人」等語,在眾多病患面前詆毀上訴人之名譽,使上訴人相當難堪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雖辯稱:「當日被上訴人係欲返家,根本無與上訴人爭吵之意,但上訴人自己在外與他人通姦,對被上訴人不但毫無愧疚反悔之心,反誣稱被上訴人與他人討客兄,被上訴人先受丈夫對婚姻不忠之打擊,再受此不實之污衊,在憤怒難當之情況下,說出『賤人』『通姦被人家告的人』等語,實係怨懟氣憤之詞,並無污辱上訴人之意,何況上訴人確實因通姦遭被上訴人提出告訴,上訴人以此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云云,而查上訴人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晚上十一時許起,迄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止與陳素罕,在嘉義市○○路○○○號十二樓之四上訴人所有之屋內通姦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本院刑事庭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六六號刑事確定判決附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七號乙○○等妨害家庭案歷審卷核閱屬實,雖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妻,於得知前揭事實後,難免有氣憤怨懟之詞,惟既有法律途逕可循,其對上訴人說出「賤人」、「通姦被人家告的人」等語,仍屬過當,客觀上仍不免有妨害名譽之舉,亦即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在民事上仍屬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即被上訴人仍不能免除責任,因之,被上訴人上開之抗辯,即不足採,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正。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一)復查上訴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自由及名譽事實,既認定如前,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行為,致其身心遭受打擊受有相當痛苦,依前揭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即屬有據。參以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精神慰撫金應審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情形核定之,查被上訴人甲○○大學畢業,在補習班教授英文,名下有不動產二筆及投資一筆;上訴人乙○○大學畢業,職業為醫生,名下有土地、房屋各一筆,及車輛一輛,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南區國稅嘉市資字第九00二0一八二號函檢送之財產資料清單可憑,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私下購買嘉義市○○路○○○號十二樓之四房屋,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凌晨)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於該處與人通姦,並得知該屋竟為上訴人所有後,上訴人於翌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隨即轉賣予他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及建物謄本影本可據(參見被上訴人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二日提出之民事上訴理由狀附件),堪認上訴人之財產尚不止於此,伊資力不可謂不雄厚,而本院再審酌被上訴人所受傷害之實際情形,及兩造為夫妻關係,上訴人與訴外人陳素罕因妨害家庭案分處有期徒刑伍月確定在案,之前即一再阻止附帶上訴人返家,當日又有推人及口出惡言之過激行為,難令人信伊曾受高等教育且身為醫師應有相當修養,而被上訴人身為女性,又任職教師,必須面對眾多學生,名譽對其而言,實為被上訴人之第二生命,然被上訴人離家一年半後,兩造夫妻間之感情已有嫌隙,在上訴人看診期間,被上訴人偕同其胞弟、弟媳等人攜同鎖匠欲進入診所二樓,上訴人情急之下對被上訴人為妨害自由及名譽之行為,乃係夫妻雙方感情破裂後可能出現之情緒反應所為之不理性行為,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五十萬元,應認為適當。

(二)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原審判決未審酌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時,當著眾多病患面前辱罵上訴人,其侮辱程度及對上訴人造成之痛苦非屬輕微,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賠償二萬元顯屬過輕云云,經查,原審以①上訴人精神因被上訴人之上開侮辱行為所受之痛苦程度;②上訴人本身先未能盡到婚姻忠貞之義務,且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支持其請求一百萬元賠償之依據;③被上訴人當初所為上開侮辱言詞之肇始上訴人當時之言語行為逾越一般人所能接受程度之多寡;④上訴人為醫師年收入約數百萬等一切情事,認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以二萬元為適當,核原審已就各方面加以審酌、考量,上訴人於本院上訴僅泛稱原審判決僅判令被上訴人之金額與其相較,甚不合理等語,未具體說明不合理之處,相較於原審判決之諸面向考量,上訴人之主張自難憑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強暴脅迫方式阻止附帶上訴人行使權利,不發侵害被上訴人之自由;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被上訴人名譽之事,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顯屬可採,上訴人之抗辯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損害賠償,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上揭金額,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並依兩造聲請為附條件之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當,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及附帶上訴。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然辱罵上訴人,亦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損害賠償,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萬元,及自九十年二月四日即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揭金額,而駁回上訴人其餘反訴請求部分,並依兩造聲請為附條件之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無理由,亦應駁回其上訴及附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林 金 村~B2 法官 楊 子 莊~B3 法官 袁 靜 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廿 日

法院書記官 黃 文 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