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號 e
上 訴 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戊 ○ ○視同上訴人 丙 ○ ○視同上訴人 乙 ○ ○被 上 訴人 丁 ○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八三五之一三地號、田、面積0‧三0六七公頃;同段第八三五之二九地號、田、面積0‧0二七七公頃二筆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0九九九公頃,編號E部分面積0‧0一0四公頃,分歸上訴人甲○○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0‧0五一八公頃,編號F部分面積0‧00四五公頃,分歸上訴人乙○○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0‧0五一八公頃,編號G部分面積0‧00四五公頃,分歸被上訴人丁○○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0‧一0三二公頃,編號H部分面積0‧00八三公頃,分歸上訴人丙○○取得。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甲○○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上訴人甲○○與上訴人丙○○間,就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八三五之一三地號、第八三五之二九地號二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中應有部分六百分之五十八之權利糾紛,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六簡調字第一0一號調解筆錄達成調解協議,上訴人甲○○依調解筆錄之協議內容,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前,至上訴人丙○○住處交付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六萬九千六百五十元,並請求上訴人丙○○偕同辦理移轉登記,然遭上訴人丙○○捍然拒絕,上訴人甲○○僅得再予催告上訴人丙○○受領和解價款,並協同辦理移轉登記,惟均遭上訴人丙○○拒絕。經上訴人甲○○提存系爭調解價金後,並代位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雖遭該所駁回,但經上訴人甲○○提起訴願後,雲林縣政府撤銷原處分,並諭命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應另為適法處分。上訴人甲○○則據此辦妥代位移轉登記。上訴人甲○○目前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六百分之一九八。若採新方案,則上訴人之羊舍,即不致被拆除。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調解筆錄、存證信函、匯票影本、提存書、收款書、繳款書、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函、土地所有權狀等件為證。
乙、視同上訴人丙○○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甲○○未依調解約定期限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以前為清償給付,縱事後以
上訴人丙○○拒絕受領為由提存,亦非依調解內容為履行,故上訴人甲○○完成提存後仍無法據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況上訴人甲○○九十年五月十九日補充理由狀載述,上訴人丙○○拒絕受領其依調解約定金額所為給付之時間悉為三月間,亦逾前開一月十九日期限,上訴人丙○○自得拒絕受領。
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僅能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登載之各共有人應有部分為裁
判依據,現上訴人丙○○與上訴人甲○○間於系爭土地上之應有部分並無變動,各共有人除上訴人甲○○外,均認原審判決附圖之丙案兼顧各共有人權益與土地利用價值,堪稱允當。然上訴人丙○○應履行調解內容,尚有爭議,於上訴人丙○○未履行前,並不影響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認定。又本件系爭土地共有人均已按原分管協議於共有土地上建築、耕作使用,且除上訴人甲○○外之其他共有人亦均表明按土地使用現狀為分割之意願,原審判決基此事實判令依丙案分割,堪稱妥適應無違誤。
㈢上訴要旨對原判決採用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相關位置並不爭執,僅為上訴人丙
○○移轉登記予伊以擴大其分割取得土地面積之議。究其理由,固為保全磚造瓦頂平房與鐵架羊舍一小部分,惟該二棟建築物經濟利用價值不高,業經原審履勘現場明確,本無為保持其房舍完整性而強行保留之必要。況上訴人甲○○逾越應有部分使用土地,已失誠信在先,竟又故意拖延拒不依約履行在後,共有人更無因此犧牲自身權益,配合上訴人甲○○之可能。
㈣上訴人甲○○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提存一百四十六萬九千六百五十元後向雲林
縣斗六地政事務所申請代位登記,被該所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駁回,上訴人甲○○不服向雲林縣政府訴願,經雲林縣政府九十年五月二日決定以上訴人甲○○逾期提存為給付遲延而已,原調解並不因而失其效力,且上訴人甲○○已依調解金額為提存,已生清償效力,而撤銷原處分,諭命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於一個月內另為適法處分。嗣上訴人甲○○以此為據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辦妥代位移轉登記。
㈤上訴人甲○○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固依調解內容提出給付,惟未將法定遲延利
息一併提存,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清償,上訴人丙○○自有拒絕受領權利。又上訴人丙○○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催告上訴人甲○○給付遲延利息而不獲回應,故發函通知解除因調解而成立之買賣契約。準此,上訴人丙○○再無移轉應有部分土地面積予上訴人甲○○義務,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未審酌及此,逕讓上訴人甲○○代位申請移轉登記,上訴人丙○○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違法處分提起訴願,目前仍於台灣高等行政法院高雄分院行政訴訟中。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函、存證信函等件、訴願答辯書影本、分割方案圖等件為證。
丙、視同上訴人乙○○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所為之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請求依照原審判決附圖丙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丁、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系爭土地依卷附丙案分割圖所示,各共有人均依應有部分,分南北向方整之土地
能與現有道路相通,出入方便,符合各共有人目前占有使用現況,較為公平,原審採用該方案,並無違誤。又依上訴人甲○○所呈之乙案分割圖所示,非惟占用面積超過其應有部分,而其他共有人之面積大幅減少,不利於其他共有人之使用,顯非妥適之方案,亦為其他共有人所不採。
㈡上訴人甲○○與上訴人丙○○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達成移轉之約定,無礙於目
前之登記狀況,況上訴人甲○○未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六簡調字第一0一號調解筆錄,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前給付上訴人丙○○一百四十六萬九千六百五十元,業已違約,亦未移轉登記。準此,原分割方案圖自無變更之必要。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異議狀影本、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戊、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六簡調字第一0一號卷宗。
理 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於共有人全體間,必須合一確定,而上訴就形式上觀之,係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故本件被告部分雖僅由上訴人甲○○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上訴效力仍及於一審同造之其他共有人丙○○、乙○○,爰併列彼等為視同上訴人,予以裁判。
二、上訴人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八三五之一三地號、田、面積0‧三0六七公頃;同段第八三五之二九地號、田、面積0‧0二七七公頃二筆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依序為:被上訴人為六百分之一0一,上訴人甲○○為六百分之一九八,上訴人乙○○為六百分之一0一,上訴人丙○○為六百分之二00(上訴人丙○○於原審起訴時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六百分之二五八,於訴訟進行中,上訴人甲○○代位辦理移轉登記,將上訴人丙○○上開應有部分之六百分之五八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甲○○,上訴人甲○○之應有部分增為六百分之一九八);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且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等件(見原審卷第五至八頁、本院卷第一五九頁)為證,且經原審勘驗現場查明,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分別著有明文。系爭土地既無因使用性質致不能分割之情事,又無不分割之特約,兩造間既未能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則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無不合。
五、茲審酌:⑴系爭八三五之二九地號土地,形狀成狹長條形,與同段八三五之一三地號土地相緊鄰,土地共有人相同,應有部分、地目均屬相同,且各共有人均表明願就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之意願,足認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應可發揮土地利用之最大效益。⑵系爭土地合併觀之,略呈菱形,西南側面臨道路,東南側為同段八三五之一二地號土地,東北側為同段八三五之一八地號土地,西北側為八三五之一五地號土地;又系爭土地現況如原審判決附圖乙案及勘驗附圖所示,編號A、E部分由上訴人丙○○種植柳丁樹,編號B、E之西側部分由被上訴人種植柳丁樹,編號B、E之東側部分,由上訴人乙○○種植雜糧,編號C、F部分由上訴人甲○○使用,其上①部分係鐵架有壁造乾燥機房,②部分係水泥柱羊欄房,③部分係加強磚造瓦頂平房等情,業經原審至現場履勘屬實,並囑託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分別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第四一至四四頁、第一二五頁)在卷足憑,亦有地籍圖謄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二六頁)。⑶上訴人甲○○所有之乾燥機房、羊欄房及磚造瓦頂平房均坐落於附圖所示之A、E部分內,且為上訴人甲○○所使用;復參以編號③部分之磚造瓦頂平房外觀整潔,且裝有空調設備,目前仍供人居住使用,而編號①、②部分不若編號③之平房新穎,惟建物整體結構完整,仍具有經濟上使用價值,此有上訴人甲○○於原審所提出之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三十、三一頁、七七頁)為證,可見該地上物應予以保存。⑷系爭土地採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後之土地均略呈南北向長條形,地形相似,且係根據變動後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各共有人無須相互補貼,並均得面臨道路以對外聯絡,亦與分割前各共有人所分管之地域相當,有助於經濟上之利用,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價值亦屬相近。本院認原審所採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最符土地之將來有效利用,且公平合理。另被上訴人、上訴人丙○○、乙○○均主張原審判決附圖丙案分割,已斟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使用現況及分管協議為分割,應屬妥當等語,惟原審判決附圖丙與本院所採之分割方案,主要之差別係在於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及是否保留上訴人甲○○所有之上開建物。原審之方案因未能審酌兩造現在之應有部分,且將拆除建物,自非妥適。
六、上訴人丙○○雖抗辯:伊遭上訴人甲○○詐騙始達成出賣應有部分協議,就買賣坪數及價金均有不符,且上訴人未依調解內容於期限內提出給付,伊自得拒絕受領,且定期催告解約;甲○○代位伊辦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並非合法,伊已提起行政訴訟等語,惟按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若干,以土地登記總簿登記者為準,雖共有人已將其應有部分讓與他人,在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受讓人仍不得以共有人之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三一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按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其參與分割之當事人僅以共有人為限,又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其共有人為何人,以及應有部分若干,概以土地登記簿登記者為準。同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二五三號判決可資參照。查:上訴人甲○○與丙○○曾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六簡調字第一0一號達成調解,由甲○○給付丙○○一百四十六萬元,丙○○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六百分之五十八移轉於上訴人甲○○。上訴人甲○○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已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除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未變更外,上訴人甲○○、甲○○已分別增減為六百分之一九八、六百分之二00,此有地登記謄本記載可按,依上開判例意旨,分割共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土地登記簿之記載之應有部分為準,上訴人丙○○所辯稱上開各節,與本件無涉,附此敘明。
七、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依前述如附圖所示方法合併分割,始為妥洽。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上開情事,致其所定分割方法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件係共有物分割之訴,兩造所提分割方案,核屬必要之攻擊方法,乃伸張權利或防禦權利所必要,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立法意旨,酌定命勝訴之上訴人亦分擔訴訟費用之一部。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王 惠 一~B2 法官 張 世 展~B3 法官 吳 上 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易 慧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