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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0 年勞上易字第 10 號民事其他文書

蔡惠媚之書面指控,上訴人亦未加以任何查證,此不僅有上訴人之一審訴訟代理人即該公所之主任秘書蔡穎昌自承:「因無具體事證,無法認定事實真偽,亦無法查證,故就蔡惠媚之陳述案,請當事人自人自循司法程序處理,證明是否清白,其回復工作與否,待日後法院判決結果,依實際狀況辦理回復僱用」等語詳參報評議會會議紀錄中,證人即清潔隊長吳豐登亦報告稱:「周昭雄及甲○○之申訴內容以個人認為應合理」;證人即政風室主任吳世界亦報告稱「對於性騷擾之案件,原告(即蔡惠媚)應有提出舉證之責任,蔡惠媚、周昭雄、甲○○三人是否有涉及性搔擾之行為問題,目前尚無具體事證,其兩人(即周昭雄、甲○○)申訴尚屬合理範圍」等語,顯見在上訴人之⒊⒚之主管 報評議會會議中,並無任何事證證明被上訴人具有性搔擾之行為。

(三)更進而言之,證人吳豐登及吳世界於 鈞院調查程序庭中亦證述,本件除被害人之指訴外,於該日主管會報評議會會議中並未讓相關當事人列席陳述或對質,僅憑被上訴人之指訴文書,即作成解雇決議,此亦有上開證人之證詞可證。從而可知,被上訴人是否有該當之行為,仍無法證實,從而被上訴人引用前開法律逕行解雇上訴人之決議即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既為上訴人所爭執,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受僱於上訴人之清潔隊員,兩造間應有勞僱關係存在,但上訴人告僅以訴外人蔡惠媚陳述被上訴人曾對她性騷擾,但未經查證,即依雲林縣政府工友工作規則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將被上訴人解僱,顯有違背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且被上訴人自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起,就未領有每月薪資三萬一千四百三十五元,為此依法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等語。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依雲林縣政府工友工作規則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將被上訴人解僱,且對被上訴人有對於共同工作之人員為性騷擾,有重大之侮辱行為並經調查評議明確,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終止勞動契約之規定,對被上訴人予以解僱,應生效力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係自民國七十七年四月一日起即受僱於上訴人四湖鄉公所擔任清潔隊員一職,嗣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因被外人蔡惠媚向上訴人陳述原告曾對其性騷擾,但上訴人未予查證,即將被上訴人解僱等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查: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本法至遲於民國八十七年底以前,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其適用確有窒礙難行者,不在此限。」,又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八六)台勞動一字第○三七二八七號公告規定:「公務機構清潔隊員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故本件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當適用勞動基準法為據。再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故勞工若有對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重大侮辱之行為,雇主本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惟此規定乃為實體法之規定,然適用實體法之前提,必須有合乎該當於該法律規定構成要件之事實,此乃所謂「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原則,至於雇主該如何認定事實,勞動基準法雖無規定,然仍應本於公正合理精神,並經過「相當且合理」之調查程序來蒐集證據,並予當事人有合理陳述機會,方得以認定勞工是否違反規定之事實。若雇主受限於法律規定,或確實缺乏人力、設備、經費致無能力調查事實真相,而須委由司法機關調查證據及確定事實時,則當等待司法機關對該案件有結論後(如起訴書、有罪判決書),再予以終止契約,不得以其無能力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為由,先終止勞動契約,要求勞工自行循司法途徑救濟,待判決確定後,再依實際狀況辦理回復職位。

(二)本件上訴人四湖鄉公所清潔隊隊長吳豐登證稱:伊等根據蔡惠媚書面指訴作成會議決議,又於原審認為被上訴人所提申訴內容合理,而政風室主任吳世界亦認為被上訴人是否涉及性騷擾問題,尚無具體事證,並認為被上訴人之申訴尚屬合理範圍,此有卷附之四湖鄉公所三月十九日主管會報評議議會會議記錄影本足憑,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係自民國七十七年四月一日起即受僱於上訴人四湖鄉公所擔任清潔隊員,一職,嗣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因被外人蔡惠媚向上訴人陳述被上訴人曾對其性騷擾,但上訴人未予查證,即將被上訴人解僱等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三)上訴人又以:本件甲○○對蔡惠媚為性騷擾行為,雖經甲○○一再否認,然苟無事實存在,蔡惠媚何需將此有失名節之事公諸於世?何需干冒讓主管知悉其代夫工作一事,進而讓其夫丟掉工作之危險?再參諸甲○○九十年三月九日報告書之第四點「因代夫工作期間,常因阻礙到其他隊員的工作,而遭到指正,但仍屢犯未改,最近本人因基於同事感,情況而有所改善,或許因此本人走到那他就會跟到那裏」,第五點「司機、蔡女人,因工作回程,蔡女透漏一件她的大秘密,就是她會做補湯給丈夫喝,補湯就是加入安眠藥,讓她的丈夫呼呼大睡,她便可以放心去約會,::」第八點「二月二十三日蔡女打扮得花枝招展,腳穿五寸鞋,在市場一直要我載她去垃圾場工作,我想這惹人閒言閒語,再不叫她收斂一點不行,到垃圾場我就說,妳穿這麼漂亮,別人只能欣賞,你是你丈夫的專利,她就說來(觸一下)台語,我仍不知措時,:::工作完畢我就問,妳嫁給吳慶忠幸福嗎?她說很幸福,:::」,甲○○苟言屬實,則其他人亦有指正蔡惠媚,何獨對甲○○跟前跟後?且苟如被上訴人甲○○所言,蔡惠媚說其在給丈夫喝之補湯中加入安眠藥再去約會,一般正常人聽到此言,一定會嗤之以鼻,對此人敬而遠之,豈可能還會有所接觸?且在工作中打扮的花枝招展,身為同事定會嚴詞規勸,不會再去問及他人夫妻間之私密問題等情,足以作為被上訴人甲○○確實有為蔡惠媚指述之騷擾行為之佐證云云,然依上開情詞,僅係出於上訴人之臆測所為之推論,尚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確有對於共同工作之人員為性騷擾,或有重大之侮辱行為。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無從證明被上訴人確有訴外人蔡惠媚所指控之事實,是否合於終止勞動契約之規定,竟先對被上訴人予以終止勞動契約,再要求被上訴人自行循司法途徑救濟,待判決確定後,再依實際狀況辦理回復職位之決定,顯然違反「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原則,且亦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終止勞動契約之規定,其解僱不生效力;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上訴人應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三萬一千四百三十五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摘原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因與本案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又上訴人聲請傳訊,蔡穎昌、何棋龍、吳奇翰、蔡水彰、吳老登、陳容容、吳水河吳得入及 富美亦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廿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徐 宏 志~B2 法官 丁 振 昌~B3 法官 王 明 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卅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陳 昆 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