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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0 年家上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家上字第二二號 K

上 訴 人 甲 ○ ○被上訴人 乙 ○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0五號)提起上訴,並追加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訴訟標的為請求,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三)對於兩造所生之子葉曜宗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均由上訴人任之。(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葉曜宗(八00年0月000日生),本圖百年好合,惟被上訴人自從生育葉曜宗後,即性情大變,對上訴人猜忌懷疑,除將兒子葉曜宗帶回娘家,不讓上訴人撫育外,更在家裡四處安裝錄音機錄音竊聽,藉以生事吵鬧,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清晨離家出走。上訴人為求家庭圓滿,乃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向原審法院另案提起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一0九號履行同居之訴,請求被上訴人偕子葉曜宗回家共同生活,於該案審理中,被上訴人竟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上訴人母親楊蘭(即被上訴人婆婆)涉犯恐嚇、傷害、毀損、強制、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侵占及偽造私文書等七項罪嫌;誣告上訴人與上訴人兄長葉弘基涉犯傷害、強制、侵占及偽造私文書等四項罪嫌;及誣告上訴人父親葉登峻涉犯傷害罪嫌,上開刑事案件業經鈞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九號判決在案。

(二)按夫妻之一方受不堪同居之虐待者,或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之直系尊親屬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云者,係指精神上或身體受有虐待,而致不堪同居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五三三號判例參照);又「上訴人明知其妻(或夫)即被上訴人無竊盜行為,竟向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致被上訴人精神上感受不可忍受之痛苦,顯已達於不堪同居之程度,被上訴人自得請求離婚」(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六二號判決意旨);「上訴人誣控被上訴人竊盜,致被上訴人身繫囹圄,不得謂非受上訴人重大侮辱,已達不堪同居之虐待程度,足構成法定離婚原因」(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一七號判決意旨):所謂虐待,凡對於配偶之身體或精神,予以痛苦之行為均屬之,以侮辱之方法使配偶之精神上發生痛苦,亦不能謂非虐待之一種(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0五七號判決意旨);「所謂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非以他方出於虐待之主觀意思為其要件,苟他方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之行為,客觀上已逾越夫妻通常可忍受程度,危及婚約關係之維繫,自屬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四號判決意旨):查本件上訴人及上訴人之父母均受被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茲再說明如左:

(1)被上訴人在台灣銀行嘉義分行定期存款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其本人親自於八十六年八月九日(提出刑案告訴侵占案件前)前往永利證券公司嘉義分公司辦理開戶後,以其名義於同年八月十三日買進台灣塑膠公司之股票十張(共一萬股),金額六十三萬五千九百零四元(其中三萬五千九百零四元係存款利息)。此乃被上訴人本人親自經歷事實,被上訴人明知此項事實,竟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上訴人及上訴人之母楊蘭共謀侵占其上開定期存款六十萬元,致上訴人及上訴人之母楊蘭之精神上感受不可忍受之痛苦,顯已達於不堪同居之程度,已構成離婚之要件,上訴人自得請求離婚。

(2)次查被上訴人於結婚前,在嘉義市農會之活期儲蓄存款十四萬四千元,於兩造結婚後,被上訴人仍在高雄醫學院學士後醫學系就學,必須一年半始能畢業。因此,被上訴人須繳納一年半即三學期之學費共十七萬零五百十二元,及住宿於高雄之生活費至少三十三萬二千二百五十七元,兩項合計有五十餘萬元,均係上訴人所支出。是以被上訴人及其母向上訴人言明將上開十四萬四千元之訂婚禮金返還上訴人,以便抵繳被上訴人之學費;何況,嗣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聯名購買美國富蘭克林坦伯頓公司債基金四百萬元,亦有被上訴人親自簽名之文件可證,凡此足以證明上訴人並無侵占被上訴人之上開存款十四萬四千元之犯意及犯行,然被上訴人竟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上訴人及上訴人之母楊蘭共謀侵占該十四萬元四千元之存款,致上訴人及上訴人之母楊蘭之精神上感受不可忍受之痛苦,顯已達於不堪同居之程度,已構成離婚之要件,上訴人自得請求離婚。

(3)又上訴人之母楊蘭並無剝奪被上訴人之行動自由,乃被上訴人向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楊蘭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晚上十時五十分許,被上訴人乙○○進入上訴人住處廚房後方廁所內處理手傷時,楊蘭竟基於剝奪其行動自由之犯意,將上開住處廚房通往廁所門之上下門拴拴上,不讓伊離去云云,業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及鈞院刑事庭審理後,認為縱令楊蘭將住處廚房通往廁所之門之上下門拴拴上,惟楊蘭廚房外面尚有走道,走道可通往廁所,走道亦有一逃生門,對外有巷道得以通往嘉義市○○路即楊蘭房屋門前等情,業據承辦法官勘驗現場查明屬實,被上訴人在此居住多年,當知悉及此,是被上訴人縱使不能由廚房之門進入屋內,亦可由屋後走道之門出入對外聯絡,其行動自由不可能被剝奪,而判決楊蘭無罪確定在案;是被上訴人上開誣告楊蘭剝奪伊之行動自由罪。致上訴人之母楊蘭之精神上感受不可忍受之痛苦,顯已達於不堪同居之程度,已構成離婚之要件,上訴人自得請求離婚。

(4)再者,上訴人之父葉登峻並無於八十八年一月九日下午六時許,在嘉義市○○路○○○號住處內,與楊蘭、葉弘基共同傷害被上訴人之行為,乃被上訴人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上訴人之父葉登峻於上開時地共同傷害伊,經原審法院刑事庭認定葉登峻並無上開傷害行為,判決無罪後,被上訴人又捏造事實,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亦經鈞院刑事庭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被上訴人之上述誣告行為,致上訴人之父葉登峻之精神上亦感受不可忍受之痛苦,顯已達於不堪同居之程度,亦已構成離婚之要件,上訴人自得請求離婚。

(三)關於兩造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部分:

(1)按夫妻之結合,乃以互信、互諒、互愛為基礎,應立於兩相平等地位,維持其人格之尊嚴(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00五號判決意旨),婚姻以夫妻共同生活為其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倘其一方予他方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五號判決意旨),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故夫妻一方之行為,凡有礙於他方配偶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含身體與精神上之痛苦),致夫妻無法繼續共同生活者,均應認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一號判決意旨),家庭之美滿,端賴夫妻雙方相敬如賓,互愛、互信、互諒,始期有成(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五號判決),夫妻應互愛並誠摯相待,而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對諸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一七號判決意旨)。再鈞院八十八年度家上字第六一號判決亦認:「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民法親屬篇於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再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目的在組織家庭、共同生活,而夫妻婚姻生活建立在互信、互敬、互愛、互諒之基礎上,若在婚姻生活中,夫妻間之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發生動搖即有難以維持婚姻生活。又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應依客觀標準定之,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之程度以決之。但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又設但書規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明文限制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權,在學說分類上,應屬消極破綻主義,與積極破綻主義說認為:「與妻婚姻關係已生破綻,而至無法期待其繼續生活之程度者,即應准許離婚,原則上不考慮配偶有無過失」有別,然婚姻關係之破綻是夫妻相互間複雜微妙作用之結果,將責任完全歸責於一方,實際上極為困難。倘將「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解釋為造成夫妻之破綻,夫妻雙方均有責即有過失時,任何一方均不得請求離婚,將造成夫妻之主要有責者,祗要證明他方亦有責,即亦有過失,即認他方不得請求離婚,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幾無適用之餘地,當非立法之本意。故前開但書之規定,應解釋係限制主要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權,而非謂完全無責始可請求離婚」。

(2)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另案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一0九號請求履行同居事件,狀稱:「被告不願用『草菅人命』來形容原告及其家人對此事之處理態度,但被告當時之生命安全在原告家人心目中確已完全不被當作一回事」;「被告僅先簡單敘述原告及其家人對被告『無情無義』及『殘暴不仁』之梗概」;「原告及葉登峻、楊蘭等人,不論在鈞院調解庭或在原告準備書狀所為之陳述,大部分均歪曲事實,顛倒是非,並刻意醜化被告,掩飾其一家人對被告『不倫之侮辱與暴行』事實‧‧‧。原告及其家人事實上對被告『極盡刻薄及殘忍』;「原告及其家人在被告由弟媳陪同下或在被告母親面前,都尚且『如此惡形惡狀』、『動手又動口』,對被告的『侮辱』都不留餘地,鈞院就可想像被告長期單獨在家中與原告及其家人相處時,『是如何遭受侮辱虐待』」;「『原告心甘情願』把小孩交給被告母親,如有不實,天誅地滅」;「事實上被告遭楊蘭鎖在廁所期間,被告求楊蘭把被告放出,楊蘭不但無動於衷,且罵稱:『你這尖嘴沒福氣,你子宮都挖出來了,已經沒有用了,幾百個人的血在你的身體裏面,你不會好,我不會讓你回來,我要吃你的肉,啃你的骨頭』,連被告弟弟賴志宏到場問楊蘭被告在哪裏時,楊蘭也是罵稱:『你姊姊已經死回去了,你也給我死回去』,真的非常可惡,此輩天地都尚且難容,原告憑什麼要『強迫被告與楊蘭同居一處』?」;「『因原告家人長期講話侮辱被告』,被告多次與原告溝通,原告根本不理被告,也不相信,被告才決定在客廳放錄音機將『其家人如何惡毒地侮辱被告』之談話內容錄下」;「有關被告生產過程與產後母子身體狀況,原告亦以不實之說詞要掩蓋『其不人道之惡行』」;「『原告這一家人的性格虛偽到這種地步』,真的非常可怕‧‧‧『以楊蘭在錄音帶中對被告講話這麼刻薄狠毒』」;「被告如冤原告及其家人,願受天遣。原告在被告被趕出後,連被告民雄的房子須繳一百零八元電費,『被告都將電費單丟回被告娘家之門前』,叫被告自己繳,鈞院由此就可想像『這一家人對被告是如何地刻薄無道』」;「況且被告到台北讀書與本件被告『遭原告及家人侮辱虐待』而不堪同居,並無關係,原告提起此事,又有何用」云云;觀諸被上訴人上開文字用語之毒辣,毫無夫妻情義可言,而其直視上訴人與上訴人家人如仇寇,足見兩造感情已破裂,已無繼續經營婚姻生活之念,客觀上已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且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結婚後,常常偷錄上訴人父母之談話及兩造之談話,被上訴人此種行為,已威脅及整個家庭及兩造婚姻生活之安全感,更使上訴人對於被告此種行為發生恐懼,破壞兩造之婚姻生活。

(3)兩造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一0九號請求履行同居事件,及八十八年訴字第五0一號傷害、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多次對簿公堂,被上訴人於上開案件之書狀,所內毒辣用語及不留餘地之指訴,已如前述,兩造之感情已因訴訟而蕩然無存,遑論被上訴人不只不帶回小孩葉曜宗與上訴人團聚共同生活,使上訴人享受父子人倫之樂,被上訴人進而攜帶錄音機及手機回家製造紛爭予以錄音,或呼叫其弟弟及弟媳婦到上訴人家,表面是求救,其實係準備日後訴訟時作證,更使兩造之婚姻生活產生裂痕。且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結婚後,常常偷錄上訴人父母之談話及兩造之談話,為被上訴人自承之事實,則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時須隨時心存警愓,以免言行有所逾越,致為被上訴人執行涉訟之藉詞,被上訴人此種行為,顯已威脅整個家庭及兩造婚姻生活之安全感,破壞兩造之婚姻生活。

(4)被上訴人現在嘉義基督教醫院任職,擔任小兒科醫師,上訴人亦係醫師,自己開設診所看診。兩造於八十四年一月二日結婚,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葉曜宗出生後,被上訴人將兩造之子葉曜宗控制留在娘家,不帶回上訴人家,上訴人屢屢要求被上訴人帶回夫家,共享天倫之樂,惟被上訴人不肯,導致雙方心存芥蒂。嗣後被上訴人為使將兩造之子葉曜宗得免帶回上訴人家,以圖得有可以不回夫家之正當理由,而屢次製造紛爭,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離家返回娘家居住,至今兩造分居已達二年九個月餘,不僅已無夫妻之實。且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履行同居之訴後,被上訴人不思解決兩造之上開齟齬,為取得可以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不惜破壞兩造之感情,竟在該履行同居訴訟中,提起上開傷害、偽造文書等罪嫌之刑事告訴,誣指上訴人及父母葉登峻、楊蘭、兄葉弘基共同傷害,共同偽造文書、侵占、恐嚇、妨害自由、毀損等罪嫌,並在民事訴訟中,以尖銳措詞,攻訐指責上訴人及父母兄長之不是,其缺乏繼續經營生活之誠意,使上訴人及父母身心嚴重受創,無法再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且在民刑事訴訟中,被上訴人又令其弟媳婦出面作偽證,將夫妻爭執延伸至兩家爭執,終致親家變冤家,兩家陷入水火不容之地步。尤其上開傷害、偽造文書等刑案第一審判決緩刑或無罪後,被上訴人又製造不實理由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加深上訴人及父母之痛心,已喪失夫妻互信、互敬、互愛、互諒的共同生活基礎,參以被上訴人回娘家居住,與上訴人分居已達二年九個月餘,造成兩造長久未同居,而無法復合之事實,且缺乏繼續維持婚姻之誠意,兩造之誠摯基礎已生動搖,且互信基礎,已然生變,再被上訴人於上開民刑事訴訟中,兩造歷次對簿公堂,被上訴人均以不實之詞攻擊上訴人、父母及兄,兩造之感情亦因訴訟而蕩然無存。凡此足以證明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復合之望,難期共同追求幸福美滿婚姻生活。在此狀態之下,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據上說明,上訴人以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求為准與被上訴人離婚,自屬正當。

(6)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及上訴人之父母均受被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等情,縱令不足信,惟兩造分居二年九個月餘,且多方纏訟,已無情愛可言,並欠缺相互尊重、包容、忍讓與諒解以建立和諧美滿幸福家庭之真意,毫不珍惜兩造之婚姻,已無夫妻情份,致兩造婚姻之本質及真諦盡失,名存實亡;足認兩造間之婚姻確已破裂難有癒合之望,且被上訴人難辭其咎;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與被上訴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原判決顯屬不當。

(四)末查另案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一0九號履行同居事件,被上訴人既已表明不要同居,有該案卷可稽,則在本件訴訟中表示要回家同住,顯屬矛盾,併予敘明。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鈞院八十八年度家上字第六十一號請求離婚事件之民事判決、被上訴人婚後記事、美國富蘭克林坦伯頓公司基金文件(均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上訴人為圖片面拋棄糟糠,不惜扭曲事實,指稱被上訴人生育後「性情大變」、「猜忌懷疑」、「將兒子帶回娘家、不讓上訴人撫育」、「四處安裝錄音機錄音竊聽」、「離家出走」、「誣控上訴人及其家人」等事實,此項指控無異於將被上訴人形容為有精神病之怪物,惟上訴人所言完全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予以否認。若上訴人主張為有理由,在兩造先前之履行同居訴訟中,法院豈會判決被上訴人有正當理由可拒絕與上訴人同居?若被上訴人真有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上訴人豈會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同居?按履行同居乃維持婚姻制度必要之基本條件,法律允許夫妻之一方有權拒絕履行與他方同居,係因其有非常不得已之正當理由為必要,如非不得已,法律不設此例外規定,審理此類案件之法院亦不致判決夫妻之一方可拒絕與他方同居,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兩造先前已由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履行同居,足證上訴人於該案被判敗訴確定前,被上訴人並無足以構成不能維持婚姻之事由,於該案判決確定後,上訴人另以相同之客觀事實,改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理由,主張兩造間之婚姻有難於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顯非可採。系爭前後二訴訟就上訴人主張之客觀事實狀態完全相同,則上訴人先前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同居之事由,豈會突然變成兩造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如是,何以上訴人會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同居?顯然兩造間婚姻依客觀事由言,並無難以繼續維持之事由,僅係上訴人個人主觀意思改變,不願保有婚姻而已,並非兩造間婚姻無法維持,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應無理由。

(二)本件兩造糾紛始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被上訴人遭上訴人之母趕出家門時,被上訴人被趕出家門當天,雖因受驚嚇而向管區派出所備案,惟並未正式提出刑事告訴,被上訴人仍認上訴人之母僅係一時生氣而已,應有回家團圓機會,此後被上訴人曾有四次回上訴人住處,然均不受上訴人家人允許留下同住;其中八十八年二月十四日與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兩次由被上訴人之弟媳賴足女陪同,明確要求回家團圓,但均遭上訴人及其家人拒絕;尤其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上訴人更與其父母及大哥合力硬將已進入屋內之被上訴人抬出家門口,造成被上訴人手指甲遭反折撕裂受傷。至此,被上訴人方才不敢再有回嘉義市○○路住處與上訴人之父母、大哥同住之念頭,是以於上訴人另案請求履行同居訴訟中,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之請求。惟被上訴人亦非全然未顧及夫妻情份,於另案履行同居之訴訟中,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先提供另一間嘉義市○○路之房子讓被上訴人母子居住,上訴人亦可在該處與被上訴人母子同居而享有家庭生活,且可兼顧上訴人在同市○○路住處之父母,兩處房子相距僅約徒步三分鐘之距離,詎上訴人百般藉詞,不願以該房子供被上訴人母子居住,強硬要求被上訴人回嘉義市○○路之房子同居,然中山路之房子為上訴人之母所有,上訴人之母當時已表明被上訴人「沒資格」回去住,並當面辱罵被上訴人「抹見笑」(台語,即不要臉之意)、「尖嘴仔」,況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上訴人之父母及大哥為阻止被上訴人回中山路住處而傷害被上訴人,目前中山路之住處尚有上訴人父母及大哥同居在內,於上訴人家人未對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發生之事情有所悔意前,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回中山路住處同居,顯係強人所難,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先提供公明路房子讓被上訴人母子居住,是有意藉此緩衝彼此緊張關係,若被上訴人母子居住公明路期間,上訴人家人能漸漸改變對被上訴人態度,被上訴人豈有不願回中山路與上訴人團圓之理?

(三)上訴人在另案履行同居之訴訟期間,既有緩和雙方緊張關係(含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家人間之關係)機會,且上訴人只要提供其閒置多年不用之公明路房子讓被上訴人母子居住,即可結束雙方分開居住之狀態,詎上訴人不此之為,足見上訴人自始即無維持本件婚姻之意思。

(四)被上訴人於履行同居之訴訟獲判勝訴後,因發現兒子已漸漸成長懂事,且小孩自幼稚園回家時,亦曾詢問被上訴人之母何以別的小朋友有爸爸而自己沒有爸爸,被上訴人不忍心小孩在破裂之親子關係中成長,是以被上訴人在原審向上訴人表明願意帶小孩回中山路住處與上訴人同居,惟為上訴人拒絕,其拒絕理由為雙方和好時機已過云云。此項事實益証上訴人自始即無維持本件婚姻之意願,並非兩造間客觀上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五)被上訴人私下以錄音機所錄下之內容,確有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即被上訴人遭上訴人之母趕出家門之前一天晚上)上訴人父母責罵被上訴人「尖嘴仔」及批評被上訴人嫁粧之房子沒價值之談話內容。若非上訴人父母平常對待被上訴人先有此不倫之談話態度,被上訴人亦不至須以此方法將其等談話內容錄下。又若被上訴人最初向上訴人反應其父母有此現象時,上訴人能早日與其家人溝通,勸導其父母改變態度,被上訴人亦不至於須用此方法作為舉証方式。被上訴人錄下上訴人父母辱罵被上訴人之談話內容,係為爭取上訴人與其父母溝通改變態度,此為被上訴人維護自己人格尊嚴所必要,並無惡意。況若上訴人父母改變態度,被上訴人亦不致針對其父母之談話錄音,此項事實並不致構成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何不堪同居之虐待,否則上訴人豈會還對被上訴人提起履行同居之訴訟?

(六)至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及其家人提出刑事告訴,所告訴之事實均為實在,雖然部分罪名判決不成立,惟此乃法院證據認定問題,非能因此認定被上訴人有誣告上訴人或其家人。

(七)本件客觀上並無婚姻不能維持之重大事由,且上訴人亦無受被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要否維持本件婚姻在於上訴人個人之主觀意願,本件上訴應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一0九號民事歷審卷宗,及囑託嘉義市政府訪視兩造。

理 由

一、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上訴人之母楊蘭涉犯恐嚇、傷害、毀損、強制、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七項罪嫌,誣告上訴人與上訴人兄長葉弘基涉犯傷害、強制、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四項罪嫌,誣告上訴人之父葉登峻涉犯傷害罪嫌,而主張上訴人受有被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及兩造有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訴訟標的,請求判決離婚(民事起訴狀附於原審㈠卷第五頁至第十頁),嗣於第一審言詞辯終結前,就其起訴之事實,追加主張被上訴人誣告上訴人之母楊蘭及上訴人之兄楊弘基之行為亦構成對於上訴人之直系尊親屬之虐待,致兩造無法共同生活,惟並未援引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訴訟標的為請求者,此亦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附於原審㈠卷第九三頁至第一一0頁可參,原審法院就上訴人追加主張被上訴人誣告上訴人之母楊蘭,亦構成對於上訴人之直系尊親屬之虐待之訴訟標的,原應一併審酌判決,乃原判決就此一追加之訴訟標的漏未判決,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向原判決聲請為補充判決,於上訴後,逕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主張被上訴人誣告上訴人之母楊蘭涉犯恐嚇、傷害、毀損、強制、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七項罪嫌,及誣告上訴人之父葉登峻涉犯傷害罪嫌,亦構成對於上訴人之直系尊親屬之虐待之訴訟標的,而一併追加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訴訟標的為請求者,揆諸首開說明,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四年一月二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葉曜宗,惟被上訴人自生育葉曜宗後即性情大變,對上訴人猜忌懷疑,除將長子葉曜宗帶回娘家,不讓上訴人撫育外,更在家裡四處安裝錄音機竊聽,藉以生事吵鬧,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清晨離家出走;上訴人為求家庭圓滿,乃另案向原審法院提起八十八年婚字第一○九號履行同居之訴,請求被上訴人偕子葉曜宗回家共同生活,詎被上訴人於該民事事件審理中,竟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上訴人之母楊蘭涉犯恐嚇、傷害、毀損、強制、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七項罪嫌,誣告上訴人與上訴人兄長葉弘基涉犯傷害、強制、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四項罪嫌,誣告上訴人之父葉登峻涉犯傷害罪嫌,舉凡與被上訴人同居一戶內之親屬全遭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被上訴人並與其母楊秀美四處宣稱遭上訴人及上訴人家人虐待等語,被上訴人上開誣告上訴人及上訴人之直系尊親屬行為,致上訴人及同居之上訴人父母精神上受有無法忍受之痛苦,已達不堪同居之虐待程度;更且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另案履行同居事件,及被上訴人所提刑事告訴之刑事案件中,多次對簿公堂,被上訴人於上開案件書狀之毒辣用語及不留餘地之指訴,兩造之感情已因訴訟而盪然無存,雙方已無夫妻情義可言,而其直視上訴人與上訴人家人如仇寇,足見兩造感情已破裂,已無繼續經營婚姻生活之意念,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且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結婚後,常常偷錄上訴人父母之談話及兩造之談話,被上訴人此種行為,已威脅及整個家庭及兩造婚姻生活之安全感,更使上訴人對於被告此種行為發生恐懼,破壞兩造之婚姻生活,兩造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因,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就對於兩造所生長子葉曜宗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酌定由被上訴人任之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父母因嫌棄被上訴人嫁粧太少,時以言語羞辱被上訴人,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上訴人之母更恐嚇將持刀殺害被上訴人,而將被上訴人趕出家門,被上訴人不得已乃暫時返回娘家居住;其後被上訴人分別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四日及三月十八日兩次欲回上訴人住處與上訴人同居,均遭上訴人及其家人拒絕,甚而上訴人與其家人竟將被上訴人抬出家門,並毆傷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得已而提出刑事告訴,並非對上訴人及其父母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至於被上訴人係受上訴人及其家人趕出家門,並非無正當理由不願與上訴人同居,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後,上訴人及其家人並無任何悔意及改變對被上訴人之態度,被上訴人惟恐再受上訴人及其家人傷害,暫時不願回上訴人原住處,惟上訴人若提供新居,被上訴人仍願與上訴人同居一處,重組家庭,詎上訴人不此之為,足見本件實係上訴人無意維持婚姻,被上訴人並無虐待上訴人及其父母之行為,兩造間亦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詞,資為抗辯。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四年一月二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葉曜宗,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之事實,此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兩造戶籍謄本附於原審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可按,堪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或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之直系尊親屬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固定有明文;又按不堪同居虐待者,謂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而言。所謂不堪同居,應斟酌當事人之地位、教育程度及其他情事定之(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則妻意圖使夫之直系尊親屬受刑事處分而為誣告者,不能謂不足以使夫之直系尊親屬感受精神上之痛苦(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本人及父母受被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者,無非係以被上訴人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上訴人之母楊蘭涉犯恐嚇、傷害、毀損、強制、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誣告上訴人與上訴人兄長葉弘基涉犯傷害、強制、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誣告上訴人父親葉登峻涉犯傷害罪嫌,致上訴人及與同居之上訴人父母受有精神上無法忍受之痛苦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一)被上訴人於婚後應上訴人之母楊蘭要求,將其所有台灣銀行嘉義分行六十萬元定期存款存單(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第BZ-061966號)、嘉義市農會活期儲蓄存款第000000-00號帳戶存摺(有十四萬四千元及利息)及印章交上訴人之母楊蘭保管,詎楊蘭、葉弘基、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於八十五年九月廿三日,由上訴人向上訴人之母楊蘭索取被上訴人交付保管之上開定期存單、農會存摺及印章後,交上訴人之兄葉弘基前往台灣銀行嘉義分行,領取被上訴人所有前開定期存款本金及利息合計共六十三萬八千八百八十五元(本金六十萬元、利息三萬八千八百八十五元),復於同日前往嘉義市農會領取被上訴人所有前開存款十五萬元及利息一萬元;又上訴人之母楊蘭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晚上十時卅分許,在嘉義市○○路○○○號上訴人住處,因拒絕為被上訴人繳納稅款,及批評被上訴人之外表,而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楊蘭竟向被上訴人恫嚇稱:「我要拿菜刀從妳肚子邊剖給妳死」等語,被上訴人心生畏懼,乃於同日返回娘家居住;又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九日下午六時許,返回嘉義市○○路○○○號上訴人住處時,因被上訴人抱住上訴人親吻,遭上訴人反抗,引發正在用餐之楊蘭、葉弘基不滿,詎葉弘基竟出手抓傷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雙手掌抓傷並瘀血之傷害。又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晚上九時廿分許,被上訴人至嘉義市○○路二五三之一號上訴人開設之診所出示傷勢時,為上訴人之母楊蘭知悉,楊蘭竟予毆打被上訴人,並將被上訴人所穿洋裝腰帶扯斷,致被上訴人受有左手多處擦傷(四公分一處、零點五公分三處)、右手多處擦傷(二公分一處、一點五公分一處)及左上臂挫傷等傷害,上訴人則責令被上訴人返回娘家後,應將兩造所生之長子抱回上訴人住處;嗣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晚上十時卅二分許返回上訴人住處時,並未攜子同回,僅由其弟媳賴足女陪同,楊蘭、葉弘基及上訴人心生不滿,雙方又生口角,楊蘭、葉弘基及上訴人三人乃聯手毆打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出手毆打上訴人、楊蘭、葉弘基三人,致被上訴人因之受有左耳後部三×二公分挫傷皮下紅瘀、胸部四×○‧六公分挫傷皮下紅二處、右手背部四×○‧二、五×○‧二公分抓傷皮下紅、左手背部四×○‧六、四×○‧二公分抓傷皮下紅、左手小指指甲剝脫三分之一皮下出血等傷害,楊蘭則受有左前臂六×三公分瘀傷腫脹、左手三×二公分瘀傷腫脹;葉弘基受有右手臂九×二公分擦傷、右足第三趾一×一公分紅腫傷,上訴人則受有右手臂五×二公分瘀傷、七×一、○‧五×○‧五公分擦傷、左手臂一×○‧二、二×○‧二公分擦傷等傷害等情,除據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之偵審中指訴綦詳外,且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診斷書、照片、嘉義市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定期存單、存單存款到期‧逾期銷戶登錄單、嘉義市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交易明細表附卷可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0五八號偵查影印卷宗第九頁反面至第二十頁),即上訴人及上訴人之母楊蘭、上訴人之兄楊弘基在刑事案件之偵查中,亦不否認領取被上訴人之存款(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八四號偵查影印卷宗第六十頁反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0五八號偵查影印卷宗第三五頁),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晚上與被上訴人發生拉扯、相互傷害之事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0五八號偵查影印卷宗第三一頁、第三五頁)。

(二)此外上訴人及其母楊蘭、兄楊弘基因前揭犯行,其中楊蘭涉有偽造文書、恐嚇、傷害、毀損等罪嫌,上訴人及上訴人之兄楊弘基分別涉有偽造文書、傷害罪嫌,經原審法院刑事庭分別判處徒刑,及拘役,並均諭知緩刑三至四年不等乙節,此亦有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0一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原審㈠卷第二一二頁至第二二0頁)。

(三)至於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中,指訴上訴人之母楊蘭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當日另將伊鎖於廁所內,而涉有妨害自由罪嫌,及指訴上訴人之父葉登峻於當日亦參與毆打被上訴人成傷部分,經原審法院刑事庭另以無證據證明為由,判決葉登峻無罪,及上訴人之母楊蘭因牽連犯關係不另成立妨害自由罪嫌者,此參諸前開刑事刑決自明,惟上訴人之母楊蘭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有無將廚房的廁所門鎖上,並將廚房的門栓上?)我有將門栓上等語明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八四號偵查影印卷宗第十頁);另葉登峻於警訊中則自陳:當天我是在樓上休息,聽到樓下有吵鬧聲,才慢慢的下樓看了一下,知道是兒子與媳婦在吵架,我也無能為力,就又回樓上休息了等語(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刑字第八0三五號警訊影印卷第十一頁)。

綜上,上訴人及上訴人之父母、兄長等人擅自領取被上訴人所有存款,並拒絕被上訴人返家,上訴人之母楊蘭且向被上訴人恐嚇,及多次傷害被上訴人、毀損被上訴人衣物,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因認受上訴人及上訴人之父母、兄長等人不公平待遇,憤而提出刑事告訴,雖因之致上訴人及上訴人之母楊蘭有受囹圄之虞,精神上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並致兩造間及同居之上訴人之母楊蘭有難以共同生活之虞,然被上訴人因受上訴人及其家人之不當處遇,為免身心再受傷害而提起刑事告訴,無非在保障其法律上之人身安全、自由,其所為刑事告訴行為核係法律上所保障之正當行為,縱因之致上訴人及其家人受有精神上難以忍受之痛苦,亦無何虐待行為可言;至於被上訴人指訴上訴人之父葉登峻亦涉有共同傷害罪嫌,雖經法院判決無罪,然葉登峻確於雙方爭執間在場,被上訴人因認上訴人之父葉登峻亦參與共同傷害行為者,尚非空穴來風,雖上訴人之父葉登峻因證據不足獲判無罪,亦難逕認被上訴人就此即有誣告之主觀意圖,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具見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指訴上訴人及上訴人之父母、兄長涉有刑事罪嫌者,要非「不堪同居之虐待行為」可比,上訴人主張受被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及被上訴人對其父母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者,與事實不符,即為無理由。

六、再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不可依主觀之標準定之,應以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以決定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四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夫妻雙方因長期未共同生活在一起,雙方之觀念、生活習慣、價值判斷等等,必然有所差異,此於夫妻雙方應相互扶持,同舟共濟之重要意義確有違背,並足以對夫妻雙方身心造成傷害,有礙往後夫妻和好,再過正常夫妻生活,是則夫妻雙方分居太久,彼此之理念、生活習慣、價值判斷等等大不相同,更且雙方已無半點情意,縱勉強維持形式上婚姻關係,對於雙方,乃至社會,均無正面價值,確可認為難以維持雙方婚姻之重大事由,固屬當然;然本件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晚上因受上訴人之母楊蘭恐嚇,心生畏懼而返回娘家居住,其後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九日下午返回上訴人住處時,再遭上訴人之兄楊弘基抓傷雙手掌並瘀血,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晚上被上訴人至嘉義市○○路二五三之一號上訴人開設之診所時,復遭上訴人之母楊蘭毆打,及毀損洋裝腰帶,嗣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晚上返回上訴人住處時,又受上訴人及其母、兄長毆傷等情,已如前述,是兩造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被上訴人返回娘家後,即分居迄今,雙方關係交惡,越形激烈,甚而對簿法庭,相互指控,所用措詞均相當強烈而不留顏面,上訴人主張雙方已無半點情意,有難以維持雙方婚姻之重大事由者,雖無不合,惟被上訴人初因受上訴人之母楊蘭恐嚇,不得已而離家,難認無正當理由而不與上訴人履行同居,更且被上訴人其後主動欲與上訴人維繫夫妻關係而返回上訴人住處時,竟再遭上訴人及其家人拒絕,甚而再生爭執而受傷害,益見被上訴人無何不願維繫兩造婚姻之意願可言;即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另案受理履行同居之訴訟事件及本院審理中,亦一再表示為緩合雙方關係,希與上訴人搬離現在住所,而居住於離上訴人之父母住處不遠處之新居之意願(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一0九號民事㈡卷第二四0頁反面、本院卷第一一三頁),惟均為上訴人所拒絕,具見兩造分居迄今,因雙方意氣,致難再維持雙方婚姻關係,然上訴人始終未提出具體行為,展現其維持兩造婚姻關係之決心,並積極與被上訴人溝通,表示接納被上訴人回家之誠意,及尋求一切可能方法與被上訴人溝通,調整彼此理念、生活習慣、價值判斷等事項,而達成婚姻雙方相互扶持,共同學習,同舟共濟之重要意義,乃上訴人未此之為,甚而於被上訴人主動返家時,拒絕被上訴人進門,並不願接受被上訴人至離上訴人之父母住處不遠處之新居之建議,難認上訴人有何積極接納被上訴人,及挽回兩造婚姻之誠意,其任令雙方分居事實存續,縱兩造間確有無法再共同生活,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其事由之造成,上訴人亦難辭其咎,且上訴人就上開分居之重大事由之發生應負完全責任,至於被上訴人則係因不得已而離家,就造成兩造間之分居現狀之原因應無何責任可言,且嗣後並已多次主動表達與上訴人再組家庭,重新開始之意願,被上訴人對於造成兩造間之婚姻無法再維繫之事由即無可歸責之原因,上訴人自不得援此而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受被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及被上訴人對其父母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及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事由應由被上訴人一方負責云云,均無足採;上訴人執此請求判決與被上訴人離婚者,非有理由,不應准許;另其請求離婚部分既不應准許,則其有關子女監護之請求,亦失所附麗,亦不應准許。原審據此就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訴訟標的部分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及於上訴後,追加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訴訟標的者,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此外上訴人於其【民事上訴理由狀】及【民事辯論意旨(爭點整理)狀】內雖均記載:「上訴人主張為被上訴人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等云云(本院卷第四七頁、第一三五頁),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之事實相異,經審判長於言詞辯論期日行使闡明權後,上訴人陳稱:「我們是依照不堪同居之虐待(按包括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事由),及有重大事由無法維持婚姻請求離婚,並未請求惡意遺棄之事由」等語明確,並經記明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一0七頁),是上訴人既未追加主張本於惡意遺棄之離婚事由,爰不另為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吳 志 誠~B2 法官 葉 居 正~B3 法官 李 文 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B法院書記官 劉 清 洪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