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一號
再審原告 乙○○再審被告 甲○○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0九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0九號確定判決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廢棄。(二)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審之訴駁回。(三)再審及前案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查「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証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第四百九十七條所明定。
(二)鈞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0九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確有侵權行為,無非以:⑴再審原告之詐欺犯罪,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之事實,業據原審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九二六號查証無訛.
..上訴人甲○○此部分之主張可認為真實。⑵再審原告之侵權行為事實,有証人洪進財、許石城等人之証言可証,參以再審被告所提誹謗文書內容,應可信為真實,為其主要論據。
(三)惟查:⑴經採為原確定判決判斷基礎之鈞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九二六號刑事詐欺判決,業經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撤銷原判決,發回鈞院,並經鈞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一五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再審原告無罪確定,是本件確定判決已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法定再審理由。⑵再審被告曾於刑事偵查時,提出兩張署名不同之「誹謗文書」,一張附偵查卷第十八頁,另一張附第七十八頁,惟再審被告一再否認附偵查卷第七十八頁之「誹謗文書」係其所提,就該爭議,一審時曾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查,經該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以南檢朝儉八七偵一二九0二字第四二九三六號函復,該卷內第七十八頁之誹謗文書係再審被告甲○○當庭所提供,此項重要証物,如與再審原告之主張綜合研判,當足影響判決之結果,惟原確定判決對此重要証物竟漏未斟酌,顯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定之再審理由。⑶原確定判決採應無証據能力之証人洪進財之証言,認該誹謗文書應屬再審原告所製作,此不唯本件共同被告蔡明東斷然否認,而且與証人黃棍桐之証言,及証人黃德裕之証言不符。且黃德裕於刑事庭及本件一、二審均到庭証稱:「當初在西港愛默爾餐廳所看到之文宣並無『稽查董事:乙○○』之署名」、「甲○○所提証明『稽查董事:乙○○』為再審原告專用署名之『台南縣私立港明中學稽查小組報告』中之署名,確非由乙○○單獨署名,而係由乙○○、蔡明東與我(即黃德裕)共同署名,甲○○所提該稽查小組報告係經變造」(請調取本件原審八十九年四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為証),上開証言均詢諸再審被告甲○○表示無意見,顯見上開証言確為真實。如就上開証據與再審原告之主張綜合研判,當足影響判決之結果。原確定判決一方調查上開証據,他方對上開証據卻均漏未斟酌,顯亦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三、證據:提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三五一號刑事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一五號刑事判決書暨裁定書、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等影本各一件,及證人筆錄影本等為證。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確定判決(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二0九號)係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與蔡明東二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共同被告蔡明東已就該確定判決甘服,並未與再審原告共同提起再審之訴,由此足以證明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完全合法正當,並無再審理由存在。
(二)查確定判決係獨立之民事訴訟,並未引用再審原告所謂之刑事判決作為判決判斷之基礎,而係依據兩造在民事訴訟所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言詞辯論意旨暨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之職權判斷事實之真偽,而為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存在。
(三)再審原告提出鈞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一五號刑事判決書,與兩造之爭點無關,蓋該判決僅就涉及詐欺部分變更判決內容,關於誹謗罪部分則未有變更,並未就兩造爭執之誹謗侵權行為有所否定或認定再審原告與蔡明東無共同誹謗之行為及事實,故再審原告以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三五一號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一五號刑事判決書暨裁定書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再審理由,完全不足採取。
(四)另外再審原告又主張其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定之再審理由,亦不足採取,蓋按刑事案件中所為之主張及舉證,對獨立之民事訴訟並無當然之拘束力,自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證據及理由,民事訴訟對於證據採自由心證主義,關於證據之取捨、證據方法及其證明力,法院有自由判斷之權,苟無違反證據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容遽指為違法或誣指不採信其主張即為有再審理由。本件確定判決既已就兩造主張之證據方法及攻擊防禦方法加以調查後,依自由心證採認證據為判決基礎,即無再審原告所謂「據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情形存在。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0九號案全卷(含第一審及影印之刑事偵查卷共四宗)。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0九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確有侵權行為所憑之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九二六號刑事判決業經廢棄,改判再審原告無罪確定,本件確定判決已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再審理由;又再審被告否認刑事偵查卷第七十八頁之「誹謗文書」係其所提,前程序一審時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以南檢朝儉八七偵一二九0二字第四二九三六號函復該誹謗文書確係再審被告當庭所提供,此項重要証物,如與再審原告之主張綜合研判,當足影響判決之結果,惟原確定判決對此重要証物竟漏未斟酌,再查原確定判決採認無證據能力之証人洪進財之證言,而不採再審被告所不爭執、與事實相符之黃德裕於刑事庭及前程序一、二審所為之證詞,上開証據,如與再審原告之主張綜合研判,亦當足影響判決之結果,原確定判決卻漏未斟酌,顯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定之再審理由,因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將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0九號確定判決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在前審之訴之判決。
二、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係獨立之民事訴訟,並未引用再審原告所謂之刑事判決作為判決判斷之基礎,而係依據兩造在民事訴訟所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言詞辯論意旨暨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之職權判斷事實之真偽,而為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為判決基礎之刑事判決,依其後之確定裁判已變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規定,固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惟若所變更之刑事判決,並非原確定判決之基礎,即不得依該條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查再審原告所主張嗣後變更之刑事確定判決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三五一號及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一五號刑事判決,該刑事確定判決係就再審原告被訴詐欺台南縣私立港明中學工程款新台幣四十八萬九千零五十元部分,變更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九二六號刑事有罪判決為無罪判決,此有該判決書全文在卷可稽;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所聲明不服之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0九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與蔡明東二人共同對再審被告以書有「林主任利用學校沒有門禁,半夜進入學校用甲笨毒死小樹木,破壞學校建設,並謊稱董事未盡責任,故意挑撥董事及董事長的感情」、「學校所有的人事異動都是林主任自今年初一手安排,例如校護方素娟,是林主任的乾女兒,就由他一手安排」等文字之文書,寄發給學校各董事、家長會長等人,向不特定人散布、指摘,在客觀上應認為足以使再審被告之名譽受到損害等事實,而准再審被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對再審原告為連帶賠償損害之請求,該判決之內容毫無涉及刑事判決關於再審原告被訴詐欺台南縣私立港明中學工程款新台幣四十八萬九千零五十元部分,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前揭刑事確定判決,要非本件民事確定判決之基礎甚明,揆諸前揭法文規定說明,再審原告即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四、次按對於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第二審確定判決未調查,或雖經調查而未於判決中斟酌,且如經調查斟酌確足改變判決之結果者而言。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其中關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以南檢朝儉八七偵一二九0二字第四二九三六號函復文書確係再審被告當庭所提供(按再審被告否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九0二號刑事偵查卷第七十八頁所附之文書係其所提供)部分,原確定判決業經調查斟酌,認前揭所謂「誹謗文書」不論是否再審被告所提,均不影響再審原告被訴侵權行為之事實,此觀之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0九號確定判決理由欄第四項第四點記載「查本件誹謗事件,先後經民、刑事審理,兩造及證人洪進財、黃棍桐分別提出之證物系爭文書,固有「稽查董事︰乙○○」之署名,或未署名,或署名位置不符(即署名位置與本文之間距離有遠近之別)之三種版本,惟乙○○等人就該誹謗文書內容,既未有爭執,且就三種版本之誹謗文書內容以觀,除末尾有無署名,或署名位置與本文之間距離有遠近之別外,其本文部分之字體、編排方式、文句落點均無不同。則該誹謗文書無論「稽查董事:乙○○」有無署名,或署名位置不相符,均不足以排斥對甲○○有妨害名譽之事實。」等情即明,況前揭刑事偵查卷第七十八頁卷附文書之存在係一事實,其內容既與其他時地所出現者同,即非唯一,提出人並無重複加以偽造之實益,單憑再審被告否認係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當庭所提出一節,並無法證明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其他事實,自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故原確定判決未就再審被告否認提出文書部分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並無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採認證人洪進財之證言,而不採另一證人黃德裕證詞部分,因按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本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既已就再審原告所舉證人為調查訊問,並本於職權而為取捨,即無前揭所謂「漏未斟酌」之情形,況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規定「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證物」而言,並不包含證人在內,此觀之法文規定即明,是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不採證人黃德裕於刑事庭及前程序一、二審所為證詞,認係有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亦非可取。
五、綜上,本件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第四百九十七條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將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0九號確定判決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在前審之訴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1 審判長法官~B2 法官~B3 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