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八四號 K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 ○ ○被上訴人 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 ○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法律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年二月間對於被上訴人之前身即台南集義株式會社有零點八股股權之法律關係存在。(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原判決係以上訴人非確認現在法律關係,及「縱使上訴人於八十年二月間擁有台南集義株式會社之股權,亦非當然可以領取系爭土地徵收款,尚須符合一定要件,並向義務機關請求給付,方能達其領取徵收款目的,故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不能解決其訴訟目的,難認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利益」為由,駁回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二)茲就上開原審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處,列舉如后:
(1)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固以確認現在法律關係為限」,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係主張:台南市政府於民國八十年徵收台南集義株式會社之土地時,僅有徵收程序,惟並未實際發放徵收款,時至今日,台南市政府才開始發放上開徵收款,是本件當然涉及上訴人得否領取上開徵收款之現在法律關係,非僅憑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之聲明文字所能表彰。
(2)有無訴訟利益方面:
(A)查上訴人可將此法律關係所得換算之利息(即金錢)予以贈與或出售他人,自有立即實現利益之結果,豈可謂無訴訟利益?
(B)原審判決認:「縱使原告於八十年二月間擁有台南集義株式會社之股權,其亦非當然可以領取徵收款,尚須符合一定之要件,並向義務機關請求給付,方能達其領取徵收款之目的」等語,似闡明義務機關係台南市政府而非被上訴人。
惟查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南集義公司)係由台南集義株式會社延續而來,此有台南市地政事務所七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公告為證,則本件土地徵收款當然應發放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以台南集義公司為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豈無訴訟利益?況依民法第六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合夥之決議,應以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本件徵收款發放對象既為被上訴人公司,則上訴人未經合夥人之同意,亦無法單獨向台南市政府領取。
(三)綜上,原審判決認上訴人係請求確認過去之法律關係,及本件無訴訟利益者,實有所不當。
(四)另查上訴人所繼承之台南集義株式會社股權,換算為台南集義公司之股份結果,迄至八十八年八月九日止,合計為三千二百股,此項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三千二百股台南集義公司之股份,可領取台南市政府八十年徵收坐落台南市○○段○○○○號土地之徵收款為新台幣(下同)四萬七千三百二十八元,此證據已在原審檢附。雖前揭上訴人擁有台南集義公司之股權已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出售予訴外人孫啟偉,然本件系爭土地之徵收日期為八十年間,是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徵收時尚擁有該公司股權,則上訴人既為台南集義株式會社股權之繼承人,且於系爭土地徵收時,尚擁有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權,上開徵收款自應由上訴人領取,而非由現在股東名冊所載股東領取。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委託書、台南市地政事務所公告(均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台南集義公司前身係台南集義株式會社,營業項目為房地產。台南市政府於八十三年間徵收土地之補償款尚未發放,迄至今日方才開始要發放。
(二)上訴人主張三千二百股台南集義公司之股份,換算結果可領取之土地徵收補償費為四萬七千三百二十八元,被上訴人不爭執之,惟按公司法規定,公司股東之股份出售後,即喪失一切權益,本件上訴人原有之台南集義公司之股份,已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移轉予訴外人孫啟偉,從而其原有權益應由孫啟偉所承受,上訴人所請自為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台南集義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權轉讓通知書、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股權轉讓備查通知書、台南市地政事務所公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通知書(均影本)等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父林霽川係台灣日據時期之台南集義株式會社股東,其股權為八股,林霽川於三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共有十人,並推由林霽川之六子即訴外人林紹堂代表,向台南集義株式會社辦理繼承為股東,股權仍為八股,實則上訴人之應繼分為零點八股。嗣原台南集義株式會社之股東或繼承人,於七十年一月八日以該會社股份另組台南集義公司,而上訴人所繼承之上開零點八股之股權換算成被上訴人公司之股份,累計至八十八年八月九日止為三千二百股,其後台南市政府於八十年間辦理徵收台南集義株式會社所有坐落台南市○○段○○○○號土地,補償費三千四百七十一萬四千三百二十二元未同時發放,上訴人持有之股份比例,換算得領取之補償費為四萬七千三百二十八元;雖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將上開股份全數出售予訴外人孫啟偉,惟系爭土地係於八十年間被台南市政府徵收,斯時上訴人仍持有被上訴人上開股份,自有權領取補償費,因被上訴人公司否認上訴人之股權,為此,提起本訴,請求確認上訴人於八十年二月間對被上訴人公司之前身即台南集義株式會社有零點八股股權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因繼承取得訴外人林霽川所有台南集義株式會社零點八股之股權,迄至八十八年八月九日止,換算成被上訴人公司之股份為三千二百股,原可領取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四萬七千三百二十八元之事實不爭執,惟另以:上訴人上開股權業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將其股權全數出售予訴外人孫啟偉,而公司股息及紅利分派之對象,原應以除權基準日之股東名簿上記載為準,上訴人於本件補償費尚未發放前,已無股權存在,縱經訴請確認以前之股權存在,亦不得領取本件土地徵收補償費,上訴人訴請確認股權存在號即為無理由等情詞,資為抗辯。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並經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0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一三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父林霽川係台灣日據時期之台南集義株式會社股東,其股權為八股,林霽川於三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共有十人,並推由林霽川之六子即訴外人林紹堂代表,向台南集義株式會社辦理繼承為股東,股權仍為八股,實則上訴人之應繼分為零點八股。嗣原台南集義株式會社之股東或繼承人,於七十年一月八日以該會社股份另組台南集義公司,而上訴人所繼承之上開零點八股之股權,換算成被上訴人公司之股份,累計至八十八年八月九日止為三千二百股;其後台南市政府於八十年間辦理徵收台南集義株式會社所有坐落台南市○○段○○○○號土地,補償費三千四百七十一萬四千三百二十二元未同時發放,上訴人持有之股份比例,換算得領取之補償費為四萬七千三百二十八元等情,固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而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之存證信函、林霽川日據時期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函、台南地政事務所公告、台灣省建設廳函、台南集義株式會社公司股東名簿、股票,及於本院提出委託書等件影本為證(原審卷第六頁、第七頁、第五十頁至第一0一頁、本院卷第九頁至第十三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惟查:上訴人繼承所得上開台南集義株式會社零點八股之股權,累計至八十八年八月九日止換算成被上訴人公司之三千二百股股份,業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全數出售予訴外人孫啟偉,至於土地徵收補償費三千四百七十一萬四千三百二十二元,業經台南市政府以台南集義株式會社為提存物受取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提存所辦理提存在案等情,此亦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而為上訴人所不爭,其背面明確記載股票轉讓明細之股票影本四紙,及通知一紙附於原審卷第二六頁至第三十頁,及於本院提出之台南集義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權轉讓通知書、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股權轉讓備查通知書、台南市地政事務所公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通知書等件影本(本院卷第三二頁至第三八頁)可參,復為上訴人所不爭,亦堪信實。是本件上訴人於台南市政府八十年間徵收台南集義株式會社所有土地時,固持有該株式會社之零點八股之股權,惟上訴人訴請確認「於八十年二月間對於被上訴人之前身即台南集義株式會社有零點八股股權法律關係存在」者,其確認之訴訟標的,係已過去之法律關係,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一三號判例意旨,已難謂合;至於上開土地徵收補償費三千四百七十一萬四千三百二十二元,已由台南市政府以台南集義株式會社為提存物受取人提存於法院提存所,原應由被上訴人公司領取後,再由被上訴人公司按相關分派股息及紅利規定處理之;本件上訴人所有前開對於台南集義株式會社零點八股之股權,換算成被上訴人公司之三千二百股股份已轉讓予第三人,上訴人已無股權可言,對於被上訴人公司領取上開土地徵收補償費後,如何為分派股息、紅利事宜,已無從置喙,雖上訴人於八十年二月間對於台南集義株式會社確有零點八股股權之法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對此並未否認,難認上訴人於八十年間之法律上地位有何不安狀態可言;縱經被上訴人否認,則上訴人此等在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因其後上訴人已喪失股權,不得再向被上訴人公司主張分派股息、紅利等權利,亦難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綜上所陳,上訴人提起本訴確認之訴,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明,其起訴請求確認「於八十年二月間對於被上訴人之前身即台南集義株式會社有零點八股股權法律關係存在」云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吳 志 誠~B2 法官 葉 居 正~B3 法官 李 文 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劉 清 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