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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0 年再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再字第四三號 J

再審 原告 甲 ○ ○再審 被告 乙 ○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七八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確定判決廢棄。(二)駁回再審被告於前審之上訴。

二、陳述:

(一)兩造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業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四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係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收受該裁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三十日之再審不變期間。

(二)再審原告發現原確定判決有未經斟酌之證物如下:1‧台南縣佳里綜合醫院(佳里醫院)稱轉院時狀況穩定云云,從台中榮民總醫院

八十六年四月九日(86)中榮醫行字第一八六九號函可知係於八月十八日病情變壞方才於十九日轉送榮民醫院,此亦可從該院病歷摘要記載可明,故佳里醫院函已有所不實。

2‧台中榮民總醫院固稱李夢熊於八十五年十月四日出院時狀況穩定,然吸入性肺

炎從死亡診斷書記載亦為直接死因之一,而吸入性肺炎係於八十五年十月四日出院前即已存在的病症,此觀該院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病歷摘要記載可明。蓋從該病歷摘要出院欄中仍有Aspiration pneumonia(吸入性肺炎),主訴欄中亦記載有massive sputum(大量的痰)出現,而於住院治療經過欄中亦記載持續數週發燒,最後診斷有吸入性肺炎,合併症欄亦將吸入性肺炎列入。換言之,李夢熊於十月四日出院前,已因顱內出血合併吸入性肺炎產生,而吸入性肺炎正是死亡診斷書直接死因之一,二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3‧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就李夢熊死亡之原因鑑定結果既然認定顱內出血

引起心肺及多元機能衰竭死亡,而顱內出血正是再審被告車禍所造成,則何以車禍所造成之顱內出血非直接死因亦未見其說明。

4‧佳里醫院驗傷診斷書記載指定醫治之需要日數要三個月至六個月,而李夢熊係在三個月後死亡,難謂非因車禍致死。

5‧再審被告於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三一號八十七年三月四日答辯狀第三頁第七行

以下稱:「因李夢熊已死亡,伊為息事寧人不得已簽署協議書,迨警方就本件車禍過失致死案進行調查時,伊始知李夢熊之死亡與車禍之顱內出血應無直接關係」,亦即再審被告係於警方就本件車禍過失致死案進行調查時索閱死亡證明書,始知李夢熊死因非車禍所致。然查,再審原告係於接獲再審被告存證信函後隨即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向佳里分局提出過失致死之告訴(佳警刑字第一五三一號),且於是時方檢附死亡診斷證明書,此觀警訊筆錄記載:「(李夢熊之死因為何?)經醫師開立之證明書為呼吸窘迫症候合併衰竭、肺炎等,有附死亡診斷證明書」「(李夢熊於何家醫院診治?)發生車禍時先行在佳里鎮綜合醫院急救,但因情況嚴重,約五天後,即轉往台中榮民總醫院」「我要對他提出傷害致死之告訴」即明,則何以再審被告能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發函表示死亡診斷書內容如何,自然是兩造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簽協議書時有讓再審被告觀覽,至於警員施勝文供稱係再審原告於喪葬期間交付其死亡診斷證明書云云,顯屬不實,蓋若再審原告於是時已經交付死亡診斷證明書與伊,則何需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提起過失致死案告訴時另外再檢附死亡診斷證明書,此可調閱該佳警刑字第一五三一號卷內是否僅有一張死亡診斷證明書即明。況,若果真如再審被告九十年三月六日辯論意旨狀所載:「上訴人係於同年十二月十日向管區警員閱到該死亡證明書,始知死者死因」,則既於十二月十日方知悉事實「真相」,何以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八十六年一月七日未赴台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說明,卻讓該調解委員會空等再審被告後核發再審原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6‧綜上,再審原告發現原判決有如上未經斟酌之證物可據以認定係車禍所造成死亡結果,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再審理由。

(三)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如下:1‧再審原告接獲再審被告存證信函一、二天後,即於八十六年元月十三日向佳里

派出所提出告訴,並非原審所認定的一月二十三日。且再審原告於警員詢問李夢熊之死因時,再審原告答稱:「經醫師開立之證明書為呼吸窘迫症候合併衰竭、肺炎等,有附死亡診斷證明書」,並對再審被告提出傷害致死之告訴,顯見在警員詳細詢問李夢熊死因之際,再審原告檢附死亡診斷證明書後,仍然提起傷害致死之告訴,若再審原告主觀上不認其父之死亡係車禍所造成,何以會於再審被告反悔而發存證信函後,隨即對之提起傷害致死之告訴?2‧佳里醫院稱轉院時狀況穩定云云,顯與台中榮民總醫院判斷相違,又台中榮民

總醫院稱於八十五年十月四日出院時狀況穩定,然狀況穩定不代表最終即可痊癒,事實上,顱內出血所造成併發症吸入性肺炎一直都是存在的,且最後亦為造成死亡原因,故證人郭子菱供稱病況並無虛偽。

3‧李夢熊的腦傷迄未痊癒,診斷書僅是稱穩定,並未言及痊癒,況佳里醫院驗傷

診斷書記載指定醫治之需要日數要三個月至六個月,而李夢熊係在三個月後死亡,顯然腦傷並未痊癒。

4‧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

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五號判例。本件再審被告既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撤銷其所為意思表示,即應就再審原告如何欲再審被告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負舉證之責任,而原審判決既然援引上開判例,認應由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當事人(即再審被告)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見原審判決第八頁第七行以下)。然查,再審原告在原審主張:「兩造簽訂協議書時,係被上訴人(再審原告)提示死亡證明書予上訴人(再審被告)審閱,上訴人閱後始簽立,故上訴人辯稱並未看過死亡證明書,係被上訴人事先準備協議書,再由其簽名一節,核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否認之」(見原審判決第五頁第二行至第四行)。原審判決認為「被上訴人(再審原告)於簽立協議書時,有提示死亡證明書予上訴人(再審被告),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見原審判決第十一頁第六行以下),顯有違前述判例之舉證責任分配。且依常情,簽約之前對於重要之死亡診斷證明書會過目甚至收執,方才簽立協議書,則再審被告主張未看死亡診斷證明書即簽協議書之此一變態事實者,自應就其負舉證之責,乃原審判決竟要再審原告負舉證之責,顯違證據法則。

5‧原審判決既已認定再審原告係故意以積極之欺罔行為,使再審被告陷於錯誤(

見原審判決第九頁末八行),然卻又認為「被上訴人之父之死亡與車禍有無直接關連,為系爭理賠協議契約之重要事項,基於誠信原則,被上訴人應負有告知之義務,其保持緘默,非僅涉及道德問題,而係會繼續維持或加深上訴人對車禍與被上訴人之父死亡有關連性認知之錯誤」(原審判決第十一頁第十二行以下),然原審判決前認為係屬陷於錯誤之積極欺罔行為,其後卻又認定屬於繼續維持或加深錯誤之消極欺罔行為,已有矛盾之處;況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以不實之事,令其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所稱施詐,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習慣上負有告知之義務外,其緘默並無違反性,即不得謂為行詐,此為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0、三十三年上字第八八四判例所示,依上揭判例所示,限於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習慣上負有告知者方有告知義務,然本件並非同上情形,乃原審認定依誠信原則上訴人有告知義務,顯然有違前揭判例意旨。

6‧按所謂詐欺故意,必行為人主觀上所意欲者與其主觀上所認知者不符,並欲使

相對人陷於錯誤方屬之。換言之,認定再審原告是否有詐欺之主觀意圖,前提仍應清楚知道行為人主觀認知何在,方能判斷行為人是否有詐欺故意。原審認為再審原告故意以積極之欺罔行為,使再審被告陷於錯誤,進而簽立理賠協議書,無非以死亡證明書及墓地使用許可證所載死因紛為「呼吸窘迫症候合併呼吸衰竭,而顱內出血、腦中風雖對死亡有影響,但與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無直接關係」,據以推斷再審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協議書成立前,即已即悉其父之死因與車禍並無直接關連,並非於接獲檢察官起訴書時始知悉,然再審原告一直認為其父之死亡係因為車禍所直接造成的,有以下幾點為證:

⑴ 李夢熊年七十八歲,卻能騎腳踏車,身體狀況自屬良好,卻於發生車禍住院後

三個多月死亡,雖然李夢熊於八十五年十月四日曾從台中榮民總醫院出院在家療養,然此乃台中榮民總醫院居家護理制度使然,即李夢熊雖然短暫出院在家護理,然其病情尚未痊癒。此從該日購買相當多的醫療用品,表示病患當時尚未痊癒,否則何以購置如此多的醫療用品,且至十六日之間亦均有持續購進醫療用品,並花費巨資請看護郭子菱照料,而後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再進台中榮總胸腔內科加護病房,嗣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導致死亡,期間可謂並無中斷醫療,依常情再審原告主觀上自然會認為李夢熊之死亡係由再審被告所造成。

⑵再審原告本件自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向佳里分局提起過失致死罪之告訴起(佳

警刑字第一五三一號),經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於同年二月一日移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過失致死,雖然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被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九號起訴過失傷害,然再審原告於八十六年度交易字第二0四號過失傷害一案審理時一再供稱李夢熊是車禍致死,在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庭訊時當場提出家族九人自述書狀乙份,內載「撞傷本人父親李夢熊導致家父腦幹顱內嚴重出血、左眼失明、後頸背深裂傷及其他部位傷痕累累並造成吸入性肺炎。經急送附近醫院輸血急救,並於八月十九日急轉台中榮總搶救治療,歷經九十三天不治死亡」用語與協議書內載「顱內嚴重出血,經醫療九十三天搶救不治死亡」相符,而此時尚未提起本案民事訴訟(按: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起訴),顯見在刑事案件中再審原告主觀上仍認為李夢熊之死亡係由於車禍所致。雖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八十六年度交易字第二0四刑事判決宣判乙○○係成立過失傷害,然再審原告對此不服而聲請檢察官上訴,足認再審原告自始至終均認為李夢熊之死亡係由再審被告所造成。

⑶再審被告於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九號過失致死案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檢

察官訊問時供稱「... 後來他再度住進榮總時,甲○○打電話給我通知我李夢熊病情轉危要我先付一些醫藥費,過了五天我說可以先付五萬元,但甲○○說五萬、十萬不要講,口氣很兇就掛斷電話,所以我就沒有去看他,直到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晚上甲○○打電話給我說李夢熊已死亡屍體已運回家中,隔日我去捻香並在數日後交付二十萬元的喪葬費」,可知,再審原告認為病情轉危最後死亡係由再審被告所造成,否則何以會在李夢熊再行住院後要求再審被告支付醫藥費,並於死亡後給付部份喪葬費,顯見再審原告主觀認為李夢熊之死亡係由再審被告所造成應屬無疑。

⑷再審被告於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九號過失致死案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檢

察官訊問時供稱:「他到台中榮總醫了二個月出院,出院後十多天又住院,後來不治死亡,家屬認為是車禍死亡,但我認為死者的死亡與車禍並無直接原因」等語,亦可佐證再審原告的確主觀上認為李夢熊是因車禍死亡。

⑸綜上,再審原告主觀上係認為李夢熊死亡係由車禍所造成,因此再審原告之主

觀認知與意欲相符,且並無欲使再審被告陷於錯誤,顯無詐欺故意,是本件應屬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不知」的錯誤問題,而與詐欺無涉,原審判決誤為詐欺,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7‧再審被告簽協議書之時亦認為車禍造成死亡結果,故再審被告並非因再審原告

之行為而陷於錯誤。蓋再審被告於八十七年度訴字二三一號八十七年三月四日答辯狀第三頁第七行以下稱:「因李夢熊已死亡,伊為息事寧人不得已簽署協議書,迨警方就本件車禍過失致死案進行調查時,伊始知李夢熊之死亡與車禍之顱內出血應無直接關係」,於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二九三號審理時狀稱:「伊於事後至派出所閱覽被上訴人送交之死亡診斷書,始發覺被上訴人之父並非車禍死亡」(八十七年度訴字二三一號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被上訴人之準備書狀、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二九三號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上訴理由狀)。又再審被告於協議書成立前已先行支付再審原告「喪葬費用」等二十萬元(八十六年一月十日佳里興郵局第十七號存證信函、八十七年訴字二三一號八十七年三月四日答辯狀、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二九三號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見再審被告自始亦係認為再審原告之父係因發生車禍不治死亡,而與再審原告成立協議同意賠償,否則何需給付喪葬費用,顯見其並未因再審原告書寫「顱內嚴重出血,經醫療九十三天搶救不治死亡之行為」而陷於錯誤,此另觀前述再審被告於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九號過失致死案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謂「隔日我去捻香,並在數日後交付二十萬元的喪葬費」自明。換言之,再審原告之行為與再審被告之「錯誤」的意思表示兩者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8‧綜上,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三、證據:提出(一)台中榮民總醫院八十六年四月九日(86)中榮醫行字第一八六九號函、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病歷摘要、居家護理宣傳各一件(以上均為影本)。(二)佳里醫院驗傷診斷書影本一件。(三)佳警刑字第一五三一號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警詢筆錄影本一件。(四)台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一件。(五)再審原告家族九人自述書狀影本一件。(六)再審原告聲請檢察官上訴狀影本一件。(七)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九號過失致死案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影本各一件。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按再審之訴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甚明。本件再審原告以確定判決發現有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事由。經查其提出之證物十二件,悉係確定判決之事實審法院調刑事卷宗內存在之證物,並經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閱卷或經其提出之證物,並於事實審之言詞辯論時所主張,或既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且原審法院已於判決理由就各該證物之取捨詳加論述,依首揭法律規定,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二)再審原告主張: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五號判例:「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審卻違反前述判例舉證責任之分配,認為「被上訴人(再審原告)於簽立協議書時,有提示死亡證明書予上訴人(再審被告),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顯有違反前述判例之舉證責任分配云云。惟查再審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日以佳里興郵局第十七號存證信函撤銷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既詳列並舉證被詐欺之事實。再審原告既未就此事實證據提出反證以證其無詐欺,原審認其主張不足採信,並無不合。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九號被告乙○○過失致死案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三一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歷審卷,並向佳里醫院、台中榮民總醫院調閱李夢熊相關病歷資料。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三十日內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定有明文。惟如判決確定在前,送達在後,為兼顧情理,計算再審期間應從判決書送達日起算,始符立法之本旨。查再審原告就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七八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四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並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將裁判書送達再審原告,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揆諸前述,本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第三審裁判書送達翌日起即九十年九月十五日起算三十日不變期間,則本件再審原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伊父親李夢熊於十月四日出院前,已因顱內出血合併產生吸入性肺炎症狀,而吸入性肺炎正是死亡診斷書直接死因之一,又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就李夢熊死亡之原因鑑定結果亦認定顱內出血引起心肺及多元機能衰竭死亡,而顱內出血正是再審被告車禍所造成,且佳里醫院驗傷診斷書記載指定醫治之需要日數要三個月至六個月,則李夢熊係在三個月後死亡,當係因車禍致死;再者,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簽協議書時已讓再審被告觀覽死亡診斷書內容,若再審被告係於同年十二月十日始向管區警員閱到該死亡證明書,而知悉死者死因,則其既於十二月十日方知悉事實「真相」,何以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八十六年一月七日未赴台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說明,是伊發現原判決有上開未經斟酌之證物;此外,伊主觀上認為李夢熊死亡係由車禍所造成,因此伊主觀認知與意欲相符,並無詐欺故意,而再審被告簽協議書時亦認為係車禍造成死亡結果,再審被告並非因再審原告之行為而陷於錯誤,故本件應屬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不知」的錯誤問題,而與詐欺無涉,原審判決誤為詐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云云。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提出之證物十二件,悉係確定判決之事實審法院調刑事卷宗內存在之證物,復於事實審之言詞辯論時所主張,或既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

且原審法院已於判決理由就各該證物之取捨詳加論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又再審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以佳里興郵局第十七號存證信函撤銷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既詳列並舉證被詐欺之事實。再審原告既未就此事實證據提出反證以證其無詐欺,原審認其主張不足採信,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七八號民事確定判決,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一節,固據其提出如證據欄所示之證物為證,惟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但須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始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定有明文。又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或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但在判決前如已主張其事由或已提出其證物者,則不得更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著有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二四七號、六十二年判字第五七九號判例足資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伊父親李夢熊係因與再審被告發生車禍,致顱內出血併發呼吸窘迫症候合併呼吸衰竭,肺部發病不治死亡,且再審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簽協議書即有讓其觀覽死亡診斷書內容,若再審被告係於十二月十日方知悉事實「真相」,何以其未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八十六年一月七日未赴台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說明,因之提出台中榮民總醫院八十六年四月九日(86)中榮醫行字第一八六九號函、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及佳里醫院驗傷診斷書各一件等證物,而使用前開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即已提出上開證物(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三一號、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六二四號、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七八號等卷),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對此判決前已提出之證物,本不得據為再審之事由。且再審被告雖過失致李夢熊受有傷害,惟渠死因並非由再審被告之車禍肇事所直接造成,李夢熊之死亡原因乃與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之車禍事件無關等情,業據本院原確定判決斟酌兩造所提出各項證據,包括上開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物,並於原判決理由三中詳細說明其論據,及再審原告之主張為何不可採之理由,此經本院調取前揭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七八號號民事卷查明無訛。則原確定判決自無就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之情形。

(二)參酌:「李夢熊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急診入院,到院時情況不佳,背部有深裂傷、出血、電腦斷層顯示有顱內出血,呈半昏迷狀態有生命危險,經急救後有脫離險境。病患嗣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轉台中榮民總醫院,轉院時狀況穩定」;李夢熊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入住台中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檢查有神智昏迷、右眼瞳孔擴大,診斷為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腦內出血,經過治療,腦部有好轉,由於肺疾問題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轉至胸腔內科治療,主因為吸入性肺炎,慢性阻塞性肺疾,經藥物治療後,狀況穩定於八十五年十月四日出院」等情,有佳里醫院八十六年四月八日佳醫字第一二四六號函附病歷影本、台中榮民總醫院八十六年四月九日中榮醫行字第一八六九號函附病歷影本附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九號卷可稽(見該卷第十二至三七頁),堪證李夢熊自台中榮民總醫院出院後,已脫離險境。又卷附台中榮民總醫院所開立之死亡診斷書(附於佳里分局警卷),其直接死因為:呼吸窘迫症候合併呼吸衰竭、肺炎,發病至死亡之概略期間約二週;先行原因則為:慢性阻塞肺病合併左側氣胸,發病至死亡概略期間約為一個月。是李夢熊既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死亡,則其死亡先行原因應為十月十五日左右,顯與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之車禍無關。且該院死亡證明書中更明列有其他對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但與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無直接關係者):顱內出血、腦中風。足證該院之死亡證明書中已明認李夢熊之死亡與車禍造成之顱內出血無關。再依前揭台中榮民總醫院八十六年四月九日中榮醫行字第一八六九號函更說明:該病患之死因與三個月前之車禍之關係是否直接,實難斷言,若以氣胸而論,該病患八十五年八、九間住院時X光片並無氣胸,應與當時車禍無關,致於慢性阻塞性肺病合併氣胸之病史確實多久,難以定論,惟該病患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之X光片並無氣胸,而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之X光片見左側氣胸,故發生時間應在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至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之期間等語,則李夢熊之死因應非由再審被告之車禍肇事所直接造成一節,已堪認定,此外,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就李夢熊死亡之原因鑑定結果,亦認定:「死者確遭車禍受傷,但其傷勢非直接死因,直接死因為死者身患長年肺結核及老年顱內出血中風引起心肺及多元機能衰竭死亡」等情,亦有該署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檢英字第二八九一號函附於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交易字第二0四號刑事卷可查(見該卷第七三頁),此益徵李夢熊之死亡原因,實與再審被告之車禍肇事行為無關,再審原告所提如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即令再行斟酌,亦不能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認定。

(三)本院依職權向佳里醫院調閱李夢熊相關病歷資料,經佳里醫院函覆:「病患李夢熊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因車禍經送本院急診,經檢查發現:(一)頭部外傷(二)頭皮撕裂傷約十二公分(三)上背部深部撕裂傷約三十公分(四)顱內出血合併深度昏迷,經傷口清創縫合後送至加護病房照顧(五)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轉至台中榮民總醫院繼續治療」等情,有佳里綜合醫院九十一年元月七日(九十一)佳醫字第九0一九三九號函在卷可稽,參以前揭佳里綜合醫院八十六年四月八日佳醫字第一二四六號函附病歷影本,可知李夢熊於車禍送佳里醫院急救之初,固有顱內出血合併深度昏迷之現象,然經醫治後已脫離險境,參諸再審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供稱:「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轉去台中榮民總醫院……,當日死者李夢熊神智清醒,我有跟李夢熊說老伯是我撞倒你,他有點頭……」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九號偵查卷第四三頁背面),則李夢熊從佳里醫院轉至台中榮民醫院之際,雖有繼續治療之需要,惟渠已意識清醒病情穩定之情當堪認定,是再審原告主張佳里醫院八十六年四月八日佳醫字第一二四六號函所示「李夢熊轉院時狀況穩定」一事,與實情不符乙節,委無足採;又本院依職權向台中榮民總醫院調閱李夢熊相關病歷資料,經該院函覆:「根據病歷記載,八十五年八月後,患者曾於本院住院二次:(一)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至十月四日,共住院四十六日,診斷為吸入性肺炎、阻塞性肺炎、壓力性潰瘍、蜘蛛膜下出血及腦出血合併癲癇發作、頭部外傷。(二)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至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共住院三十日,患者於十一月十五日死亡,死亡原因:呼吸窘迫症候合併呼吸衰竭、肺炎。先行原因:慢性阻塞肺病合併左側氣胸」等情,有台中榮民總醫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九十中榮醫行字第四九九二號號函在卷可參,可知李夢熊之死因純係『慢性阻塞肺病合併左側氣胸,導致呼吸窘迫症候合併呼吸衰竭、肺炎』無誤,綜觀上開函示意旨,益證李夢熊之死因並非由被告之車禍肇事所直接造成,故再審被告雖有過失致李夢熊受有傷害,惟李夢熊嗣後之死亡結果,並非由再審被告之車禍肇事所直接造成,而與再審被告之過失行為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至明,故再審原告空言主張伊父親李夢熊係因車禍致顱內出血合併呼吸窘迫症候合併呼吸衰竭、肺炎不治死亡云云,即無可採,益徵原確定判決此部分就證據取捨、判斷而為事實之認定,並無與事實不符之情形;另再審原告雖主張:伊於簽立協議書時,有提示死亡證明書予再審被告觀覽,而警員施勝文供稱係再審原告於喪葬期間交付其死亡診斷證明書,顯屬不實云云,然兩造於簽協議書時,再審原告未將死亡診斷證明書提示予再審被告觀覽一事,已據本院原確定判決理由中之四

(二)4詳述:「果在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簽立協議書時,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曾提示死亡證明書,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亦不致在短短不到一個月時間,即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以存證信函致被上訴人,表示要撤銷被騙所為「承諾書」及「車禍肇事死亡理賠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等語,而不予採用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則再審原告復於本院再行提出爭執,顯非屬再審理由;再者,再審原告之父李夢熊係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出殯,此有再審原告所提墓地使用許可證影本可按(見本院前審卷第八十頁),而再審原告係於治喪期間,將其父李夢熊之死亡診斷書交付管區警員施勝文一事,亦據證人即警員施勝文於本院前審證稱:該死亡證明書,是在辦理喪事的時候,交給派出所,當時是再審原告主動提供給派出所等語明確(見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六二四號卷第六六頁),此與再審被告陳稱:其於協議書簽後(即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約過了三、四天至派出所閱覽再審原告送交之死亡診斷證明書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七八號卷第四四頁),互核相符,則再審原告主張伊係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提起過失致死案告訴時,始將死亡診斷證明書交付予警員施勝文云云,即與事實不符,顯無可採;至再審被告於閱覽該死亡證明書後,已知悉其車禍肇事與李夢熊之死亡無關,則其是否仍願意至調解委員會接受調解,本為再審被告個人之考量,自不能以再審被告未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八十六年一月七日赴台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說明,即遽而反面推論再審被告於簽協議書時即曾閱覽該死亡診斷證明書。準此,本件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姑不論其已非證物,而不得據為提起再審之事由;且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再審書狀中,並未具體表明其有何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及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僅係對於原確定判決有關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有所指摘;惟此亦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復無違背社會上一般之經驗法則,則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理由,要無可採。

(四)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內容,應包括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或與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應以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四七○號、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三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伊主觀上認為李夢熊死亡係由車禍所造成,因此伊主觀認知與意欲相符,而再審被告簽協議書時亦認為係車禍造成死亡結果,故再審被告並非因再審原告之行為而陷於錯誤,是本件應屬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不知」的錯誤問題,而與詐欺無涉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之父李夢熊係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出殯,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墓地使用許可證影本可按(見本院前審卷第八十頁),而再審原告於治喪期間,曾將伊父之死亡診斷書交付管區警員,已據證人即警員施勝文於本院前審到場結證屬實,及參諸上開墓地使用許可證上所載之死因亦為「呼吸窘迫症候合併呼吸衰竭」一情。足證再審原告於同年十二月七日協議書成立前,即已知即悉伊父之死因與車禍並無直接關聯,並非如伊所言,係於接獲檢察官起訴書時始知悉,是再審原告於協議書上載稱伊父係「因上訴人超速撞傷顱內嚴重出血不治死亡」等語,顯係對於伊父因車禍死亡此項不真實之事實,向上訴人表示其為真實,應認此屬故意以積極之欺罔行為,使再審被告陷於錯誤,且再審被告於協議書成立前已先行支付再審原告合計二十二萬二千六百元,此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嗣再審被告又與再審原告簽訂協議書,同意賠償高達一百八十萬元,由該協議書之內容可知,再審被告係因再審原告之父與其發生車禍以誤,始與再審原告成立上開協議。是再審原告之父之死亡與車禍有無直接關連,為系爭理賠協議契約之重要事項,基於誠信原則,再審原告應負有告知之義務,其保持緘默,非僅涉及道德問題,而係會繼續維持或加深再審被告對車禍與再審原告之父死亡有關連性認知之錯誤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七八號判決理由四(一)、(二)5),因而認定再審原告由死亡診斷書,應已知悉伊父係因發病約一個月之慢性阻塞肺病合併左側氣胸為先行原因,而直接死因為約二週之「呼吸窘迫症候合併呼吸衰竭、肺炎」;顱內出血、腦中風與引起死亡並無直接關係,仍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之系爭協議書載明「其父係因上訴人超速撞傷顱內出血經搶救不治死亡」,故意欺罔再審被告,使再審被告陷於錯誤,誤信伊父李夢熊之死亡與車禍有關連性,進而簽立該協議書,應構成民法上之詐欺行為等情,已詳述認定事實及採證之論據,並據以說明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不可採之理由,核無違誤,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輕忽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0號、三十三年上字第八八四號判例意旨,認再審原告故意以積極之欺罔行為,使上訴人陷於錯誤,有違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云云,即不足取;是伊進而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云云,亦屬無據。

(五)再審原告另主張再審被告抗辯其未看死亡診斷證明書即簽協議書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乃原審判決竟要再審原告負舉證之責,顯違證據法則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所明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亦迭著有判例參照。查本件前審再審原告訴請再審被告履行契約事件,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主張於簽立協議書時,有提示死亡證明書予再審被告,惟為再審被告所否認,再審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又再審原告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簽立協議書時曾提示死亡證明書,再審被告亦不致在短短不到一個月時間,即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以存證信函致被上訴人,表示要撤銷被騙所為「承諾書」及「車禍肇事死亡理賠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等詞,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再審被告敗訴之判決,已無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已如前述。況再審被告果於簽立協議書時曾閱覽再審原告提示之死亡證明書,則再審被告當明確知悉再審原告之父李夢熊死亡原因與其車禍肇事無直接關係,衡情,再審被告當無再簽立該協議書而同意支付高達一百八十萬元賠償金之可能,是本件自應由再審原告舉證證實自己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始符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是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負舉證責任,違背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云云,亦無可採。綜上,再審原告所指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均屬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認定事實有無錯誤、取捨證據失當之問題,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亦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另再審原告雖具狀主張再將李夢熊之病歷資料送行政院衛生署鑑定並聲請傳訊證人施勝文云云,然再審被告駕車肇事與再審原告之父李夢熊之死亡原因無直接關係一節,業據原確定判決依據卷附台中榮民總醫院之函示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之鑑定意見,並無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況李夢熊之死亡原因、責任歸屬均已明確,有如前述,本院爰認本件無將李夢熊病歷資料再送鑑定之必要,至於證人施勝文姑不論其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稱之「證物」(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六判例意旨參照),且再審原告就此部份亦未表明有何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及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情形,自無再行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然原確定判決無不適用法規、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及事實認定錯誤,亦無何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情形,業如前述,自無上開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之再審理由,是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合併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林 金 村~B2 法官 曾 平 杉~B3 法官 袁 靜 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黃 文 生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