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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0 年上易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號

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 上訴人 嘉義市文化大亨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二號)提起上訴,並為擴張請求,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不得拒絕上訴人閱覽嘉義市文化大亨大樓自八十五年四月一日起之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會議簽到簿、出席委託書、財務會計帳簿、公共設施設備清冊、固定資產與雜項購置明細帳冊、區分所有權人與區分所有權比例名冊。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不得拒絕上訴人閱覽嘉義市文化大亨大樓使用執照謄本。

上訴人其餘擴張之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含擴張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萬九千零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五千二百九十二元,及自九十年二月六日〔追加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被上訴人應將(八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交付閱覽時止)保管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簽到簿、出席委託書、大樓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管理委員會與大樓管理公司、保養保固廠商、協力廠商等簽立之契約書、定期存單(影本)、活期存款簿(影本)、財務會計帳簿、公共設施設備清冊、固定資產與雜項購置明細帳冊、區分所有權人與區分所有權比例名冊交付上訴人閱覽。(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坐落嘉義市○○街○○○號之嘉義市文化大亨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地下室停車位總面積為四0三‧五0平方公尺,每位停車位權利範圍為二十八分之一(其中有三位為二十八分之二),停車位應為十四‧四一平方公尺,惟上訴人之停車位因設有大樓公用之柴油發電機,面積僅剩十二‧八七平方公尺,以每個停車位月租三千元及管理費三百元計算,上訴人每月受有三百五十二‧七七元之損失,計至原起訴狀所述之(自八十三年四月起)至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止,上訴人計損失一萬九千零五十元。再自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算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上訴人計損失五千二百九十二元。

(二)查公寓大廈均應訂定規約,依內政部頒佈之【公寓大廈規約範本】第四條規定:「規約、會議記錄、簽到簿、出席委託書、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及有關文件應由管理委員會負保管之責,區分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如有書面請求閱覽時,不得拒絕。」;同範本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管理委員會應製作並保管財務會計帳簿、公共設施設備清冊、固定資產與雜項購置明細帳冊、區分所有權人與區分所有權比例名冊等。如區分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提出書面理由請求閱覽時,不得加以拒絕,但得指定閱覽日期、時間與地點」。從而,被上訴人應將(八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交付閱覽時止)保管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簽到簿、出席委託書、大樓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管理委員會與大樓管理公司、保養保固廠商、協力廠商等簽立之契約書、定期存單(影本)、活期存款簿(影本)、財務會計帳簿、公共設施設備清冊、固定資產與雜項購置明細帳冊、區分所有權人與區分所有權比例名冊交付上訴人閱覽。惟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以書狀請求閱覽之項目,被上訴人表示拒絕讓上訴人閱覽。原審判決僅命被上訴人不得拒絕上訴人閱覽大樓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就其餘文件則以「既屬無據,且與本件無關」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應有未洽。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之證據外,補提:內政部訂頒之【公寓大廈規約範本】(節本)影本二件為證,並聲請調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八十八年度嘉小字第二二三號給付管理費民事案卷。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系爭大樓地下室公共設施及停車位設置,不論區分二十八分之一或二十八分之二,係由建商福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檳建設公司)按其建照設計依當時空間劃定設置,停車位劃分二十八位,並未約定長、寬、高度,當初任由購買戶按其意願自行選擇承購,並由建商發給使用證明。上訴人現持有號車位係原承購人何賢能所有,再由上訴人向原持有人購得,面積之大小、位置之優劣,純屬渠等雙方買賣契約關係,與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毫無關連。又地下室現有公共設施-消防系統、給水系統、發電機等由建商移交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後迄今從未變動,何來占有?因此,上訴人所稱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自無權求償。

(二)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地下室屬於法定防空避難設備之當然共同部分。原持有人雖依當時法令登記狀態已辦理使用權登記,但依法仍不應違反原設置目的。查系爭大樓地下室之全部公共設施設置在先,而車位劃分在後,純屬由建商提供持有人使用權而已。又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區分共同部分不得單獨出售、贈與、交換或設定抵押權等,因此上訴人之主張,依法無據。

(三)被上訴人大樓現有住戶戶均能遵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善盡義務,惟獨上訴人長期拒繳管理費,拒參加所有權人會議,不遵守義務,只為享受權利,其提出閱覽文件等諸多要求,乃不合理之行為,令全體住戶深受不平。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原就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運作。上訴人雖依公寓大廈規約範本請求閱覽原始資料,然該規約範本僅可供參考,法無明定,即屬無據,且與本案無關,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拒繳管理費,經第一審判決敗訴後強制執行,迄今仍藉故不按規定繳納,被上訴人再次訴請嘉義地院處理,如上訴人補繳管理費,即同意其閱覽。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之證據外,補提管理規約及福檳建設公司地下停車位使用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嘉義市○○街○○○號地下室之柴油發電機遷移,交還上訴人停車位,並給付上訴人自八十三年四月起至返還日止,按月以四百二十五元計算之損失賠償金,及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確認管理費收費之金額為每月一千四百八十三元三角六分;及被上訴人應返還自八十三年四月起至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止,超收之管理費一萬七千零九十八元五角六分,及自超收日起至返還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讓上訴人閱覽其保管之公有文書及帳戶進出情形〔包括⒈自八十三年四月起之各項會議紀錄、簽到簿及出席委託書之原始資料;⒉建商交付之原始收費明細表及相關資料;⒊地下室之原始設計圖及竣工圖說;⒋自八十五年四月一日起管理費收費憑證、支出憑證、會計帳冊;各年度定期存款、活期存款、零用金等進出情形;公共設施設備清冊、固定資產與雜項購置明細帳冊、區分所有權人與區分所有權比例名冊;⒌自八十三年四月起被上訴人與管理公司、保固廠商及各委託、委任廠商簽立之契約書原本。〕【參見原審卷第六九-七0頁〔準備書狀〕所載】;嗣提起上訴後最初之聲明係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萬九千零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將保管之財務會計帳簿、公共設施設備清冊、固定資產與雜項購置明細帳冊、區分所有權人與區分所有權比例名冊等交付上訴人閱覽【參見本院卷第六頁〔上訴狀〕所載】;嗣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追加上訴狀〕則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萬九千零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五千二百九十二元,及自追加上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將保管會議記錄、簽到簿、出席委託書、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及有關文件等交付上訴人閱覽;㈢被上訴人應將保管之財務會計帳簿、公共設施設備清冊、固定資產與雜項購置明細帳冊、區分所有權人與區分所有權比例名冊交付上訴人閱覽【參見本院卷第三五頁反面-三六頁〔追加上訴狀〕所載】;末於九十年二月六日則又具追加上訴理由狀請求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萬九千零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五千二百九十二元,及自九十年二月六日〔追加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將(八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交付閱覽時止)保管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簽到簿、出席委託書、大樓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管理委員會與大樓管理公司、保養保固廠商、協力廠商等簽立之契約書、定期存單影本、活期存款簿影本等有關文件交付上訴人閱覽;㈣被上訴人應將(八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交付閱覽時止)保管之財務會計帳簿、公共設施設備清冊、固定資產與雜項購置明細帳冊、區分所有權人與區分所有權比例名冊等交付上訴人閱覽(參見本院卷第四一頁反面-四二頁)。稽其前後之聲明,上訴人在原審請求判決㈠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嘉義市○○街○○○號地下室之柴油發電機遷移,交還上訴人停車位,並給付上訴人自八十三年四月起至返還日止,按月以四百二十五元計算之損失賠償金,及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確認管理費收費之金額為每月一千四百八十三元三角六分;㈢被上訴人應讓上訴人閱覽之建商交付之原始收費明細表及相關資料、地下室之原始設計圖、自八十五年四月一日起管理費收費憑證、支出憑證、零用金等進出帳部分,經原審判決其敗訴於提起上訴後並未再聲明請求,此部分即非本院審判之範圍;惟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除㈠增加至一萬九千零五十元外,另㈡再請求計算自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五千二百九十二元,及㈢請求被上訴人交付大樓使用執照謄本供其閱覽部分,核其情形,屬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被上訴人雖表示不同意(參見本院卷第三二頁),惟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仍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坐落嘉義市○○街○○○號之嘉義市文化大亨大樓之地下室停車位之總面積為四0三‧五0平方公尺,每位停車位權利範圍為二十八分之一(其中有三位為二十八分之二),停車位面積應為十四‧四一平方公尺,惟上訴人之停車位因設有大樓公用之柴油發電機,面積僅剩十二‧八七平方公尺,以每個停車位月租三千元及管理費三百元計算,上訴人每月受有三百五十二‧七七元之損失,自八十三年四月起計至起至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止,上訴人計損失一萬九千零五十元。再自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算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上訴人計損失五千二百九十二元。又依內政部頒佈之公寓大廈規約範本規定規約、會議記錄、簽到簿、出席委託書、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及有關文件應由管理委員會負保管之責,區分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如有書面請求閱覽時,不得拒絕;而管理委員會應製作並保管財務會計帳簿、公共設施設備清冊、固定資產與雜項購置明細帳冊、區分所有權人與區分所有權比例名冊等。如區分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提出書面理由申請閱覽時,不得加以拒絕,但得指定閱覽日期、時間與地點。為此,求為命被上訴人㈠應給付上訴人一萬九千零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應給付上訴人五千二百九十二元,及自九十年二月六日〔追加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應將(八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交付閱覽時止)保管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簽到簿、出席委託書、大樓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管理委員會與大樓管理公司、保養保固廠商、協力廠商等簽立之契約書、定期存單影本、活期存款簿影本、財務會計帳簿、公共設施設備清冊、固定資產與雜項購置明細帳冊、區分所有權人與區分所有權比例名冊交付上訴人閱覽之判決等語〔上訴人在原審請求被上訴人㈠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嘉義市○○街○○○號地下室之柴油發電機遷移,交還上訴人停車位,並給付上訴人自八十三年四月起至返還日止,按月以四百二十五元計算之損失賠償金,及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確認管理費收費之金額為每月一千四百八十三元三角六分;㈢被上訴人應讓上訴人閱覽建商交付之原始收費明細表及相關資料、地下室之原始設計圖、自八十五年四月一日起管理費收費憑證、支出憑證、零用金等進出帳部分,經原審判決其敗訴後並未聲明不服〕。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大樓地下室公共設施及停車位設置,不論區分為二十八分之一或二十八分之二,原係由建商福檳建設公司按建照設計依當時空間劃定設置,停車位計劃分二十八位,並未約定長、寬、高度,當初任由購買戶按其意願自行選擇承購,並由建商發給使用證明。上訴人現持有號車位係其向原承購人何賢能所購得,面積之大小、位置之優劣,純屬渠等雙方買賣契約關係,與被上訴人毫無關連。而地下室現有公共設施,純屬由建商提供持有人使用權而已,其消防系統、給水系統、發電機等由建商移交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後迄未變動,何來占有?上訴人之主張與事實不符;又上訴人長期拒繳管理費,拒參加所有權人會議,不遵守義務,只為享受權利,請求被上訴人交付諸多文件閱覽,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其所有坐落嘉義市○○街○○○號三樓二房屋及地下室停車位,係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向訴外人何賢能所購買,所使用之第二十一號停車位上部分為系爭大樓柴油發電機占用等情,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買賣契約書及地下室車位使用證明書(均影本‧參見原審卷第七-一0、三九-四一、四三頁)為證,並經原審法院會同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勘驗屬實,製繪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參見原審卷第五一-五四、六0-六一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系爭大樓地下室停車位之總面積為四0三‧五0平方公尺,每位停車位權利範圍為二十八分之一(其中有三位為二十八分之二),停車位應為十四‧四一平方公尺,上訴人之停車位因設有大樓公用之柴油發電機,面積僅剩十二‧八七平方公尺,以每個停車位月租三千元及管理費三百元計算,上訴人每月受有三百五十二‧七七元之損失等情,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各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又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不得將共用部分,包含法定空地、法定防空避難設備及法定停車空間讓售於特定人或為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特定人設定專用使用權或為其他損害區分所有權人權益之行為,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前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內政部八十年九月十八日台內營字第八0七一三三七號函乃釋示:「區分所有建物內之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均不得與主建築物分離,應為該區分所有建築物全體所有權人所共有或合意由部分該區分所有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條規定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不得分割,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隨同各相關區分所有建物移轉、設定或為限制登記。準此說明,公寓大樓之地下室(或停車位)及其機械室、水箱、發電機等,為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之共同使用之公共設施,無從為獨立之所有權登記,僅附隨登記於主建物,此觀系爭大樓建物登記謄本自明。故地下室之停車空間仍為各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故對於地下室之停車位,各區分所有權人得依個人需求購買停車位之使用權,其位置、面積或大小可由契約或規約明定,再由建商發給停車位使用證明,故此停車位使用權,應可視為各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共有部分即地下室停車場之分管約定,此觀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大樓之〔管理規約〕(外放)第二條第四款規定:「停車空間應依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且為共同持分之停車空間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者,得將部分之停車空間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即可明瞭。

(二)查上訴人所有坐落嘉義市○○街○○○號三樓二房屋及地下室第二十一號停車位,係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向訴外人何賢能購買,有其於原審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及地下室車位使用證明書(均影本‧參見原審卷第三九-四一、四三頁)可稽,而該地下室車位使用證明書係原建商福檳建設公司於八十二年五月十日發給訴外人何賢能收執,其上僅記載〔權利範圍〕:地下室二十一號一個車位,並未約定車位之大小、面積,而其背面〔車位配置圖〕亦無從知悉該車位明確之面積、大小;再觀系爭大樓之〔管理規約〕亦未明定各停車位使用權人車位之面積、大小,而上訴人又未能證明其前手何賢能與建商福檳建設公司間,有何以其提出之建物測量成果圖之車位面積為購買車位之面積之約定,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大樓地下室公共設施及停車位設置,並未約定長、寬、高度,當初任由購買戶按其意願自行選擇承購,並由建商發給使用證明等語,應可採信。則上訴人主張其地下室停車位之總面積為四0三‧五0平方公尺,每位停車位權利範圍為二十八分之一(其中有三位為二十八分之二),停車位應為十四‧四一平方公尺云云,即難憑採。又上訴人係於八十五年三月間始買受該停車位,而其主張損害賠償之始算點自八十三年四月起算,更難認有理由。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停車位因設有大樓公用之柴油發電機,面積僅剩十二‧八七平方公尺,以每個停車位月租三千元及管理費三百元計算,因認其每月受有三百五十二‧七七元之損失等語,實嫌乏據。

(三)又按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繼受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大樓公用之柴油發電機,於八十二年即設置於該第二十一號車位,為各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此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則上訴人之前手何賢能於八十二年五月間購買該車位時,理應係在知悉該車位設有發電機之現狀下承買,顯然上訴人之前手何賢能容許發電機之設置,依前開(一)之說明,訴外人何賢能之容許即成為各區分所有權人分管契約之內容。而上訴人為何賢能之繼受人,依前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何賢能與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分管契約,對於上訴人亦有拘束力。從而,上訴人對於該發電機之設置,即有容忍之義務。況且,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三月間購買該房屋時,曾查看該停車位(參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即已明知有發電機之設置,仍然承買該房屋,顯然上訴人亦容許該發電機之設置,故令何賢能之容許義務及於上訴人,尚無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參照)。況且上訴人之該號停車位被該發電機占用後,目前停車並未發生困難,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參見原審卷第五二頁),顯然上訴人之停車位仍能為通常之使用,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停車位因系爭大樓之柴油發電機占用而受有損害,亦非實情,要非可信。

五、再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八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交付閱覽時止)保管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簽到簿、出席委託書、大樓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管理委員會與大樓管理公司、保養保固廠商、協力廠商等簽立之契約書、定期存單影本、活期存款簿影本、財務會計帳簿、公共設施設備清冊、固定資產與雜項購置明細帳冊、區分所有權人與區分所有權比例名冊交付其閱覽,雖主張依內政部頒佈之【公寓大廈規約範本】第四條及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為請求依據,然該規約範本僅供各公寓大廈訂定管理規約時之參憑,要無當然拘束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之效力,惟上訴人既已舉出該規約範本(影本‧參見本院卷第一0、一一、三八頁),推稽其真意,當有以系爭大樓之〔管理規約〕請求之意思;按「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規約及前條之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管理委員會應向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負責,並向其報告會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大樓〔管理規約〕第四條明定:「本大樓有關文件保管責任:規約、會議記錄、簽到簿、出席委託書、使用執照謄本、財務會計帳簿、公共設施清冊及有關文件應由管理委員會負保管之責,區分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如有書面請求閱覽時,不得拒絕。」;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財務運作之監督規定:管理委員會應製作並保管財務會計帳簿、公共設施設備清冊、固定資產與雜項購置明細帳冊、區分所有權人與區分所有權比例名冊等。如區分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提出書面理由請求閱覽時,不得加以拒絕,但得指定閱覽日期、時間與地點」。查上訴人既為系爭公寓大樓現有住戶,為了解其權益是否受損而有閱覽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之必要,自得依前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大樓〔管理規約〕之規定請求閱覽,被上訴人不得拒絕;被上訴人雖辯稱因上訴人未繳納管理費,無權利閱覽云云,然上訴人請求閱覽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等資料之權利,乃係因前開規定而生,與其給付管理費之義務,並非基於雙務契約之對價關係,並無同時履行抗辯問題,只要上訴人符合閱覽之要件,縱積欠管理費,被上訴人僅得另訴請求管理費,而不得拒絕其閱覽,故被上訴人所辯仍不足採。然依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大樓〔管理規約〕之規定,上訴人所得請求閱覽者為規約、會議記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會會議)、簽到簿、出席委託書、使用執照謄本、財務會計帳簿、公共設施清冊、財務會計帳簿、公共設施設備清冊、固定資產與雜項購置明細帳冊、區分所有權人與區分所有權比例名冊等,尚不及於系爭大樓竣工圖說、管理委員會與大樓管理公司、保養保固廠商、協力廠商等簽立之契約書、定期存單、活期存款簿,是以上訴人請求閱覽系爭大樓竣工圖說、管理委員會與大樓管理公司、保養保固廠商、協力廠商等簽立之契約書、定期存單(影本)、活期存款簿(影本),核屬無據;況且,上訴人僅於請求閱覽時,被上訴人不得拒絕,上訴人並無請求被上訴人「交付」供其閱覽之權利,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交付」上開簿冊文件供其閱覽,亦非有據。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大樓〔管理規約〕第四條請求閱覽八十五年四月一日起之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簽到簿、出席委託書、大樓使用執照謄本及同規約第十六條第二款請求閱覽八十五年四月一日起之財務會計帳簿、公共設施設備清冊、固定資產與雜項購置明細帳冊、區分所有權人與區分所有權比例名冊之請求,自屬有據,被上訴人不得拒絕其閱覽。至上訴人請求閱覽八十五年四月一日起之竣工圖說、管理委員會與大樓管理公司保養保固廠商、協力廠商等簽立之契約書、定期存單(影本)、活期存款簿(影本)等諸多資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大樓〔管理規約〕均未明文規定被上訴人有供其閱覽之義務,雖上訴人所提內政部訂頒之【公寓大廈規約範本】第四條(參見本院卷第三八頁)規定「竣工圖說」於區分所有權人如有書面頂求閱覽時,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惟內政部訂定之【公寓大廈規約範本】僅為內政部訂頒後供全國各公寓大廈參考,並無實質拘束效力,而上訴人亦未能提出其他請求閱覽之依據,則其請求已難認有理由;何況,上訴人更未具體表明所謂竣工圖說、管理委員會與大樓管理公司、保養保固廠商、協力廠商等簽立之契約書、定期存單影本、活期存款簿(影本),究何所指?僅泛稱請求閱覽竣工圖說、管理委員會與大樓管理公司、保養保固廠商、協力廠商等簽立之契約書、定期存單(影本)及活期存款簿(影本)云云,閱覽之標的物無從特定,則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亦難認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大樓地下室公共設施及停車位設置,並未約定長、寬、高度,當初係任由購買戶按其意願自行選擇承購,而上訴人並未能證明其前手何賢能與建商福檳建設公司間,有何以該建物測量成果圖之車位面積為購買車位之面積之約定,且其向前手何賢能購買系爭房屋連同停車位時,已知該停車位部分為系爭大樓之發電機占用,自應繼受前手何賢能容忍系爭大樓發電機設置於其停車位上之義務。因此,上訴人以該停車位為系爭大樓之發電機占用,並自行計算其面積,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自八十三年四月起至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止之損失一萬九千零五十元及自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損失五千二百九十二元,均非正當,要難准許;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三條及系爭大樓〔管理規約〕第四條、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上訴人請求閱覽自八十五年四月一日起之系爭大樓管理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簽到簿、出席委託書、財務會計帳簿、大樓使用執照謄本、公共設施設備清冊、固定資產與雜項購置明細帳冊、區分所有權人與區分所有權比例名冊,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而其請求閱覽竣工圖說、管理委員會與大樓管理公司保養、保固廠商、協力廠商等簽立之契約書、定期存單(影本)、活期存款簿(影本),及被上訴人應「交付」其閱覽部分,於法無據,要難准許。原審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閱覽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簽到簿、出席委託書、財務會計帳簿、公共設施設備清冊、固定資產與雜項購置明細帳冊、區分所有權人與區分所有權比例名冊部分,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該部分為不當,而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關於該部分之判決為不當,而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在本院擴張請求閱覽系爭大樓使用執照謄本,並非無據,應予准許;至其餘擴張請求部分,要非有據,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七、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修正提高為一百萬元,並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公布施行,已於同年月十一日生效。查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僅為二萬四千三百四十二元〔即19,050+5,292=24,342〕,並未逾一百萬元,揆諸上開規定,就該部分原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大樓各該簿冊文件閱覽部分〔即其上訴聲明第(四)項部分〕並非財產權之請求,並不受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上訴第三審利益額數之限制,故上訴人仍得與非財產權之請求部分,一併提起第三審上訴,附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王 惠 一~B2 法官 吳 上 康~B3 法官 蘇 清 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一份);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一份)。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李 淑 華【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Ⅰ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Ⅱ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

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