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二號 j
上 訴 人 乙 ○ ○被 上 訴人 丙 ○ ○訴訟代理人 甲 ○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即提起請求上訴人給買賣價金,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台南地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七七號判決駁回,該案被上訴人並未上訴,已確定。嗣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稍微粉飾即再以相同事件再度請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台南地院不察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
(二)上訴人已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本件建物買賣契約並將於近日具狀向地方法院起訴聲請解除與被上訴人買賣契約及請求歸還所交付之價金。
(三)在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交付第三期款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元時,當時被上訴人有將房屋鑰匙一支交給上訴人,上訴人也有搬一些衣物進去。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存證信函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花了二十幾萬元修繕費,上訴人仍不履行契約,迄今尚未付清尾款,故被上訴人先前同意減價二十萬元部分,因被上訴人仍不履約,也不再同意減價。
(二)系爭房屋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指定之人,並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交付上訴人系爭房屋鑰匙一支,且當時有約定尾款六十五萬元,應於一個禮拜後交付,但上訴人均未依約交付尾款。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南地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七七號民事卷。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於八十八年間即起訴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經台南地院判決駁回,並未上訴,現再以同一理由聲請,浪費司法資源,依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依法駁回本件之訴云云。惟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所明定,此規定在宣示判決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其目的係為防止同一爭點,屢次訴訟,俾權利義務關係速歸於確定;而判斷是否為同一訴訟,其標準在於當事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是否同一。所稱訴訟標的,乃指於訴訟中具體特定之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此一具體特定之私法關係,又必與訴訟標的所由生之原因事實相結合,以此,雖屬相同之權利義務關係,然其原因事實不相同者,則仍屬不同之訴訟標的。按關於判決之既判力判斷之時點,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基準,故若於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新事實為起訴之主張,即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前曾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經台南地院以被上訴人於兩造之交屋期限前未能完成瑕疵之補正,據以認定上訴人得拒絕給付相當之價金,而駁回被上訴人之訴,此經本院及原審法院依職權調取台南地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七七號卷證核閱明確。嗣被上訴人以瑕疵業經修補完畢,主張上訴人拒絕給付買賣價金之事由已不存在,而訴請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此既係以前案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新發生之事實為請求之依據,自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從而上訴人主張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其訴為不合法云云,自屬無據。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買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南市○○路○段○○巷○○○號之系爭房屋,金額共計一百五十萬元,迄尚餘六十五萬元未為給付,迭經催討,上訴人先前固以被上訴人未依保證書約定將買賣標的物修理完竣,拒絕給付尾款在案。嗣被上訴人已將該買賣標的修好並告知上訴人,上訴人仍不給付買賣尾款六十五萬元,而被上訴人移轉財產權及交付標的物之義務已盡,為此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履行買受人之義務給付尾款六十五萬元,並給付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原請求六十五萬元,嗣同意折價為四十五萬元,其中超過四十五萬元部分之請求,業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已確定,此部分不在本審審判範圍,合先敘明)。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是海砂屋及輻射屋,且偷工減料。本件房屋之價金為一百五十萬元,之後被上訴人同意扣減價金二十萬元,而上訴人已陸續給付八十五萬元。關於鑑定單位,由於工業技術研究院之鑑定費用過高,上訴人無法負擔,故請僱用甲級水電工鑑定系爭建物漏水問題及是否海砂屋或偷工減料,並提供如何修護及費用之估價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買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價金為一百五十萬元,嗣上訴人給付價款八十五萬元等情,被上訴人亦已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指定之人,並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交付系爭房屋鑰匙一支,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七至九、十三、廿二頁),且為上訴人所是認,自堪信為真正。查被上訴人依據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惟為上訴人所拒絕,並辯稱:系爭房屋是海砂屋及輻射屋,且有偷工減料云云置辯。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於請求履行債務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上訴人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消滅或主張有阻卻該請求權之事實者,自應由上訴人就此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三四五號判例、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九二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所據以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原因事實即買賣契約,既經上訴人所自認,則上訴人抗辯所買受之系爭房屋是海砂屋及輻射屋,且有偷工減料情事,自應由上訴人就此負舉證之責。
四、查本件前因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七七號案件受理,嗣經承審法官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勘驗現場,認定「系爭房屋為三層樓建築,前庭上遮雨棚有一處破損,屋內客廳角落下方有滲水痕跡,油漆部分呈腐化現象,下放水桶,水桶內有水,一樓天花板裝設完成,是新裝,一樓至二樓樓梯間牆壁油漆有剝落現象,二樓房間房門腐爛,房間內有一處牆壁有剝落,可看出水漬,另一房間天花板有一處破損,有一處可看出水漬,另一房間天花板有脫落現象,及木板有起伏現象,二樓浴室水管冷水部分有水出來,熱水管被拆掉,二樓到三樓間牆壁腐化,二樓主臥室玻璃門,骨架有二片,二片顏色不一樣,無法上鎖,二樓主臥室、浴室天花板剝落,一樓客廳玻璃門有間隙,無法緊閉,裡面可看出油漆是新刷的,裡面物品堆滿各種雜物,三層房間部分上鎖無法進入,水錶有緩慢走動」等情,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台南地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七七號民事卷第五五頁),此經本院調閱之上開卷證查核無訛。嗣被上訴人主張業已將買賣標的物修理完竣,並函知上訴人等語,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一紙、收據一紙、請款單二紙、估價單三紙及照片十四紙為證(見原審卷第十一、十二、五十至六十二頁),另經原審法院依職權勘驗系爭房屋,勘驗結果復認定「三樓天花板及地板均完整,無破損痕跡,浴室、洗手檯及馬桶無漏水跡象,熱水器已經故障。二樓部分樓地板、天花板、牆壁無漏水及破損現象,水龍頭、馬桶均可使用,亦無漏水跡象,鋁門窗及紗窗均可使用。一樓部分地板、天花板、牆壁無破損,鐵捲門可正常開關,紗門、紗窗功能正常」(原審卷第七一至七三頁)。足見被上訴人嗣後已就系爭房屋加以修繕完畢。上訴人雖又辯稱:二、三樓熱水器壞掉無法使用等語;然據被上訴人所提買賣契約書第四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勘察現場後同意以房屋現況承買。」第十四條約定「其他約定事項:⑴詳如保證書。」而依保證書記載:茲保證乙○○先生訂購本人所有座落台南市○○路○段○○巷○○○號之房屋,由本人負責將漏水部分及所民窗的玻璃網、鐵捲門、天花板修護完成...」。查系爭房屋係七十年十月三十日建築完成,有上開建物登記簿謄本可參(原審卷第十三、廿二頁),於本件買賣成立時已近十七年,顯係中古屋之買賣,故顯見兩造於訂立本件買賣契約時,即合意以房屋現狀予以買賣,並約定被上訴人修繕之項目為門窗玻璃網、鐵捲門、天花板,並未及於熱水器,則上訴人主張於前開修繕事項外,並主張熱水器亦應予修繕云云,顯然無據。而系爭房屋既經被上訴人為適度之修繕,雖上訴人仍抗辯系爭房屋有如上瑕疵,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此部分負舉證之責。惟本件前經兩造合意選任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進行鑑定後,由原審法院函請該鑑定單位安排鑑定事宜,嗣上訴人復以鑑定費用過高,僅願僱用甲級水電工加以鑑定,然本件上訴人所爭執者,除房屋是否仍有漏水情事外,尚涉及海砂屋、輻射屋之爭執,而就海砂屋、輻射屋之鑑定,事涉專業領域,非經專業機關進行鑑定,恐難釐清爭點,故上訴人僅要求以甲級水電工進行鑑定,其所舉鑑定人既乏公信力及可信度,自難准許。此外上訴人復無其他證據以明系爭房屋確有上訴人所述缺失,其舉證責任自有未足,尚難認其所辯為可採。
五、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先前同意就本件買賣價金減價二十萬元,故本件買賣價金尾款應剩四十五萬元等語。經查,據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本件買賣價金是一百五十萬,之後上訴人要求我折價二十萬元,所以變成一百三十萬元,而上訴人給付八十五萬元,所以應剩下四十五萬元,但是上訴人沒有照約定走(履行),所以該二十萬元應該再扣回來」(見原審卷第一三四頁)。依此,顯然上訴人當初曾要求被上訴人減價二十萬元之價金,並經被上訴人同意在案。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既未依約給付,該二十萬元自不應扣抵云云。然本件是因系爭房屋發生漏水之瑕疵,致上訴人未能如期取得房屋,應歸責於被上訴人,而兩造於此情況下商議減少價金,以補償買受人之損失,乃屬合情合理,故被上訴人初始既同意減價二十萬元價金,其嗣後雖已將房屋加以整修,仍不能將本件糾紛全然歸責於上訴人,更不得任意將經雙方已同意扣減之價金再行追加。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價金,自應將該二十萬元扣除。
六、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原尚餘六十五萬元未為給付,惟嗣經被上訴人同意於價金中扣抵二十萬元,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四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予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六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林 輝 雄~B2 法官 丁 振 昌~B3 法官 王 明 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侯 瑞 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