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0 年再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再字第四二號 e

再審 原告 乙 ○ ○再審 被告 甲 ○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本院確定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六六號),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鈞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六六號民事確定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上訴駁回。(三)再審及前訴訟程序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本件訴訟經過:再審原告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與再審被告訂立買賣契約,承買再審被告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三二七之三五地號建地、面積○‧○二一五公頃,及同段三二七之五五地號建地、面積○.○一一○公頃之土地二筆,每坪新台幣(下同)九萬元,總價金為八百八十二萬元,再審原告於訂約時即給付訂金二百萬元,繼於同年三月二十五日給付三百萬元,又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於再審原告指定之訴外人賴玉卿、賴玉敏後,再依約給付二百八十二萬元,總計給付再審被告七百八十二萬元,餘款一百萬元則因系爭土地上建物係再審被告與其兄弟姐妹所共有,兩造乃約定再審被告必須自訂約日起二年內協調其他共有人拆屋交地;為擔保再審被告如期履行,乃由再審原告暫予保留該餘款,俟再審被告依約定將系爭土地上房屋拆除並清除廢料及申請地政機關鑑界,按界交付土地之同時付清,若再審被告無法於期限內完成,則不得再請求支付該保留款,以抵充再審被告之瑕疵給付。惟再審被告始終未依約將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拆除,及申請鑑界交付土地,再審原告乃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以斗六郵局第一五一號存證信函通知再審被告於同年四月十日前依約履行,惟再審被告仍置諸不理;再審原告不得已復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以嘉義中山路郵局第六二一號存證信函通知再審被告,限期一月內履行;詎再審被告收受後,竟覆函謂:須以訴外人賴玉卿、賴玉敏名義訴請拆屋還地,其一再拖延未依約履行,致再審原告交付七百八十二萬元達四年之久,竟不能使用土地,利息之損失甚鉅;再審原告不得已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以已合法催告再審被告履約未果,致解除契約為由,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訴請判命再審被告回復原狀,返還已支付之價金七百八十二萬元,經該院以八十六年重訴字第一0二號審理後,以再審原告解約不合法,不得請求返還已付價金為由,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確定。詎再審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間,竟另行提起訴訟,請求再審原告給付保留款一百萬元,經原審另以八十七年訴字第五0九號駁回再審被告之訴,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再經 鈞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七三號駁回上訴,再審被告復向最高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而由最高法院發回鈞院,並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六六號更審判決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一百萬元及遲延利息,因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修正,致失審級利益,不得向最高法院上訴而全案確定。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定有明文。復按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參照司法院第一百七十七號法官會議解釋)。

(1)原確定判決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法錯誤:

㈠、再審原告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以斗六郵局存證信函第一百五十一號通知再審被告於八十四年四月十日前「負責將土地上房屋拆除,並清除廢料」,因再審被告置諸不理,更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以嘉義中山郵局存證信函第六二一號限再審被告於「一月內拆除房屋」,再審被告則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以板橋郵局存證信函第二二0號通知再審原告「請以賴玉卿、賴玉敏(土地登記名義人)之名義,訴請拆屋還地,俾完成買賣土地點交之事宜」、「因過戶後本人已非所有權人,無從以土地所有權人身分訴請拆除土地上房屋」、「本人基於賣方立場,雖有意依約履行,惟台端(再審原告)不願以過戶後之土地所有權人名義提起訴訟,本人恐心有未逮之憾」,右揭存證信函皆在卷可稽,足徵倘再審原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與再審被告確有協調並同意自行拆除系爭地上建物,則豈會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仍以存證信函通知再審被告於同年四月十日前將系爭地上建物拆除?苟確有再審原告同意自行拆除情事,再審被告於接獲該函,焉有無動於衷,毫無反駁?甚至苟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雙方即有上述由再審原告自行拆除之協議,則焉有未對原依附已失其意義之保留款一百萬元協議如何給付?再審被告即令遲至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在所發存證信函中,未述及請求給付保留款一百萬元之事,直至八十七年十月始訴請給付系爭保留款一百萬元;又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再審原告付清殘款二百八十二萬元後,再審被告在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仍向再審原告要求以賴玉卿、賴玉敏(土地登記名義人)之名義,對房屋所有權人(即再審被告之兄)訴請拆屋還地,俾完成買賣土地點交之事宜,堪認再審原告並未向再審被告承諾自行拆屋,否則再審被告何須向再審原告要求以賴玉卿、賴玉敏(土地登記名義人)之名義,訴請拆屋還地,俾完成買賣土地之點交;況上開房屋係再審被告與其兄等人公同公有,若有爭執,再審原告非經訴訟程序,亦無法自行拆除,依經驗法則,再審原告不可能承諾自行拆屋,惜原審漏未斟酌,徒以再審被告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之存證信函係因再審原告先前以同年八月十二日存證信函催告再審被告依原約履行,再審被告被動答覆內容,表明願協助再審原告對其兄弟訴訟,使能取得土地之利用,並指責再審原告不願配合起訴之意,逕認:既非自認,且與證人王其福證述不符,又係在八十六年九月間之陳述,尚不能認已改變兩造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辦理登記系爭土地前,兩造透過證人所達成之上開協議,則此項信函尚不能為其有利之認定等語。

㈡、證人王其福在 鈞院前審八十八年上字第一七三號應訊時,對餘款二百八十二萬元再審原告實已交付之事實,竟然不曉,並證稱:再審原告尚未支付等語,惟若兩造於八十一年十二月間確曾協議,由再審原告自行拆除系爭地上建物,則衡情應同意洽商再審被告於辦畢移轉登記後,得同時請求再審原告給付餘款二百八十二萬元及保留款一百萬元之細節,乃證人王其福就上述履約之重要事項竟渾然不知,反能記憶再審原告曾表示願自行拆除地上房屋者,實有悖常情。參諸證人王其福配偶之祖父與再審被告之父係親兄弟之事實,業經再審被告於本件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程序時始坦承,至於再審被告與證人王其福於先前則均陳稱並無親戚關係云云,是證人王其福為謀偏袒再審被告獲致勝訴,所為虛偽證詞而隱匿二人間之親戚關係,至為灼然。然原審漏未斟酌上述瑕疵之重要證據,遽對證人王其福之證詞併予全然採信,而為有利再審被告之認定,容有未洽。

㈢、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房屋乃再審被告祖輩所築,迄未辦理保存登記一節,業為再審被告在貴院審理中所是承,是該地上房屋乃再審被告與其兄弟所公同共有。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共有人之之全體同意,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定明文。本件退步言之,果再審原告曾請居間人王其福代向再審被告轉達願自行拆除地上房屋之意,惟公同共有人之一之再審被告,既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全體同意,其同意讓再審原告自行拆除,係屬無權處分,不生效力,是再審被告仍應依約負擔拆除地上房屋之義務,其迄今既尚未成就此條件,則請求再審原告為給付保留款一百萬元之對待給付,自屬無據等情,惟原審對此重要證據之論漏未斟酌。

(2)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㈠、按「解釋契約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其解釋如違背法令,或有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非不得以其解釋為不當,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致失立約當時之真意。兩造對於契約約定之真意如有爭執,法院自應探求當事人訂約之真意,而為判斷,並將如何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形成自由心證之理由載明於判決,否則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一一八號判例、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五八號判決),而「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復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參照 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十八年上字第一七二七號判例)。

㈡、系爭契約書第四條標題既為「買賣價款殘額找清期日」,依兩造約定文字「殘款定於移轉登記證件齊備履行登記同時找清」,則僅係明示價款殘額找清期日為辦理移轉登記同時,至所約定「『除』新台幣一百萬元約定本日起貳個年為限,賣主負責將地上房屋拆除並廢料清除清楚及申請地政機關鑑界,按界交地清楚同時交付『外』」,則係確定殘款範圍乃總價扣除定金二百萬元及第一次付款三百萬元外,尚需保留一百萬元,與保留款之用途及交付期日,此可由「除‧‧‧外」之語法明之,又依鈞院在判決書所引證人王其福之證言及契約書內容,並無鈞院八十九年上更㈠字第六六號民事確定判決所指:「因買方另負有拆除地上物清除廢料鑑界等義務,又因此項義務,涉及系爭房屋乃上訴人(再審被告)先人所建,兄弟間因遺產爭執甚烈,上訴人(再審被告)之兄長在房屋內堆置相當多雜物,處理相當費時、費力,兩造已有若不能私下和平解決,上訴人(再審被告)不惜以訴訟解決之認識,因訴訟、執行須費時間,乃有長達二年期間之約定」等情,鈞院原確定判決竟擴張曲解為「因涉訟必須有所有權為前提,始師出有名,故二年內系爭土地產權自不宜過戶與買方,否則賣方之上訴人(再審被告)將無法以所有人名義,對占用房屋之兄長提起排除侵害之訴訟,故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期,依兩造訂約之真意,應係於二年後俟上訴人(再審被告)拆屋交地清除廢棄物鑑界後始為之」,復未就如何斟酌契約文字及證人證詞調查結果,形成前開自由心證之理由載明於判決,徒以「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四項及證人王其福證詞」即予擴張認定,揆諸右揭判例,判決意旨,顯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㈢、退步言之,鈞院原確定判決既認「系爭房屋乃上訴人(即再審被告)先人所建,兄弟間因遺產爭執甚烈,上訴人之兄長在房屋內堆置相當多雜物,處理相當費時、費力,兩造已有若不能私下和平解決,上訴人不惜以訴訟解決之認識,因訴訟、執行須費時間,乃有長達二年期間之約定」、「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深知地上房屋之拆除涉及兄弟間對祖先遺產之爭執,不易解決,故表示若先移轉登記,將無從以所有人地位,主張其兄長無權占有,訴請拆屋交地,乃表示不同意被上訴人先行過戶之要求」,則鈞院原確定判決一方面係認:「再審原告應知若同意自行拆除,勢必出面與再審被告之兄弟爭執,而需以訴訟解決,且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僅餘一年三個月期間」,然一方面卻又認再審原告「不如先完成登記,反正尚有一年多時間,可從容解決房屋拆除之事」等語,其理由前後矛盾,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

(三)綜上論述,原確定判決既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再審之訴駁回。(二)再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再審原告於八十二年間向再審被告購買土地,因積欠土地價金一百萬元遲不支付,經再審被告本於買賣關係訴請判命給付,獲鈞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六十五號民事判決勝訴確定在案,再審原告猶不服該確定判決,認鈞院上開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以求推翻上開不利於伊之確定判決,依再審狀之記載,其所謂漏未審濁之重要證據,係指再審原告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所發斗六郵局第一五一號存證信函之書證而言,至所謂適用法規錯誤部分,無非係認原確定判決就買賣契約內關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期,與二年拆屋交地時間等約定之真意之解讀,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適用法規不當情事,惟查本件再審之訴並無再審理由,爰分述如左:

(1)重要證據漏未斟酌部份: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明文規定「‧‧‧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末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已將所謂之證物,界定於「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為限,因此所漏未斟酌之證物如不足以影響判決,即不得依本條之規定執為再審之事由。

㈡、再審原告認所謂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斗六郵局第一五一號存證信函之書證,足以證明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提前取得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時,並未承諾自行拆除地上物,乃有以該函催告再審被告依約履行二年內拆除地上物點交土地之情事,唯查:

①再審被告並未收受前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斗六郵局第一五一號存證信函,

再審原告雖曾提出該存證信函為證,然未能同時提出合法送達再審被告之證明,再審被告自始即否認收受該函,則該函既未送達再審被告,依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始不發生以文書為意思表示之效力,該函顯然不具證據能力。

②又該一五一號存證信函內容,與再審原告所發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嘉義中山路

郵局第六二一號存證信函之內容並無二致,而該六二一號存證信函之書證不足以充作其有利之證據,已據上開確定判決理由第五項第四款詳加批駁在案,是縱斟酌前開一五一號存證信函,其證據評價與六二一號存證信函完全相同,何能認該一五一號存證信函之書證係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

㈢、綜右說明,該一五一號存證信函並非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再審原告執此認係再審事由,與法不合。

(二)適用法規不當部份:

㈠、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支付,係約定「除壹佰萬元正約定本日起貳個年為限,賣主負責將地上房屋拆除並廢料清除及申請地政機關鑑界,按界交地清楚同時交付外,殘款定於移轉換證件齊備履行登記日同時找清」,鈞院原確定判決乃依上開文字參酌雙方之主張及所有事證,而認定雙方之真意為「‧‧‧因賣方另負有拆除地上物清除廢料鑑界等義務,而又因此項義務,涉及系爭房屋乃上訴人先人所建,兄弟間因遺產爭執甚烈,上訴人之兄長在房屋內堆置相當多雜物,處理相當費時、費力,兩造已有若不能私下和平解決,上訴人不惜以訴訟解決之認識,因訴訟、執行須費時間,乃有長達二年期間之約定,又因涉訟必須有所有權為前提,始師出有名,故二年內系爭土地產權自不宜過戶與買方,否則賣方之上訴人將無法以所有人名義對占用房屋之兄長提起排除侵害之訴訟,故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期,依兩照訂約之真意,應係二年後俟上訴人拆屋交地清除廢棄物鑑界後始為之」之法律判斷,原確定判決理由已具體載明,其心證之理由,完全符合事理與事實,何來理由不備之處?

㈡、再審狀指摘鈞院原確定判決中,就拆除期限約定之考慮與移轉後剩餘期間是否可從容解決房屋拆除之判斷前後矛盾乙節,完全係再審原告個人之見,該理由判斷並無矛盾之處,亦與結論之判斷無關。

(三)綜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顯然不符再審之法定事由,再審為無理由。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九號、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五號歷審卷宗。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伊於八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與再審被告訂立買賣契約,買受再審被告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三二七之三五地號建地、面積○‧○二一五公頃,及同段三二七之五五地號建地、面積○.○一一○公頃之土地二筆,約定總價為八百八十二萬元,伊已給付價金七百八十二萬元,系爭土地並已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指定之訴外人賴玉卿、賴玉敏名下;因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再審被告與其兄弟姐妹公同共有,兩造乃約定再審被告須自訂約之日起二年內協調其他共有人拆屋交地後,再由再審原告給付餘款一百萬元,逾期則不得向再審原告請求給付該保留之尾款;詎再審被告始終未依約拆屋交地,再審原告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二度函催再審被告限期履行,均未獲置理,再審原告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以已合法解除契約為由,訴請法院判命再審被告回復原狀,返還已支付之價金七百八十二萬元,惟經判決再審原告敗訴確定;嗣再審被告竟於八十七年十月間提起訴訟,請求再審原告給付該保留款一百萬元,鈞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六六號原民事確定終局判決就解釋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四條之當事人真意,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即①再審原告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斗六郵局第一百五十一號存證信函、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嘉義中山郵局第六二一號存證信函、②證人王其福配偶之祖父與再審被告之父係親兄弟關係,證人王其福證詞有偏袒再審被告之瑕疵、③系爭土地上房屋係再審被告祖輩所築,迄未辦理保存登記,再審被告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全體同意,所為讓再審原告自行拆除之同意,係屬無權處分,不生效力之證物均漏未斟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被告並未收受再審原告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斗六郵局第一五一號存證信函,再審原告亦未提出合法送達再審被告之證明,不生催告效力,且該存證信函與再審原告所發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嘉義中山路郵局第六二一號存證信函之內容並無二致,其證據評價與第六二一號存證信函相同,難認係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至於原確定判決依契約文字參酌雙方之主張及所有事證,所為認定雙方之真意之法律判斷,並於判決理由中具體載明,符合事理與事實,並無判決理由不備,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錯誤及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等情詞,資為抗辯。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0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0號判例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六六號民事確定終局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者,無非係認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六六號之民事確定終局判決,就解釋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契約當事人真意,竟捨棄系爭契約第四條標題明載:「買賣價款殘額找清期日」,及其他文字說明,所為認定:「兩造訂約之真意,應係於二年後俟再審被告拆屋交地清除廢棄物鑑界後始為之」,復未詳載心證之理由,且原確定判決一方面似認:「再審原告應知若同意自行拆除,勢必出面與再審被告之兄弟爭執,且需以訴訟解決,且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僅餘一年三個月期間」,一方面又認再審原告「不如先完成登記,反正尚有一年多時間,可從容解決房屋拆除之事」,理由前後矛盾,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云云;惟查:

原確定判決係綜合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四條之約定及證人王其福之證詞,並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之抗辯不足採信為由,據以認定:「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於訂約後系爭土地過戶前,已同意自行處理地上房屋之拆除清理一節,為可採。再審被告因契約所負義務,因再審原告之免除而消滅」,是原確定判決係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所為事實之判斷,不論是否認定事實錯誤,依前開說明,尚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範圍;至於原確定判決所為:「兩造倒不如先完成登記,反正尚有一年多時間,可從容解決房屋拆除之事」之敘理,其意原在闡明買受人可「於訂約八個月後,要求上訴人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以獲保障」,此與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是否知悉若同意自行拆除,須出面與再審被告之兄弟爭執,以訴訟解決」者無涉,再審原告認原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云云,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即非可採。

四、再按就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而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須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自明;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六六號民事確定判決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無非係以:①再審原告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斗六郵局第一百五十一號存證信函、②證人王其福配偶之祖父與再審被告之父係親兄弟關係,證人王其福所為偏袒再審被告之證詞有瑕疵、③系爭土地上房屋係再審被告與第三人公同共有,再審被告未經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全體同意,所為讓再審原告自行拆除之同意,係屬無權處分等事項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為其論據;惟查:

(一)就②部分,縱證人王其福之證詞有何褊袒或瑕疵,要係證據取捨事項,與漏未斟酌之「證物」無干,至於③部分,原非屬「證物」之列,核係法律行為是否具具備生效要件事項,均非「證物」之列,縱未加審酌,要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規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可言。

(二)就①之再審原告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斗六郵局第一百五十一號存證信函,雖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惟前開斗六郵局第一百五十一號存證信函內容,與再審原告所發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嘉義中山路郵局第六二一號存證信函內容大致相同,此有上開二信函影本附於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0九號民事卷第三二頁、第三三頁可資比對參照;參諸原確定判決係依:㈠證人王其福之證詞、㈡再審原告抗辯於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所自承「自行處理」,㈢再審被告係應再審原告於八月十二日以(嘉義中山郵局第六二一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依原約履行,而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被動答覆:「請求再原告以訴外人賴玉卿、賴玉敏之名義,訴請拆屋還地,俾完成買賣土地點交之事宜」等情,據以認定:「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於訂約後系爭土地過戶前,已同意自行處理地上房屋之拆除清理一節,為可採」乙節,此亦有上開原確定判決可按,是原確定判決雖未斟酌前開斗六郵局第一百五十一號存證信函,惟已就同一相同內容之證物─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嘉義中山路郵局為審酌而認定事實,上開斗六郵局第一百五十一號存證信函雖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亦不足以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結果亦明。

綜上,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六六號民事確定判決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亦為無理由。

五、綜前所述,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六六號原確定終局判決,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定再審之事由不符,難認有何再審之理由;又原確定判決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事由亦不相符;再審被告抗辯原確定判決並無違誤,再審原告之主張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再審之規定等語,應可採信;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六六號民事確定終局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上訴,洵非有據,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合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吳 志 誠~B2 法官 李 素 靖~B3 法官 李 文 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劉 清 洪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