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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0 年上易字第 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六號 K

上 訴 人 台南縣玉井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乙 ○ ○被上訴人 甲 ○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1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拾貳萬貳仟陸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六十二萬二千六百五十九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查原審判決理由略以依兩造訂立之同意書之約定,被上訴人並無再給付退稅款半數即六十二萬二千六百五十九元予上訴人之義務,及關於上訴人請求之債權,應依兩造原有之金錢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另向被上訴人求償等語,惟查原審上開判決理由誠有誤解,茲分述如下:

(1)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0五三號著有判例在案。

(2)查兩造曾於八十六年二月間因被上訴人提出申請,由被上訴人就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四六二七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即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向稅捐稽徵機關辦理土地增值稅之退稅事宜達成協議;觀被上訴人之申請書載:「為貴農會同意債務人甲○○申請以自用住宅稅率課徵拍定抵押物之增值稅所退回之溢計增值稅,由貴農會向法院具領後,與債務人各取償百分之五十乙案‧‧‧」,探其真意應屬被上訴人向稅捐稽徵機關申領之退稅款,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各自取得百分之五十,誠屬灼然;惟因本件被上人積欠上訴人借款三百八十五萬元(即①一百七十二萬元;②七十六萬元;③七十二萬元;④十五萬元;⑤五十萬元之總和)、利息及違約金,經上訴人聲請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就被上訴人甲○○之擔保物強制執行,縱使被上訴人之土地增值稅額全部免徵,亦無拍賣餘額得以發還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經執行處重新分配結果,所分配之三百七十三萬一千二百九十七元,僅足清償被上訴人前開三筆借款債務及上開十五萬元借款中之部分款項,尚不足五十八萬七千九百十七元(即上開十五萬元部分,尚有八萬七千九百十七元未獲清償,五十萬元借款部分則全部未清償),此事實業據上訴人在另案(原審地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五三號)提出借據、台南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是本件申領之退稅款將因再行分配而全部沖抵債務,亦為被上訴人所明知(鈞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五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亦為相同認定),故原約定由被上訴人所取得之退稅款一半之金額,已為被上訴人沖抵債務,而上訴人此部分之借款債權亦已不存在(原審認上訴人可依原有之消費借貸關係請求,容有誤解),是實際被上訴人已依約取償該退稅款一半之金額(若謂被上訴人尚未依約定取得該退稅款一半之金額,則上訴人此部分遭沖抵之債權應還存在,然與事實相違),此為被上訴人所明悉,惟本件為使被上訴人得運用資金,兩造乃協議由上訴人提供等同退稅款一半之金額借予被上訴人自由使用,如同成立另一借貸關係,而該等債務當得日後再行求償,故本件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如聲明所載金額,應無不合。

(3)次查,系爭同意書與被上訴人之申請書為相同筆跡,顯皆為被上訴人所擬,而被上訴人依約定各自取得之退稅款一半金額,既為被上訴人明知將於執行分配時沖抵債務,是系爭同意書雖載「立同意書人就本件退稅款在法院重新分配時,依債權人之債權額度向法院具領後,再依所具領退稅總淨額之百分之五十,由其兌現後再轉交債務人‧‧‧」,顯係另成立一新借貸關係;另同意書載「惟債務人扣除本退稅款淨額百分之五十後之餘欠,得容後再求償」,依當事人真意當係指立同意書時(即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除被上訴人依約定各自取得退稅款一半之金額外,其餘債務當得日後求償,故上訴人事後依同意書向被上訴人求償系爭金額,顯有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申請書、同意書(均影本)、台南縣政府圖記及資格證明書等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李王秀淑、王發明、李極步等連帶保證人之債權,經被上訴人依兩造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訂立之同意書所生對上訴人之債權為抵銷後,僅欠上訴人五萬一千九百零七元,及自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上開事實,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五三號、鈞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五號民事判決所確定,則兩造間有關消費借貸之債權債務已經確定判決,即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五萬一千九百零七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不得就上開法律關係更行起訴。

(二)固然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之同意書有記載扣除退稅款淨額百分之五十後之餘欠,得容後再求償,惟查,上訴人就抵銷後之餘額部分,即五萬一千九百零七元及利息違約金部分,已經取得確定判決,無庸再行起訴,原告縱依「同意書」另行起訴,其訴亦欠缺保護必要,無訴訟利益。

(三)被上訴人依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之同意書所負之義務,均已履行完畢,上訴人亦因而多分配領到退稅款一百二十四萬五千三百一十八元,則被上訴人並無再給付退稅款半數即六十二萬二十六百五十九元之義務。

(四)依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出具予被上訴人甲○○之同意書第二條已明白表示:「立同意書人就本件退稅款在法院重新分配時,依債權人之債權額度向法院具領後,再依所具領退稅總淨額之百分之五十,由其兌現後再轉交債務人,又同意債務人自行處理該退稅款,立同意書人不得以債務人仍有積欠債權人債信而要求抵扣」,由上開上訴人之承諾可知,上訴人於向法院領取該退稅款後,應將其中之一半,轉交給被上訴人甲○○,且不得主張被上訴人仍有其他負債而要求抵扣。查退稅款一百二十四萬五千三百十八元業經執行法院列入分配表分配予上訴人,由上訴人向執行法院領取,則按前揭上訴人之承諾,上訴人仍有義務將退稅款之半數金額即六十二萬二十六百五十九元交付給被上訴人。

(五)因申請退稅,即申請依自用住宅優惠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必須由被上訴人甲○○提出申請,上訴人為要使其債權能多受清償,乃央請被上訴人甲○○出面申請,然申請以自用住宅優惠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係國民一生中僅有一次之權利(土地稅法第三十四條),被上訴人可以不提出申請而保留於將來使用,亦可配合上訴人而提出申請,故上訴人乃以同意將減減免土地增值稅後受分配數額之半數金額交付與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自由使用為條件,要求被上訴人具名申請減免土地增值稅,因上訴人之要約對雙方均有利益,即上訴人可以多受分配利益,且被上訴人也可拿回一半的退稅款,被上訴人乃同意之並要求上訴人出具書面同意承諾於將來領得退稅款後,必須將領得退稅款之半數交付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自行處理,上訴人乃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出具同意書予被上訴人甲○○。故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同意書之重點在於上訴人應於領得分配款後,將減免土地增值稅數額部分之半數,給付予被上訴人,至於執行法院將減免土地增值稅部分列入分配表分配,由上訴人領取一節,不影響上訴人之承諾,上訴人更不得執此主張被上訴人甲○○同意將退稅款抵充積欠上訴人之債務。

(六)由上可知,上訴人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半數退稅款,依立約時兩造之真意,絕非要充作抵償債務之用,否則對被上訴人一點好處都沒有,被上訴人大可不要申請使用優惠稅率,留待將來使用;上訴人主張除百分之五十之退稅款外,其餘欠金額被上訴人仍應償還,並非免除云云,顯與兩造立約時之真意不符,並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五三號民事歷審卷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四六二七號民事執行卷宗。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業已由江春夏變更為乙○○,上訴人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就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受理八十五年度執字第四六二七號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即被上訴人原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八七五地號土地,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達成協議,並由上訴人簽具同意書,約定由被上訴人甲○○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辦自用住宅土地優待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所得減免之土地增值稅款淨額(即退稅款)由執行法院重新分配,並由上訴人具領後,上訴人應將具領之退稅總淨額百分之五十交付被上訴人,至於被上訴人扣除上開金額後之債務餘欠,上訴人得容後再求償;嗣被上訴人申辦系爭土地減免之土地增值稅款為一百二十四萬五千三百一十八元,上訴人於上開執行案件中,並因之多受分配一百二十四萬五千三百一十八元,其後上訴人雖未將其中半數即六十二萬二千六百五十九元交付被上訴人,惟其後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另案受理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五三號清償消費借款之民事事件中,就上開數額對上訴人行使抵銷權,並經法院判決准予抵銷確定在案,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消費借貸請求權,因被上訴人行使該部分之抵銷權而消滅,等同上訴人已給付該筆六十二萬二千六百五十九元退稅款,則上訴人依兩造所訂前開協議即同意書第二條約定,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清償六十二萬二千六百五十九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李王秀淑、王發明、李極步之消費借貸債權,經被上訴人依前開兩造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訂立之同意書所生對上訴人之債權為抵銷後,被上訴人僅欠上訴人五萬一千九百零七元,及自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者,業經原審法院另案受理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五三號民事歷審判決確定在案,兩造間之債權債務既經確定判決,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有一事不再理適用,至於兩造達成之協議,原意係由兩造各得退稅款之半數,上訴人自不得再要求上訴人償還,其後退稅款經執行法院重新列入分配表分配予上訴人,並由上訴人逕向執行法院全數領取,被上訴人依上開同意書所負義務,已履行完畢,被上訴人並無再給付退稅款半數之義務等情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就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受理八十五年度執字第四六二七號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即被上訴人原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達成協議,並由上訴人簽具同意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辦自用住宅土地優待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所得減免之土地增值稅款淨額由執行法院重新分配,並由上訴人具領後,上訴人應將具領之上開退稅總淨額百分之五十交付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申辦系爭土地減免之土地增值稅款為一百二十四萬五千三百一十八元,上訴人於上開執行案件中,並因之多受分配一百二十四萬五千三百一十八元,上訴人雖未將其中半數即六十二萬二千六百五十九元交付被上訴人,惟其後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另案受理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五三號清償消費借款之民事事件中,就上開數額對上訴人行使抵銷權,並經法院判決准予抵銷確定在案等情,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之同意書、民事判決、存證信函(均影本)等件附於原審卷第十四頁至第三三頁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五三號民事歷審卷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四六二七號民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五、再查:

(1)系爭同意書第二條載明:(二)立同意書人本件退稅款在法院重分配時,依債權人之債權額度向法院具領後,再依所具領退稅總淨額之百分之五十,由其兌現後再轉交債務人,又同意債務人自行處理該退稅款,立同意書人不得以債務人仍有積欠債權人債信,而要求扣抵,惟債務人扣除本退稅款淨額百分之五十後之餘欠,得容後再求償」等語,此觀諸上開卷附之同意書自明(原審卷第十四頁、第十五頁)。

(2)再上訴人因前開執行事件,經執行法院通知行使抵押權受償結果,其抵押債權尚欠二筆借款本金合計共五十八萬七千九百十七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經上訴人另案訴請被上訴人清償消費借貸款,由原審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五三號受理後,被上訴人於該案審理中,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對上訴人有請求給付半數退稅款六十二萬二千六百五十九元之對待給付,而為抵銷之抗辯,嗣經法院判決被上訴人上開對待給付成立,被上訴人之抵銷抗辯為有理由,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消費借貸款債權經被上訴人抵銷後,僅於「伍萬壹仟玖佰零柒元,及自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因抵銷而消滅,而予駁回確定乙節,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五三號民事歷審卷查明屬實,有上開民事歷審卷宗在卷可參。

綜上,依兩造協議之上開內容,上訴人原應於領取上開因減免土地增值稅,而實際增加受分配之利益一百二十四萬五千三百一十八元後,將其中半數即六十二萬二千六百五十九元交付被上訴人,詎上訴人未此之為,核係債務不履行,被上訴人非不得依上開同意書請求上訴人履行給付半數即六十二萬二千六百五十九元義務,雖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請求履行契約給付系爭半數之退稅款,惟其於上訴人另案請求被上訴人清償不足受償之消費款時,於該案之訴訟程序進行中,業經依系爭同意書所載請求權之對待給付,向上訴人為抵銷抗辯之主張,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定其對待給付成立而准予抵銷,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行使抵銷範圍內之消費借貸款債權並因之而消滅,是上訴人已以主張抵銷抗辯方式,請求上訴人履行系爭同意書所載給付上開退稅款半數即六十二萬二千六百五十九元義務者亦明。

六、被上訴人雖抗辯:兩造達成之協議,原意係各得退稅款之半數,上訴人自不得再要求上訴人償還云云,惟查:卷附系爭兩造不爭執之同意書,其前文明載:「立同意書人台南縣玉井鄉農會,今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執字第四六二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甲○○就執行之原有坐落台南縣○○鄉○○段○○○號之土地,提向有關機關申辦溢繳土地增值稅之退稅事宜,擬用退稅款充抵餘欠之部份債務」等語,是依系爭同意書前文所載,兩造原係為協議被上訴人所有遭強制執行拍賣土地,由被上訴人申辦以自用住宅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所減免之稅額,用以作為「充抵被上訴人餘欠之部份債務」者亦明,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協議係各得退稅款之半數,上訴人不得要求被上訴人償還云云,與上開同意書所載兩造之協議內容不符,要無足採。

七、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系爭請求權業經另案判決確定,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就同一訴訟重行起訴云云;惟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此即係學理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原則,然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著有十九年上字第二七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查:上訴人因前開執行事件,經執行法院通知行使抵押權受償結果,其抵押債權尚欠二筆借款本金合計共五十八萬七千九百十七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經上訴人另案訴請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清償消費借貸款,由原審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五三號受理後,因被上訴人於該案審理中,主張系爭同意書對上訴人請求給付半數退稅款六十二萬二千六百五十九元之對待給付,而為抵銷之抗辯,經法院確定判決被上訴人應與訴外人連帶給付上訴人之消費借貸款為「伍萬壹仟玖佰零柒元,及自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者,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五三號民事歷審卷在卷可參,已如前述,是原審法院另案受理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五三號之民事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核係金錢消費借貸請求權,與本件上訴人本於兩造協議成立,而由上訴人簽立同意書之履行契約請求權者,並非同一,雖前後二件訴訟之當事人均為同一,惟其訴訟標的既非相同,揆諸前開說明,並非同一事件,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就同一事件重行起訴云云,亦無足採。

八、第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三項亦定有明文,系爭同意書第二條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償還退稅款日期僅記載為:「得容後再求償」,顯係未約定給付確定期限,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上訴人於函至五日內返還,被上訴人於同日收受催告者,此亦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而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函附於原審卷第三一頁至第三三頁可參,是被上訴人就上開返還半數退稅款之債務,雖未約定清償日期,惟經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返還,被上訴人應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同意書所載領取退稅款之半數六十二萬二千六百五十九元已於另案民事事件審理中,主張抵銷,等同向上訴人請求履行給付半數退稅款完畢,則被上訴人本於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六十二萬二千六百五十九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一月四日(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第十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未及詳察,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均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吳 志 誠~B2 法官 葉 居 正~B3 法官 李 文 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劉 清 洪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