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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0 年上易字第 1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三號 J

上 訴 人 乙 ○ ○被上訴人 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查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所屬第六區管理處所管領房舍之一部分,同棟房屋之二

、三層樓尚由被上訴人第六區管理處使用,且全棟大樓緊臨該第六區管理處之辦公處所,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勘驗狀況)可稽。

㈡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第六區管理處承租,自承租之初起,每月租金均向該第六

區管理處繳納,有收據影本在卷可證,其中收取租金之一之職員魏錦雲在原審雖證稱伊為第六區管理處的出納,兼辦職工福利委員會出納,伊係代替職工福利委員會收租金云云,但收據上並未表明其代收身分,其他由第六區管理處其他職員簽名或蓋章出具之收據,亦無一表明係為職工福利委員會收取租金之旨,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第六區管理處出租,應屬有據。

㈢苟如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房屋係由所謂被上訴人第六區管理處職工福利委員

會無權處分出租與上訴人,上訴人係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或其第六區管理處何以自八十年間起,長達十年,未曾向訴外人張燕娟或上訴人表示反對,而任由其職員向上訴人收取租金?㈣抑有進者,系爭房屋一直充為被上訴人第六區管理處福利社使用,被上訴人第

六區管理處之出納在原審亦證稱系爭房屋一直是職工福利委員會在使用,則職工福利委員會將之出租收取福利金,亦屬被上訴人第六區管理處所允許,否則何以長期不加制止,被上訴人臨訟主張第六區管理處職工福利委員會無任何權源云云,顯非事實,縱認系爭房屋係第六區管理處職工福利委員會出租與上訴人者,上訴人基此租賃關係使用系爭房屋,亦難謂係無權占用。

㈤退而言之,被上訴人或其第六區管理處,長期任由其職員向上訴人收取租金,

且未反對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長達四、五年之久(八十四年間起至八十九年間)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將八十九年五月至十月份之租金簽發支票以存證信函寄送被上訴人第六區管理處出納室收,因遭「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第六區管理處職工福利委員會職工福利社劉碧桂」退回,上訴人委請律師辦理提存時,律師才以『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第六區管理處職工福利委員會職工福利社法定代理人劉碧桂」為提存物受取人』,凡此有往來存證信函在卷可按,原審竟據以推斷上訴人早知「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職工福利委員會」為系爭房屋之出租人,有違論理法則。

㈥查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第六區管理處所管領房舍之一部份,上訴人使用系爭房

屋之租金,亦係向被上訴人第六區管理處之出納室繳納,雖未訂立書面契約,上訴人既使用被上訴人第六區管理處管領之房屋,並向被上訴人第六區管理處給付租金,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第六區管理處之間,就系爭房屋應已成立不定期之租賃契約無疑。

㈦抑有進者,上訴人在八十五年間,就系爭房屋為重新裝璜,更改門面時,上訴

人之合夥人余湘秀為徵求出租人之同意,曾向被上訴人第六區管理處出納室負責收取租金之職員接洽,而該出納室人員表示應向該區處總務接洽,余湘秀遂即轉訪第六區管理處總務人員,該總務人員則表示只要承租人自行負擔改裝費用即可,上訴人乃將門面改裝為現在之狀態,改裝時不但被上訴人未加制止,歷經數年被上訴人亦未曾反對,足證系爭房屋應係由被上訴人第六區管理處出租與上訴人無疑,至少亦可證明係經被上訴人之同意而出租,其出租之單位,絕非無權處分。

㈧上訴人自八十四年間起基於租賃關係而使用系爭房屋,直至八十九年六月底,

歷經長達五年之期間,負責收取租金之被上訴人第六區管理處出納室人員,無一表示出租人係「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職工福利委員會」,在上訴人方面,更不知有所謂該「職工福利委員會」之存在,八十九年六月底,上訴人收到「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第六區管理處職工福利委員會職工福利社劉碧桂」退回租金之台南南門路郵局支五十郵局第六一六號存證信函,上訴人才委請律師向該「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第六區管理處職工福利委員會職工福利社劉碧桂」為提存,但被上訴人內部自為名稱之改變,或將出租人名義內部調整歸諸於其第六區管理處職工福利委員會,應不影嚮原來之租賃關係。

㈩次查被上訴人第六區管理處職工福利委員會之職員,均由被上訴人公司之職員

兼任,且上訴人租用系爭房屋期間,與被上訴人職員有所接洽時(例如繳納房租或更改門面),被上訴人之職員均未曾表明其身分,則縱認職工福利委員會無權出租系爭房屋與上訴人,被上訴人顯係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無權占有,亦無理由。

至於被上訴人內部對於其所有之房屋土地,是否得無償借予工會或福利社使用

,以及有何會議之決議,上訴人均無從得而知之,縱被上訴人第六區管理處違反其規定出租與上訴人,或不反對其職工福利委員會出租與上訴人,均不影嚮上訴人依租賃關係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益。

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余湘秀。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之第六區管理處承租系爭房屋,分述如后:

⒈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職工福利委員會(以下簡稱職工福

利會)設於合作金庫活期存款帳戶自八十三年七月起至八十八年十月止,按月幾乎均有現金存入一五、000元(原審卷第五五至八四頁),與上訴人所主張租金數額相同。

⒉職工福利會拒收租金後,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廿四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份

分別以職工福利會為提存物受取人、提存租金,提存原因及事實欄則載「提存人向提存物受取人不定期租用門牌台南市○○路○○號建物地面層部份」等語(原審卷第八五、八六頁)。

⒊上訴人委託訴訟代理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以台南興華街郵局第四九一號

存證信函寄予職工福利社,上載「本人向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第六區管理處職工福利社不定期租用門牌台南市○○路○○號建物地面層部分」等語(證一存證信函影本乙份),足證上訴人已自承係向職工福利會承租建物無訛。

⒋職工福利會出納人員魏錦雲於原審法院證稱「乙○○繳的租金,::我是代

替職工福利會收的」等語(原審卷第九三頁)。上訴人稱收據無一表明係為職工福利委員會收取租金,故主張係第六區管理處出租云云,容有違誤,核收據上亦無表明係為第六區管理處收取租金,上訴人憑空指陳,斷無足採。

⒌兩造間既無租賃關係,被上訴人更從未授權職工福利會出租房屋,彼等間之

租賃關係,對被上訴人並無拘束力,上訴人不得執此對抗被上訴人,對建物所有權人之被上訴人而言,上訴人確係無權占有,原審判決交還房屋,核無違誤,應請駁回上訴。

⒍被上訴人提起本訴請求職福會暨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就職福會部份,

已勝訴判決確定,茲上訴人為直接占有人,職福會僅係間接占有人,而上訴人部份仍在訴訟進行中,故被上訴人尚無從聲請強制執行收回房屋。

㈡次查據原審卷附第一0二頁至第一一三頁職工福利社七十九年十二月六日第六

屆第六次委員會會議議程所示,其中第五案:「請福利社開辦伙食團,以方便部分中午員工未返家或廠所人員前往區處洽公時中午之用餐」,決議:「福利社因人力有限,開辦伙食團較為困難,請福利社盧主任桂芬與福利餐廳洽商辦理」。工作報告㈡「本處福利餐廳與李淑嫻女士合作經營合約已於七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期滿,李女士因故無法繼續經營,經於九月十八日辦理招標結果,計收到廠商參家參加,比價結果,以張燕娟願以每月新台幣一萬五千元充為本社福利金為最高價,乃簽准與張女士簽訂為期一年之合約,期間自七十九年十月一日至八十年十月一日」、暨福利社餐廳合約書所示,八十年十月一日屆至後,職工福利社續委張燕娟代辦餐廳業務,合約期限至八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止,期限屆滿未再辦理續約手續(原審卷職工福利社代理人陳述與張燕娟期滿後對該房屋沒有作任何處理等語),即系爭房屋確由職工福利社無權占用辦理福利餐廳。

㈢就水公司六區處職福會之使用系爭房屋:

⒈依據台灣省政府六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府人一字第一0二五一八號函修正

「台灣省政府與所屬公司行庫董(理)事會暨經理人權責劃分表」所載,不動產之買賣交換出典或長期出租,權責劃分為董(理)事會(見權責劃分表)。被上訴人業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函告內部「本公司所有之房屋、土地等,不得無償借予工會或福利會社使用」。系爭房屋約自民國八十年間起,由職工福利會無權佔用迄今。被上訴人內部單位第六區管理處原應遵函示向職工福利社收回系爭房屋,惟考量職工福利社設餐廳提供午餐予員工之情,因之暫緩。就系爭房屋,職工福利社或被上訴人內部單位第六區管理處俱無出租權限。

⒉詎八十八年間,被上訴人內部單位第六區管理處發覺職工福利社無權占用之

系爭房屋已無設置餐廳提供員工午餐,而係無照經營賣酒鋼琴PUB,隨即要求收回房屋,據悉職工福利社即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組成處理小組積極研討收回房屋事宜共計召開終止委辦福利餐廳處理小組會議六次(見會議紀錄影本六份),被上訴人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以八九台水六總字第一0六二九號函告上訴人「台端無權占用本公司所有座落台南市○○路○○號房屋,除業經台南市政府查獲未依商業登記法規定辦理商業設立登記核准領證,擅自經營飲酒業務,有違法令之使用外,請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前返還上開房屋」在案(見函稿影本乙紙),因未獲善意回應,被上訴人方提起本訴。

⒊以上為被上訴人內部單位第六區管理處處理系爭房屋之始末。核系爭房屋原

由職工福利社無權占用設置餐廳,第六區管理處雖考量員工午餐用繕暫緩收回,惟當無礙於職工福利社無權占用之事實。遑論職工福利社絕無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第三人。退步言,縱鈞院審認第六區處同意職工福利社使用系爭房屋,惟使用內容應限於「設置餐廳提供午餐予員工」,更未包括出租予第三人,現上訴人向職工福利社承租系爭房屋經營賣酒業務,絕非第六區處同意範圍所及。

⒋末被上訴人除依職工福利金條例第五條規定提撥福利金予職工福利社外,別無提供其他福利。

㈣就證人余湘琴 鈞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所為陳證陳述意見如左:

⒈證人略稱伊與上訴人之前手為陳慧瑜,原開設咖啡簡餐云云。茲向職工福利

委員會查詢結果,存檔資料中並無證人所稱之「前手陳慧瑜開設咖啡簡餐云云」,證人所陳,非屬實,被上訴人否認。

⒉證人稱伊接手後至出納室繳租金,改門面位置時,向總務室報備,舊的店鐵

門柱子亂放、把門換掉云云,均與事實不符,況據原審卷附職工福利委員會設於合作金庫活期存款帳戶存摺證物、證人魏錦雲證詞等,已足證被上訴人之出納室並未收取租金,係職工福利委員會收取,此不容混淆。

㈤職工福利會係依據職工福利金條例第五條之規定組織設立,設有代表人,並有

獨立之財產及會計制度,係屬非法人團體,與被上訴人並無隸屬關係,法律上地位亦不同;被上訴人從未與上訴人訂立租賃契約,自無上訴人所稱之「內部自為名稱之改變或出租人名義內部調整歸職工福利委員會」云云。上訴人雖辯稱不知有職工福利委員會存在,乃收到職工福利社退回租金之存證信函,才委請律師向該職工福利社為提存云云,以上陳述顯見上訴人己身就出租人究係何者,無法確定,如何主張係向被上訴人承租,事理至明矣。

㈥本案被上訴人從未有任何行為足以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職工福利委員會,職工福

利委員會更從未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上訴人簽立租約(八十年十月一日職工福利社係以其名義與訴外人簽訂代辦餐廳合約,本案部分上訴人則無法提出租賃書面契約),與民法第一六九條表見代理規定構成要件不相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云云,要屬無據。

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存證信函、被上訴人函、函稿各乙份、會議紀錄六份(均影本)、權責劃分表乙紙為證。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南市○區○○段十三、十四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第一層中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0‧00五五0八公頃部分及編號B所示面積0‧00七四二一公頃部分(下稱系爭房屋)為伊所有,原審共同被告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職工福利委員會(下稱水公司六區處職福會)並無任何權源,竟自八十二年間起,擅自將系爭房屋以每月一萬五千元租金出租與上訴人乙○○,開設經營鋼琴地窖葡萄酒坊,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恢復原狀後,交還與伊等語。

上訴人則以:伊係自八十四年間起以每月租金一萬五千元,向被上訴人轄屬第六區管理處(下稱水公司六區處)不定期租用系爭房屋,均按期向該處出納室繳納,並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嗣因所繳租金遭其內組織之水公司六區處職福會退回,始將之列為提存物受取人,被上訴人內部名稱改變,不影響原來之租賃關係;縱系爭房屋交水公司六區處職福會使用並出租,水公司六區處知悉系爭房屋交由伊使用並連續按月收取租金三、四年而未表示反對,伊並非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縱認系爭房屋係由水公司六區處職福會擅自出租,惟系爭房屋既供該職福會使用,租金亦由水公司六區處出納室收取,被上訴人未曾表示反對,即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云云,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現由上訴人占有裝璜開設鋼琴地窖葡萄酒坊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三件、台南市政府各機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違規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影本一件為證,並經原審法院現場勘驗,復囑請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派員鑑測,著有勘驗筆錄在卷及該所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台南地所測字第六四六五號函附土地實測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六至五十、一一六、一一七頁),又為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事實堪可信為真實。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無何正當權源等語,上訴人則以伊係合法以每月一萬五千元租金向被上訴人六區處租用,向該處出納室繳納租金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係原審共同被告水公司六區處職福會未經伊同意並無何權源,擅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等情。經查:

㈠按原審共同被告水公司第六區處職工福利會係依據職工福利金條例第五條之規定

組織設立,設有代表人,並有獨立之財產及會計制度,係屬非法人團體,與被上訴人之第六區管理處並無隸屬關係,僅其構成係以該企業組織之全體員工為對象,並由被上訴人之第六區管理處之員工兼任原審共同被告水公司六區處職福會之之幹部,運作辦理該會之相關業務等情,為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水公司六區處職福會在原審所不爭執,且符合前開條例之規定,是上訴人指原審共同被告水公司六區處職福會係屬被上訴人內部組織,有相隸屬關係云云,自非可採。

㈡雖由上訴人提出之收受租金收據未載明係由「水公司六區處」或「水公司六區處

職福會」開立,惟原審共同被告水公司第六區處職福會在原審對被上訴人主張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無何權源,將系爭房屋以每月租金一萬五千元出租予上訴人等情,並未爭執;參以證人魏錦雲證稱:「我是第六區管理處的出納兼辦職工福利委員會的出納,乙○○繳的租金,剛開始她都繳現金,後來繳支票,我們就將錢存入職工福利委員會的帳戶,我是代替職工福利委員會收的,職工福利委員會本來租給張燕娟,租期屆滿後,沒有續約,後來職工福利委員會就再租給乙○○,我們大約從八十四年向乙○○收租金,系爭房屋一直是職工福利委員會在使用,我也不知道職工福利委員會基於什麼地位使用房子」等語(見原審卷第九二至九四頁)。核與卷附職福會活期存款存摺(水公司六區處職福會設在合作金庫第0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上記載之資金紀錄,自八十三年七月起至八十八年十月止,每個月均有一萬五千元之存款(見原審卷第五八至八四頁),均相符合,堪可採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確係上訴人乙○○以每月一萬五千元向上訴人水公司第六區處職工福利會租用。上訴人主張其係向被上訴人轄屬六區處租用云云,即無可採。

㈢由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及同年十二月間向原審法院提存所提存十三萬

五千元及六萬元,於提存通知單上載明提存物受取人為「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第六區管理處職工福利委員會職工福利社」,並於提存原因及事實欄記載所提存之款項係其向提存物受取人不定期租用門牌號碼台南市○○路○○號建物地面層部分(即系爭房屋)所應給付之租金(見原審卷第八五至八六頁)。益徵系爭房屋係由原審共同被告水公司六區處職福會出租與上訴人,雖上訴人辯稱其原本不知有該職福會之組織,因所繳租金經以該職福會名義退回,伊於提存租金時始列原審共同被告水公司六區處職福會為提存物受取人云云。惟上訴人辦理前開提存事件,若非確認原審共同被告水公司第六區處職福會為系爭房屋之出租人,怎會輕率將之列為提存租金之受取人,是上訴人所辯自非可採。

㈣上訴人就因租賃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雖另以其出資股東余湘秀為證據方法,惟

由其在本院之證詞:原在系爭房屋經營之好友陳慧瑜因故出國,說其前手也就沒有與誰接洽也沒訂立何合約,伊與上訴人未與被上訴人接洽即接手經營,由其帶往水廠出納室未告知已換手即按月繳租云云(見本院卷第五十頁)。伊既自承不明陳慧瑜如何接下在系爭房屋經營,在第一次繳納租金時,「並未告訴收的人說以後是我們要接手承租」,自不能證明確係與被上訴人或其所屬水公司六區處有租賃契約存在。縱上訴人已在系爭房屋長期使用,又系爭房屋緊臨被上訴人轄屬六區處,而被上訴人未予排除,亦僅權利不行使,尚難據認上訴人因而取得權利。至於余湘秀雖證稱為系爭房屋重新裝璜,洽總務人員同意以自費方式改裝,惟未能明確指稱係何人同意,況其未能證明兩造間有何租約存在,亦不能以此即認被上訴人有同意將系爭房屋出租上訴人。

㈤被上訴人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則上訴人既係向無何權源之原審共同被告水公司

六區處職福會承租系爭房屋及繳納租金,雖對水公司六區處職福會主張有租賃關係而使用系爭房屋,惟其間債之關係,也不得執以對抗為所有權人之被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仍得主張上訴人為無權占用。又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係以他人有為自己代理行為為前提,本件既無水公司六區處職福會代理被上訴人出租系爭房屋(職福會以自己名義出租,租金存於自己在銀行之帳戶),則上訴人主張水公司六區處職福會出租所使用之系爭房屋,由被上訴人六區處出納室收取租金,被上訴人未曾表示反對,即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云云為抗辯,亦屬無據。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裝璜開設鋼琴地窖葡萄酒坊,如前所述,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恢復原狀,交還與被上訴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林 輝 雄~B2 法官 徐 宏 志~B3 法官 丁 振 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黃 惠 美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