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0 年再易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五號 e

再審原告 乙 ○ ○訴訟代理人 王 世 宗 律師再審被告 甲 ○ ○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本院確定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九號),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確定判決廢棄。(二)再審被告應將其所有如附表貳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與再審原告。(三)再審訴訟費用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有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0九一號判例可參。

(二)再查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承認,為認識他方之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此與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項後段所稱之承認其性質迴不相同。最高法院二十六年度鄂上字第三二號著有判例。又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之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項後段所謂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迴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回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放棄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上字二八六八號著有判例。

(三)查本件再審原告乙○○於民國四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向再審被告甲○○買受坐落台南縣新市鄉○○○段第四六六號、地目建、面積一分九厘五毛三系(即0點一八九四公頃)土地之應有部分三九0六分之一六0;再審原告購買後,並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之後同段第四六六地號建地又分出同段第四六六之二號、四六六之四號及四六六之五號建地等三筆,至於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則依舊。而同段第四六六地號建地復因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分割,致除同段第四六六號及四六六之九建地分割予再審被告甲○○外,同段第四六六之十建地則仍維持共有之事實,已據再審原告乙○○於原審及鈞院前審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所提出之系爭土地出賣契字影本一份,及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共六份附卷可憑(原審卷㈠第七、四十七至五十六頁);而證人即當時書寫系爭賣契字之代書李太山於原審勘驗現場時,經與再審原告乙○○隔離訊問後已證稱:「系爭賣契字是本人持印章來蓋,且已交付八百元之記載是由再審被告甲○○同意後蓋印,八百元是現金,就是在賣契字簽字當天收的」等語無訛在卷(原審卷二第七十八至七十九頁);再參諸再審被告甲○○於原審時對於其當兵期間確實有回來過家幾趟乙情亦不爭執(原審卷㈡第七十九頁反面),因而原審認定其屬真實。

(四)又再審被告甲○○在政府每次開徵地價稅時,均將再審原告乙○○向其購買之持分部分,依比例令再審原告乙○○負擔。雖七十三年以前因開徵程序不確定而未留存;但自七十三年起,再審被告甲○○交再審原告乙○○繳納之部分幾已留存。則基於時效完成之承認,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效果;其既已拋棄前之時效利益,而重新計算之時效,自仍未完成。再審被告甲○○應將其所有之如附表貳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與再審原告乙○○,並提出契稅繳納通知書一份、計算稅額明細表二件、簡易試算表二件、地價稅繳款書六件及地價稅繳納通知書四件(均影本)為證(原審卷一第八、二十八至三十九頁、原審卷二第四十五至四十七、九十一至九十三頁)。原確定判決則以:再審被告甲○○固有自七十三年起,於政府每次開徵地價稅時,均將乙○○向其購買之持分部分,依比例要求乙○○負擔地價稅,惟其已辯稱:因再審原告乙○○於其兄弟分家時所得之房屋,在其分產前已占用系爭土地之一部分,從其曾為再審被告甲○○繳納地價稅,亦係其占用再審被告甲○○所有土地之賠償等語,顯見其內心並無期望發生一定法律效果即發生時效中斷的意思,並將之表示之行為。況再審被告甲○○之前揭作為,除主觀上對於發生時效中斷之法律效果並無認識外,且依社會上一般交易觀念,亦尚難徒憑前揭負擔地價稅之情事,即遽認再審被告甲○○係出於自覺的意思作用而具有發生使其發生時效之效果意思者,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不發生表示行為之效力,應無疑義。再者,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承認,固為因時效而受利益之當事人(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最高法院二十六年度鄂上字第三十二號判例參照),且承認之方式,法律上並無限制,即以口頭、書面為之,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惟承認,須於時效完成前,對於請求權人為之。而本件再審原告乙○○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應認至六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已如前述;自無所謂因承認.而時效中斷之情形發生,再審原告乙○○將發生時效中斷法律效果之承認解為拋棄時效利益之效果,自有誤會,顯不足採云云,作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之理由,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其理由如下:

(1)按承認係觀念表示之一種,祇須債務人表示知悉債權人請求權存在即可,非如意思表示須具備效果意思、表示意思及表示行為之要素,亦非如觀念通知將事實通知與相對人。原確定判決竟將首揭判例之觀念表示誤解為觀念通知(見原確定判決第七頁第二行),而自意思表示之效果意思論須有中斷時效之效果意思,始有承認之效力(見原確定判決第十二頁第八行至十四行)云云,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另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是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此與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承認」屬於觀念通知者,迴不相同(參照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上二八六八號判例)。原確定判決將此二不同意義之時效完成後之「承認」,與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承認」混為一談,並謂承認須於時效完成前對於請求權人為之;又將此「默示意思表示」自作主張,解為「沉默」,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2)所謂「承認」,不論明示或默示均包括在內。本件四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成立買賣契約,迄七十二年已二十三年,再審原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此為再審被告所明知。但七十二年起政府開徵地價稅時,兩造並無分管之約定,再審被告亦將再審原告買受之持分,按比例令再審原告負擔,此即表示再審被告有承認此買賣契約,故此非承認,尚有何情形可謂承認?依此契約而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當隨之復活。又確定判決究根據如何而認為再審被告無發生時效之效果意思,一般而言,催促他人負擔地價稅即表示承認此筆土地為其所有,始有繳地價稅可言,既承認該土地係再審原告所有,再審原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亦隨之再復活。原確定判竟自認主張、臆測謂再審被告無發生時效之效果意思,顯有判決理由不備。

(3)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乃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回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不得再以時效放棄經完成,拒絕給付。再審被告顯已拋棄時效完成之利益,故應回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再審原告仍有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

(4)再審原告未占用再審被告土地,原確定判決竟聽信再審被告之抗辯認再審原告分攤地價稅係補貼占用其土地之代價。但查如係占用其土地四十多年,何祇僅補貼地價稅而已;其每月之稅金或排除侵害回復所有權,何以棄置而不問?原確定判決不依證據認定事實,亦屬違法。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案再審原告係以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收受原判決,為此依法於三十日之不變再審期間,提起再審之訴。

三、證據:提出一審判決書之附表影本為證。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再審原告之訴駁回。(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查所謂時效完成後拋棄時效之利益,係指債務人知時效完成之事實,不欲享受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而言,若不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承認權利人權利者,則不能謂係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的意思表示(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台上第二二二八號判決、五十四年度台上第四二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時效利益之拋棄,須債務人對於時效之完成有認識,且以意思表示為之,始有拋棄之可言。本件再審被告自始即一再否認,與再審原告之間,曾有土地買賣契約存在,自不可能有所謂時效完成之認識,故而不可能存在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至於再審原告補償地價稅一節,係因再審原告之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一部分,始為地價稅之補償,再審被告並無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

(二)復查,我國民法關於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亦即消滅時效完成後,不惟債權本身不消滅,僅債務人發生拒絕給付抗辯權而已;換言之,在雙務契約而言,債權人與債務人所成立之法律關係並未消滅,惟就時效消滅受利益之一方,得拒絕給付,行使抗辯權,所以在買賣契約而言,出賣人仍可向買受人,行使請求價金之給付,反之若買受人向出賣人行使買賣標的物請求權時,出賣人因未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自不能單以出賣人在時效完成後,仍向買受人行使請求給付價金,而推定出賣人已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蓋在時效利益完成後,出賣人基於買賣契約得行使之權利,並未受到限制,至於買受人是否因出賣人之請求而給付價金,應屬另一法律問題。參酌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0六號判決意旨認:「出賣人向買受人收取尾款及補照費用,僅係單純行使其出賣人之權利,尚難認為係承認買受人請求權存在之通知,認無時效中斷之可言」,誠屬的論。同理可證,縱認再審被告有收受再審原告地價稅之事實,亦僅是其出賣人應有之權利,要非即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

(三)再查,兩造並無買賣契約存在,雖再審原告提出四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賣契字」一件,惟賣契字上之賣渡人「甲○○」並非再審被告之簽名,印章亦非再審被告所有,足見該「賣契字」並非真正。況證人李太山於一審之証述:「(是否了解兩造之間有無買賣關係?)不了解」、「‧‧‧甲○○的印章何來我不記得」、「(本件印章是否由在場之被告甲○○拿來蓋用的?我認不清了,已經過四十多年的」,但經一審法官提示賣契字再問證人李太山:「(是否本人持印章來蓋?)是的」(參見一審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勘驗筆錄),與證人前之證述,顯有重大歧異,自難採信。是以再審原告提出之「賣契字」,已為再審被告否認為真正,而再審原告所舉之證人亦無法證明兩造有買賣土地之契約存在,則再審原告基於買賣土地之法律關係,請求移轉土地登記,自失依據。

(四)查民事訴訟之兩造,對於確定終局判決,如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三款之事由,固可提起再審之訴,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則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著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理由,主要係以主張再審原告自七十三年起,均有繳納系爭土地部分之地價稅,足認再審被告係基於時效完成之承認,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效果云云,惟再審原告已於原確定判決上訴二審時,主張其事由(即再審被告拋棄時效利益之事由),並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後所不採,而再審原告猶執已於上訴主張之事由,做為再審之理由,揆諸上開條文,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五)又解釋意思表示原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不過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斯,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再第一四0號判例參照),故而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分擔系爭土地部分地價稅,是否已生再審被告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審酌全般辯論意旨,做出判斷認為:「尚難陡憑前揭負擔地價稅之情事,即遽再審被告係出於自覺的意思作用而具有發生使其發生時效中斷之效果意思者;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不發生表示行為之效力,應無疑義」(參見原確定判決第十一頁第十一行起),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況參諸首揭判例意旨,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退萬步言,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

(六)末查,時效利益之拋棄,性質上係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自應適用關於法律行為及意思表示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三號判例意旨:「時效完成後,如拋棄時效之利益,應由因時效受利益之人,對於時效完成受不利益之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再因時效利益之人如屬多數,除有明文規定外,一人拋棄,其影響不及於他人」,及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七號判例意旨:「時效利益之拋棄係處分行為之一種,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向他人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者,依法即非有效」,採取相同見解,因而再審原告主張所謂拋棄時效之「承認」係觀念表示之一種,祇須債務人表示知悉債務人請求權存在即可,非如意思表示須具備效果意思、表示意思及表示行為之要素,亦非如觀念通知將事實通知與相對人云云,顯屬誤解,故而再審原告執此一誤解,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令錯誤,自不足採。

三、證據:提出最高法院判決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九號(含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六號、八十八年度新簡調字第八六號)民事卷宗。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伊於四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向再審被告甲○○買受坐落台南縣新市鄉○○○段第四六六地號、地目建、面積一分九厘五毛三系(即0點一八九四公頃)土地之應有部分三九0六分之一六0;再審原告購買後,並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之後同段第四六六地號建地又分割出同段第四六六之二地號、四六六之四地號及四六六之五地號建地等三筆,至於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則依舊。而同段第四六六地號建地復因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分割,致除同段第四六六地號及四六六之九地號建地分割予再審被告甲○○外,同段第四六六之十地號建地則仍維持共有之事實,有再審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賣契字,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憑,並經證人即當時書寫系爭賣契字之代書李太山證述明確,又再審被告甲○○在政府每次開徵地價稅時,均將再審原告乙○○向其購買之持分部分,依比例令再審原告乙○○負擔,即係基於時效完成之承認契約存在,而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效果,原確定決竟認再審原告乙○○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至六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已無因承認.而時效中斷之情形發生者,核係將發生時效中斷法律效果之「承認」與拋棄時效利益效果之「承認」混為一談,而為駁回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之訴之理由,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等語。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被告自始否認與再審原告間曾有土地買賣契約存在,自無認識時效完成後,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可言,至於再審原告補償地價稅一節,係因再審原告所有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一部分,始為地價稅之補償,再審被告並無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且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上訴時,已主張再審被告於時效完成後之承認,有拋棄時效利益效果之事由,並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後所不採,自不得再執此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至於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分擔系爭土地部分地價稅,認再審被告並無出於自覺的意思作用而具有發生使其發生時效中斷之效果意思之表示行為效力,核係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等情詞,資為抗辯。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所定「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係指下級法院之判決具有再審理由,當事人已依上訴程序主張其事由,而為上級法院判決所不採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再字第九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六十三年度第六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亦採之),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九號民事確定判決,將發生時效中斷法律效果之「承認」與拋棄時效利益效果之「承認」混為一談,因認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雖經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後,並據為上訴第二審之訴事由之一,惟因原確定判決之前訴訟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民事事件,經第二審法院宣示判決時即已確定,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既不可能由當事人以上訴主張,自難謂為有「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之情形存在。再審被告抗辯再審原告不得再執同一事由提起本訴再審之訴云云,要係誤會,先予敘明。

四、再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0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0號判例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九號民事確定終局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者,無非係認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九號之民事確定終局判決,以再審被告在政府每次開徵地價稅時,均將再審原告向其購買之持分部分,依比例令再審原告負擔,即係基於時效完成之承認契約存在,而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效果,原確定判決竟認再審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至六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已無因承認,而時效中斷之情形發生者,核係將發生時效中斷法律效果之「承認」與拋棄時效利益效果之「承認」混為一談,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其論據,惟查:

(一)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九號民事確定終局判決,參酌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及第二審審理時之陳述,並再審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出賣契字影本一份及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共六份(第一審卷㈠第七、四十七至五十六頁),及證人即當時書寫系爭賣契字之代書李太山於第一審勘驗現場時,經與再審原告隔離訊問後之證述,併再審被告於第一審時對其於當兵期間確有回來過家幾趟乙情不爭執(第一審卷㈡第七十九頁反面)等證據資料,本於職權之行使,而認定再審原告主張兩造間確於四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就再審被告所有原坐落台南縣新市鄉○○○段第四六六號、地目建、面積一分九厘五毛三系(即○.一八九四公頃)土地之應有部分三九○六分之一六○,成立買賣契約者,核係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二)又按學理上就行為人之適法行為中,依其表示行為大別為:①意思表示之法律行為,及②意思通知、③觀念通知、④宥恕等之準法律行為,其中觀念通知也者,係指對於一定事實的認識之通知之謂(史尚寬氏著「民法總論」一書第二七五頁、第二七六頁);至於最高法院二十六年度鄂上字第三十二號判例就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承認,雖以「觀念表示」稱之,惟其解釋指「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者,核與前開學者歸類之「觀念通知」涵意相同,核係使用之用語略有出入而已,無損於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承認,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當事人 (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五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五五號判決意旨均採之)之意義;此與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仍為「承認」行為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者不同,前者「觀念通知」之行為,不論當事人之內心意思為何,法律上均使其發生一定之效力;至於時效利益之拋棄係處分行為之一種,應由因時效受利益之人,對於時效完成受不利益之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四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0八一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0號判決意旨均採之),是則拋棄時效利益之行為既屬具意思表示之法律行為範疇,表意人自仍須具有①效果意思(或謂表示意識)、②表示意思、③表示行為之三要件始足成立。

(三)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九號民事確定終局判決,審酌民法上之「消滅時效」制度,係為兼顧尊重當事人行使私權之意思,及權利人長期不行使權利,影響原有法律秩序之正常維持而存在,而意思表示乃由效果意思、表示意思及表示行為等三要素所構成,其中表示行為除當事人間有特別約定外,應按社會上一般,或特殊行業、地區之習慣上表達方式為之,否則不發生表示行為之效力,至於單純沉默並非意思表示,原則上不發生法律效果,僅於依社會上一般交易觀念,因沉默者出於自覺的意思作用,客觀上足以認為沉默者具有某種效果意思者,方才解為意思表示成立;因認再審被告自七十三年起,固於政府每次開徵地價稅時,將再審原告向其購買之持分部分,依比例要求再審原告負擔地價稅,惟其內心並無期望發生時效中斷之法律效果之意思,並將之表示於外部之行為,且依社會上一般交易觀念,亦難徒憑前揭負擔地價稅情事,即認再審被告係出於自覺的意思作用,而具有發生時效中斷之效果意思。至於再審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至六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再審被告亦無因承認而中斷時效可言;至於時效利益之拋棄,除拋棄人就時效之利益有處分能力外,並須於時效完成後,知悉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依一方之意思表示,向相對人為之,始足構成;再審被告否認其內心有發生時效中斷之法律效果之意思,及將之表示於外部之行為,依社會上一般交易觀念,亦難徒憑前揭負擔地價稅之情事,即認再審被告係出於自覺之意思作用,而有發生時效中斷之效果意思;此外再審原告又無法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再審被告確實知悉時效完成,仍向其表示不欲享受時效利益之意思,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因「承認」而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是原確定判決除認:「難憑負擔地價稅情事,即認再審被告係出於自覺之意思作用,而有發生【時效中斷】之效果意思」,且同時認:「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再審被告確實知悉時效完成,仍向再審原告表示不欲享受時效利益之意思,不能徒憑負擔地價稅情事,遽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認定」等語(原確定判決第十二頁),則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而認定再審被告並無知悉時效完成,而有中斷時效及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者,核係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結果,即無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可言。

五、綜上,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九號民事確定終局判決,以再審原告並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再審被告確有知悉時效完成,仍向再審原告表示不欲享受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之情事,不能徒憑再審原告分擔地價稅之事實,遽認再審被告有何拋棄時效利益者,核係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再審原告僅以分擔系爭土地地價稅之事實,泛言再審被告即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承認」之默示意思表示,難認有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則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九號民事確定終局判決,判命再審被告應將其所有如附表貳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與再審原告者,洵非有據,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吳 志 誠~B2 法官 李 素 靖~B3 法官 李 文 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劉 清 洪~F0~T40附表壹:

┌──┬────────┬─────┬──┬────┬────┬──────────┐│ │ │ │ │面 積│甲 ○ ○│ 甲○○出售予胡 ││編號│ 土 地 座 落 │地 號│地目│ │ │ ││ │ │ │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 富得之應有部分 │├──┼────────┼─────┼──┼────┼────┼──────────┤│ 一 │ 新市鄉○○○段 │四六六之二│ 建 │三 │二分之一│三九0六分之一六0 │├──┼────────┼─────┼──┼────┼────┼──────────┤│ 二 │ 新市鄉○○○段 │四六六之四│ 建 │六十五 │二分之一│三九0六分之一六0 │├──┼────────┼─────┼──┼────┼────┼──────────┤│ 三 │ 新市鄉○○○段 │四六六之五│ 建 │七十六 │二分之一│三九0六分之一六0 │├──┼────────┼─────┼──┼────┼────┼──────────┤│ 四 │ 新市鄉○○○段 │ 四六六 │ 建 │二九0 │全 部 │三九0六分之一六0 │├──┼────────┼─────┼──┼────┼────┼──────────┤│ 五 │ 新市鄉○○○段 │四六六之九│ 建 │三六六 │全 部 │三九0六分之一六0 │├──┼────────┼─────┼──┼────┼────┼──────────┤│ 六 │ 新市鄉○○○段 │四六六之十│ 建 │四三七 │二分之一│三九0六分之一六0 │└──┴────────┴─────┴──┴────┴────┴──────────┘附表貳:

┌──┬────────┬─────┬──┬────┬────┬──────────┐│ │ │ │ │面 積│甲 ○ ○│ 甲○○出售予胡 ││編號│ 土 地 座 落 │地 號│地目│ │ │ ││ │ │ │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 富得之應有部分 │├──┼────────┼─────┼──┼────┼────┼──────────┤│ 一 │ 新市鄉○○○段 │四六六之二│ 建 │三 │二分之一│三九0六分之一六0 │├──┼────────┼─────┼──┼────┼────┼──────────┤│ 二 │ 新市鄉○○○段 │四六六之四│ 建 │六十五 │二分之一│三九0六分之一六0 │├──┼────────┼─────┼──┼────┼────┼──────────┤│ 三 │ 新市鄉○○○段 │四六六之五│ 建 │七十六 │二分之一│三九0六分之一六0 │├──┼────────┼─────┼──┼────┼────┼──────────┤│ 四 │ 新市鄉○○○段 │ 四六六 │ 建 │二九0 │全 部 │一九五三分之一六0 │├──┼────────┼─────┼──┼────┼────┼──────────┤│ 五 │ 新市鄉○○○段 │四六六之九│ 建 │三六六 │全 部 │一九五三分之一六0 │├──┼────────┼─────┼──┼────┼────┼──────────┤│ 六 │ 新市鄉○○○段 │四六六之十│ 建 │四三七 │二分之一│三九0六分之一六0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