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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0 年勞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勞抗字第二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加義貴族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遣散費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九十年度勞訴字第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一年抗字第四一五號判例意旨)。本件抗告人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所為九十年度勞訴字第五號裁定,雖於法定期間內以上訴方式為聲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提起抗告論,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至相對人公司服務,相對人因不願負擔員工之資遣費,竟以刑事傷害虐待抗告人,而刑事傷害屬公開告訴乃論罪,任何調解均為無效;又依勞動基準法規定,雇主於員工工作每滿一年即應給予二個基數之退休金準備,今相對人公司並未倒閉,理應給予抗告人繼續工作之機會,詎竟利用不法手段,強迫抗告人離開,損害抗告人之工作權,而抗告人如今已瀕臨洗腎邊緣,並未受到勞動基準法之保障,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後段亦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於原審以其於相對人公司服務四年半,拒寫辭職單後,竟遭工作增加及調班異常頻繁之處罰,導致抗告人糖尿病血糖失控、眼睛內出血、皮膚發癢不止,且名譽受損覓職無著等情,而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遣散費十萬元,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原審以抗告人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曾與相對人成立調解,抗告人已拋棄調解內容以外之其餘請求,有該調解書在卷可憑,而該調解並經法院核定在案,復為兩造所不爭執,遂依前揭法律規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以刑事傷害罪屬公開告訴乃論之罪,主張該調解無效云云,並無任何法律依據,其仍執相對人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給予保障云云,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B2 法官~B3 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謝淑玉

裁判案由:給付遣散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