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七號
上 訴 人 寅○○被 上訴人①丙○○
②乙○○③壬○○④丑○○○⑤庚○○⑥丁○○⑦己○○⑧戊○○⑨辛○○⑩子○○⑪癸○○⑫甲○○⑬卯○○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期日: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即主文第三項)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零點捌玖叁叁壹零公頃土地,按附圖【甲案】所示方法分割,即:
㈠編號部分面積零點零壹肆零貳伍公頃,分歸上訴人寅○○取得;㈡編號-1部分面積零點陸伍伍玖伍柒公頃,分歸被上訴人卯○○取得;㈢編號-2部分面積零點貳貳叁叁貳捌公頃,分歸被上訴人丙○○、乙○○、壬○
○、丑○○○、庚○○、丁○○、己○○、戊○○、辛○○、子○○、癸○○、甲○○共同取得,並按附表〔分得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
被上訴人卯○○應補償如附表〔應補償及應受補償之金額〕欄所示金額,並由上訴人寅○○及被上訴人丙○○、乙○○、壬○○、丑○○○、庚○○、丁○○、己○○、戊○○、辛○○、子○○、癸○○、甲○○各按附表〔應補償及應受補償之金額〕欄所示金額受償。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除主文第一項、第二項部分外均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兩造共有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0‧八九三三一0公頃之土地,按原判決附圖(即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即編號四0部分面積0‧0一四0二五公頃,分歸上訴人寅○○取得;編號四0-一部分面積0‧六五五九五七公頃,分歸被上訴人卯○○取得;編號四0-二部分面積0‧二二三三二八公頃,分歸被上訴人丙○○、乙○○、壬○○、丑○○○、庚○○、丁○○、己○○、戊○○、辛○○、子○○、癸○○、甲○○等十二人取得,並按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按「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依其價值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仍不失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否則不顧慮經濟上之價值,一概按其應有部分核算之原物數量分配者,將顯失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應認有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得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八0號判例,闡釋甚明,足見共有物之分割,本應依經濟上利用價值之相當性與公平性法則,而為裁判。
(二)本件原審採該判決附圖丙案所示方法分割,其理由不外以:㈠原告(即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共有人間訂有分管協議云云無可採;㈡原告所提出甲案之分割方案,雖與本院勘驗現場之使用現況部分相符,惟系爭共有土地現僅種植芒果樹及鳳梨,並無建物存在,芒果樹及鳳梨之經濟價值非高,無依使用現況分割之必要;㈢系爭共有土地東側部分土地都市計畫有一條十六公尺寬計畫道路;㈣系爭共有土地南側與原告、被告(即被上訴人)丙○○、卯○○所有之明南段四七-一、四七、四五地號土地,其間尚隔有一塊明南段四六地號之國有地,彼此並未互相連接,事實上無法合併使用云云。然查,依原判決附圖丙案所示方法分割,共有人間取得之土地價值顯然不相當,明顯違反相當性與公平性法則,同時亦有害於經濟上利用價值甚鉅,茲詳述如后:
㈠依系爭共有土地之「地價區段(略)圖」所示,被上訴人丙○○等人所分得
之土地,幾乎全部都在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五千三○○○區段內,而上訴人寅○○及被上訴人卯○○分得之土地,則全部位於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四千元之區段,其分得土地每平方公尺價差一千三百元,豈非明顯價值不相當,而有違相當性與公平性法則?㈡系爭共有土地存有分管協議,早即指明界址,交付耕作使用至今等事實,業
經證人【陳建發】到庭證稱屬實,何況證人陳建發明白指稱:「分管的範圍有田埂區隔」,此項證詞,與台南縣山上鄉公所(下稱山上鄉公所)函覆原審法院有關系爭土地○○○區○○○○道路乙事(參見山上鄉公所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九0所財字第二六七號函),其檢附之航測工業區計畫圖影本內,即有明顯之田埂區隔者,正相符合,茍非真有分管協議而指明界址,又何庸設置田埂區隔?由此足證,上訴人所稱分管協議確為事實,應予採信。㈢有關系爭共有土地及明南段三九地號土地內部分土地經編定為十六公尺寬計
畫道路一事,姑且不論,系爭共有土地早有分管協議,與有無計畫道路本為無涉外;即就計畫道路本身言,雖系爭共有土地位於「北勢洲工業區」,而「北勢洲工業區」於民國(下同)六十五年間經核准編定,惟目前北勢○○○區○○○○○道路尚無開闢執行情事,有山上鄉公所九十年一月三日八九所民字第二五九二號及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九0所財字第二六七號函可稽,而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宋崑山亦陳稱:計畫道路十六公尺無執行開闢計畫,沒有釘中心樁,無法測量道路位置等語(參見原審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勘驗筆錄),由此足見,本案計畫道路業已二十五年未經執行,將來亦顯無執行之可能,是以,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實不應再以計畫道路作為分割方案之主要依據。
㈣雖系爭共有土地南側之明南段四六地號土地為國有,然事實上前述四六地號
土地係屬公有畸零地,依法本可申請承購而合併使用,且上訴人亦已著手進行申請承購公有畸零地事宜,因此亦無原審判決所云「彼此並未互相連接,事實上無法合併使用」之問題。
(三)系爭共有土地之北側、西側、南側本來設有三米寬之村道,其後因鑑於村道迂迴顯不經濟,遂於系爭共有土地之西南側截彎取直,以通達現有之十九米道路,而其截彎取直之村道土地,係由上訴人寅○○、被上訴人卯○○共有之明南段四七之一地號土地所提供,其目的不外乎期求土地之整體利用,如此一來,土地即可直接面臨現有之十九米道路,是以,原判決附圖甲案所示分割方法,自屬最符經濟上利用價值之分割方案。
(四)系爭共有土地之前共有人吳耀鳴及吳海船於其分管土地上設墳埋葬祖先等事實,被上訴人丙○○、癸○○業於鈞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審理時自認,惟辯稱:當初各共有人均係隨便自行設墳埋葬,並無同意云云。然查,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十四條明訂:「私人墳墓之設置,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准,其應備文件及地點之選擇,依第六條第一款、第六款、第七款及第七條之規定。」,而前述條例第六條第七款規定應備具「土地權利證明或使用同意書及地籍謄本」,其中使用同意書,係指土地為第三人所有時,應備具第三人同意書,土地為共有時,則為土地共有人之同意書;此猶土地共有人欲於共有土地上建築房屋時,應依建築法第三十條規定備具土地共有人之同意書,始得申請核發建造執照,同其道理。其目的即在預防土地共有人日後藉分割之名而濫行主張遷墳、拆屋,造成無謂紛爭。再就社會通常觀念言之,設墳埋葬祖先乃是百年大事,除儀式要求莊嚴隆重外,其地點之選擇尤為慎重,絕無可能如被上訴人所辯係「隨便自行設墳埋葬」之理;設如所辯,則祖墳常處被訴拆墓遷墳狀態,祖靈何安?後代子孫又何安?是知,土地共有人各自於分管土地上設墳埋葬祖先,縱未依法報請核准,取得使用同意書,然其共有人間亦必存有各自使用分管土地設墳之同意,而此項同意,解釋上即應認有將來依設墳分管狀態分割之意,倘非如是解釋,依民法規定「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則各共有人豈不隨時準備拆墓遷墳?此豈慎終追遠、安土重遷之道?被上訴人丙○○自始即主張「吳家祖墳歷經五代保持完整,分割時需保持現有位置不變」,豈非同亦要求依設墳分管狀態分割之意,既係主張依設墳分管狀態分割,豈又能另行要求共有人就計畫道路部分共同分擔?因此,依系爭共有土地之前共有人吳耀鳴及吳海船於其分管土地上設墳埋葬祖先一事,應認共有人間已有將來依分管狀態分割之同意。退言之,倘鈞院仍認上述法律規定、社會通常觀念之主張均不可採,然至少當事人間實有分管協議,殆可確認。
(五)系爭共有土地南側鄰地之明南段四七地號(未分割前之地號),原為上訴人寅○○與被上訴人丙○○所共有,八十九年五月間分割時,丙○○即要求依分管狀態分割,而主張系爭共有土地西南側截彎取直之村道土地,應分歸寅○○所有,寅○○基於信守分管協議,遂不為爭執,自承損失,豈料方隔數月,於系爭共有土地分割之訴,丙○○卻斷然否認分管,而主張尚無執行開闢計畫之計畫道路,共有人均應共同分擔。雖丙○○屢為辯稱:明南段四七地號係協議分割,並非依分管狀態分割,然茍非丙○○主張分管,而寅○○亦信守分管,試問:孰肯甘願分受道路用地而自承損失?設若丙○○主張得逞,豈非昭示世人信守約定受害?違反誠信有理?足見被上訴人丙○○主張依丙案分割,有違誠信原則。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之證據外,補提地價區段(略)圖,台南縣政府九十府建工字第一三八八二八號函、吳德傳繼承系統表及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前之分管狀態略圖影本各一件、戶籍謄本十四件、土地登記謄本二件、照片六張、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三件為證,並聲請勘驗系爭土地現場及囑託朱益民建築師事務所就系爭土地為鑑價,及訊問證人吳俊秀、鄭福、田金龍。
乙、被上訴人方面:
(甲)被上訴人丙○○、子○○、癸○○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對系爭土地分管之事實不爭執,同意依甲案分割,就分割取得部分,願與被上訴人辛○○等人再保持共有關係。
(乙)被上訴人卯○○部分:
一、聲明:同意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請求依甲案分割。
(丙)被上訴人辛○○部分:被上訴人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后:
一、聲明:同意上訴。
二、陳述:請求依甲案分割,分得部分願與被上訴人丙○○、子○○、癸○○等人再保持共有關係。
(丁)被上訴人乙○○、壬○○、丑○○○、庚○○、丁○○、己○○、戊○○、甲○○部分:
被上訴人乙○○、壬○○、丑○○○、庚○○、丁○○、己○○、戊○○、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吳德傳已於七十年三月二十五日死亡,所遺應有部分一六八分之七原應由其繼承人即原審共同被告吳楊金庭、吳瑞彬、辛○○、吳瑞文、吳政道、吳燿州、吳瑞珠等七人共同繼承,並經原審依上訴人之聲明判命上開各繼承人應辦理繼承登記在案(參見原判決主文第二項);然原審判決後上開各繼承人辦理分割繼承後由被上訴人辛○○繼承取得原共有人吳德傳所遺之應有部分一六八分之七,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參見本院卷①第一一六頁),足見原審共同被告吳楊金庭、吳瑞彬、吳瑞文、吳政道、吳燿州、吳瑞珠等六人於繼承人間繼承分割後並未取得渠等被繼承人吳德傳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就被上訴人辛○○分割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無再實施訴訟之權能,即無續為本件分割共有物當事人之餘地,而上訴人又已具狀請求撤回對原審共同被告吳楊金庭、吳瑞彬、吳瑞文、吳政道、吳燿州、吳瑞珠等六人部分之上訴(參見本院卷①第一四一-一四五頁),核無不合,是以原審共同被告吳楊金庭、吳瑞彬、吳瑞文、吳政道、吳燿州、吳瑞珠等六人即非上訴人聲明上訴之範圍,則該六人即非本院審判之範圍;又被上訴人辛○○、乙○○、壬○○、丑○○○、庚○○、丁○○、己○○、戊○○、甲○○等九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就該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為上訴人與吳德棋、吳德傳及被上訴人丙○○、子○○、癸○○、甲○○、卯○○所分別共有,應有部分為上訴人一0000分之一五七;吳德棋、吳德傳及被上訴人丙○○、子○○、癸○○、甲○○各為一六八分之七(即二十四分之一);被上訴人卯○○為一0000分之七三四三。共有人吳德棋已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死亡,其應有部分應由被上訴人乙○○、壬○○、丑○○○、庚○○、丁○○、己○○、戊○○七人共同繼承,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另共有人吳德傳亦於七十年三月二十五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吳楊金庭、吳瑞彬、辛○○、吳瑞文、吳政道、吳燿州、吳瑞珠,嗣並辦理分割繼承由被上訴人辛○○繼承取得吳德傳所遺之應有部分;系爭土地《地目》雖為「旱」,《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惟《使用分區》則編為「工業區」;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已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參見原審八十九年度新調字第八一號卷(下稱原審新調字卷)第九-一一頁;本院卷①第一一四至一一六頁〕、吳德棋、吳德傳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參見原審新調字卷第一二、三七-四七、五一-六三頁;原審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八五號卷(下稱原審訴字卷)㈠第四三-五四頁〕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原物或變價之分配;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地目》雖為「旱」,《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惟《使用分區》則編為「工業區」,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當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而兩造就系爭土地又無訂立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就分割方法迄未能達成協議,此觀兩造就分割方案中仍有爭執,且部分共有人迄未到場表明分割方案自明,是以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
四、查系爭土地之南側、北側、西南側臨三米寬村道,惟南側村道現已不存在被種植鳳梨園,系爭土地經由東(西?)南側村道連接十三(九?)米寬鄉道出入,西側現有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卯○○共同種植芒菓樹,往東為被上訴人卯○○所種植鳳梨園,東側為被上訴人丙○○種植鳳梨園,東南側有二座墳墓為被上訴人丙○○、乙○○、壬○○、丑○○○、庚○○、丁○○、己○○、戊○○、辛○○、子○○、癸○○、甲○○及原審共同被告吳楊金庭、吳瑞彬、吳瑞文、吳政道、吳燿州、吳瑞珠等人祖先之墳墓,南側鄰地為明南段四五、四七、四七-一地號土地,其明南段四五、四七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丙○○所有,明南段四七-一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東側鄰地為明南段三九地號土地,係被上訴人丙○○所有,該二座墳墓以南為空地由被上訴人丙○○使用中等情,已經原審勘明在卷,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略圖可憑(參見原審訴字卷㈠第一五四-一五七頁),並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地籍謄圖本(影本)(參見原審新調字卷第一三頁;原審訴字卷㈡第一一頁)及土地登記謄本(參見原審訴字卷㈡第一二、一四-一六頁)足佐,復經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略圖足按(參見本院卷①第一六六-一六九頁);再者,系爭土地東側部分土地,雖經編定為山上鄉「北勢洲工業區」內之十六公尺寬計畫道路,有山上鄉公所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九0所財字第二六七號函附之該工業區計畫圖(影本)足憑(參見原審訴字卷㈠第一0八-一0九頁),惟目前北勢○○○區○○○○○道路尚無開闢執行情事等情,復有山上鄉公所九十年一月三日八九所民字第二五九二號函可稽(參見原審訴字卷㈠第七八頁);又該工業區用地,雖係依原奬勵投資條例經行政院以六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台()內第五四二八號函核准編定,而其規劃圖說,前經台灣省政府建設廳以七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七0建一字第六九四四七號函准予備查,並經台南縣政府以七十年三月七日七十府建工字第二二八九七號公告在案,然編定之工業用地範圍內,並無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之規劃,其內部道路中心樁尚無埋設及未有座標、方位角、距離等資料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台南縣政府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九十府建工字第一三八八二八號可憑(參見本院卷①第七一頁),因之,該工業區係未開發工業區,目前又因限於財政及經濟不景氣等問題,尚未動工施設開發(含預定道路開闢),且目前又無計畫開發之時間表等情,亦有台南縣政府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九0府建工字第一七六三八七號函足按(參見本院卷①第一七九頁);足見系爭土地目前僅能依北側與西南側之三米寬村道與外界聯絡,尚無法利用東側之「北勢洲工業區」內之十六公尺寬之計畫道路與外界聯絡,則該十六公尺寬之計畫道路將來是否開闢及會否依原計畫如期執行尚無定數,自難遽以該不確定之因素為審酌分割方案之依憑。又各占用人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之現況詳如附圖【乙案】所示-即編號部分面積0.一九五八四九公頃由上訴人寅○○與被上訴人卯○○種植芒菓樹;編號-1部分面積0.四八四一六0公頃由被上訴人卯○○種植鳳梨;編號-2部分面積0.一八二一一七公頃由被上訴人丙○○種植鳳梨;編號-3部分面積0.00二八九八公頃及編號-4部分面積0.00二六七八公頃則為吳德棋、吳德傳及被上訴人丙○○、子○○、癸○○、甲○○之吳氏祖先之墳墓;編號-5部分面積0.0二五六0八公頃則現由被上訴人丙○○占有使用中,亦經原審囑請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無訛,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足憑(參見原審訴字卷㈠第一六四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又依㈠證人【田榮欽】於原審證稱:「當初約在十年前我知道系爭土地編為工業區尚未開發,因為我認識原告(即上訴人)且吳耀鳴跟我說他要賣系爭土地的應有部分,我就介紹原告來買,當時以一分壹佰萬元左右的價錢購買,買賣當時吳耀鳴告訴我系爭土地自他祖父時就有協議將其中系爭土地西側如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乙案其中編號四十部分由原告及卯○○種植芒果樹部分,有分配給吳耀鳴的祖父使用到現在,現況圖系爭土地中間部分是分配給鄭福使用,鄭福也將其應有部分經由我介紹出售給原告」、「我不知道(共有人)彼此有無協議(分管),只是我介紹買賣當時原告前手使用系爭土地西側及中間部分,其他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㈡第六頁);㈡證人【陳建發】在原審證陳:「當時候出賣人吳耀銘(鳴?)、鄭福、田金龍、吳海船,在訂約的時候都有說系爭土地在他們祖先的時代就有分管,出賣的人是這樣講,每個共有人有各自管理使用特定使用的土地,但是分管的詳細時間、位置我不是十分清楚,我有要求出賣人拿出分管協議書,出賣人沒有拿出書面,只有強調說有各自分管而已,系爭土地東邊的分管情形我不清楚,但是最西邊是吳耀銘(鳴?)、吳耀銘(鳴?)的旁邊是誰使用我不清楚,再來就是吳海船、吳海船的東邊是誰我也不清楚,計劃道路以東是吳德棋等人使用,再往東我就不清楚。」、「因為原告要求要和他們分管的位置一起才要買吳海船的應有部分,而且吳海船的價格比較高。」、「‧‧‧吳海船分管的位置很接近計劃道路,訂契約的時候我沒有到現場看過,後來遷墳墓的時候我有到系爭現場看過,我都是到出賣人家中簽訂合約書,買賣雙方有無到系爭現場看過我不清楚,當時賣方只有提到分管沒有提到分割協議,而且分管的範圍有田埂區隔」等語(參見原審訴字卷㈡第一一一-一一二頁);㈢證人【吳俊秀】證稱:「我父親吳海船是該筆土地之原共有人,後來父親將持分賣給寅○○,當時該筆土地父親有劃定一定範圍耕作,耕作之範圍我不清楚,當時父親所耕作的範圍全部的共有人都沒有異議‧‧‧」等語(參見本院卷②第八四頁);㈣證人【鄭福】證稱:「‧‧‧土地我是向吳海船買來的,賣的部分也是向吳海船買來的部分,‧‧‧耕作範圍是按買來的範圍耕作‧‧‧」等語(參見本院卷②第八五頁);㈤證人【田金龍】則證稱:「我原是共有人,是向南洲的人買的,當時是買一分地,買在鄭福的隔壁,土地方向是南北向,我的部分是東邊,鄭福的部分在西邊,買來後我耕作好幾年,後來我有賣給上訴人,賣的位置仍是原來買的位置‧‧‧」等語(參見本院卷②第八七頁),佐以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參見原審訴字卷㈡第七二-七六頁;本院卷②第九三-九八頁)所載內容,堪信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確有經共有人分管占有耕作之事實為真;然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而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是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已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而當然終止。且分管契約與協議分割契約不同,前者以共有關係繼續存在為前提,後者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裁判上分割共有土地時,並非必須完全依分管契約以為分割,而應斟酌土地之經濟上價值,並求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相當,利於使用。〕(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十三號判決參照)。是以裁判分割共有土地,雖不受共有人間分管契約之拘束,但並不因此即得不斟酌各共有人使用共有土地之現況之因素;另共有人丙○○、辛○○、子○○、癸○○已表明就分得部分願再互相並與吳德棋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乙○○、壬○○、丑○○○、庚○○、丁○○、己○○、戊○○)保持共有關係(參見原審訴字卷第㈠第三六頁;本院卷①第九五頁),被上訴人乙○○、壬○○、丑○○○、庚○○、丁○○、己○○、戊○○及甲○○雖未表明繼續保持共有關係之表示,惟就原審所採使渠等互相保持共有之分割方案,亦無表示反對之意思,經審酌上開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及僅由共有人丙○○分管種植鳳梨等情形,則將被上訴人丙○○、乙○○、壬○○、丑○○○、庚○○、丁○○、己○○、戊○○、辛○○、甲○○、子○○及癸○○分得部分使之繼續保持共有關係,應不違反渠等之意思,並符合渠等間之利益。經斟酌兩造之應有部分、目前占用使用位置及使用現況兼能保留被上訴人丙○○等人祖先之墳墓、部分共有人願再保持共有之意願及分割後各該部分均能適度臨接現有村道對外通行無阻,且到場之被上訴人丙○○、子○○、癸○○、辛○○、卯○○嗣均表明願按上訴人主張之如附圖所示【甲案】分割,而系爭土地東側之十六公尺寬之計畫道路將來是否開闢及會否依原計畫如期執行既尚難預期,自無斟酌該計畫道路之必要等各情,本院認上訴人主張如附圖所示【甲案】{即㈠編號部分面積零點零壹肆零貳伍公頃,分歸上訴人寅○○取得;㈡編號-1部分面積零點陸伍伍玖伍柒公頃,分歸被上訴人卯○○取得;㈢編號-2部分面積零點貳貳叁叁貳捌公頃,分歸被上訴人丙○○、乙○○、壬○○、丑○○○、庚○○、丁○○、己○○、戊○○、辛○○、子○○、癸○○、甲○○共同取得,並按附表〔分得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方法分割,使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均能平整之面臨村道,對外出入通行並無妨礙,且因各人分得部分較為方整,利於日後之整體使用,足獲較高之經濟效益,再徵諸系爭土地之四周環境,及考量能作整體利用,使其為最有效之利用,自屬較為公平合理之分割方案;而原判決附圖所示之【丙案】,既與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不符,又與上訴人及到場被上訴人表明之意願不合,自無可採。至上訴人關於其餘攻擊方法之主張及舉證,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分割方案之審酌,自無再予一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依其價值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仍不失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否則不顧慮經濟上之價值,一概按其應有部分核算之原物數量分配者,將顯失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應認有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得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八0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甲案】分割,雖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符合使用現狀,但上訴人分得部分係屬裡地,價值自有差異,而經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囑託朱益民建築師事務所鑑價,經該所依系爭土地之交通條件、週邊環境設施、法令管制、標的物之現況等因素,並以市場價格比較法為主,配合現場查勘及當地市場行情採訪所得資訊為參考基礎,另針對標的物之個別條件、區域條件與假分割後之臨路條件、基地形狀等因素,分析、修正而勘估各該部分之價值確有差異,有朱益民建築師事務所之〔不動產時值鑑定報告書〕可憑,而兩造對該鑑價結果復無意見,則該事務所鑑定報告書所載各該部分之價值,應符合系爭土地分割後各該部分之實際客觀價值,當不致偏高或偏低,自得以之作為補償之標準。準此而論,被上訴人卯○○分得部分之價值超過其應有部分之價值,而上訴人寅○○及被上訴人丙○○、乙○○、壬○○、丑○○○、庚○○、丁○○、己○○、戊○○、辛○○、子○○、癸○○、甲○○分得部分之價值低於渠等應有部分之價值,自應由被上訴人卯○○補償上訴人寅○○及被上訴人丙○○、乙○○、壬○○、丑○○○、庚○○、丁○○、己○○、戊○○、辛○○、子○○、癸○○、甲○○各如附表〔應補償及應受補償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七、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就分割之方法既不能協議,則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原審審酌系爭土地地形方正及分割後可方便利用,並使共有人能分擔計畫道路面積,予以分割,固非無據;惟因原審不及審酌系爭土地經分割後整體土地價值及兩造分得土地價值之平衡,經本院斟酌兩造之應有部分、目前占用使用位置及使用系爭土地之現況兼能保留被上訴人丙○○等人祖先之墳墓、部分共有人願再保持共有之意願及分割後各該部分均能適度臨接現有村道對外通行無阻,且到場之被上訴人丙○○、子○○、癸○○、辛○○、卯○○嗣均表明願按上訴人主張之如附圖所示【甲案】分割,本院認上訴人寅○○主張如附圖所示【甲案】之分割方法,較為公平合理又符合兩造分割經濟效益及價值之方案。然依該方案分割,各共有人所得部分,仍有補償問題,自應命分得後超過其應有部分價值之共有人即被上訴人卯○○按附表〔應補償及應受補償之金額〕欄所示,補償分割後低於其應有部分價值之上訴人寅○○及與被上訴人丙○○、乙○○、壬○○、丑○○○、庚○○、丁○○、己○○、戊○○、辛○○、子○○、癸○○、甲○○。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關於分割方法部分之判決為不當,而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即主文第三項)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八、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一)院台廳民一字第0三0七四號令提高為一百五十萬元,並定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實施。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僅為六七九、九三0元〔即4,848元(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8,933.1㎡(面積)×157\10,000(上訴人之應有部分)=679,930.4元-元以下之零數不算入),並未逾一百五十萬元,則兩造對本判決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是以本判決經本院宣示後即告確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二項前段參照),附此敍明。
九、又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雖有理由,惟到場被上訴人所為之訴訟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確為防衛其權利所必要,爰命為勝訴之上訴人亦按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核算如附表〔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一部分之訴訟費用,併此敍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王 惠 一~B2 法官 吳 上 康~B3 法官 蘇 清 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李 淑 華~F0~T40┌───────────────────────────────────────────────────────┐│ 附表: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七號│├──┬─────┬────┬───────────┬───────┬───────┬─────────────┤│編號│稱 謂│共 有 人│ 應 有 部 分 │應負擔訴訟費用│分得後應有部分│應補償及應受補償之金額 ││ │ │姓 名│ │之比例 │比 例│(新 台 幣 ) │├──┼─────┼────┼───────────┼───────┼───────┼─────────────┤│ 1 │上 訴 人│寅 ○ ○│ 一0000分之一五七│同 上├───────┤應受補償一九八、九二九元 │├──┼─────┼────┼───────────┼───────┼───────┼─────────────┤│ 2 │被 上訴人│丙 ○ ○│ 二四分之一│同 上│六分之一 │應受補償七七五、八一五元【│├──┼─────┼────┼───────────┼───────┼───────┤按上欄〔分得後應有部分比例││ 3 │被 上訴人│乙 ○ ○│公 同 共 有 被 繼 承 │連 帶 負 擔 │公同共有 │〕所示分配】 │├──┼─────┼────┤ │ │ │ ││ 4 │被 上訴人│壬 ○ ○│人 吳 德 棋 所 遺 之 │一六八分之七 │六分之一 │ │├──┼─────┼────┤ │ │ │ ││ 5 │被 上訴人│丑○○○│應 有 部 分 一 六 八 │ │ │ │├──┼─────┼────┤ │ │ │ ││ 6 │被 上訴人│庚 ○ ○│分 之 七 │ │ │ │├──┼─────┼────┤ │ │ │ ││ 7 │被 上訴人│丁 ○ ○│ │ │ │ │├──┼─────┼────┤ │ │ │ ││ 8 │被 上訴人│己 ○ ○│ │ │ │ │├──┼─────┼────┤ │ │ │ ││ 9 │被 上訴人│戊 ○ ○│ │ │ │ │├──┼─────┼────┼───────────┼───────┼───────┤ ││ │被 上訴人│辛 ○ ○│ 一六八分之七│同 上│六分之一 │ │├──┼─────┼────┼───────────┼───────┼───────┤ ││ │被 上訴人│子 ○ ○│ 二四分之一│同 上│六分之一 │ │├──┼─────┼────┼───────────┼───────┼───────┤ ││ │被 上訴人│癸 ○ ○│ 一六八分之七│同 上│六分之一 │ │├──┼─────┼────┼───────────┼───────┼───────┤ ││ │被 上訴人│甲 ○ ○│ 二四分之一│同 上│六分之一 │ │├──┼─────┼────┼───────────┼───────┼───────┼─────────────┤│ │被 上訴人│卯 ○ ○│一0000分之七三四三│同 上├───────┤應 補 償 九七四、七四四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