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八號 K
上 訴 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林 崑 地 律師複代 理 人 汪 玉 蓮 律師被上 訴 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劉 榮 治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三一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查坐落嘉義縣○○鄉○○段興化部小段六十九號田面積一.三0四五公頃,原
係兩造之先父鄭文通所有,而由被上訴人耕作中,鄭文通之應有部分五三八分之四三0,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鄭文通死亡後,經 鈞院八十六年重上字第二號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分歸上訴人及鄭煌興、林鄭銘霞、鄭煌全、乙○○等五人各取得五三八分之八六,併辦畢分割登記,有該判決書、判決確定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添惟仍由被上訴人一人耕作中,亦有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五十八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之判決書可證,且為被上訴人不爭之事實。
㈡關於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八十五萬元之本金部分:
⒈上訴人僅向被上訴人收到七十五萬元之匯款。
⑴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買賣應繼分之價金八十五萬元,其中之七十五萬元,
業經被上訴人託交訴外人鄭煌全於七十四年四月十七日電匯至上訴人之帳戶,有上訴人在原審提出入戶電匯入帳單影本一張可證,且為兩造不爭之事實。
⑵至於另外十萬元,被上訴人主張係上訴人答應贈與訴外人鄭煌全云云,惟
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不可能無因無故平白地贈送鄭煌全十萬元,即上訴人並無贈送鄭煌全十萬元之事實及證據。上訴人並未委任鄭煌全代為收受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八十五萬元價金,亦未委託鄭煌全代為匯款該八十五萬元之價金。則被上訴人尚未給付上訴人之價金八十五萬元之前。
鄭煌全應係受被上訴人之委託代其匯款給上訴人,但上訴人僅收到被上訴人委託鄭煌全代為匯款之七十五萬元價金,如果被上訴人確有將八十五萬元託交鄭煌全匯款給上訴人者,鄭煌全將其中之十萬元鄭煌全據為已有,並未一併匯款給上訴人,則鄭煌全顯已構成侵占罪嫌。因此,鄭煌全對於該八十五萬元價金之其中十萬元未匯款給上訴人而據為己有,與其本身有利害關係,鄭煌全亦未能提出上訴人之委任書以資證明上訴人確有答應贈與該十萬元給鄭煌全之事實,是以,鄭煌全在原審空言證稱該十萬元係上訴人答應贈與伊的等語,顯屬無據,且其證稱該十萬元係上訴人答應贈與伊等語,無非係逃避其觸犯侵占罪責任之不實證言,自無可採。乃原審未命鄭煌全提出確切之證據以資證明上訴人確有答應贈與伊該十萬元之事實,僅憑鄭煌全有利害關係之不實證言,遽予採信,已乏憑據,顯屬不當。
⑶又原審謂如非上訴人委託證人鄭煌全代為收受被上訴人之八十五萬元,並
將其中之七十五萬元電匯至上訴人之帳戶,則鄭煌全何以會知悉上訴人之銀行帳戶之帳號?云云,惟按諸常理,被上訴人為支付上訴人之八十五萬元價金,因上訴人之住所遠在花蓮,被上訴人必先向上訴人問明銀行帳戶之帳號後告知鄭煌全代為匯款,或其委託匯款人鄭煌全代為問明上訴人之銀行帳戶之帳號,以便將該價款八十五萬元匯款給上訴人,因此鄭煌全即知悉上訴人之銀行帳戶之帳號,惟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或其代理匯款人之鄭煌全有關上訴人之銀行帳戶之帳號,與鄭煌全將八十五萬元價金之其中十萬元,上訴人是否答應贈與鄭煌全致未匯款給上訴人,並無必然之連鎖關係,應屬兩回事。乃原判以鄭煌全會知悉上訴人之銀行帳戶之帳號為由,遽認上訴人答應贈與鄭煌全十萬元云云,顯係推測之詞。
⑷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八十五萬元之代價將繼承之上開土地之應繼分出
賣予被上訴人,縱屬事實惟上訴人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保留尾款十萬元未付,亦屬理所當然,上訴人何能向被上訴人催討不足之尾款十萬元呢?乃原判未注意及此,遽以如非上訴人同意贈與十萬元予鄭煌全者,何以事隔多年,為何均未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催討不足之十萬元云云,亦屬推測之詞,顯屬不當。
⑸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對談之電話中,未曾坦承:「我跟你拿八十五萬元、
十萬元給煌全」等語,被上訴人雖提出兩造之電話談話錄音帶及其錄音譯文為證明方法,惟談話錄音帶,隨時可以將其中之字句銷音剪接,關於被上訴人提出之談話錄音帶之上述「我跟你拿八十五萬元、十萬元給煌全」一節,可以從「我沒有跟你拿八十五萬元,亦沒有十萬元給煌全」等語,把其中之「沒有」及「亦沒有」之錄音銷掉剪接就變成「我跟你拿八十五萬元、十萬元給煌全」等語。由此可見,被上訴人提出之錄音帶裡之錄音「我跟你拿八十五萬元、十萬元給煌全」等語。並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電話談話之全文,係經過部分銷音剪接之語,該錄音帶裡如有「我跟你拿八十五萬元、十萬元給煌全」之語者,上訴人否認其係兩造談話之真實全文。原判未注意及此,遽予採信,亦屬不當。蓋上訴人事實上未向被上訴人拿到八十五萬元之匯款,上訴人既未委託鄭煌全向被上訴人代收八十五萬元之價金,上訴人亦不可能無故贈與鄭煌全十萬元,而匯款係被上訴人支付價款給上訴人之一種方法,並非上訴人委託鄭煌全匯款的。
何況,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上訴人將來繼承之上開土地之應繼分,既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必保留尾款十萬元,亦屬理所當然。
⑹據上說明,原判謂鄭煌全係上訴人之代理人向被上訴人受領八十五萬元之
價款,且上訴人答應將其中之十萬元贈與鄭煌全為由,遽認鄭煌全係上訴人之代理人,鄭煌全既代理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八十五萬元之給付,對上訴人自應發生給付之效力云云,其認定事實,並未以憑證據:而係推測之詞,有違背證據法則,顯屬不當。
⒉本件被上訴人僅將八十五萬元價款之其中七十五萬元匯款給上訴人,而保留
尾款十萬元未付,已如上述。是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受領之價款祗有七十五萬元。上訴人受領七十五萬元價款後,因上開土地上訴人之應繼分之買賣,經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九一號民事判決及 鈞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四一號民事判決,認定違背善良風俗,應屬無效,有各該判決影本附在原審卷可稽,則依民法第一七九條規定上訴人應返還已受領七十五萬元價款之不當得利,自屬正當。至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其餘之十萬元,顯無理由,原判命上訴人返還八十五萬元(包括上訴人未受領之十萬元),顯屬不當。
㈢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八十五萬元應附加自民國七十四年四月十七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部分。
⒈查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領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得者
,並應返還,固為民法第一百八十一條前段所規定。其所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固包括就原物所得之天然孳息及法定利息,惟必係就該原物事實上已有天然孳息或法定利息之收入,始符合該要件,且應由主張受領人就該受領之原物事實上已有取得天然孳息及法定利息之事實之當事人就該事實負舉證之責。查上訴人受領七十五萬元之價款後,並未存入金融機關生利息,亦未貸款給他人而收取利息;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受領之七十五萬元價款後「實際上已有收取若干利息,乃原判憑空認定上訴人受領八十五萬元後更有利息之取得云云,而判命上訴人應返還八十五萬元價款及自民國七十四年四月十七日(匯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顯屬不當。
⒉又被上訴人主張雙方就上開土地上訴人之應繼分之買賣契約既為無效,則上
訴人於七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向被上訴人收取之價款八十五萬元(其中之十萬元,上訴人否認已收領)。即自始屬無法律上之原因,為不當得利,依民法第一八二條規定應返還所受領之利益及附加利息及本於該利益所取得相當於利息所得之利益云云,惟上訴人否認該七十五萬元之不當得利有取得相當於利息所得之利益,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顯無可採。
⒊謹按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
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之所謂「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即係「自始惡意」之謂,及所謂「受領後知無法律上之原因」,即係「嗣後惡意」或「中途惡意」之謂。因此,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受領之七十五萬元應繼分之買賣價款,上訴人究於何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為上訴人受領七十五萬元不當得利,應自何時起算附加利息返還之關鍵所在。
⒋查被上訴人於七十四年四月十七日向上訴人購買上訴人繼承上開土地之應繼
分後,至 鈞院八十五年度重家訴字第一號遺產分割事件,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已於七十四年間將其應繼分價賣給被上訴人乙○○云云,惟經第一審法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判決認定「被繼承人鄭文通係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始為死亡,則乙○○及甲○○竟於父親在世時,即就其等僅有期待繼承之權利,先為買賣,揆之國人崇尚人倫,重視孝道,父親尚在,子女豈有就其父親死亡後,渠等得繼承之權利,預作買賣之理,是渠等前開買賣契約,實有違反善良風俗,應認無效至明」云云,且第二審鈞院八十六年重家上字第二號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判決亦認定兩造就上開應繼分之買賣契約,有違反善良風俗,應認為無效。兩造於八十七年八月八日收到判決書後均未上訴而告確定。至此上訴人甲○○始知上開應繼分之買賣契約無效,亦即本件上訴人甲○○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上開遺產分割事件之第二審判決確定時,始知受領之七十五萬元價款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係「嗣後惡意」或「中途惡意」,並非受領時即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之「自始惡意」,有上開遺產分割事件之一、二審案卷可稽,則依上揭規定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之七十五萬元價款之附加利息,應自八十七年九月三日起算。乃原判認定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八十五萬元(包括上訴人未受領之十萬元)應自七十四年四月十七日受領時起算利息(自始惡意)云云,顯與上揭規定不合,應屬不當。
⒌退一步言,假定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八十五萬元,應自七十四年四月十七
日受領時附加利息者,惟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利息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返還八十五萬元,及自七十四年四月十七日起算利息,其利息請求權已逾五年之請求權時效,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上訴人拒絕給付。
㈣查上訴人因上開遺產分割事件分配取得上開田地之應有部分五三八分之八六,
已如上述。而上開田地八十六年度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為新台幣一四四元,則上開田面積一.三0四五公頃,按上訴人之應有部分五三八分之八六計算之面積為0.二0八五公頃即二0八五平方公尺之申報總價額為三00二四0元,再依土地法第一百十條規定按百分之八計算每年租金為二四0一九元。被上訴人自鄭文通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死亡後占有上訴人分得之0.二0八五公頃田地耕作,至今已有六年三個月又二十五日,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或不當得利一五五,一二一元,上訴人於本件上訴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中主張抵銷之。抵銷結果,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金額為本金六八八,六二九元(本金七五0,000元,自八十七年九月三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二日止二年六個月按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九三,七五0元先抵銷,然後抵銷本金六一,三七一元之餘額),及自九十年三月三日起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土地登記謄本、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
年訴字第五十八號拆屋還地事件之判決書、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家訴字第一號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六年度重家上字第二號判決書、判決書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查坐落嘉義縣○○鄉○○段興化部小段七九號土地,田、面積一.三0四五公
頃土地應有分五三八分之四三○,原為兩造之父鄭文通所有,被上訴人自幼即隨父耕作使用,因上訴人任職公務員早年移居花蓮巿工作,無意重返鄉耕作農地,遂於民國七十四年四月十六日表示願將將來繼承父親之土地全部出賣給被上訴人,雙方同意以新台幣八十五萬元成立買賣,被上訴人將全部價款八十五萬元交由上訴人之弟鄭煌全匯款給上訴人收受,約定俟將來繼承後可辦過戶登記時再辦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上訴人出賣土地給被上訴人收取價金八十五萬元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⒈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八月九日所寄給被上訴人之水上郵局第八三號存證信函內
,自承其所有之土地業巳出賣與被上訴人並要被上訴人負擔此部分之遺產稅一十四萬三千三百一十六元。
⒉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供承出賣土地與被上訴人並表示願意將系爭土地過戶
登記給被上訴人,有嘉義地方法院檢察官八十五年偵字第二六○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呈卷可證。
⒊上訴人之電話錄音自承出賣土地給被上訴人並收取被上訴人新台幣八十五萬
元,十萬元給煌全,原審當庭播放錄音帶,上訴人並不否認其真正,對錄音譯文內容,上訴人於原審亦不否認。
⒋證人鄭煌全為兩造之胞弟,於原審供證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購買土地收取
八十五萬元,其中十萬元上訴人當時同意給他,另七十五萬元由他匯寄給上訴人收取。
上訴人上訴空言否認所收之八十五萬元、非出售土地價款,實非事實。
㈡嗣雙方土地買賣契約經由原審法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七九一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
南分院八十八年上字第一四一號民事判決以被上訴人於七十四年間向上訴人買受其將來可得繼承兩造先父之遺產因違背善良風俗無效,雙方之買賣契約既為無效,則上訴人於民國七十四年四月十七日向被上訴人收取之價款新台幣八十五萬元即自始屬無法律上之原因,為不當得利,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一百八十一條、一百八十二條之規定返還所受領之利益及附加利息及本於該利益所取得相當於利息所得之利益。
㈢被上訴人所請求返還之利益係相當於利息之「利益」,與金錢借貸之五年之利息請求權不同,上訴人之時效抗辯與法不合。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家訴字第一號(含本院八十六年度重家上字第二號)遺產分割事件卷、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九一號(含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四一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卷宗、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0七號詐欺案件偵查案卷。
理 由
一、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因不可歸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於言詞辯時提出就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或不當得利一十五萬五千一百二十一元,主張與應返還不當得利金額抵銷等語。惟此抵銷之主張為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亦無該條除外情形,揆諸首開規定,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自不得主張之,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七十四年四月十九日以八十五萬元向上訴人買受其將繼承兩造之父鄭文通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興化部小段七九號地目田面積一、三0四五公頃土地應有部分五三八分之四三0(下稱系爭土地)之應繼分並交付價金,約定俟將來可辦過戶登記時再移轉登記;嗣伊因上訴人未依約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乃起訴請求,經法院認定買賣契約違背善良風俗為無效而判決駁回確定,則上訴人受領之價金八十五萬元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爰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所受利益八十五萬元及本於該利益所取得相當於自七十四年四月十六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之所得利益。
上訴人則以:系爭八十五萬元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借之借款,並非出賣土地應繼分之價款,而當時上訴人僅收到被上訴人所電匯之七十五萬元;伊未曾委任鄭煌全代為收受被上訴人應支付之款項,亦未委託鄭煌全代為匯款,被上訴人要求伊返還八十五萬元,於法不合;又利息請求超過五年消滅時效期間部分,伊拒絕給付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七十四年四月十九日以八十五萬元向上訴人買受兩造之父鄭文通所有系爭土地之應繼分,約定俟將來繼承後可辦過戶登記時再辦移轉登記,在鄭文通死亡後兩造因遺產分割訴訟,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號判決上訴人因繼承而取得應有部分五三八之八六確定,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遭拒,而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九一號及本院以八十八年上字第一四一號民事判決以被上訴人於七十四年間向上訴人買受其將來可得繼承兩造先父之遺產因違背善良風俗無效,而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民事判決書影本二份、不起訴處分書及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為證;上訴人對兩造間之訴訟雖不爭執,但否認有何買賣契約,惟由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八月九日對被上訴人所寄發嘉義水上郵局第八十三號存證信函,內容載明因其應繼分土地已出賣予被上訴人,並要求被上訴人應繳納該部分之遺產稅十四萬三千三百十六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二二、二三頁),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另上訴人於與被上訴人在電話中談及:「我(即上訴人)以前早就將土地賣給你,本來我不理,但我不理事情不會解決,要訴訟才會解決::我跟你拿八十五萬元,十萬元給煌全,剩下七十五萬元而已,如照法律走,八十五萬算中央銀行利息也沒多少::」等語,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錄音帶乙捲及譯文乙份可證,並經原審法院依職權當庭勘驗錄音帶內容,其中確有上訴人上開談話內容,而上訴人對於錄音帶內容之真實亦不爭執,有言詞辯論筆錄乙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七三頁)。證人鄭煌全亦到庭證稱:當初上訴人要向服務之花蓮港務局購買宿舍土地缺少資金,所以將他的應繼分賣給被上訴人,總價是八十五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一頁)。上訴人亦自承依其父遺囑僅分得系爭土地,並表示願意將系爭土地過戶登記給被上訴人,而鄭煌全證稱上訴人有將之賣給被上訴人(見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0七號卷第七五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八十五萬元之代價將繼承土地之應繼分出賣予被上訴人,堪可採信;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家訴字第一號(含本院八十六年度重家上字第二號)遺產分割事件卷、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九一號(含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四一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卷宗、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0七號卷,查核無訛,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應可信為真實。上訴人復未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不得於本院撤銷對錄音帶及譯文真正之自認;上訴人否認兩造買賣契約,並稱所交付者係借款云云,不足採信。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第一百八十二條定有明文。
㈠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買賣應繼分之價金八十五萬元,已交付予上訴人之代理人
即訴外人鄭煌全,除上訴人答應贈與鄭煌全之十萬元外,鄭煌全已將其中之七十五萬元於七十四年四月十七日電匯至上訴人之帳戶之事實,上訴人固不爭執收到匯款,惟以向被上訴人借款八十五萬元但僅借到七十五萬元,未委請鄭煌全代收該款項云云置辯,惟上述事實,有上訴人提出入戶電匯入帳單影本乙紙可證(見原審卷第四九頁),並經收款人鄭煌全到庭證述屬實(見同卷第七一頁)。上訴人果未委託證人鄭煌全代為收受被上訴人之八十五萬元,何以應由被上訴人給付之款項,何以由不相干之第三人鄭煌全交付?如非上訴人同意贈與十萬元予鄭煌全,則何以事隔多年,為何均未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催討不足之十萬元,或對金額加以置疑?況事後上訴人於前開與被上訴人對談之電話中,亦坦承:「我跟你拿八十五萬元,十萬元給煌全」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五、七二頁)。上訴人之代理人鄭煌全既受領被上訴人八十五萬元之給付,對上訴人自應發生給付之效力。被上訴人之右述主張堪可信為真實,上訴人所辯僅收受七十五萬元,未曾委任鄭煌全代收代匯款項云云,均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依據兩造先前所訂立之應繼分買賣契約,將價金八十五萬元交付上訴人
收受,上訴人受領給付後,因上開應繼分買賣契約,經法院以該買賣契約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認定為無效,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九一號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四一號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卷宗查明屬實,則被上訴人所為之給付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自應返還其所受領之利益。上訴人主張伊至法院判決時始知買賣契約無效受領款項無法律上原因等事實,由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八月九日對被上訴人所寄發嘉義水上郵局第八十三號存證信函,內容載明因其應繼分土地已出賣予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在兩造分割遺產第一審訴訟中均未主張該買賣契約因違背善良風俗無效,上訴人主張至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後,看到判決理由時才知悉契約無效,應可採信,則上訴人在於七十四年四月十七日受領被上訴人交付價金時,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依被上訴人所主張,伊所交付之八十五萬元,其中十萬元上訴人贈與鄭煌全,另鄭煌全將餘款七十五萬元電匯至上訴人之帳戶之事實,已如前述,既然上訴人在受所受領利益中之一十萬元已因贈與而不存在,依首開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免負返還之義務。
㈢經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家訴字第一號判決書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七
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可稽(見該案卷㈡第一二一頁),自應以此日為知悉無法律上原因之時。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關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所受領之現存利益七十五萬元及自知悉時即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七十四年四月十七日(即匯款日)受領被上訴人八十
五萬元之給付後,本於該八十五萬元更得取得法定之利息孳息,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故被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一條前段規定,併請求上訴人應返還自七十四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即無可採。
五、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返還所受領之八十五萬元及自七十四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起訴請求利息自七十四年四月十六日起算,該七十四年四月十六日部分被原審判決駁回,已確定),於七十五萬元及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准免假執行之擔保金額,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要均不影響本院之前開論斷,無再予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林 輝 雄~B2 法官 高 明 發~B3 法官 丁 振 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黃 惠 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