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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0 年再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再字第三○號 K

再審原告 雲林縣大埤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甲 ○ ○再審被告 乙 ○ ○訴訟代理人 丙 ○ ○右當事人間給付搬遷補助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六七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六七號民事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超過新台幣(以下同)柒拾伍萬元及法定利息並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二)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本院前審之上訴駁回。(三)右廢棄部分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經查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請求給付九十萬元之搬遷補助費,為第一審法院判決敗訴,經再審被告提起上訴,而由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六七號民事判決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九十萬元及法定利息並訴訟費用,因訴訟標的未超過一百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而確定。

(二)惟查對於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之事由,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又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00五號判例載明:「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三)就此而論,再審原告發現以下之新證據,若經斟酌則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⑴大埤鄉公所歷屆退休人員名冊⑵台灣省政府公報八十二年秋季第三期第二二頁⑶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十一條及作業要點第二十條㈠;此三種新證據皆在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六七號民事確定判決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再審原告當時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蓋從大埤鄉公所歷屆退休人員名冊可知再審被告退休時為委任職等,而依台灣省政府公報八十二年秋季第三期第二二頁可知公教人員貸款標準為委任官等最高為一百五十萬元,再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作業要點第二十條之規定可知搬遷補助費為貸款標準之百分之五十;因此再審被告為委任職等,貸款標準為一百五十萬元,搬遷補助費為貸款標準之百分之五十應為七十五萬元,但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六七號民事確定判決,因未經斟酌以上新證據,致錯誤判決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九十萬元,而有十五萬元之誤差,造成再審原告不利。

(四)關於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請求給付九十萬元之搬遷補助費之事件,原為總務課辦理,直至敗訴確定,再審被告根據確定判決對再審原告強制執行,而因再審原告不給付,而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發函命派員於九十年五月九日到院說明,再審原告接函會簽各單位,於九十年五月七日人事室主任蔡振昭才發現以上新證據而知曉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六七號確定判決有誤;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規定,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期。

(五)又關於再審被告質疑陳玉如部分,因陳玉如是以老師身分借住宿舍,依教育人事法規及教師職等之規定,點數在二九0以上即是七職等之薦任,依法應給予薦任之九十萬元搬遷補助費,而再審被告係委任職等,故無法比照該標準給付。

三、證據:提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五號、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六七號民事判決、大埤鄉公所歷屆退休人員名冊、台灣省政府公報八十二年秋季第三期、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及作業要點、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會簽稿、人事法規職等表、教師職等表等影本為證。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收受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六七號民事判決書後,至九十年六月六日提起再審之訴之日止,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其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再審原告又稱:待再審被告向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後,人事室主任蔡振昭才發現以上新證據,始知曉云云,但查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核發執行命令,命「貴公所於本命令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依照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六七號民事判決向債權人清償新台幣九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逾期不履行即予查封財產」,該執行命令於九十年三月底以前已送達大埤鄉公所收受,則大埤鄉公所已知悉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台幣九十萬元,自九十年三月底收受執行命令後至九十年六月六日提起再審之訴之日起亦已逾二個月以上,諸此事實,大埤鄉公所已明確知悉執行金額為九十萬元,如有不符,自應於收受判決書後三十日內提起再審之訴,可見其已逾前開不變期間,自不得提起再審之訴。

(二)再審被告向第一審起訴請求給付搬遷費時,已明確請求再審原告給付九十萬元(因乙○○等階俸點四一五點,已符合給付搬遷補助費九十萬元),並在起訴狀內附呈大埤鄉公所現住公有宿舍申請搬遷補助費名冊,則再審原告已明確知悉再審被告請求之金額依據,但再審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在第一、二審審理中並未提出異議或抗辯,第二審法官命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提出給付搬遷補助費金額之有關資料,再審原告亦未抗辯並提出該資料,可見再審原告對該應給付再審被告之九十萬元搬遷補助費並無異議。

(三)本件應給付再審被告搬遷補助費之機關係大埤鄉公所,為一獨立主體機構,凡一切訴訟文件之送達效力應及於該機構內部全體,不得任以其內部科室單位之知悉時間,始謂其事後知悉判決書內容而主張發現新證據,如認法院之判決書送達於大埤鄉公所後,其效力不及於公所內之其他科室單位,則法院判決之效力將永無確定之日,可隨時提起再審,無法保障人民權益,可見再審原告之訴實無理由。

(四)又大埤鄉公所退休之陳玉如等偕俸點為四一0點,其領取之搬遷補助費為九十萬元,再審被告之等階俸點為四一五點,自亦符合給付搬遷補助費九十萬元之標準。

三、證據:提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大埤鄉公所申請搬遷補助費名冊等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上字第二六七號給付搬遷補助費事件全卷(含第一、二審各卷)。

理 由

一、查本件再審原告係於九十年六月六日提起再審之訴,有起訴狀在卷足憑,其已於該再審訴訟狀內表明其於九十年五月七日始由人事主任蔡振昭發現大埤鄉公所歷屆退休人員名冊等三項證物,因而知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理由,並提出其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之會簽稿一紙,以為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被告雖以執行法院之執行命令早已送達,再審原告早已知悉被請求之金額及依據等情,認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惟知悉執行金額及給付依據,並不等於當時已發見證物知悉再審理由,是再審被告所為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已逾三十日不變期間之推論,尚難成立,則再審原告既於九十年五月七日知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理由,其於九十年六月六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未逾同法第五百條所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之三十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查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被告退休時為委任職等,依台灣省政府公報八十二年秋季第三期第二二頁所載之公教人員貸款標準為最高一百五十萬元,再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作業要點第二十條之規定,其搬遷補助費為貸款標準之百分之五十,應為七十五萬元,但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六七號民事確定判決竟錯誤判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九十萬元,而有十五萬元之誤差,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雖提出⑴大埤鄉公所歷屆退休人員名冊⑵台灣省政府公報八十二年秋季第三期第二二頁⑶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十一條及作業要點第二十條㈠等以為其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惟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而法院裁判適用法規或解釋法律,係依職權為之,原無待當事人提出法律規定或條文以為證據,法院適用錯誤法規而為裁判,其得否提起再審之訴,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範疇,要非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因此再審原告提出台灣省政府公報八十二年秋季第三期第二二頁及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十一條及作業要點第二十條㈠等法規或行政命令規定,而為有利於己之主張,自不能資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指之新證物。另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大埤鄉公所歷屆退休人員名冊,係其自行整理至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止在該鄉公所退休之人員資料,而該資料向來即在再審原告掌管中,自無所謂嗣後發見之問題,況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歷屆退休人員名冊既依據再審原告所保管之資料為之,其如何製作?何時製作?何時提出?自可任意為之,他人無從干涉,其單方面製作之名冊,無異其訴訟中所為之陳述,並非證物,自不得以其隨時製作整理提出即認為係其發現之新證物。

三、本件再審原告提出⑴大埤鄉公所歷屆退休人員名冊⑵台灣省政府公報八十二年秋季第三期第二二頁⑶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十一條及作業要點第二十條㈠等,為其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於法尚有未合,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命將前揭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超過七十五萬元及法定利息部分廢棄,駁回再審被告於該案第二審上訴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吳 志 誠~B2 法官 李 文 賢~B3 法官 葉 居 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謝 淑 玉

裁判案由:給付搬遷補助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