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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0 年上易字第 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八二號 j

上 訴 人 丙 ○ ○被 上 訴人 保證責任雲林縣草湖合作農場訴訟代理人 乙 ○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四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玖拾柒萬壹仟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玖拾柒萬壹仟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原審所以判決上訴人敗訴,主要以被上訴人與前台灣省政府糧食局間「公糧委託倉庫合約」中,並無被上訴人需償還前台灣省政府糧食局補助興建稻穀倉庫剩餘價值款之約定,「台灣省政府糧食局委託農會保管各項物資倉庫應行注意事項」第四點,亦非上開契約內容之一,且不得直接課與被上訴人返還之義務,是被上訴人與前台灣省政府糧食局並無系爭九十七萬一千三百三十三元之債務存在,縱嗣後上訴人確曾給付前台灣省政府糧食局九十七萬一千三百三十三元,亦與民法第三百十二條所定之要件未合等云云為論據。

(二)本件前台灣省政府糧食局雲林管理處(以下簡稱前糧食局雲林管理處)於六十八年七月一日與被上訴人訂立委託辦理公糧業務之「公糧委託倉庫合約」及「公糧委託倉庫保證書」,雖對於六十五年度(完工日期六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補助被上訴人興建之稻穀倉庫,如何處理,無任何記載,台灣省政府糧食局委託農會保管各項物資倉庫應行注意事項,依其記載內容亦僅規定農會接受補助興建之倉庫應行注意事項而已,惟前糧食局雲林管理處則以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八一糧雲三字第二八八九號函及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八一糧雲三字第○六二一六號函答復上訴人丙○○等人稱:台端等陳情塗銷保證人林竹炮先生提供抵押權登記,依公糧委託倉庫管理辦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管理處對委託倉庫終止委託,應俟收儲公糧、物資及其他各項債務清結後始得辦理發還保證品並塗銷抵押權(質權)設定登記」故應俟被保證人雲林縣草湖合作農場(以下簡稱草湖農場)所收儲八十年一期蓬萊稻穀計一八五、六二六公斤加上驗收合格及償還補助興建稻穀倉庫建築費用九十七萬一千三百三十三元後,始准發還保證品及塗銷抵押權登記,有附呈前糧食局雲林管理處函二份可稽,足見被上訴人有償還前糧食局雲林管理處補助興建稻穀倉庫建築費用之義務,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之物上保證人林竹炮之繼承人,屬民法第三百十二條所稱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欲塗銷所提供擔保之系爭雲林縣○○鄉○○○段第九-一一號等土地抵押權登記,乃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代被上訴人償還該稻穀倉庫建築費用九十七萬一千三百三十三元,自得依該民法第三百十二條之規定,代位行使債權人之權利,請求被上訴人清償。

(三)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而農會為法人,其組織及體質至為健全,其受糧食局補助興建之倉庫,尚應受台灣省政府糧食局委託農會為保管各項物資倉庫應行注意事項之拘束,而被上訴人保證責任雲林縣草湖合作農場,僅為民間團體,其受糧食局補助興建之倉庫,卻無任何規範及約束,顯與情理不符,有違經驗法則,故被上訴人是否應受上開公糧委託倉庫管理辦法第五十六條之拘束及何以應受該應行注意事項之拘束,被上訴人有無明示或默示同意該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原審均未為調查,卻僅斟酌「公糧委託倉庫合約」及「台灣省政府糧食局委託農會保管各項物資倉庫應行注意事項」內容及九十年三月八日由農委會糧管處雲林辦事處第三課課員詹益富來電稱:該注意事項始於七十年八月十四日頒佈施行而判決上訴人敗訴,卻未傳訊詹益富到庭詳為查證,以明究竟,顯有違誤。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糧食局雲林管理處函影本二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詹益富。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上訴。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被上訴人是在六十五年間就獲前台灣省政府糧食局補助興建稻穀倉庫,六十八年簽訂合約,而七十年八月十四日才頒布台灣省政府糧食局委託農會保管各項物資倉庫應行注意事項,不過合約並無修改,應照合約規定辦理,而且上訴人還糧食局這筆錢,被上訴人也是事後才知道的。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詹益富。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草湖農場為承辦前台灣省政府糧食局委託辦理公糧業務,由上訴人之父林竹炮(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死亡)擔任連帶保證人,提供座落雲林縣○○鄉○○○段第九─一一號等十二筆土地設定抵押權,被上訴人草湖農場於六十五年間獲前台灣省政府糧食局補助新台幣一百四十一萬元興建稻穀倉庫一棟。嗣被上訴人草湖農場因違反規定,自八十年九月一日起為前台灣省政府糧食局終止公糧委託業務,若欲塗銷上訴人之父前開十二筆土地之抵押權登記,需償還補助興建稻穀倉庫之剩餘價值款九十七萬一千三百三十三元。上訴人因係林竹炮之繼承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乃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代被上訴人償還該剩餘價值款九十七萬一千三百三十三元完畢,爰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錢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補助興建倉庫時間在六十五年間,六十八年兩造才簽合約,台灣省政府於七十年八月十四日才頒布「委託農會保管各項物質倉庫應行注意事項」,依合約並無約定被上訴人應償還前台灣省政府糧食局該倉庫剩餘價值款九十七萬一千三百三十三元之義務云云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草湖農場為辦理前台灣省政府糧食局委託辦理公糧業務,上訴人之父林竹炮基於負責人身份,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於六十八年十月間提供座落雲林縣○○鄉○○○段第九─一一號等十二筆土地為台灣省政府糧食局設定抵押權登記,被上訴人草湖農場於六十五年度獲前台灣省政府糧食局補助新台幣一百四十一萬元興建稻穀倉庫一棟,嗣上訴人之父林竹炮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亡故,由訴外人甲○○繼任負責人迄今,茲因被上訴人草湖農場違反規定,自八十年九月一日起為前台灣省政府糧食局終止公糧委託業務,上訴人為林竹炮之繼承人,為塗銷上開扺押權登記,本於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身份,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代被上訴人償還前台灣省政府糧食局該倉庫剩餘價值款九十七萬一千三百三十三元各情,業據上訴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前台灣省政府糧食局雲林管理處八十六糧雲三字第四八四二號函、抵押權拋棄證明書等為證,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代被上訴人償還前台灣省政府糧食局該倉庫剩餘價值款九十七萬一千三百三十三元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四、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得按其限度就債權人之權利,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民法第三百十二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抗辯「本件補助興建倉庫時間在六十五年,六十八年兩造才簽合約,前台灣省政府於七十年八月十四日才頒布委託農會保管各項物質倉庫應行注意事項,依合約並無約定被上訴人應償還台灣省政府糧食局該倉庫剩餘價值款九十七萬一千三百三十三元之義務」云云,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上訴人應否償還前台灣省政府糧食局倉庫剩餘價值款九十七萬一千三百三十三元」及「上訴人是否為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經查:

⒈被上訴人應否償還前台灣省政府糧食局倉庫剩餘價值款九十七萬一千三百三十

三元?⑴按前台灣省政府糧食局在六十五年度(六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補助被上訴人

興建倉庫一座,六十八年七月一日被上訴人與前台灣省政府糧食局雲林管理處簽定「公糧委託倉庫合約」,由被上訴人為前台灣省政府糧食局辦理公糧委託管理業務,為兩造所不爭,並據上訴人提出上開「公糧委託倉庫合約」乙紙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⑵被上訴人因辦理公糧委託管理業務違反規定,自八十年九月一日起為前台灣

省政府糧食局終止公糧委託業務,依「台灣省政府糧食局委託農會保管各項物質倉庫應行注意事項」第四項規定及公糧委託合約及保證書相關規定,應償還前補助被上訴人倉庫殘值九十七萬一千三百三十三元各情,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區糧食管理處雲林辦事處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90中糧雲儲字第九0三七00二一八號函在卷足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負有償還前台灣省政府糧食局補助被上訴人倉庫殘值九十七萬一千三百三十三元之義務,洵屬不虛。

⑶查前台灣省政府於五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糧三字第二九九五五號令公佈

實施「台灣省公糧委託倉庫管理辦法」,該法第五十六條明定「管理處對委託倉庫終止委託,應俟所收儲公糧、物質及其他各項債務結清後始得辦理發還保證品並塗銷扺押權設立登記」,而被上訴人與前台灣省政府糧食局雲林管理處簽定「公糧委託倉庫合約」第三十六條約定「本合約如有未盡事宜,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足見上開台灣省公糧委託倉庫管理辦法係被上訴人與前台灣省政府糧食局簽定「公糧委託倉庫合約」內容之一部,被上訴人抗辯「合約並無約定被上訴人應償還台灣省政府糧食局該倉庫剩餘價值款九十七萬一千三百三十三元云云,顯無理由,被上訴人負有償還前台灣省政府糧食局補助被上訴人倉庫殘值九十七萬一千三百三十三元之義務,堪予認定。

⒉上訴人是否為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

按上訴人主張其父林竹炮原擔任被上訴人草湖農場負責人,因被上訴人草湖農場於六十八年十月間與前台灣省政府糧食局簽訂「公糧委託倉庫合約」,由上訴人之父林竹炮等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依約提供座落雲林縣○○鄉○○○段第九-一一號等十二筆土地為台灣省政府糧食局設定抵押權登記以資擔保,有上訴人提出之「公糧委託倉庫合約」、「公糧委託倉庫保證書」及「扺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稽,依上開「公糧委託倉庫合約」第三十四條約定「本合約經甲乙雙方簽訂,並於乙方辦妥保證手續後生效,在委託辦理業務關係存續中,未經甲方通知終止或新約尚未成立前,仍繼續有效」,又上開「公糧委託倉庫保證書」第三條明定「保證人保證責任期間,係自被保證人承辦各項業務之日起至停辦清理結束之日為止,被保證人在辦理業務期間所經收保管之各項實物與資金,發生應繳未繳之各項實物,以及應發未發、應繳未繳之款項資金,負其賠償責任」,另「台灣省公糧委託倉庫管理辦法」第五十六條明定「管理處對委託倉庫終止委託,應俟所收儲公糧、物質及其他各項債務結清後始得辦理發還保證品並塗銷扺押權設立登記」,足見上訴人之父林竹炮對前台灣省政府糧食局之保證責任,應俟被保證人即被上訴人償還前台灣省政府糧食局上開補助興建稻穀倉庫費用後始得解除,此觀之卷附台灣省政府糧食局雲林管理處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八一糧雲三字第二八八九號以「因被保證人草湖農場違反規定,被處分自八十年九月一日起終止公糧委託業務,在業務(包括債務)尚未結清前,歉難照辦」為由,函復駁回上訴人塗銷扺押權之聲請,足見被上訴人未清償上開倉庫剩餘價值款九十七萬一千三百三十三元前,上訴人無法塗銷扺押權登記,上訴人既係林竹炮之繼承人,應屬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其所為清償,應對被上訴人發生清償效力。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父林竹炮係被上訴人之連帶保證人,應屬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上訴人於繼承後,為塗銷基於保證責任而設定之扺押權登記,代被上訴人清償積欠前台灣省政府糧食局補助興建稻穀倉庫費用九十七萬一千三百三十三元,所為清償,應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已見上述,從而上訴人基於民法第三百十二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九十七萬一千三百三十三元,及自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清償日期八十六年七月十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顯有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証据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林 金 村~B2 法官 袁 靜 文~B3 法官 曾 平 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葉 秀 珍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