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再字第二○號 e
再審 原告 甲 ○ ○再審 被告 東雲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 ○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號及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本院八十六年度再更㈠字第四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確定判決(即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六年度再更㈠字第四號、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號)、歷審原確定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一年再更字第四號、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號、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再字第八○號)均廢棄。
(二)原確定判決前之確定判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七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四號、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六八號),關於再審原告敗訴部分廢棄。
(三)前項廢棄部分,駁回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並應就原確定判決前之確定判決附表所示土地及有保存登記建物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再審原告所有後,連同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一併交付返還再審原告。
(四)關於原確定判決前之確定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七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四號、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六八號),歷審原確定判決(即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年度再字第廿一號、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一年度再更字第四號、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號、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再字第八○號),再審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四年度再字第四十號),上訴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六號),確定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六年度再更㈠字第四號、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號),暨本件再審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則前訴訟程序 鈞院確定判決理由三之㈠所認定:「核諸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七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信函所載內容表明願降價﹝新台幣、下同﹞九百五十萬元出售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該函應屬要約性質,被上訴人於原審亦承認此為要約,‧‧是此一要約是否係向上訴人(即再審被告)為之,應為本件前提要件」(見 鈞院七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四號卷第二五○頁背面),自屬真實。是以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之爭點,應為兩造是否成立買賣契約至明。而前訴訟程序 鈞院確定判決理由已認定:「再審原告七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信函,該函應屬要約性質」之信函,係載明:「‧‧所有權則於二年期付清後,再為過戶」之要約,即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再審原告係要約「付清後,再為過戶」,亦即「付清價金後,始得移轉財產權」;而此要約部分,前訴訟程序鈞院確定判決,疏未在判決理由中詳予敘明,尚難辭其疏失之責乙節,則有司法院復監察院八十一年四月十日(八一)院台廳四字第○四○一二號函可稽;顯見上開確定判決確有未詳予敘明之理由至明。故本件再審原告就此部分自得提起再審之訴,合先敘明。
(二)鈞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二二號民事判決理由第六項亦認定:「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即於七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向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提出理由書,及同日逕行以『單獨訂立』之買賣契約書,單獨辦理權利移轉登記;而台南縣永康鄉公所於七十七年七月十九日函可否報繳契稅之疑義(即再審被告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申報契稅、七十七年七月十四日繳訖之疑義)後,被上訴人再於七十七年七月二十日以存證信函寄發九百五十萬元支票一張予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查核無訛,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可信為真實」之事實乙節觀之;足見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上開「付清後,再為過戶」之要約並無承諾之事實。故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等規定,系爭買賣契約並未成立。另依 鈞院上開判決理由所認定:「再審被告及同日(七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逕行以『單獨訂立』之買賣契約書,單獨辦理權利移轉登記」者,該買賣契約書價款交付方法欄,再審被告係記載:「登記後付清」之事實以觀,足見再審被告確無承諾再審原告上開信函所載明:「付清後,再為過戶」之要約,至為灼然。。
(三)另 鈞院八十六年度再更㈠字第四號暨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號判決中所認定之事實,係依前訴訟程序即 鈞院確定判決為判決基礎;則再審原告自得以上開前訴訟程序 鈞院確定判決理由中:「再審原告七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信函,該函應屬要約性質」之認定,對於該信函所載明:「付清後,再為過戶」之要約及 鈞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二二號民事判決理由所認定,「再審被告所持有」之七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單獨訂立」之買賣契約書,價款交付方法載明:「登記後付清」,再審被告「單獨辦理權利移轉登記」,所「持有」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申報契稅、七十七年七月十四日繳訖之契稅繳款書;再審被告所「持有」於七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及同年月二十二日「逕代位」再審原告申報之免繳土地增值稅證明書、再審被告七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致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理由書、中國農民銀行台南分行七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復再審被告「支票於七月廿一日兌領」函、再審被告七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寄發九百五十萬元支票一張予再審原告之存證信函及 鈞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二二號民事判決理由所載明:「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即於七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向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提出理由書,及同日逕行以『單獨訂立』之買賣契約書,單獨辦理權利移轉登記;而台南縣永康鄉公所於七十七年七月十九日函可否報繳契稅之疑義;被上訴人(再審被告)再於七十七年七月二十日以存證信函寄發九百五十萬元支票一張予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查核無訛,亦可信為真實」等諸項證據,當可認為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故再審被告既無承諾再審原告「付清後,再為過戶」要約之事實,本件自屬得提起再審之訴之事件,至為顯然。
(四)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存在之證物,雖不得據為再審理由,但該證物所得證明之事實,是否受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則應依個案情形定之。若證物係依據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而製作者,該製作之證物得否認為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乃為事實認定及適用法律之見解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五五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則前揭 鈞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二二號之民事判決理由,固在 鈞院八十六年度再更㈠字第四號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存在之證物;但該判決理由「係依據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而製作者」,即依據再審被告所提出之理由書、買賣契約書、台南縣永康鄉公所函及再審被告存證信函寄發支票等證物,均僅得證明係再審被告單獨辦理權利移轉登記在前,再給付價金在後之事實;亦即上開證物並無法證明再審原告有承諾之事實至明。又按前訴判決理由中之判斷,對於後訴之判斷,有無證明效力‧‧‧先行訴訟的判決,對後行訴訟所及事實上的影響,尤其前訴判決理由中,就事實認定或權利關係的法律上判斷,對於後訴的判斷,有事實上的證明效果。而本件前訴 鈞院七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四號民事判決理由中認定:「再審原告七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信函屬要約性質,而該信函中所載明:「付清後,再為過戶」要約之事實,及 鈞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二二號民事判決理由所認定事實:「再審被告即於七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向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提出理由書,及同日單方訂立之買賣契約書,並單獨辦理權利移轉登記及台南縣永康鄉公所於七十七年七月十九日函可否報繳契稅之疑義」諸節之判斷,對於後訴即本件 鈞院的判斷,具事實上的證明效果,自無疑義。且此益徵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前揭信函所載明:「付清後,再為過戶」之要約乙節,確無承諾之事實至明。
(五)前訴訟程序 鈞院確定判決理由中已認定:再審原告七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信函屬要約性質,惟對於再審被告有無承諾該信函所載明:「付清後,再為過戶」之要約,並未予說明不採用之原因;故司法院始將「疏未在判決理由中詳予敘明,尚難辭其疏失之責,已分別對承辦法官等各予申誡一次在案」。顯見上開判決確有疏失,至為顯然。況「再審被告同日(七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逕行以『單獨訂立』之買賣契約書,自行辦理權利移轉登記;再於七十七年七月二十日以存證信函寄發九百五十萬元支票一張予再審原告,查核無訛,亦可信為真實」,是為證明該單方訂立之買賣契約書,及再審被告「單獨辦理權利移轉登記」在前,再給付價金在後係屬事實;而此足證再審被告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申報契稅、七十七年七月十四日繳訖之契稅繳款書、又於七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及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逕代位」再審原告申報之免繳土地增值稅證明書、及其於七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致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理由書、中國農民銀行台南分行七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復再審被告「支票於七月廿一日兌領」函、以及再審被告七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寄發九百五十萬元支票一張予再審原告之存證信函等,既屬再審被告之物;而上開證物,均屬再審被告於 鈞院上開案號所提出九十年九月十八日「辯論意旨狀」內之證物,應符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三○四號判例:「當事人以使用相對人或第三人所持之書狀為其再審理由者,必於該書狀之為誰持有,已有相當證明方法,始合於再審之條件」之要件,得據以再審。故本件即屬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二四七號判例意旨所稱:「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之證據,至為灼然。
(六)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號判決理由稱:「上訴論旨,‧‧及以上訴人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即台南分院七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四號、本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六八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而該前訴訟程序 鈞院確定判決理由三之㈡係認定:「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前開要約既係向上訴人(即再審被告)為之,已如前述,則其次應判斷者,上訴人有無承諾。基於下列事實,本院認上訴人確已承諾:1.‧‧依同法(公司法)第二百零二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由董事會決定之。是若經董事會決議就某一事項授權一董事為之,亦可代表公司。本件上訴人之董事長雖非黃明富,惟黃明富業經上訴人董事會委任處理購買系爭不動產事宜,有上訴人董事會會議事錄一件在卷可稽,並經其董事長乙○○到院說明甚詳(見本院卷第一○二頁、第二○六頁),依上說明,黃明富有權代理上訴人為本件買賣」乙節觀之,則 鈞院上開判決理由之認定事實及公司法第二百零二條之規定,黃明富之授權範圍,應僅限於再審被告董事會會議事錄所決議通過之事項,應無疑義。而參諸再審被告該董事會會議事錄所決議通過之事項,購買之不動產係僅限於「原美成公司土地廠房」者(見 鈞院七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四號卷第一○二頁),而系爭「永康段第一二六九號土地」,依再審被告於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七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九○九號起訴狀證物欄㈡所載明提出「一二六九號土地之登記簿謄本正本」(見該原審案號卷第五頁背面),並非原美成公司所有,而為黃麗安所有,即非再審被告「董事會決議通過」所應購買之土地,自為不爭之事實;故其授權圍範既未在決議範圍內,則系爭標的物(即永康段第一二六九號土地)即無從成立買賣契約。因此再審被告起訴狀及聲明上訴狀附表中㈠土地部分之「永康段一二六九號」之買賣契約,應認未成立。然前訴訟程序 鈞院確定判決,竟判決該筆土地系爭買賣契約成立,且確定判決亦為如是認定,顯然對於再審被告所提出上開董事會會議事錄「決議通過之事項」,其起訴狀證物欄記載並「提出」之「一二六九號土地之登記簿謄本正本」,及起訴狀、聲明上訴狀附表所載「永康段一二六九號土地」諸情,均未經斟酌。益見上開確定判決確有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之再審事由,至為顯然。而上開董事會會議事錄及起訴狀、聲明上訴狀等,均屬再審被告所提出;故本件自亦符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三○四號判例意旨所稱之再審條件。
(七)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再審被告對於系爭標的物即「未保存登記建物」,如何移轉財產權歸其所有之方法,於其「董事會會議事錄」確無決議如何約定移轉財產權;且其於第一審聲明狀請求:「以及應將附表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辦理過戶予原告(即再審被告)」(見台南地方法院七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九○九號卷第一○四頁背面);及於 鈞院聲明上訴狀之請求:「並將該附表所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辦理保存登記(即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將其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再審被告)」(見鈞院七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四號卷第四頁背面),其間確有「不一致」之情事,亦屬不爭之事實。且其請求,亦被 鈞院上開案號判決駁回確定,足證兩造對於「未保存登記建物」如何約定移轉財產權,係「尚無合意」者;即無再審被告起訴狀及聲明上訴狀附表㈢未保存登記建物買賣契約成立之可能。惟前訴訟程序 鈞院確定判決,竟認該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買賣契約業已成立(見 同卷第二五四頁背面),且確定判決亦為如是認定系爭買賣契約成立,而對於再審被告所「提出」該董事會會議事錄「無決議通過之事項」及其於第一審起訴狀、聲明狀、 鈞院聲明上訴狀等事實,均未經斟酌,亦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八)又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本件再審被告上開董事會會議事錄,固於七十四年八月三日授權黃明富為本件買賣,惟再審被告於其第一審起訴狀及 鈞院上訴理由狀內自認:「七十四年間,再審被告表示欲以九百萬元之代價購買」、「七十四年間,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東雲公司表示欲以九百萬元之代價購買,而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表示欲以一千萬零一元出賣」諸情,足見再審被告該「七十四年間」之七十四年八月三日董事會會議事錄,所授權黃明富「代理再審被告為本件買賣」乙情,依其上開書狀內之自認,對於再審被告所「持有」上開起訴狀證物欄㈠所載明提出:「再審原告七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函」,所載明價金「九百五十萬元」之要約,並無合意之事實。足徵系爭買賣契約並未成立。另上開七十四年八月三日董事會會議事錄、第一審起訴狀及再審原告七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信函、 鈞院上訴理由狀等,亦屬再審被告所提出而未經斟酌之證物,亦符上述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三○四號判例意旨「合於再審之條件」。故本件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至為灼然。
(九)另「再審之訴經判決確定者,如該判決有再審原因時,仍得對該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四四四號解釋參照);故再審判決苟未斟酌原確定判決之證物,自與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相當;因而再審確定判決係依前訴訟程序 鈞院確定判決為判決基礎,則依 鈞院該確定判決理由所認定:「有上訴人(即再審被告)董事會會議事錄一件在卷可稽」之事實,即對於再審被告所提出該七十四年八月三日董事會會議事錄之證物,「有決議通過」及「無決議通過」之事項、與再審被告於其書狀內所自認「七十四年間,再審被告表示欲以九百萬元之代價購買」事實、再審被告該「七十四年間」之七十四年八月三日董事會會議事錄之證物,均足證與再審原告「七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信函要約九百五十萬元價金」事實之證物,兩造並未有合意;而上開事實既為判決「未經斟酌」之證物;再參以 鈞院七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四號事件於七十六年八月廿五日訊問證人黃明富:「當初,地是要賣給東雲公司或東進公司?」,而被再審被告東雲公司授權代理本件買賣之證人黃明富證稱:「記不得」等語之事實,亦記載於筆錄(見 鈞院上開案號卷第一四二頁背面);即無法證明黃明富對於再審原告上開信函要約價金九百五十萬元有承諾之事實,堪以認定。而此足見兩造間並未成立系爭買賣契約,至為顯然。惟上開確定判決仍維持買賣契約成立之見解,益徵上開判決為有理由與
主文顯有矛盾者之再審事由;況上開判決亦未適用公司法第二百零二條及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再審事由。
(十)鈞院八十六年度再更㈠字第四號事件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準備程序時問再審被告:「再審原告提到有一筆土地一二六九號主張為黃麗安的,非美成公司,確定判決也把此筆當成買賣標的?」,再審被告當庭自認:「應以土地登記簿謄本為準,就事實來講,不爭執」;嗣 鈞院復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庭訊時再問:「一二六九土地?」,再審被告又自認:「一二六九土地在本案範圍外,賣的是美成公司所有」等語;且均記明於筆錄。是以該確定再審判決自應受上開 鈞院「筆錄」所記載:再審被告「一再自認」,「應以土地登記簿謄本為準,就事實來講,不爭執」、「一二六九土地在本案範圍外,賣的是美成公司所有」事實效力之拘束,並以之為判決基礎;且再審被告上開自認之事實,亦如所述,係與其董事會會議事錄所「決議通過」購買不動產之事項,僅限於「原美成公司土地廠房」及其提出起訴狀所附證物「一二六九號土地之登記簿謄本正本」記載屬「原黃麗安所有」乙情,與「不屬原美成公司所有」等事實,均相符一致。足見系爭第一二六九號土地買賣契約並未成立,自無待言。惟上開確定再審判決卻仍為維持買賣契約成立之判決,並對於再審被告上開自認之筆錄未經斟酌,即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十三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亦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鈞院八十六年度再更㈠字第四號事件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準備程序時問:「何時發現執行處所給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證書上,房屋面積有部分毀損掉?」,足見 鈞院就上開事實亦認定系爭房屋面積確有部分毀損乙情。且查:①鈞院對於「何時發現房屋面積有部分毀損掉?」之訴訟爭點為上開之發問,再審原告即為表明:「買時就已發現到,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七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九五六一號函,有叫我們申報契稅,但我們有跟他們說建物面積有毀損,稅捐處答稱面積根據法院拍賣多少他們就課多少,解決方法即是買下再向他們申報,他們會再派員查看」,而 鈞院上開案號判決並於理由三之2(第二十六頁)亦認定:「至其中編號號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七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七七南縣稅新分二字第三七一七○號函、號同上新化分處七十七年七月九日七七南縣稅新分二字第○四九二六五號函等證物,就其中有判決書附表所列建物面積核與該分處課稅資料面積全部不符之情事」,然 鈞院上開判決又於理由三之3復認定:「其中編號號同上國稅局台南市分局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南區國稅南市徵字第八三○一一一四二號函、再審原告八十三年六月二日具領七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更正退稅款三三、九○五元國庫支票等部分,該等證物之內容亦僅係對系爭房屋評定其現值及退還再審原告稅款而已」諸節,並參諸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規定,對於本件系爭買賣契約,在前訴訟程序,再審原告均一再舉證否認,除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七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九○九號因此判決勝訴外,再審原告亦於 鈞院已一再否認在卷;惟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審理中,就其主張「兩造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買賣契約成立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對其起訴狀及聲明上訴狀附表㈡及㈢所載標的物之建物面積並未舉證;顯見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就所有之建物面積,欠缺意思表示一致之契約成立要件,亦堪以認定。
()又 鈞院既認定:「房屋面積有部分毀損掉」之事實;且稽徵機關上開函亦一再證明「判決書附表所列建物面積核與該分處課稅資料面積全部不符之情事」;而國稅局亦對於依前訴訟程序 鈞院確定判決附表所列建物面積(即再審被告起訴狀及聲明上訴狀附表㈡及㈢所載之建物面積),向再審原告所核課之財產交易所得,並因此超徵稅款部分,以國庫支票退還於再審原告等事實諸節觀之,均足證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毀損前」之建物面積,請求為買受標的,確與再審原告就「申報毀損後」之面積,並未達成意思表示一致;即無再審被告起訴狀及聲明上訴狀附表㈡及㈢建物面積之買賣契約成立,自無待言。然確定再審判決卻仍為維持買賣契約成立,顯見該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再審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答辯狀二雖主張:「再審之目的,既在救濟有瑕疵之確定判決,故必此項瑕疵影響於確定判決結果者,始得為再審之訴之理由,亦即如無此項瑕疵存在,原確定判決可能有不同之結果」等語。則綜前所述,確定判決確有瑕疵,且該等瑕疵亦有影響於確定判決結果者,自屬得為再審之訴之理由,以資救濟。而再審被告同上答辯狀三陳稱:「『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於判決確定後者,自發生時起如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惟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狀係載明:「為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六年度再更㈠字第四號暨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號確定終局判決,再審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一日收受原判決(如證二),爰於法定期間內,‧‧,併予提起再審之訴事:」;即無再審被告所稱:再審之訴,已逾五年之情事乙節。再審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答辯續狀一主張:「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九條定有明文,則本件再審原告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款提起再審部分,管轄法院應為最高法院而非 鈞院,其向 鈞院提起本件訴訟,自非合法。因而民事訴訟法第廿八條規定, 鈞院並毋庸予裁定移送最高法院,應逕予裁定駁回其訴。再審原告於本件訴訟後再追加其他再審事由者,依法亦不允許」;惟依再審被告所主張:「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九條及第廿八條規定」,即 鈞院對於無管轄權再審之訴部分,係不得逕予裁定駁回,而應以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始符合法;此有再審原告前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十三款規定,對於 鈞院七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四號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六八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對於 鈞院確定判決依上開法同條項第二款及第十三款再審部分, 鈞院除依上開法第四百九十九條前段:「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之規定,自為判決外;另對於最高法院確定判決依同法第二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係以八十一年度再字第二四號裁定移送於最高法院可稽。是再審被告所謂:「是以 鈞院並毋庸予裁定移送最高法院,應逕予裁定駁回其訴」云云,顯有誤解;且亦違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再字第五號判例意旨。另再審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再審之訴狀係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三款規定,併予提起再審之訴事」,其後並無追加其他再審事由之情事;即無再審被告所稱:「再審原告於本件訴訟後再追加其他再審事由者,依法亦不允許」之情事者。
()再審被告同上答辯續狀二之㈠主張:「然此判例要旨所述係指前已存在一個再審之確定判決,因不服該再審確定判決,而再提起再審訴訟(即再再審),對於後一再審訴訟所需具備之新證據,須在原再審程序中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者而言,‧‧該再審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卅二年上字第一二四七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五五號解釋)」。惟再審原告所舉「對於後一再審訴訟所需具備之新證據」,係指「在原再審程序中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者」, 鈞院八十六年度再更㈠字第四號言詞辯論終結前諸筆錄所記載之內容,未經斟酌,即符再審被告上開之主張;且該等筆錄所記載再審被告之自認,亦與再審被告所提出之董事會會議事錄所「決議通過」購買不動產之事項,僅限於「原美成公司土地廠房」,及其提出起訴狀所附證物「一二六九號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確「不屬原美成公司所有」,均相符一致,應無疑義。 鈞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二二號民事判決理由所認定:「再審被告單獨辦理權利移轉登記在前,再給付價金在後」之事實,即證明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信函所載明:「付清後,再為過戶」之要約,確無承諾之情事;故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五五號解釋理由書意旨「乃為事實認定及適用法律之見解問題」,益徵本件係有聲請再審之理由。
()鈞院八十六年度再更㈠字第四號事件之「諸筆錄」,所記載再審被告「諸自認」,係與再審被告所提出之董事會會議事錄所「決議通過」購買不動產之事項,僅限於「原美成公司土地廠房」,及其提出起訴狀所附證物「一二六九號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確「不屬原美成公司所有」,均互核一致;又再審被告於其起訴狀及上訴理由狀內,復自認:「七十四年間,再審被告表示欲以九百萬元之代價購買」之事實,係與再審原告七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信函所記載:「去年(即七十四年) 貴公司有意以玖佰萬元價購美成」之事實相同,足見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上開信函所記載價金「九百五十萬元」之要約,並「無互相同意」乙情,益為明瞭。又再審被告對其自認之上開事實,既均未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僅空言否認之;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之規定;再審被告之上開自認,自不得任意撤銷,故 鈞院亦應受再審被告之自認事實之效力所拘束,以之為判決基礎。
()再審被告固另謂:「並非再審原告所引最高法院十八年抗字第二四八號判例意旨所稱:『未經審核捨棄,而又可受利益之裁判者』之情形」云云。然按「前訴訟程序 鈞院確定判決理由上開認定:『再審原告七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信函,該函應屬要約性質』之信函載明:『‧‧所有權則於二年期付清後,再為過戶』之要約,即依上開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再審原告係要約『付清後,再為過戶』,亦即『付清價金後,始得移轉財產權』;是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上開信函所載明:「付清後,再為過戶」之要約,既未斟酌再審被告「有無承諾」,難謂無再審之事由。復以「再審確定判決既係依前訴訟程序 鈞院確定判決為判決基礎,則依 鈞院該確定判決理由上開認定:『有上訴人(即再審被告)董事會會議事錄一件在卷可稽』之事實,即對於再審被告所提出七十四年八月三日董事會會議事錄之證物,有決議通過及無決議通過之事項、及再審被告於其書狀內所自認七十四年間,再審被告表示欲以九百萬元之代價購買事實之證物(即再審被告該『七十四年間』之七十四年八月三日董事會會議事錄之證物),並參酌再審原告『七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信函要約九百五十萬元價金』事實之證物,並無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顯見上開判決未經斟酌此一重要證物,至為顯然。而 鈞院八十六年度再更㈠字第四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信函所載明:「付清後,再為過戶」之要約,確未審酌再審被告「有無承諾」之事實,亦有再審之理由。
()再審被告又主張:「再審之訴其訴之標的,為訴訟法上得求除去確定判決之權利,性質上為形成之訴。因此其性質上並不適於為訴訟之追加,尤其再審原告於本件形成之訴性質之再審訴訟外,另復追加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前之確定判決(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六八號民事判決參照),復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之等給付訴訟,於法非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同一基礎事實」云云。然依司法院七十六年二月十六日(76)秘台廳㈠字第○一○九八號函釋:「再審之訴,性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再審法院廢棄原確定判決時,該再審裁判之效力溯及既往」之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再審之訴,應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之聲明」之規定,再審原告於再審之訴狀聲明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六八號民事判決等,於法並無不合。又「再審具有複合之目的,亦即再審一方面在請求廢棄確定之終局判決,一方面以再開原確定判決所終結之訴訟程序為目的。從前者言,屬訴訟上形成之訴,從後者言,則屬附隨訴訟或訴訟訴訟。從而再審之訴之審理,由理論上言,包含有就原確定判決應否廢棄、及若准許再審而廢棄原確定判決時,就本案為審理裁判,二個階段在內。惟如再審理由不存在時,則無須審理本案訴訟。本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再審之訴狀應記載『應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亦在顯示上述再審之訴之構造。基上討論,再審之訴係由二個不可分離之訴所合併構成,即訴訟上形成之訴及再開之本案訴訟之客觀合併之訴」;則再審被告僅主張:「再審之訴,性質上為形成之訴」,顯有誤解;且將「若准許再審而廢棄原確定判決時,就本案為審理裁判」予以排除,亦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後段:「再審之訴,應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之規定。故再審原告依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等情,於法亦無不合。
()本件再審被告於 鈞院七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四號上訴理由狀內及第一審起訴狀內,係一再自認:「七十四年間,再審被告表示欲以九百萬元之代價購買」之事實;亦即再審被告所提出「七十四年間」的董事會會議事錄,依其上開「自認」之事實,及民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二項:「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之規定,足見七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信函之要約,係將再審被告於七十四年間,表示欲以九百萬元之代價購買之要約,業已變更價金為九百五十萬元後出售;故該「新要約」的證據,亦足證系爭買賣契約並未成立。另再審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所提出準備書㈡狀,所主張之事實,迄今已經二個月,但再審被告對此未提出準備書狀,於言詞辯論期日亦若不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應視同再審被告自認。
()再審被告於 鈞院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時,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明知對其渠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辯論狀所提出之證物,被引為再審事由證物之事實;竟主張:「只是說再審原告始終用一同樣事實爭論」之答辯理由,顯屬無稽。然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如向原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而應行言詞辯論者,法院應按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程序續行辯論,當事人兩造在前程序所為訴訟行為之效力,不因再審之訴為形式上之新訴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六四號判例意旨參照)。則再審被告「在前程序所為訴訟行為之效力」,即再審被告在前程序所提出之董事會會議事錄,僅「決議」購買「原美成公司土地廠房」之事實;及該會議事錄係於「七十四年間」所製作者外,並於 鈞院自認:「應以土地登記簿謄本為準,就事實來講,不爭執」、「一二六九土地在本案範圍外,賣的是美成公司所有」、「七十四年間,再審被告表示欲以九百萬元之代價購買」諸事實,已如前述;然前訴訟程序對此均未予審酌,而未受再審被告上開諸自認事實效力之拘束以之為判決基礎,顯屬違法。故再審原告自得依最高法院二十六年上字第八○五號判例:「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之意旨,資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而為再審事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則再審被告上開「辯論意旨狀」己載明就:「所提及之再審被告七十七年六月廿三日申報契稅‧‧以及再審被告七十七年七月廿日寄發九五○萬元支票一張予再審原告之存證信函等物」之事實,並不爭執,應「視同自認」;故 鈞院自應受再審被告自認事實效力之拘束,以之為判決基礎。亦即再審被告「單獨辦理權利移轉登記日期在前」之申報契稅,「再給付價金予再審原告日期在後」之事實既屬真實;則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七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信函所記載:「付清後,再為過戶」之要約,並無承諾乙節,應堪認定。另再審原告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準備書㈡狀附證、再審被告起訴狀附證再審被告於七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寄發九百五十萬元支票一張之存證信函等證物,均載明為再審被告持有;是上開書狀及所附證物、董事會會議事錄、單獨訂立之買賣契約書、自行申報契稅之繳款書、逕代位申報之免繳土地增值稅證明書、具名之理由書、中國農民銀行台南分行對其之覆函、再審被當寄發之存證信函,亦經再審被告於 鈞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二二號辯論意旨狀陳稱:系爭不動產登記申請書全卷正本乙份為其所提出等語;故再審原告依再審被告所提出上開辯論意旨狀及其所附之證物,據為再審理由,自與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三○四號判例:「當事人以使用相對人或第三人所持之書狀為其再審理由者,必於該書狀之為誰持有,已有相當證明方法,始合於再審之條件」之意旨相符。
()按「再審之訴向原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提起,其再開本案之程序應行言詞辯論者,即按前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之程序,於再開之範圍內續行辯論,當事人於續行之程序,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且得為自認、捨棄及認諾等行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九條及第五百零一條(現行法第五百零三條及第五百零五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意旨參照)。則再審被告上開「辯論意旨狀」對於其自己所載明:「 鈞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廿二號民事判決理由所提及之再審被告七十七年六月廿三日申報契稅‧‧以及再審被告七十七年七月廿日寄發九五○萬元支票一張予再審原告之存證信函等物」之事實,已不爭執,而視同自認;故「再審被告申報契稅日期在前,給付價金予再審原告日期在後」之事實,與 鈞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二二號民事判決理由對於「再審被告單獨辦理權利移轉登記日期在前,再給付價金予再審原告日期在後」,為「查核無訛,亦可信為真實」諸節,亦均相符一致,是再審被告上開辯論狀復為相反之主張,自無足採。
()鈞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二二號民事判決理由所載明:「查核無訛,亦可信為真實」之認定,再審原告係主張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五五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及依「尤其前訴判決理由中,就事實認定或權利關係的法律上判斷,對於後訴的判斷,是有事實上的證明效果」,而請求對於本件為事實認定而已。非如再審被告所稱:「且該判決亦不得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十三款之新證據」者。且觀之七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四號判決理由三之㈠記載:「核諸再審原告七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信函所載內容,該函應屬要約性質」之認定,而再審原告該七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信函內容記載:「付清後,再為過戶」的事實,依 鈞院上開判決理由的事實認定,既係屬要約性質,再審被告亦未爭執,並參以再審被告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庭提辯論意旨狀記載:「所提及之再審被告七十七年六月廿三日申報契稅,以及再審被告七十七年七月廿日寄發九百五十萬元支票一張予再審原告之存證信函等物」之事實,及 鈞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二二號判決理由亦載明:「查核無訛,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可信為真實」諸節以觀;顯見再審被告亦同意再審原告之見解,至為顯然。
()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之聲明係:「‧‧應將附表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辦理過戶予再審被告」,但於 鈞院上訴狀之聲明則係:「並將該附表所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辦理保存登記(即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將其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之事實;則再審被告上開二項相異之請求,前後不一,究以何項為準,恐有疑義。況本件係不動產買賣契約有無成立之爭執,及前揭所指之要約有無承諾、土地、建物及價金是否意思表示一致諸節,皆屬攸關本件判決是否勝訴之爭點,自無待言。另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五款復規定:「法院因使辯論易於終結,認為必要時,得於言詞辯論前,使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調查證據」,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本件再審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提出聲請狀,聲請 審判長就本件主要之爭點,對於再審被告應為必要之發問部分,亦關涉本件是否合於再審之事由;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六條及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五款之規定,對於上開所聲明之證據, 鈞院均應予以調查以資為裁判基礎。又再審原告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準備書㈡狀,所附證二再審被告起訴狀以迄附證十三再審被告七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寄發九百五十萬元支票一張之存證信函等書證,均「係使用再審被告所執之文書者」。則依「當事人之立證方法,除自己提出證據外,本得使用相對人或第三人所執之書證」(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三四三號判例參照)之意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請 鈞院命再審被告提出,以審核上開文書應證之事實是否真實。另按「法院書記官依法定程式所作之筆錄,除有反證,足以證明其記載為失實外,就其所記事項有完全之證據力」(最高法院二十六年上字第四六一號判例意旨參照);則 鈞院八十六年度再更㈠字第四號,於庭問關於土地一二六九號部分,筆錄係記載再審被告在法官前自認:「應以土地登記簿謄本為準,就事實來講,不爭執」,及自認:「一二六九土地在本案範圍外,賣的是美成公司所有」等事實。惟迄今,再審被告「均未舉證」,證明上開筆錄記載為失實。則依最高法院上開判例意旨, 鈞院就該八十六年度再更㈠字第四號筆錄內所載再審被告自認之事項,應認有完全之證據力;亦即 鈞院自應受再審被告自認事實效力之拘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始符法制。
()再審原告所提出再審之新證物,係使用「六個月前」於 鈞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二二號,再審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之辯論意旨狀所記載:「系爭不動產登記申請書全卷正本乙份」內的證物,為再審事由之一;而本件係再審原告早已在「一年前」即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提起再審之訴(請見 鈞院本卷第二四頁),並無如上開續行言詞辯論時,再審被告所主張:「認為於程序上提出有一遲誤期間」乙情,至為顯然。又再審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聲請暨總辯駁狀第一項之㈡所載之內容,確屬合於再審之要件,應無疑義。
()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之規定,就上開再審被告所執之文書及自認等事實,聲請 鈞院依職權訊問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乙○○部分,對於其中係該「法定代理人乙○○」具名於七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製作而自行訂立之買賣契約書,「價款交付方法欄」係記載:「登記後付清」,及再審原告信函所記載要約:「付清後,再為過戶」諸情,並審酌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鈞院言詞辯論時,再審被告主張:「五月二十三日這天是製作日期」,審判長所問:「我判決案件是重上字第二十二號,裡面再審原告也一再主張再審被告單獨訂立買賣契約書?及 審判長所稱:「有看到稅捐處公文,後來還有請示稅捐處」;即再審被告係先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申報契稅、並於七月十四日繳訖,並收受請示稅捐處之公文後,才於翌日即七月二十日以存證信函給付價金予再審原告諸節是否相符?亦即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乙○○」於「五月二十三日」製作「單獨訂立買賣契約書」時,「價款交付方法欄」係記載:「登記後付清」之事實,已足證對於再審原告信函記載:「付清後,再為過戶」之要約,未有承諾乙情為真。
()鈞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時,再審被告稱:「七十七年五月發存證信函催告五天內要完成,因為判決已經確定,結果沒有來」,且再審被告於七十七年五月五日存證信函記載:「逾期本公司(即再審被告)‧‧,並將價金提存」等語(見 鈞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二二號卷第二五○、二五一頁);惟再審被告不僅「不將價金提存」,反於其單獨訂立之買賣契約書上「價款交付方法欄」記載:「登記後付清」等語;且於 鈞院七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四號事件,對於再審原告信函中記載:「所有權則於二年期付清後,再為過戶」之要約,未為審酌;均足證再審原告所稱:「付清後,再為過戶」之要約,再審被告不僅於「判決前」,甚至於「判決後」,並未承諾。故應由再審被告提出「有承諾之證據」,苟再審被告未提出上開證據,應認再審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再審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續辯論意旨狀第二項雖主張:『再審原告一再以 鈞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二二號民事判決,該判決理由中關於『再審被告單獨辦理權利移轉登記日期在前,再給付價金予再審原告日期在後』之片段文字,顯屬無據,即兩造對此部分既然有爭執」,則對於兩造之爭執,自應勘驗何者屬實,以資為判決之基礎。又再審被告同上續辯論意旨狀第三項主張:『再審證據存續於 鈞院八十六年度再更㈠字第四號訴訟程序中筆錄所載事項,指鹿為馬,可想而知』,亦應聲請 鈞院依職權調查及勘驗及記明筆錄何者真實,以之為判決基礎。
()本件再審原告係使用 鈞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二二號,由再審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辯論意旨狀所記載附證四內書證,為再審事由之一;以之比較,再審原告係「早已」在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業經 鈞院於上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勘驗時認定:「沒有違背三十日遲誤期間」,足徵「沒有遲誤期間」。另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則如上述,再審被告係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提出辯論意旨狀及所附之書證,再審原告乃因此「使用」為再審證物,即符上開判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之意旨。是本件應有再審理由,應堪認定。
()按「當事人以使用相對人或第三人所持之書狀為其再審理由者,必於該書狀之為誰持有,已有相當證明方法,始合於再審之條件」(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三○四號判例參照)。則再審原告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準備書㈡狀,所附證
二、再審被告起訴狀以迄附證十三、再審被告七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寄發九百五十萬元支票一張之存證信函等書證,均係「使用再審被告所持之書狀為再審理由者」,今既經 鈞院於上開勘驗時認定:「這部分我可以認定」、「認為意思表示不一致」,即已符上開判例;亦即再審被告上開起訴狀以迄存證信函等書證,已證明對於「如何移轉財產權及支付價金」及「標的物之土地、建物及價金」等情事,已如 鈞院上開勘驗結果:「認為意思表示不一致」乙節;足徵系爭買賣契約並未成立。
()再者,前揭書證、信函等「所執之書證」,為「立證方法」之一;且當日勘驗時,再審原告主張:「即對於兩造之爭執,勘驗何者屬實。懇請 審判長引用前述調查證據來作為本案的調查證據」,亦經 鈞院諭示:「我知道」;,另參以「再審之訴經判決確定者,如該判決有再審原因時,仍得對該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則前程序 鈞院八十六年度再更㈠字第四號,庭訊關於土地一二六九號部分,「筆錄」係記載,再審被告自認:「應以土地登記簿謄本為準,就事實來講,不爭執」、「一二六九號土地在本案範圍外,賣的是美成公司所有」諸節,顯見該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不一致。惟 鈞院前程序卻不受筆錄記載之拘束,及再審被告「自認事實」效力之拘束,並以之為判決基礎。而當日勘驗上開筆錄時,再審原告除主張:「再審被告至今都沒有提出證據證明 鈞院筆錄是偽造的」外,迄亦無反證證明「上開筆錄」記載為失實,則依最高法院二十六年上字第四六一號判例意旨,應認有完全之證據力;是以再審原告自得對該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且應認有理由。
()本件當日勘驗時,再審原告主張:「審判長只要調閱土地登記簿謄本來看就可以知道一二六九號土地是否於買賣範圍」時, 鈞院亦諭知:「我會審酌的」。是當日勘驗時,再審原告以 鈞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二二號民事判決,該判決理由中關於「再審被告單獨辦理權利移轉登記日期在前,再給付價金予再審原告日期在後」之事實,已認定:「查核無訛,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可信為真實」,而表明:「即對於兩造之爭執,勘驗何者屬實。懇請 審判長引用前述調查證據來作為本案的調查證據」時, 鈞院因此諭示:「我知道」;即「尤其前訴判決理由中,就事實認定或權利關係的法律上判斷,對於後訴的判斷,是有事實上的證明效果」,亦即 鈞院前訴判決理由中,就「同一基本事實」、「鈞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廿二號民事判決則係有關與本件同一基本事實之買賣契約」,而為上開認定:「查核無訛,亦可信為真實」之判斷;而此對於 鈞院後訴本件之判斷,有事實上的證明效力;足見再審被告既未承諾,系爭買賣契約並未成立,自無待言。
()再審原告於 鈞院審理時曾表明:「看 審判長職權行使」等語,鈞院因此諭知:「要問到就是就提出書狀有無意見,既然是他們自己提出來,應該沒有爭執?」外,又諭示:「他們應該不否認。是否真實應該很清楚,否則如何辦理過戶」;然再審被告仍就「舉證」予以爭執,再審被告主張:「將兩顯乏關聯之事,比附援引,顯屬無稽」、「而上述 鈞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廿二號民事判決則係有關與本件同一基本事實之買賣契約」乙節,顯屬「自為牴觸」外;又第三項主張:「筆錄所載『自認』之證據,再審被告並不承認」;惟再審被告至今都沒有提出證據證明 鈞院筆錄是偽造的事實;依最高法院二十六年上字第四六一號判例:「法院書記官依法定程式所作之筆錄,除有反證,足以證明其記載為失實外,就其所記事項有完全之證據力」及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四四四號解釋意旨以觀,再審原告「自得以之為再審原因」;至再審被告其餘之主張均未舉證證明之,應認再審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土地登記規則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由內政部令修正發布,並自九十年十一月一日施行,前之舊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五條規定:「申請抄錄或影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者,以原登記申請人或其繼承人為限」;上開「原登記申請人」係再審被告之事實,有伊提出於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之七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理由書主旨載明:「請賜准‧‧單獨申請取得土地權利之登記」、及同日之「單獨訂立」買賣契約書可稽;且 鈞院前訴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二二號判決理由對此,亦為事實認定:「查核無訛,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可信為真實」;益見再審原告因非屬原登記申請人,應不得申請抄錄或影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至明;即無從知悉如 鈞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勘驗時所認定:「認為意思表示不一致」者,顯見本件買賣契約並未成立乙節為真。
()依前所述,再審原告因非原登記申請人,而不得申請影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即無再審被告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辯論意旨狀二所稱:「至於其中如再審原告所引 鈞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廿二號民事判決理由所提及之‧‧,則或屬永康地政事務所等各該主管機關所持有,一經聲請調查或自行提出,即得使用」乙節;且當時對於如何移轉財產權、如何支付價金及標的物、價金等,兩造意思表示均未一致,已如前述;則前訴訟程序,竟判決買賣契約成立,顯然違背法律。而今,已經 鈞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勘驗時認定:「認為意思表示不一致」在案。再審原告認於前訴訟程序判決確定後,縱有不服,且再審被告主張移轉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於判決駁回後,再審被告應不可請求移轉過名,雙方應僅遵判決主文來訂立買賣契約書;而再審被告縱要逕為移轉登記,依民法及強制執行法等規定,亦應先給付價金;且再審被告於七十七年五月五日存證信函亦表明:「將價金提存外」,再審原告信函要約亦載明:「付清後,再為過戶」之意思表示,則依法再審被告應履行契約之義務。矧再審被告一方面竟與再審原告談論如何訂立買賣契約書之事,另方面卻逕為辦理移轉登記申報契稅並繳訖,復逕代再審原告申報免繳土地增值稅等,同時於其自行單方訂立之買賣契約書之「價款交付方法欄」上載明:「登記後付清」等語,而不給付價金;故再審被告既未承認上開「並將價金提存」及再審原告信函記載:「付清後,再為過戶」之要約;顯見本件買賣契約並未成立,至為灼然。
()至臺南縣永康鄉公所於七十七年七月十九日函問稅捐處並副知兩造後,再審被告才於翌日即七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寄存證信函給付價金;故本件確定判決確有合於再審之理由至明。而 鈞院前訴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二二號,再審被告依上開舊土地登記規則為「申請影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後,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辯論意旨狀提出「證四:系爭不動產登記申請書全卷正本乙份」既屬真實,則再審原告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準備書㈡狀壹之六所陳:「必待 鈞院民事第四庭,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二二號判決理由為認定‧‧」乙節,即屬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二四七號判例意旨:『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之情事者。」,自屬合於再審之理由,殆無疑義。
三、證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一年度再字第二四號民事判決書、同院八十一年度再字第二四號民事裁定、再審被告七十五年七月十一日民事起訴狀、再審原告七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信函、臺南縣永康市○○段第一二六九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再審被告七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聲明狀、再審被告七十六年二月十四日聲明上訴狀、東雲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七十四年八月三日董事會會議事錄、七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申報契稅繳款書、七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及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申報之免繳土地增值稅證明書、再審被告七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致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理由書、中國農民銀行台南分行復再審被告之七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77)農南(存)字第○三九六號函、再審被告七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寄發九百五十萬元支票一張之存證信函、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二二號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五二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二六四一號民事裁定、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一年度再更㈠字第四號民事判決書、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五九號民事判決書、報紙剪報各一份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函共二份、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民事筆錄節本、開庭通知書各共三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再審被告方面:再審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本院調查時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後:
一、聲明:求為判決:再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再審之目的,既在救濟有瑕疵之確定判決,故必此項瑕疵影響於確定判決結果者,始得為再審之訴之理由;亦既如無此項瑕疵存在,原確定判決可能有不同之結果;若原確定判決縱有瑕疵,對於原確定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者,應不能以之作為再審理由。又再審理由,有相對的再審理由與絕對的再審理由,前者,必須影響於確定判決結果,始得為再審理由。本件再審原告起訴所憑民事訴訟法第四九六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款事由均屬相對的再審理由,必須與裁判結果有影響者,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二)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中,如謂係東靖公司刊登廣告者乙情,原 鈞院七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四號確定判決,已詳為說明認定再審原告係與再審被告議約之過程、證據及認定理由,其判決堪屬正確;再審原告於本件執此再為爭執,並無理由。再者,原告所提其餘再審理由,亦於前述七十六年重上字第六四號判決後之諸多救濟程序中,一再重覆主張,惟均未為 鈞院及上級法院所採,其於本件猶為爭執,訴訟均無可採。況「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於判決確定後者,自發生時起如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三項定有明文,依再審原告於再審起訴狀所提各項理由觀之,均早為其所自知,迄本件起訴亦逾五年以上,依法亦不得再以相同事由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再審原告向 鈞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似有管轄不合法之問題: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如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對於同一事件之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同時聲明不服者。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本於第四九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三款事由,聲明不服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所聲明不服者,係 鈞院八十六年度再更㈠字第四號民事判決之上訴審即「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號確定終局判決」,有其再審起訴狀首段載明可稽。而上述 鈞院八十六年度再更㈠字第四號民事判決,係經再審原告對於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再字第八○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經最高法院移送 鈞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者,亦為該判決首段前言所敘明。
(四)又本件再審原告之主張無非以再審被告於另件即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七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九○九號暨 鈞院七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四號民事判決中有所自認(再審被告否認之,均屬再審原告以偏蓋全,自為解釋者),而本件再審標的之鈞院判決及最高法院確定判決未予審酌者為據。然上開再審原告所謂之「證據」或係早已存在於 鈞院七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四號判決之言詞辯論程序之前,或係 鈞院八十六年度再更㈠字第四號訴訟程序中筆錄所載事項,均為早已存在且為再審原告所知悉,並無不能使用之情事;自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十三款所稱之新證據,其執為提起本件再審,自無理由。且再審原告就上開其所謂證據之主張,亦已於 鈞院八十六年度再更㈠字第四號訴訟程序中一再提及,有 鈞院調取該件之再審原告所陳各辯論要旨重點狀可稽,並為 鈞院八十六年度再更㈠字第四號民事判決事實欄甲、二項再審原告之陳述項下引述明確,並於丙項記載已依職權調閱台南地方法院七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九○九號履行債務事件及 鈞院七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四號履行契約事件等卷宗等,且於判決理由第三項下詳細檢視論駁再審原告所提之證據卅二項等,終認再審原告上開主張所提證據均與民事訴訟法四佰九十六條第十三款規定不合,且亦不足以資為兩造間買賣契約不成立之證明,縱經斟酌亦不足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裁判,而雙方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駁回其訴。其調查詳確,理由充分敘明,認事用法洵屬正確,並非再審原告所引最高法院十八年抗字第二四八號判例意旨所稱:「未經審核捨棄,而又可受利益之裁判者」之情形,再審原告引諭失義,自無可採。
(五)另再審之訴,亦係對於判決聲明不服,由此點觀之,固與上訴甚相類似;惟再審係限於有再審理由時,本於再審之訴,向原為判決之法院求為變更已確定之判決,無移審及阻斷確定之效力。而上訴則係向為判決之上級法院,就未確定之判決,求為廢棄或變更,有移審及阻斷確定之效力。再審之訴其訴之標的,為訴訟法上得求除去確定判決之權利,性質上為形成之訴。因此其性質上並不適於為訴訟之追加,尤其再審原告於本件形成之訴性質之再審訴訟外,另復追加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前之確定判決(最高法院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六八號民事判決等),復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之等給付訴訟,於法非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同一基礎事實,且顯有礙於再審被告之攻擊防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再審原告復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準備書㈡狀所陳述及主張之各情,核其所本除引用本件再審起訴之部分之附證外,餘則如所引用之 鈞院八十一年度再字第二四號八十一年十月廿八日民事裁定等證(詳如再審原告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準備書狀㈡附證一至十三)。惟本件再審之標的係指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號之確定判決而言,因此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十三款為由聲明不服者,自應指在 鈞院八十六年度再更㈠字第四號之該再審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應不含該再審之標的,即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再字第八○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此應屬二事)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廿九年上字第一○號判例、卅二年上字第一二四七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五五號解釋參照)。而上開再審原告所謂之「證據」或係早已存在於 鈞院七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四號判決之言詞辯論程序之前,或係 鈞院八十六年度再更㈠字第四號訴訟程序中筆錄所載事項,均為早已存在且為再審原告所知悉,無不能使用之情事,自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十三款所稱之新證據,其執為提起本件再審,自無理由。
(七)至其中如再審原告所引 鈞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廿二號民事判決理由所提之再審被告七十七年六月廿三日申報契稅‧‧,及再審被告七十七年七月廿日寄發九百五十萬元支票一張予再審原告之存證信函等物(參再審原告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準備書㈡狀壹、伍、㈣項下所載),則或屬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等各該主管機關或為再審原告所持有(如存證信函等),若一經聲請調查或自行提出,即得使用,並非再審被告所持有而不得使用者。而上述 鈞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廿二號民事判決則係駁回再審原告有關與本件同一基本事實之買賣契約衍生對於再審被告依民法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而為之請求,其判決理由對本件尚無既判力,且該判決理由中稱再審被告未爭執之部分,尚有誤會(見再審被告於該件九十年九月十八日辯論意旨狀第二、三項)。另該判決亦不得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十三款之新證據(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聲字第五八號判例參照);惟再審原告執為主張,並無可採。
(八)「法院裁判適用法規或解釋法律,係依職權為之,原無待當事人提出其他判決以為證據。再審原告提出另一判決,利用其法律上之見解而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不能謂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新證物」,有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聲字第五八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再審原告一再執 鈞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廿二號民事判決,並擅行斷章取義自行曲解其判決理由意旨,例如摭取該判決理由中關於「再審被告單獨辦理權利移轉登記日期在前,再給付價金予再審原告日期在後」之片段文字,曲解為若對於『付清後,再為過戶』之要約而言,再審被告既然沒有承諾,即無系爭買賣契約成立之意旨云云。亦即將兩顯乏關聯之事,比附援引,顯屬無稽。
(九)再審原告復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續辯論意旨狀曲解再審被告之答辯意旨,並指自認多項事實,惟再審被告就此均否認之。尤其如該書狀第四頁第五行下竟謂「再審被告上開『自認』所指:『再審﹝證據﹞,係存在於 鈞院八十六年度再更㈠字第四號訴訟程序中筆錄所載事項』之事實」云云,完全掩飾同頁第一行所引再審被告所指「證據」係「再審原告所謂之證據」,乃指再審原告自己認為之證據(再審被告並不承認),難以憑採至明。
(十)再審原告於本件訴訟後再追加其他再審事由者,均已逾法定卅日之不變期間,依法亦不允許。在實體方面,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十三款事由提起再審,然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事由提起再審,無非引用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九八六號判例意旨謂:「對於已確定之再審判決,民事訴訟法既無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之限制,即非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則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前段,其新證據須在前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者,應指再審程序中之言詞辯論而言」,而據以主張其所提新證據係在再審程序中之言詞辯論存在者,亦屬之云云。然此判例要旨所述係指前已存在一個再審之確定判決,因不服該再審確定判決,而再提起再審訴訟(即再再審),對於後一再審訴訟所需具備之新證據,須在原再審程序中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者而言;與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均為「前一再審」訴訟「前」之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之事由者,並不相同。亦即,本件再審之標的係指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號之確定判決而言,因此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十三款為由聲明不服者,自應指在 鈞院八十六年度再更㈠字第四號之該再審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即應不含該再審之標的,即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再字第八○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此應屬二事)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而非如其本件主張者均為 鈞院七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四號民事訴訟程序前之事由。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二二號民事辯論意旨狀影本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再更㈠字第四號再審之訴、本院八十年度再字第四號履行契約及最高法院本院八十二年度台再字第八十、八一號履行契約事件民事卷宗。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於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號及本院八十六年度再更㈠字第四號民事確定判決,主張該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且其於歷次之再審理由狀中,就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號民事確定判決並未具體指其有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再審事由,自應認其對前揭最高法院確定判決乃係就同條項第十三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則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專屬本院管轄。又再審原告係以本院八十六年度再更㈠字第四號事件之「諸筆錄」,所記載再審被告「諸自認」,係與再審被告所提出之董事會會議事錄所「決議通過」購買不動產之事項,僅限於「原美成公司土地廠房」,及其提出起訴狀所附證物「一二六九號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確「不屬原美成公司所有」,均互核一致;又再審被告於其起訴狀及上訴理由狀內,復自認:「七十四年間,再審被告表示欲以九百萬元之代價購買」之事實,係與再審原告七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信函所記載:「去年(即七十四年)貴公司有意以玖佰萬元價購美成」之事實相同,足見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上開信函所記載價金「九百五十萬元」之要約,並「無互相同意」乙情;及本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二二號民事判決理由所載明:「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即於七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向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提出理由書,及同日逕行以『單獨訂立』之買賣契約書,單獨辦理權利移轉登記;而台南縣永康鄉公所於七十七年七月十九日函可否報繳契稅之疑義;被上訴人(再審被告)再於七十七年七月二十日以存證信函寄發九百五十萬元支票一張予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查核無訛,亦可信為真實」等諸項證據,當可認為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再審事由;且與再審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之辯論意旨狀所記載:「系爭不動產登記申請書全卷正本乙份」內的證物,乃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前六個月或提起之後始知悉而得持以據為使用者,遂主張自知悉迄今尚未逾民事訴訟法第五百第二項所規定之五年期間,而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自得加以審理。另再審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辭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事,應准再審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前訴訟程序即 鈞院八十六年度再更㈠字第四號確定判決理由三之㈠已認定:「核諸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七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信函所載內容表明願降價九百五十萬元出售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該函應屬要約性質,被上訴人於原審亦承認此為要約,‧‧是此一要約是否係向上訴人(即再審被告)為之,應為本件前提要件」係屬真實,是以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之爭點,應為兩造是否成立買賣契約至明。而再審原告七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信函係載明:「‧‧所有權則於二年期付清後,再為過戶」,亦即「付清價金後,始得移轉財產權」;而此要約部分, 鈞院八十六年度再更㈠字第四號確定判決,疏未在判決理由中詳予敘明,再審原告就此部分自得提起再審之訴。又鈞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二二號民事判決理由第六項亦認定:「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即於七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向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提出理由書,及同日逕行以『單獨訂立』之買賣契約書,單獨辦理權利移轉登記;而台南縣永康鄉公所於七十七年七月十九日函可否報繳契稅之疑義後,被上訴人即再於七十七年七月二十日以存證信函寄發九百五十萬元支票一張予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查核無訛,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可信為真實」之事實乙節觀之;足見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上開「付清後,再為過戶」之要約並無承諾之事實,亦即系爭買賣契約並未成立。因之前述諸項證據,當可認為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之再審事由。另 鈞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二二號民事判決理由,固在 鈞院八十六年度再更㈠字第四號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存在之證物;但該判決理由「係依據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而製作者」,即依據再審被告所提出之理由書、買賣契約書、台南縣永康鄉公所函及再審被告存證信函寄發支票等證物,均得證明係再審被告單獨辦理權利移轉登記在前,再給付價金在後之事實;亦即上開證物並無法證明再審原告有承諾之事實至明。況前揭證物既屬再審被告之物;而均屬再審被告於鈞院上開案號所提出九十年九月十八日「辯論意旨狀」內之證物,應符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三○四號判例所指之:
「當事人以使用相對人或第三人所持之書狀為其再審理由者,必於該書狀之為誰持有,已有相當證明方法,始合於再審之條件」之要件,得據以再審。至黃明富之授權範圍,應僅限於再審被告董事會會議事錄所決議通過之事項,再參諸再審被告該董事會會議事錄所決議通過之事項,購買之不動產係僅限於「原美成公司土地廠房」者,,而系爭「永康段第一二六九號土地」,依再審被告於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七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九○九號起訴狀證物欄㈡所載明提出「一二六九號土地之登記簿謄本正本」,並非原美成公司所有,而為黃麗安所有,即非再審被告「董事會決議通過」所應購買之土地,自為不爭之事實;故其授權圍範既未在決議範圍內,則系爭標的物(即永康段第一二六九號土地)即無從成立買賣契約;惟上開確定判決就此確有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包括董事會會議事錄)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之再審事由,卻置之不論。故本件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至為灼然。再者,鈞院八十六年度再更㈠字第四號事件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準備程序時問再審被告:「再審原告提到有一筆土地一二六九號主張為黃麗安的,非美成公司,確定判決也把此筆當成買賣標的?」,再審被告當庭自認:「應以土地登記簿謄本為準,就事實來講,不爭執」;嗣 鈞院復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庭訊時再問:「一二六九土地?」,再審被告又自認:「一二六九土地在本案範圍外,賣的是美成公司所有」等語;且均記明於筆錄。是以該確定再審判決自應受上開 鈞院「筆錄」所記載事實效力之拘束,並以之為判決基礎;惟上開確定再審判決卻仍為維持買賣契約成立之判決,並對於再審被告上開自認之筆錄未經斟酌,亦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嗣鈞院八十六年度再更㈠字第四號事件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準備程序時問:「何時發現執行處所給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證書上,房屋面積有部分毀損掉?」,足見 鈞院就上開事實亦認定系爭房屋面積確有部分毀損乙情。而再審原告表明:「買時就已發現到,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七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九五六一號函,有叫我們申報契稅,但我們有跟他們說建物面積有毀損,稅捐處答稱面積根據法院拍賣多少他們就課多少,解決方法即是買下再向他們申報,他們會再派員查看」;且鈞院上開案號判決並於理由三之2認定:「至其中編號號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七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七七南縣稅新分二字第三七一七○號函、號同上新化分處七十七年七月九日七七南縣稅新分二字第○四九二六五號函等證物,就其中有判決書附表所列建物面積核與該分處課稅資料面積全部不符之情事」,惟鈞院上開判決又於理由三之3復認定:「其中編號號同上國稅局台南市分局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南區國稅南市徵字第八三○一一一四二號函、再審原告八十三年六月二日具領七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更正退稅款三三、九○五元國庫支票等部分,該等證物之內容亦僅係對系爭房屋評定其現值及退還再審原告稅款而已」諸節;顯見該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另再審原告所舉「對於後一再審訴訟所需具備之新證據」,係指「在原再審程序中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者」,鈞院八十六年度再更㈠字第四號言詞辯論終結前諸筆錄所記載之內容,未經斟酌,即符再審被告上開之主張;且該等筆錄所記載再審被告之自認,亦與再審被告所提出之董事會會議事錄所「決議通過」購買不動產之事項,僅限於「原美成公司土地廠房」,及其提出起訴狀所附證物「一二六九號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確「不屬原美成公司所有」,均相符一致,應無疑義。而此即證明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信函所載明:「付清後,再為過戶」之要約,確無承諾之情事;益徵本件係有聲請再審之理由。況本件再審被告於 鈞院七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四號上訴理由狀內及第一審起訴狀內,已一再自認:「七十四年間,再審被告表示欲以九百萬元之代價購買」之事實;亦即再審被告所提出「七十四年間」的董事會會議事錄,依其上開「自認」之事實,及民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二項:「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之規定,足見七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信函之要約,係將再審被告於七十四年間,表示欲以九百萬元之代價購買之要約,業已變更價金為九百五十萬元後出售;而其該「新要約」的證據,亦足證系爭買賣契約並未成立。又再審被告於鈞院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時,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明知對渠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辯論狀所提出之證物,被引為再審事由證物之事實;竟主張:「只是說再審原告始終用一同樣事實爭論」之答辯理由,顯屬無稽。因再審被告「在前程序所為訴訟行為之效力」,即再審被告在前程序所提出之董事會會議事錄,僅「決議」購買「原美成公司土地廠房」之事實;及該會議事錄係於「七十四年間」所製作者外,並於 鈞院自認:「應以土地登記簿謄本為準,就事實來講,不爭執」、「一二六九土地在本案範圍外,賣的是美成公司所有」、「七十四年間,再審被告表示欲以九百萬元之代價購買」諸事實,已如前述;然前訴訟程序對此均未予審酌,而未受再審被告上開諸自認事實效力之拘束以之為判決基礎,顯屬違法。另再審被告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七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四號於第一審之訴之聲明係:「‧‧應將附表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辦理過戶予再審被告」,但於鈞院上訴狀之聲明則係:「並將該附表所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辦理保存登記後,將其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再審被告上開二項相異之請求,前後不一,究以何項為準,恐有疑義。再者,臺南縣永康鄉公所於七十七年七月十九日函問稅捐處並副知兩造後,再審被告才於翌日即七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寄存證信函給付價金;故本件確定判決確有合於再審之理由至明。而鈞院前訴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二二號,再審被告依上開舊土地登記規則為「申請影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後,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辯論意旨狀提出「證四:系爭不動產登記申請書全卷正本乙份」既屬真實;則再審原告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準備書㈡狀壹之六所陳:
「必待 鈞院民事第四庭,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二二號判決理由為認定‧‧」乙節,即屬「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之情事者,自屬合於再審之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三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判命:⑴原確定判決(即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六年度再更㈠字第四號、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號)、歷審原確定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一年再更字第四號、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號、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再字第八○號)均廢棄。
⑵原確定判決前之確定判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七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四號、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六八號),關於再審原告敗訴部分廢棄。
⑶前項廢棄部分,駁回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並應就原確定判決前之確定判決附表所示土地及有保存登記建物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再審原告所有後,連同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一併交付返還再審原告之判決等語。
三、再審被告則以: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中,如謂係東靖公司刊登廣告者乙情,原前揭七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四號確定判決,已詳為說明認定再審原告係與再審被告議約之過程、證據及認定理由,其判決堪屬正確;再審原告於本件執此再為爭執,並無理由。再者,原告所提其餘再審理由,亦於前述七十六年重上字第六四號判決後之諸多救濟程序中,一再重覆主張,惟均未為 鈞院及上級法院所採,其於本件猶為爭執,訴訟均無可採。況依再審原告再審起訴狀所提各項理由觀之,均早為其所自知,迄本件起訴亦逾五年以上,依法亦不得再以相同事由提起本件訴訟;另本件再審原告向 鈞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似有管轄不合法之問題。又本件再審原告所聲明不服者,係前揭八十六年度再更㈠字第四號民事判決之上訴審即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號確定終局判決,而前揭八十六年度再更㈠字第四號民事判決,係經再審原告對於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再字第八○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經最高法院移送 鈞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者。而本件再審原告之主張無非以再審被告於另件即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七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九○九號暨 鈞院七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四號民事判決中有所自認,而本件再審標的之前揭八十六年度再更㈠字第四號判決及最高法院確定判決未予審酌者為據。然上開再審原告所謂之證據或係早已存在,或係 鈞院八十六年度再更㈠字第四號訴訟程序中筆錄所載事項,均為早已存在且為再審原告所知悉,並無不能使用之情事;且再審原告就上開其所謂證據之主張,亦已於前揭八十六年度再更㈠字第四號訴訟程序中一再提及,並於該民事判決事實欄甲、二項再審原告之陳述項下引述明確,其調查詳確,理由充分敘明,認事用法洵屬正確。至再審原告復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準備書㈡狀所陳述及主張之各情,核其所本除引用本件再審起訴之部分之附證外,餘則如所引用之前揭八十一年度再字第二四號八十一年十月廿八日民事裁定等證;惟本件再審之標的係指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號之確定判決而言,因此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十三款為由聲明不服者,自應指在 鈞院八十六年度再更㈠字第四號之該再審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而上開再審原告所謂之「證據」均為早已存在且為再審原告所知悉,而無不能使用之情事,自非新證據,其執為提起本件再審,自無理由。又再審原告所引前揭九十年度重上字第廿二號民事判決理由所提之再審被告七十七年六月廿三日申報契稅‧‧,及再審被告七十七年七月廿日寄發九百五十萬元支票一張予再審原告之存證信函等物,則或屬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等各該主管機關或為再審原告所持有,若一經聲請調查或自行提出,即得使用,並非再審被告所持有而不得使用者。再者,本件再審原告一再執前揭九十年度重上字第廿二號民事判決,並擅行斷章取義自行曲解其判決理由意旨,例如摭取該判決理由中關於「再審被告單獨辦理權利移轉登記日期在前,再給付價金予再審原告日期在後」之片段文字,曲解為若對於『付清後,再為過戶』之要約而言,再審被告既然沒有承諾,即無系爭買賣契約成立之意旨云云;乃將兩顯乏關聯之事,比附援引,顯屬無稽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或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三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法院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形;茍事實審法院依卷內所附之證據資料加以取捨、判斷,而為事實之認定,就令其認定事實有漏未斟酌證物、取捨證據失當或認定事實錯誤等情事,亦與適用法規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又所謂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情形雖亦包括在內,惟需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於判決之結果有影響者為限,且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再字第一七○號、同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八○號及同院七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二○九號判例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茲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上訴;依上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再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二四七號判例參照);且民事訴訟法所謂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係指前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而言。若已在前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說明就調查之結果並不能為有利原告之事實判斷,則為已加斟酌,不得作為再審理由。至此此所謂證物,專指「物證」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六九六號判例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未主張有何發現未經斟酌之新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事,在程序上已有未合。且所指之情事於前訴訟程序第一、二審業已提出並經法院斟酌;即與發現未經斟酌之新證物,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不合(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五號判決參照)。末按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三○號判例參照)。
五、本件再審原告係以:①前訴訟程序即 鈞院八十六年度再更㈠字第四號確定判決理由三之㈠已認定:「核諸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七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信函所載內容表明願降價九百五十萬元出售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該函應屬要約性質,被上訴人於原審亦承認此為要約,‧‧是此一要約是否係向上訴人(即再審被告)為之,應為本件前提要件」係屬真實,是以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之爭點,應為兩造是否成立買賣契約至明。而再審原告七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信函係載明:「‧‧所有權則於二年期付清後,再為過戶」,亦即「付清價金後,始得移轉財產權」;而此要約部分, 鈞院八十六年度再更㈠字第四號確定判決,疏未在判決理由中詳予敘明,再審原告就此部分自得提起再審之訴。② 鈞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二二號民事判決理由第六項亦認定:「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即於七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向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提出理由書,及同日逕行以『單獨訂立』之買賣契約書,單獨辦理權利移轉登記;而台南縣永康鄉公所於七十七年七月十九日函可否報繳契稅之疑義後,被上訴人即再於七十七年七月二十日以存證信函寄發九百五十萬元支票一張予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查核無訛,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可信為真實」之事實乙節觀之;足見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上開「付清後,再為過戶」之要約並無承諾之事實,亦即系爭買賣契約並未成立。因之前述諸項證據,當可認為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之再審事由。③又 鈞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二二號民事判決理由,固在 鈞院八十六年度再更㈠字第四號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存在之證物;但該判決理由「係依據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而製作者」,即依據再審被告所提出之理由書、買賣契約書、台南縣永康鄉公所函及再審被告存證信函寄發支票等證物,均得證明係再審被告單獨辦理權利移轉登記在前,再給付價金在後之事實;亦即上開證物並無法證明再審原告有承諾之事實至明。況前揭證物既屬再審被告之物;而均屬再審被告於鈞院上開案號所提出九十年九月十八日「辯論意旨狀」內之證物,應符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三○四號判例所指之:「當事人以使用相對人或第三人所持之書狀為其再審理由者,必於該書狀之為誰持有,已有相當證明方法,始合於再審之條件」之要件,得據以再審。④至黃明富之授權範圍,應僅限於再審被告董事會會議事錄所決議通過之事項,再參諸再審被告該董事會會議事錄所決議通過之事項,購買之不動產係僅限於「原美成公司土地廠房」者,,而系爭「永康段第一二六九號土地」,依再審被告於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七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九○九號起訴狀證物欄㈡所載明提出「一二六九號土地之登記簿謄本正本」,並非原美成公司所有,而為黃麗安所有,即非再審被告「董事會決議通過」所應購買之土地,自為不爭之事實;故其授權圍範既未在決議範圍內,則系爭標的物(即永康段第一二六九號土地)即無從成立買賣契約;惟上開確定判決就此確有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包括董事會會議事錄)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之再審事由,卻置之不論。故本件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至為灼然。
⑤又 鈞院八十六年度再更㈠字第四號事件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準備程序時問再審被告:「再審原告提到有一筆土地一二六九號主張為黃麗安的,非美成公司,確定判決也把此筆當成買賣標的?」,再審被告當庭自認:「應以土地登記簿謄本為準,就事實來講,不爭執」;嗣 鈞院復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庭訊時再問:「一二六九土地?」,再審被告又自認:「一二六九土地在本案範圍外,賣的是美成公司所有」等語;且均記明於筆錄。是以該確定再審判決自應受上開 鈞院「筆錄」所記載事實效力之拘束,並以之為判決基礎;惟上開確定再審判決卻仍為維持買賣契約成立之判決,並對於再審被告上開自認之筆錄未經斟酌,亦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再審事由。⑥ 鈞院八十六年度再更㈠字第四號事件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準備程序時問:「何時發現執行處所給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證書上,房屋面積有部分毀損掉?」,足見 鈞院就上開事實亦認定系爭房屋面積確有部分毀損乙情。而再審原告表明:「買時就已發現到,臺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七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九五六一號函,有叫我們申報契稅,但我們有跟他們說建物面積有毀損,稅捐處答稱面積根據法院拍賣多少他們就課多少,解決方法即是買下再向他們申報,他們會再派員查看」;且鈞院上開案號判決並於理由三之2認定:「至其中編號號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七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七七南縣稅新分二字第三七一七○號函、號同上新化分處七十七年七月九日七七南縣稅新分二字第○四九二六五號函等證物,就其中有判決書附表所列建物面積核與該分處課稅資料面積全部不符之情事」,惟鈞院上開判決又於理由三之3復認定:「其中編號號同上國稅局台南市分局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南區國稅南市徵字第八三○一一一四二號函、再審原告八十三年六月二日具領七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更正退稅款三三、九○五元國庫支票等部分,該等證物之內容亦僅係對系爭房屋評定其現值及退還再審原告稅款而已」諸節;顯見該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再審事由。⑦另再審原告所舉「對於後一再審訴訟所需具備之新證據」,係指「在原再審程序中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者」,鈞院八十六年度再更㈠字第四號言詞辯論終結前諸筆錄所記載之內容,未經斟酌,即符再審被告上開之主張;且該等筆錄所記載再審被告之自認,亦與再審被告所提出之董事會會議事錄所「決議通過」購買不動產之事項,僅限於「原美成公司土地廠房」,及其提出起訴狀所附證物「一二六九號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確「不屬原美成公司所有」,均相符一致,應無疑義。而此即證明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信函所載明:「付清後,再為過戶」之要約,確無承諾之情事;益徵本件係有聲請再審之理由。⑧本件再審被告於 鈞院七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四號上訴理由狀內及第一審起訴狀內,已一再自認:「七十四年間,再審被告表示欲以九百萬元之代價購買」之事實;亦即再審被告所提出「七十四年間」的董事會會議事錄,依其上開「自認」之事實,及民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二項:「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之規定,足見七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信函之要約,係將再審被告於七十四年間,表示欲以九百萬元之代價購買之要約,業已變更價金為九百五十萬元後出售;而其該「新要約」的證據,亦足證系爭買賣契約並未成立。
⑨再審被告於鈞院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時,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明知對渠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辯論狀所提出之證物,被引為再審事由證物之事實;竟主張:「只是說再審原告始終用一同樣事實爭論」之答辯理由,顯屬無稽。因再審被告「在前程序所為訴訟行為之效力」,即再審被告在前程序所提出之董事會會議事錄,僅「決議」購買「原美成公司土地廠房」之事實;及該會議事錄係於「七十四年間」所製作者外,並於 鈞院自認:「應以土地登記簿謄本為準,就事實來講,不爭執」、「一二六九土地在本案範圍外,賣的是美成公司所有」、「七十四年間,再審被告表示欲以九百萬元之代價購買」諸事實,已如前述;然前訴訟程序對此均未予審酌,而未受再審被告上開諸自認事實效力之拘束以之為判決基礎,顯屬違法。⑩再審被告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七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四號於第一審之訴之聲明係:「‧‧應將附表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辦理過戶予再審被告」,但於 鈞院上訴狀之聲明則係:「並將該附表所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辦理保存登記後,將其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再審被告上開二項相異之請求,前後不一,究以何項為準,恐有疑義。⑪再者,臺南縣永康鄉公所於七十七年七月十九日函問稅捐處並副知兩造後,再審被告才於翌日即七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寄存證信函給付價金;故本件確定判決確有合於再審之理由至明。而鈞院前訴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二二號,再審被告依上開舊土地登記規則為「申請影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後,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辯論意旨狀提出「證四:系爭不動產登記申請書全卷正本乙份」既屬真實;則再審原告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準備書㈡狀壹之六所陳:「必待 鈞院民事第四庭,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二二號判決理由為認定‧‧」乙節,即屬「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之情事者。爰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三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查:
(一)本院八十六年度再更㈠字第四號再審事件,已就再審原告前揭所陳之⑧及⑩部分等主張與抗辯為何不足採,已分別於原確定判決理由三之⒈中詳細說明其論據,並以:「按法院裁判適用法規或解釋法律,係依職權為之,原無待當事人提出其他判決以為證據,再審原告提出另一判決,利用其法律上之見解而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不能謂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新證物,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四年台聲字第五八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提出之上開證物,其中編號①號本院七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四號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民事判決及附表、②號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六八號七十七年四月十五日民事判決、③號本院八十一年度再更字第四號八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民事更審判決、④號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號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民事判決、⑤號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再字第八○號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民事再審判決及㉛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七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九○九號七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民事判決等部分,經核均屬與本件相關之再審判決或原確定判決,且其中再審判決部分均無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是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該等證物自不以資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新證物‧‧」之調查結果予以判斷說明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何不足採之理由;亦即再審原告持此據以聲請再審,其主張顯難謂有理由。並經本院核閱前揭本院八十六年度再更㈠字第四號再審事件事件之卷宗查明屬實無訛。從而原確定判決依卷內所附之證據資料予以審酌,加以取捨、判斷而為事實之認定,既已於原確定判決內詳為敘明其取捨、判斷之理由,自非不依證據而逕為判斷;亦無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又原確定判決既依其所認定之前揭事實,而為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亦即原確定判決並無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之情形。則揆諸前揭說明,尚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自有未符;再審原告執此部分作為再審之事由,並非有理。
(二)再審原告雖又提出本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二二號判決所認定之:「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即於七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向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提出理由書,及同日逕行以『單獨訂立』之買賣契約書,單獨辦理權利移轉登記;而台南縣永康鄉公所於七十七年七月十九日函可否報繳契稅之疑義後,被上訴人即再於七十七年七月二十日以存證信函寄發九百五十萬元支票一張予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查核無訛,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可信為真實」之事實(即②及③部分),主張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上開「付清後,再為過戶」之要約並無承諾之事實,亦即系爭買賣契約並未成立之論據,而謂該等證物自足資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新證據;惟此姑不論已因本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二二號判決,係於本件八十六年度再更㈠字第四號再審事件確定後所為之判決,致本院八十六年度再更㈠字第四號再審事件於審理時,並無法就之為法律上之判斷,致不足採;且縱認屬實,亦與前述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四年台聲字第五八號判例:「按法院裁判適用法規或解釋法律,係依職權為之,原無待當事人提出其他判決以為證據,再審原告提出另一判決,利用其法律上之見解而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不能謂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新證物」意旨所稱之要件不符;因之再審原告此部分所主張之再審理由,自不足採。
(三)又本院八十六年度再更㈠字第四號再審事件確定判決,已就再審原告前揭所陳之①、③、④、⑥及⑪部分之主張與抗辯,亦於原確定判決理由三之⒉中詳細說明其論據,並以:「另再審原告提出之上開証物,其中編號⑥號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七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七七南縣稅新分二字第三七一七○號函、‧‧⑭號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七十九年三月一日七九南縣稅新分三字第一七二一六號函、⑮號台南縣永康鄉公所七十七年七月十九日七七財字第二一○四三號函、‧‧⑱號再審被告七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單獨訂立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㉒號監察院㉓號再審原告於七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致訴外人黃明富之信函、‧‧㉙號再審被告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提出之七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起訴狀、‧‧㉜號○○鄉○○段地號第一二六九號土地登記簿謄本等部分,經核上開證物之制作日期,均在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八十二年度八十二年度台再字第八○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一二號民事判決及本院八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八十一年度再更字第四號民事判決之前;‧‧另編號⑱號再審被告七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單獨訂立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㉓號再審原告於七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致訴外人黃明富之信函、⑮號台南縣永康鄉公所七十七年七月十九日七七財字第二一○四三號函、㉙號再審被告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提出之七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起訴狀、㉜號○○鄉○○段地號第一二六九號土地登記簿謄本等證物,或係再審原告自行所書寫、或係再審原告於提起本院八十一年度再字第二四號再審之訴時即曾提出(見本院八十四年度再更一字第三號民事判決),或再審原告亦係該等事件之當事人,因而為其所明知,或為其難以諉稱不知者,足證上開證物均係在上開確定判決即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八十二年度台再字第八○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一二號民事判決及本院八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八十一年再更字第四號民事判決之前,即已存在,而為再審原告所知悉,是自難認該等證物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至其中編號⑥號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七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七七南縣稅新分二字第三七一七○號函、⑭號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七十九年三月一日七九南縣稅新分三字第一七二一六號函等證物,則僅係答覆再審被告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而已,雖其中有判決書附表所列建物面積與該分處課稅資料面積全部不符之情事,惟並不足以資為兩造間買賣契約並未成立之證明,是縱予斟酌,亦不足資為再審原告較為有利之判決」之調查結果予以判斷說明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何不足採之理由;並亦經本院核閱前揭本院八十六年度再更㈠字第四號再審事件事件之卷宗查明屬實無訛。從而原確定判並無就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之情形。再者,依前揭說明,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而本件此部分姑不論再審原告就此部分所提出之再審書狀中,並未具體表明其有何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至有者亦僅係對於原確定判決有關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有所指摘;惟此亦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復無違背社會上一般之經驗法則;另民事訴訟法所謂證據漏未斟酌,係指前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而言。若已在前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說明就調查之結果並不能為有利原告之事實判斷,則為已加斟酌,不得作為再審理由。且所指之情事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並經法院斟酌;即與發現未經斟酌之新證物,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不合(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五號判決參照);則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執此部分作為再審之事由,亦非有理。
(四)至再審原告前揭所陳之⑥及⑨之抗辯,雖本院前揭確定判決並未於理由中詳細說明其論據,及再審原告之辯稱為何不足採之理由;惟經本院調取前揭本院八十六年度再更㈠字第四號再審事件之卷宗以察,再審原告就此部分並未執為其提起該該件再審之訴之再審事由;且其所指之「董事會會議事錄」及「臺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七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九五六一號函」,其中前者已於本院七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四號履行契約事件確定判決中提出主張,有本院七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四號民事判決書一份在可參(見本院調借之八十六年度再更㈠字第四號卷一第一三六頁反面);至後者,則未據再審原告於其所提出之再審書狀中,具體表明其有何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至有者亦僅係對於原確定判決有關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有所指摘;惟究尚不能依此採為即遽認兩造間就系爭買賣契約並未成立之依據;否則,再審原告豈會兌領再審被告用以支付買賣價金之支票?而此亦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復無違背社會上一般之經驗法則。況再審原告所指之前揭事由並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另所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法院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形,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至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再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已如前述;從而,此部分亦與適用法規有錯誤及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有間,仍不足採。
(五)再者,再審原告前揭所陳之⑤、⑥及⑦之主張與抗辯(其中⑥部分乃指國稅局台南市分局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南區國稅南市徵字第八三○一一一四二號函),姑不論此亦係對於原確定判決有關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有所指摘;且其所指之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七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九五六一號函、國稅局台南市分局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南區國稅南市徵字第八三○一一一四二號函等證物,係再審原告於提起本院八十一年度再字第二四號再審之訴時即曾提出(見本院八十四年度再更一字第三號民事判決),因而為其所明知,或為其難以諉稱不知者,足證上開證物均係在上開確定判決即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八十二年度台再字第八○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一二號民事判決及本院八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八十一年再更字第四號民事判決之前,即已存在,而為再審原告所知悉,是自難認該等證物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致不足採;同時原確定亦已於判決理由三之⒊中詳為說明:「至再審原告提出之上開證物,其中編號⑧號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王得山局長八十三年五月三日公務信箋、⑨號同上國稅局八十三年五月四日南區國稅法字第八三○二九三九○號函、⑩號同上國稅局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南區國稅法字第八三○二三三七五號書函、⑪號同上國稅局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南區國稅法字第八三○二四六二四號書函、⑫號同上國稅局台南市分局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南區國稅南市徵字第八三○一一一四二號函、⑬號再審原告八十三年六月二日具領七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更正退稅款三三、九○五元國庫支票等部分,經核上開證物之制作日期,則均在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八十二年度台再字第八○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號民事判決及本院八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八十一年度再更字第四號民事判決等之後,始行存在,且該等證物之內容亦僅係對系爭房屋評定其現值及退還再審原告稅款而已,並不足以資為兩造間買賣契約並未成立之證明,是自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亦經本院核閱前揭本院八十六年度再更㈠字第四號再審事件事件之卷宗查明屬實無訛。亦無就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之情形,已與得聲請再審之事由不符;從而此部分亦與適用法規有錯誤及就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有間。至再審原告指前揭確定判決既認定其中有判決書附表所列建物面積核與該分處課稅資料面積全部不符之情事,惟又認定該等證物之內容亦僅係對系爭房屋評定其現值及退還再審原告稅款而已,顯見該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經本院核閱原確定判決理由所載,並無再審原告所陳原審確定判決理由三之⒉與三之⒊顯然相互矛盾之情形;且究其理由內容所敘,乃原確定判決在說明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復無違背社會上一般之經驗法則;至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則揆諸前揭說明,自仍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三款所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或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予將原確定判決廢棄,准如聲明之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王 惠 一~B2 法官 蘇 清 恭~B3 法官 張 世 展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廖 英 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