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再字第一六號 K
再 審原告 甲 ○ ○再審被告 乙 ○ ○右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0三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台灣嘉義地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四號及本院八十九年年度上易字第一0三號判決均廢棄。㈡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原審判決以再審原告無法舉證二九四號土地分割原分得之面積為0.六0八七公頃,況分管之四三二號土地,已為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出賣在案,故合併分割時分得面積略少亦合情理,且上開分割協議書已將地號、面積、三筆土地之單價及總價,詳細記載,足見當時合併分割,並非以分管耕作之現狀為唯一之根據。認再審原稱分得二九四之五號土地之面積應為0.六0八七公頃並無足取。
(二)惟查代書黃金樹另案(返還無權占有)第一一五、一一六頁筆錄亦稱:「八十年十二月前兩造發現二九四與二九四之五登記顛倒,原來的二九四之五應是登記給甲○○,二九四要登記給黃李龍蘭,因登記顛倒,所以請我幫他們辦理變更登記,經二九四登記給黃李龍蘭繼承人乙○○等人,將二九四之五登記給甲○○」(附件一,判決節本及筆錄)。
(三)而二九四地號面積為0.四九0五公頃,二九四之五為0.六0八七公頃(附件,土地登記謄本),原審未審酌二九四之五號土地面積為0.0六0八七公頃,驟認再審原告無法舉證所分得二九四之五號面積為0.六0八七公頃,顯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
(四)原審又謂四三二號土地已為上訴人出賣,惟右開土地與本案無涉,出賣人右開土地,再審被告之母亦分得應得款一半,故五十八年分割時未將四三二號土地列入分割契約內,併此敘明。故當時合併分割,係以分管耕作之現狀為唯一之依據(附件三,面積計算表),更正後二九四之五號面積為0.四九0五公頃,再審原告之面積將減少0.二0三二公頃,顯不合理,原審事項未審酌,亦有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再審理由。
(五)綜上判決有如上違誤處,再審原告顯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得提起再審理由,請求廢棄原判決。
三、證據:援用確定判決其歷審所提之證據,並補提判決節本及筆錄、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乙件及面積計算表、田邊證明、四三二之三號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各一件,並聲請傳訊證人黃羅笑、黃鍾專為證。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再審之訴駁回。㈡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本件再審被告訴請再審原告交付土地事件,第一審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四號判決「被告(即再審原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旱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一一二八公頃土地地上物拆除,將該土地交付原告(即再審被告)。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再審原告)負擔」。被告(即再審原告)提起第二審上訴,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0三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再審原告)負擔」,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經審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再審原告依上揭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其事實理由係謂㈠再審原告主張原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分割時伊分得二九四之五號土地面積0.六0八七公頃,經代書黃金樹(應係黃全成之誤)在另案(返還無權占有)第一一五頁、第一一六頁筆錄亦稱:「八十年十二月前兩造發現二九四與二九四之五登記顛倒,原來的二九四之五應是登記給甲○○,二九四要登記給黃李龍蘭,因為登記顛倒,所以請我幫他們辦理變更登記,將二九四登記給黃李龍蘭繼承人乙○○等人,將二九四之五登記給甲○○」(附件一,判決節本及筆錄)。而二九四地號面積為
0.四九0五公頃(附件二,土地登記簿謄本),原審未斟酌二九四之五號土地面積為0.六0八七公頃,驟認再審原告無法舉證所分得二九四之五號面積為0.六0八七公頃,顯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㈡又確定判決又謂四三二號土地已為上訴人出賣,惟右開土地與本案無涉,出賣右開土地,再審被告之母亦分得應得款一半,故五十八年分割時未將四三二號土地列入分割契約內,併此敘明。故當時合併分割,係以分管耕作之現狀為唯一依據(附件三,面積計算表),更正後若二九四之五號面積為0.四九0五,再審原告之面積將減0.二0三二公頃,顯不合理,原審就右開事項未斟酌,亦有足影響判決之重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云云。惟查:
㈠系爭二九四號土地,原來面積為一.0九九二公頃,係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之
被繼承人黃李龍蘭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於五十八年七月十日分割成為二九四地號、面積0.四九0五公頃及二九四之五地號、面積0.六0八七公頃二筆,並於同年八月十四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將二九四號、面積0.四九0五公頃之土地登記由再審原告取得所有權。而二九四之五號、面積0.六0八七公頃之土地則由黃李龍蘭取得所有權。嗣黃李龍蘭於七十五年四月四日死亡,其所有之二九四之五號面積0.六0八七公頃之土地由再審被告及訴外人黃木田、黃炳輝、黃炳容、黃芳義、黃文鴻辦理繼承登記,各取得該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八十年十一月七日再審被告及訴外人黃木田、黃炳輝、黃炳容、黃芳義、黃文鴻以買賣為原因,將二九四之五號、面積0.六0八七公頃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亦於同日以買賣為原因,將二九四號、面積0.四九0五公頃登記為再審被告所有,二九四之五號土地則又於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分割成二九四之五號及二九四之六號二筆土地,二九四之六號面積0.一一八二公頃,於同日由再審原告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再審被告,並於同日將二九四號面積0.四九0五公頃與二九四之六號面積0.一一八二公頃二筆土地,辦理合併為二九四號面積0.六0八七公頃一筆,自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迄今為再審被告單獨所有等事實,有各該土地登記簿謄本附於確定判決之第二審法院調閱之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一五號卷第一三一頁至第一六0頁可按。是再審被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應堪信為真實(見上開鈞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一0三號確定判決理由第三項第㈠款)。又依兩造之分割契約書(見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九號卷㈡第七、八頁),係由嘉義縣水上鄉公所監證,其上分割取得土地標示(明細表),記載二九四之一號面積0.二三0五公頃、二九四之二號面積0.00三九公頃、二九四之五號面積0.六0八七公頃三筆土地由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黃李龍蘭分割取得;二九四號面積0.四九0五公頃、四二三號面積0.一四九四公頃二筆土地分歸再審原告取得,契約書上並記載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黃李龍蘭分割所得三筆土地地號、面積、價格(一萬八千二百十元、三百二十元、四萬八千零九十元)、標的物總價格(六萬六千六百十元)後,由嘉義縣水上鄉公所監證,並於契約書上貼用按當時稅率千分之一之印花稅票,足徵於五十八年分割土地時,雙方即明白約定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黃李龍蘭確實分得上揭三筆土地,總面積0.八四三一公頃,比再審原告分得上開二筆土地總面積面積0.六三九九公頃,多了0.二0三二公頃。再審原告空言主張伊應分得二九四之五號面積0.六0八七公頃土地云云,自無可取(見上開鈞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一0三號確定判決理由第三項第㈣款)。是再審原告所指證人黃金樹(係黃全成之誤)之上開證言,為確定判決審酌後所不採;即令未經審酌者,如經審酌,亦不能為原審原告有利之證明,並不足以影響上開確定判決。
㈡又上開確定判決,業已在判決理由載明:「系爭二九四號土地,原來面積為一
.0九九二公頃,係上訴人(即再審原告)與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黃李龍蘭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於五十八年七月十日分割成為二九四地號面積0.四九0五公頃及二九四之五地號面積0.六0八七公頃二筆,並於同年八月十四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將二九四號面積0.四九0五公頃之土地登記由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取得所有權,而二九四之五號面積0.六0八七公頃之土地則由黃李龍蘭取得所有權云云(見上開第二審確定判決理由第三項第一款),由此可見,讓二九四之五號土地面積0.六0八七公頃,業經第二審確定判決審酌在案。乃本件再審理由謂第二審確定判決未審酌二九四之五號土地面積為0.六0八七公頃,驟認再審原告無法舉證其所分得二九四之五號面積為0.六0八七公頃,顯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末審酌之再審理由云云,顯無理由。
㈢再審理由又主張其原本就在南邊之二九四之五號土地耕作,耕作之面積即六分
多(約為0.六0八七公頃),二九四號與二九四之五號之舊界址,於合併分割前,係兩造各自分管耕作之界線,固為再審被告所不爭執,並為確定判決之第二審法院勘驗現場所證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相片附卷可按。惟再審原告在原共有二九四號土地上南邊耕作,卻分得地籍圖上在北邊之土地,正係兩造欲更正土地登記位置之原因,難以據此推認再審原告應分得在南邊面積較大之二九四之五號土地。況分割時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黃李龍蘭共有而為再審原告分管之四三二號土地,已為再審原告出賣,亦為再審原告於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十八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中自認在案)見該卷第三十七頁),故合併分割時,分得面積略少亦合情理,且上開分割協議書已將地號、面積、三筆土地之單價及總價,詳細記載,已如前述,足見當時合併分割,並非以分管耕作之現狀為唯一之根據,故確定判決之第二審法院勘驗現場之結果,亦不足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證據。由此益徵再審原告所辯其分得二九四之五號土地之面積應為0.六0八七公頃,已無足取云云,業經第二審確定判決斟酌在案。乃再審原告謂第二審確定判決對於上開事項未予審酌,亦有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再審理由云云,顯無理由。
㈣第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
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0號、同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七號判決參照)。查兩造間移轉系爭土地真意為何之重要爭點,既經兩造於另案即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九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及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一五號交還土地事件,於歷審審理中經辯論,法院並已為判斷,有各該確定判決在卷足稽。茲各該判決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再審原告復未能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判斷之情形,從而再審原告自不得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為相反之主張。綜上所述,再審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係依兩造間之買賣隱藏交換土地之契約,允無疑義,亦為第二審確定判決認定在案。乃再審原告仍對於再審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為與上開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及交還土地事件之確定判決理由相反之主張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三年訴字第三一九號、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一五號、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四號民事案歷審卷。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以下同)第二九四地號、旱、面積0‧四九0五公頃土地於五十八年分割時原登記為再審原告所有(惟實際耕作人為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黃李龍蘭),同段第二九四之五號土地面積0.六0八七公頃土地原登記為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黃李龍蘭所有(惟實際耕作人為再審原告),嗣黃李龍蘭於七十五年四月四日死亡,其所有之二九四之五號面積0.
六0八七公頃之土地由再審被告及訴外人黃木田、黃炳輝、黃炳容、黃芳義、黃文鴻辦理繼承登記,各取得該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八十年十一月七日再審被告及訴外人黃木田、黃炳輝、黃炳容、黃芳義、黃文鴻以買賣為原因,將二九四之五號、面積0.六0八七公頃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亦於同日以買賣為原因,將二九四號、面積0.四九0五公頃登記為再審被告所有,惟二九四之五號土地於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被分割成二九四之五號及二九四之六號二筆土地,其中二九四之六號面積0.一一八二公頃(即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遭再審被告以虛偽之買賣契約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再審被告,並於同日將二九四號面積0.四九0五公頃與二九四之六號面積0.一一八二公頃二筆土地,辦理合併為二九四號面積0.六0八七公頃一筆,並再審被告據此請求返還無權占有之土地;惟依原五十八年分割時係以分管耕作之現狀為唯一依據,亦即,系爭土地原係再審被告所有,並未將該部分土地與再審被告所有之土地互換,再審被告本於契約關係,請求再審原告交付系爭土地,即無理由。
惟原審判決未審酌二九四之五號土地面積0.六0八七公頃,驟認再審原告無法舉證所分得二九四之五號面積為0.六0八七公頃;且查五十八年之合併分割係以分管耕作之現狀為唯一依據,更正後若二九四之五號面積為0.四九0五公頃,再審原告之面積將減少0.二0三公頃,顯不合理,而原審確定判決就上開二點均未予審酌,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之訴之判決等語。
二、再審被告則以:五十八年分割土地時,雙方即明白約定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黃龍蘭分得二九四之一、二九四之二、二九四之五等號土地,比再審原告分得之二九
四、四三三號土地多0.0二0三二公頃,再審原告主張其應分得二九四之五號土地面積0.六0八七公頃土地,即無可取;又分割協議書已將地號、面積、三筆土地之單價及總價詳細記載,足見當時合併分割非以分管耕作之現狀為唯一依據;且再審原告在原共有二九四號土地上南邊(即二九四之五號土地上)耕作,卻分得地籍圖上應在北邊之二九四號土地,正係兩造欲更正土地登記位之原因,難以據此推認再審原告應分得面積較大之二九四之五號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0三號民事確定判決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有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等情,固據提出判決節本及筆錄、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乙件及面積計算表、田邊證明、四三二之三號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各一件,並聲請傳訊證人黃羅笑、黃鍾專為證。惟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各情詞置辯,經查: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局,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明定;惟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判決以再審原告無法舉證原二九四號土地應分割分得之面積為0.六0八七公頃,乃原審未審酌二九四之五號土地面積為0.六0八七公頃,即驟認再審原告無法舉證所分得二九四之五號土地面積為0.六0八七公頃云云;惟查:系爭二九四號土地,原來面積為一.0九九二公頃,係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黃李龍蘭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於五十八年七月十日分割成為二九四地號、面積0.四九0五公頃及二九四之五地號、面積0.六0八七公頃二筆,並於同年八月十四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將二九四號、面積0.四九0五公頃之土地登記由再審原告取得所有權。而二九四之五號、面積0.六0八七公頃之土地則由黃李龍蘭取得所有權。嗣黃李龍蘭於七十五年四月四日死亡,其所有之二九四之五號面積0.六0八七公頃之土地由再審被告及訴外人黃木田、黃炳輝、黃炳容、黃芳義、黃文鴻辦理繼承登記,各取得該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八十年十一月七日再審被告及訴外人黃木田、黃炳輝、黃炳容、黃芳義、黃文鴻以買賣為原因,將二九四之五號、面積
0.六0八七公頃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亦於同日以買賣為原因,將二九四號、面積0.四九0五公頃登記為再審被告所有,二九四之五號土地則又於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分割成二九四之五號及二九四之六號二筆土地,二九四之六號面積0.一一八二公頃,於同日由再審原告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再審被告,並於同日將二九四號面積0.四九0五公頃與二九四之六號面積0.一一八二公頃二筆土地,辦理合併為二九四號面積
0.六0八七公頃一筆,自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迄今為再審被告單獨所有等事實,業經前確定判決於理由第三項第一點詳述甚明,並載明係依據所調閱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一五號卷附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第一三一頁至第一六0頁)。有關二九四之五號土地分割出二九四之六號土地面積0、一一八二公頃,辦理所有權登記與再審被告,再審原告雖曾爭執係遭再審被告及代書黃全成(黃金樹?)偽造土地買賣移轉契約書,移轉與再審被告,登記有無效之原因云云,然本院前確定判決除認再審原告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外,且經調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九號、本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九八號、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七號民事卷,查明以再審原告於八十二年間以此項原因,提起確認該二九四之六號土地買賣關係不存在訴訟,已遭敗訴確定,再審原告應受該既判力所及,不能再為相同之攻擊防禦方法,故二九四之五號土地分割出二九四之六號土地面積0、一一八二公頃為再審原告所明知。再審原告雖提出代書黃金樹(按應為黃全成之誤)於另案(返還無權占有)筆錄所稱:「八十年十二月前兩造發現二九四與二九四之五登記顛倒,原來的二九四之五應是登記給甲○○(即再審原告),二九四要登記給黃李龍蘭(即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因為登記顛倒,所以請我幫他們辦理變更登記,將二九四登記給黃李龍蘭繼承人乙○○等人,將二九四之五登記給甲○○」,及二九四地號土地面積為0.四九0五公頃,二九四之五地號土地面積為0.六0八七公頃,主張其已盡舉證責任(就二九四號土地分割原分得之面積為0.六0八七公頃乙節)云云,審之上情,其並未具體指摘本院原確定判決究係漏未斟酌何項「證物」,自難認已具體指摘本院原確定判決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有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且就再審原告所提代書黃金樹(即黃全成之誤)之證述於原確定判決亦有所斟酌,並闡明兩造於八十年十一月間為更正當年之錯誤,達成耕作位置與實際登記位置相符之目的,而共同委由代書黃全成辦理二九四號與二九四之五號兩筆土地移轉分割事宜,並以買賣方式達成交換土地之目的,有原確定判決書理由三、㈡、㈢可據,且依證人黃全成代書之證述,僅知兩造有移轉上揭土地,係因耕作位置與實際登記位置不合,及買賣隱藏交換土地之事實,並不能證明再審原告就該土地應取得面積0.六0八七公頃,是證人黃全成之證言經原審法院斟酌,亦不能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證明,並不足以影響上開確定判決。至再審原告舉土地登記謄本中二九四之五地號土地面積為0.六0八七公頃即可謂已盡舉證其於五十八年分割原二九四號土地分得面積為0.六0八七公頃確為真實之責任云云,按原確定判決之真意係為再審原告應舉證於五十八年分割時,雙方即有約定分割取得之面積各為多少(按因再審原告主張其應取得0.六0八七公頃,故原確定判決始言明如上),故原確定判決亦以為相當審酌,且不可謂依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二九四號土地面積為0.六0八七公頃,即謂再審原告已盡舉證之責任。雖再審原告聲請傳訊證人黃鍾專及黃羅笑證明再審原告係分得系爭二九四之五號土地,及該地號之土地面積較大,面積約六分多等情,惟查證人黃鍾專證稱:「甲○○作南邊(即二九四之五號土地),乙○○作北邊(即二九四號土地)...南邊土地比較不好,分得土地面積比較大,北邊土地比較好,分得土地比較少」,及證人黃羅笑亦證述:「土地比較不好的有分比較大土地。」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然證人黃羅笑亦稱:「後來怎麼分土地我不清楚」,亦難認再審原告已舉證有關五十八年之分割協議係依耕作分管現狀分割,及再審原告就系爭二筆土地係取得一定面積之約定。
(三)再審原告另主張五十八年之合併分割,係以分管耕作之現狀為唯一依據,八十年間更正後若二九四之五號土地面積為0.四九0五公頃,再審原告之面積將減少0.0三二公頃,顯不合理,原審竟未予審酌云云,惟依兩造之分割協議書(參見原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九號卷㈡第七、八頁),係由嘉義縣水上鄉監證,有關分割所得之地號、面積、價格、標的物總價格亦分列其上,應認五十八年分割土地時,雙方即明白約定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黃李龍蘭確實分得上揭三筆土地,總面積0.八四三一公頃,比再審原告分得上開二筆土地總面積面積0.六三九九公頃,多了0.二0三二公頃,原確定判決並於理由第三項第三點及第五點闡述,再審原告所耕作之位置確實在二九四之五號土地,然仍不能證明再審原告應取得0.六三九九公頃,至於四三二號土地前確定判決認定為再審原告所出賣,係因參酌再審原告於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八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中之自認(見該卷第三十七頁),再為更進一步之認定而已,即令置該土地於不顧,僅以上揭分割協議書,亦應認為再審原告應僅分得0.四九0五公頃,且依再審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足認黃李龍蘭就四三二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確為二分之一,仍無法認定黃李龍蘭就該土地之出賣價金曾取得二分之一。再審原告於嗣後主張八十年更正後之面積減少0.0三二公頃等情,顯有違誠信原則;甚且再審原告本項指摘亦難認係具體指摘本院原確定判決究係漏未斟酌何項「重要證物」,自難認已具體指摘本院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有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四)綜右,再審原告徒以本院原確定判決關於再審原告於八十年更正後取得較少之面積為不合理乙情未加斟酌,遽謂本院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自難信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已經其在本院前審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已難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聲明不服;又其提出筆錄、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乙件及面積計算表、田邊證明、四三二之三號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各一件,並聲請傳訊證人黃羅笑、黃鍾專又不足以動揺原確定判決之效力,亦不符合「足影響於判決」之要件,自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定之再審事由不符,顯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又本院原確定判決係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三百九十八條規定,以兩造間係以買賣之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交換土地之法律行為,應適用該交換土地之法律行為,該交換土地之契約即以地易地之互易契約,則再審原告自應交付系爭土地與再審被告,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交付系爭土地,並非無所本,則本院原確定判決維持第一審法院所命再審原告應交付如其聲明所示之系爭土地與再審被告之判決,而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俱無不合;從而,再審原告猶執陳詞,再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台灣嘉義地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四號及本院八十九年年度上易字第一0三號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洵非有據,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為新台幣一百萬元,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本院前審訴訟程序中核定為八十四萬六千元,並未逾一百萬元,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三號判例「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而在前訴訟程序就標的價額計算,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在再審程序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意旨,再審原告對本件判決自亦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因與本判決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未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楊 子 莊~B2 法官 曾 平 杉~B3 法官 袁 靜 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黃 文 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