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家上字第七五號 e
上 訴 人 乙 ○ ○被 上訴人 甲 ○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三一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兩造均係離婚後再婚,上訴人對此婚姻備感珍惜,八十九年六月七日結婚後,家中經濟俱由被上訴人掌控,期間合作經營堆高機生意,嗣公司盤讓所得票據
均存入被上訴人設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台灣企銀)及台灣土地銀行(下稱土銀)永康分行帳戶,兩造復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共營西瓜店生意,經濟大權仍由被上訴人掌管,其僅給付上訴人日薪新台幣(下同)五百元,被上訴人甚且要求各自處理財務,各自擔負己之家庭開銷,故被上訴人之提起本訴訴請離婚,乃意在完全擁有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故上訴人確無被上訴人所指之傷害行逕,被上訴人既以經濟考量為本案出發點,所陳自難信為真。
(二)兩造於九十年四月五日在台南市○○街○○號五樓之一住處,因轉讓公司資產等事宜起爭執,雙方互有拉扯,且互受傷,上訴人無持刀作勢欲砍被上訴人,上訴人若如是蠻橫強勢,豈有容被上訴人以對講機與大樓警衛通話,委託報警之餘地?又兩造就此爭執,互提出傷害告訴,嗣各自撤回,被上訴人雖聲請原審法院民事庭核發暫時保護令(九十暫家護字第二十號),惟被上訴人已撤銷保護令之聲請,被上訴人此部分傷害指訴既無經法院為實質審理,自不得僅憑診斷書上載傷勢遽認上訴人係持刀柄敲打被上訴人頭部。況互為拉扯結果,除四肢外,身體其餘部位亦有受傷可能,遑論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係持刀柄毆打伊,原審法院以推測之詞遽為論斷,顯然未當。再者,原審卷附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和解書上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吵架、發生毆打、亂摔東西云云,乃指二人發生毆打,非上訴人單方毆打被上訴人。至於上訴人承諾日後如有毆打被上訴人、亂發脾氣、或賭博等行為,願意無條件離婚云云,乃對日後之承諾,非對已發生之事實自認。此外,賭博、亂摔東西部分,除此和解書隻字片語之記載外,未見被上訴人舉證是否已達不堪同居之虐待,被上訴人更未舉證上訴人向伊索取金錢云云,遽原審法院竟於理由欄六認定上訴人沉迷賭博、多次為索討金錢不遂即動手摔壞家中物品云云,此認定未憑證據,無可維持。
(三)被上訴人毫無預先通知,即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偕同親友即兄嫂、姪子陳志龍、陳志龍之友人李宗憲共同搭乘計程車前往上訴人家中,出示其已簽名蓋印之離婚協議書,要求上訴人簽章,上訴人主張兩造財務關係應釐清,絕無拿椅子、安全帽等物品丟擲眾人,並持刀威脅眾人,否則彼等豈會毫無畏懼,放心坐於計程車,等候警員到場,而不擔心上訴人傷害、毀損?又證人陳志龍為被上訴人姪子,時向被上訴人借款、上訴人表示意見,被上訴人即不悅;陳志龍與友人李宗憲係電動玩具業者,兩造更因被上訴人聽從陳志龍建言,於西瓜店內置放電動玩具而爭吵;是陳志龍與上訴人有此嫌隙,且與被上訴人有親戚、借貸、業務往來關係,自配合被上訴人,為不利上訴人之陳述,而李宗憲願與陳志龍共同參與不相識之被上訴人離婚家務事,顯見彼等交情匪淺,當附和所陳,真實性堪疑。再據受通知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羅文彬於原審法院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審理時所陳:「當時現場並沒有看到有任何兇器」、「因為原告並沒有受傷,也沒有查扣任何東西,所以就沒有作筆錄」,是上訴人果拿椅子、、安全帽等物品丟擲,豈會無人受傷,若持刀威脅,警員豈會無查扣任何物品且未制作任何筆錄,以上足證被上訴人、陳志龍、李宗憲等所陳非實。
(四)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至台南縣○○鄉○○路冷飲店(即兩造共營之西瓜店)與被上訴人商談電話過戶事宜,被上訴人表示要將西瓜店盤讓,上訴人則稱己應有權利,故開抽屜擬看客戶簽單,被上訴人出手拉扯致上訴人褲子勾到裂開,上訴人未毆打被上訴人,更未自冰櫃拿出西瓜刀,核通常西瓜刀應非置於冰櫃,且上訴人如以刀柄打被上訴人,己豈不更有受傷之可能;又吳蕙菁警訊時稱「我繼父用雙手搥打我母親後腦,並拿西瓜刀要砍我及我母親、還用椅子丟向我們」;被上訴人警訊時稱:「他舉手抓我的手、及雙手握著打我的背部及後腦、還用腳踹我、拿木椅打我、西瓜刀揮向我、柄打我的背部」;邱承威警訊時稱:「那名男子拿起西瓜刀要砍老闆娘,他女兒就把那名男子拉開,那位男子就拍桌子,就把西瓜刀放回冰櫃裏」,復於原審法院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審理時稱:「被告拿西瓜刀往原告身上砍,是原告的女兒把原告拉開,原告才沒有受傷」;吳承昌警訊時稱:「該名男子拿刀欲砍向老闆娘時被老闆娘的女兒拉開而未傷到老闆娘」,復於原審法院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審理時稱「當日情形確實如此」,綜上,吳蕙菁稱上訴人用雙手搥打被上訴人後腦,未稱以刀柄打伊背部,與被上訴人所陳不符,而邱承威、吳承昌等更僅陳拿刀砍向老闆娘、被女兒拉開就把西瓜刀放回冰櫃裏,未及其他,與被上訴人、吳蕙菁所陳更明顯不符,甚且稱被上訴人未受傷,然被上訴人診斷書竟有多處傷勢,如何令人置信?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請求調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八號刑事案卷、聲請訊問證人謝百聰,及向台灣中小企銀永康分行、土銀永康分行調閱甲○○自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起之對帳單明細表。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未提供被上訴人生活費,且以暴力向被上訴人索取金錢,上訴人要被上訴人撤回刑事部分,才願意離婚。
(二)本件實係家暴案件,會牽扯金錢問題,實係上訴人要拿回三張本票,而那三張本票係因上訴人逼迫被上訴人拿房子去設定抵押後所簽發。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合約書、借據各一紙、本票三紙、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戶名:詠昇堆高機行)、台灣土地銀行(戶名:甲○○)存摺各一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催告函一紙(以上均為影本)。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七二號乙○○傷害、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二九六號乙○○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卷(內涵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0八號刑事卷)、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暫家護字第二○號暫時保護令、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一五一號、第二九三號通常保護令、八十五年訴字第八六八號損害賠償事件、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四三七九號案卷,並分別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縣分局、台南市分局調取乙○○、甲○○之財產歸戶資料。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上訴人擬經營堆高機生意,因缺少資金,時常向其索取大筆金錢,半年後因公司經營不善,將店面盤讓他人,此後上訴人終日沈迷賭博,時常向其索討金錢,如有不從,上訴人或摔打家中物品,或毆打被上訴人出氣。九十年四月四日晚上十一時許,上訴人由賭場回來,復向其索討五萬元,準備再回賭場賭博,經其拒絕,上訴人即出手對其毆打並用椅子丟擲,其不得已乃交出五萬元。翌日上午上訴人又要其交出存摺、提款卡等物,其不從,上訴人竟下手行搶,並持菜刀作勢欲對其砍殺,其乃按緊急鈴由警衛代為報警,並經警員到場將上訴人逮捕始脫險。其因而受有頭部皮下血腫,臉部瘀青等傷害,乃對上訴人提出傷害罪告訴,並聲請原審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九十年度暫家護字第二十號)在案。嗣後兩造於家人勸解下,上訴人承諾不再賭博、毆打被上訴人及亂摔東西,並自書悔過書,其因一時心軟,乃同意撤回前開傷害罪告訴及原審法院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一五一號通常保護令事件。詎上訴人仍不改賭博惡習,時常向其索討金錢,並前往其經營之冷飲店吵鬧,其為此多次報警制止,最後親人見狀,乃找上訴人商談離婚一事,上訴人亦立刻答應,並要其前往上訴人住處辦理離婚手續,其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上午偕同大嫂、姪兒陳志龍及姪兒友人李宗憲前往上訴人住處,詎眾人一下計程車,上訴人即拿椅子欲對其毆打,又以安全帽丟擲,並持刀作勢追殺,其及親友見狀,乃紛紛逃入計程車內躲避,並打電話報警前來處理,始未受害。
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上訴人前往其開設之冷飲店索討金錢,其不從,上訴人即拿椅子丟擲,又持店內置於冷凍櫃之西瓜刀作勢對其及其女吳蕙菁砍殺,經報警處理,上訴人始離去,其於此次事件中,身上多處部位受傷。上訴人婚後屢因索討金錢不成即動手毆打被上訴人,並摔毀家具,甚至持刀械欲砍殺被上訴人,是其行徑除對被上訴人生命安全造成危害外,亦讓被上訴人深處恐懼之中,兩造間婚姻之誠摯基礎業已蕩然無存,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求為判准兩造離婚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均係離婚後再婚,伊對此婚姻備感珍惜,兩造結婚後,家中經濟俱由被上訴人掌控,期間合作經營之堆高機生意於盤讓他人後,又共同經營西瓜店,收入亦均由被上訴人掌管,九十年四月五日上午十一時,兩造因轉讓公司資產等事宜起爭執,雙方互有拉扯,且互有受傷,伊並無持刀作勢欲砍殺被上訴人;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許,被上訴人偕同其兄嫂、姪兒陳志龍及友人,前來伊住處要求離婚遭拒絕,伊絕無拿椅子、安全帽等物品丟擲眾人,並持刀威脅眾人,證人陳志龍、李宗憲所陳非實,伊並未對被上訴人有施暴情事。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兩造係在洽談電話過戶一事,伊亦未對上訴人有施暴情事,被上訴人雖舉證人邱承威作證,但邱承威係被上訴人之女吳蕙菁之男友,其證詞為偏袒被上訴人之虛偽陳述,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乃意在完全擁有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伊確無被上訴人所指之傷害行逕,不願與被上訴人離婚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二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三、十四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主張受上訴人精神上不堪同居之虐待,兩造間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後共同出資經營堆高機生意,嗣因經營不善盤讓他人,此後上訴人即終日沈迷賭博,時常向其索討金錢,如有不從,上訴人或摔打家中物品,或毆打其出氣。九十年四月四日晚上十一時許,上訴人由賭場回來,復向其索討五萬元賭資遭拒,上訴人即出手毆打並用椅子向其丟擲,其不得已乃交出五萬元。翌日上午上訴人又要其交出存摺、提款卡等物,經其拒絕後,上訴人竟下手行搶,並持菜刀作勢揮砍,經其向大樓警衛求援代為報警,由警員到場將上訴人逮捕始脫險,其因而受有頭部皮下血腫,臉部瘀青等傷害,乃對上訴人提出傷害罪告訴,並聲請原審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九十年度暫家護字第二十號)在案。嗣兩造於家人勸解下,上訴人自書悔過書,承諾不再賭博、毆打及亂摔東西,其因一時心軟,乃同意撤回前開傷害罪告訴及原審法院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一五一號通常保護令之聲請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暫家護第二十號暫時保護令、和解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上訴人雖辯稱:當日兩造因轉讓公司資產等事宜起爭執,雙方互有拉扯,且互有受傷,伊並無持刀作勢欲砍殺被上訴人云云。然查:兩造確有於九十年四月五日發生衝突,互控傷害,被上訴人並聲請原審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獲准,嗣兩造於同年月十九日達成和解,互相具狀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回傷害告訴,被上訴人亦具狀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此經本院調取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一五一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全卷(含九十年度暫家護字第二十號核發暫時保護令)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偵字第四七七二號傷害按卷宗查閱無誤。惟依前開偵查卷內所附兩造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見警卷第七、八頁),被上訴人之傷勢為頭部皮下血腫及臉部瘀青,上訴人之傷勢則為左上臂瘀青,則若兩造當時僅互為拉扯,被上訴人受傷部位應為四肢,而無頭部及臉部受傷之可能,是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傷勢係因伊二人互相拉扯所致云云,尚難採信。況依上訴人所肯認伊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書立之和解書載明:「本人乙○○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五日與甲○○吵架、發生毆打、亂摔東西,有到開元派出所作筆錄,兩人同意私下和解。本人乙○○日後如有毆打甲○○、亂發脾氣、亂摔東西或賭博行為,願無條件離婚」等語明確。堪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賭博、亂摔東西及毆打被上訴人之情非虛。
(二)被上訴人另主張其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偕同親友共同前往上訴人位於玉井家中商談離婚之事,眾人剛下車,上訴人一言不發即動手拿椅子、安全帽等物品丟擲眾人,並持刀威脅眾人一節,此與現場目擊證人即被上訴人姪子陳志龍證稱:「我常常到我姑姑(即被上訴人)店裡幫忙,在今年五月十三日時,我有見過被告(即上訴人)到店裡來跟我姑姑要錢,我姑姑身上沒有錢,被告(即上訴人)就生氣,拿椅子作勢要往我姑姑身上丟,被我攔下,我就幫忙調解,兩造協議五月二十八日到玉井談離婚的事情,當天我們四人前往,我們剛下計程車,被告就走出來,叫我姑姑進去,但我阻止,還沒進去,被告就拿外面的椅子、安全帽往我們身上打,我們掙脫後,被告又拿菜刀作勢往我們方向砍,我們當天有報警,直到警察來才脫身」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三十至三十一頁);證人李宗憲證稱:當天情形確實如陳志龍所言,並補稱;「我們當時看到被告進去拿刀、被告父親拿木棍時,我們就跑進去計程車中,不敢出來,直到警察來」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三一頁),均互核相符,而上訴人雖舉證人謝百聰以資證明並無其事,然證人謝百聰為上訴人之父,且身陷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糾葛中,加以渠證述:他們夫妻在外面自己生活那一段時間發生的事情我不知道,後來我兒子回來跟我住沒有幾天,他太太帶離婚協議書及一大群人來我家說要跟我兒子離婚,我報警,後來警員來帶他們回去派出所我也約了村長一起去,在派出所警員說不敢幫他們辦離婚。後來他太太又打電話回來,要求我要設定抵押給他,但是我已經向農會貸款九十萬元給他們了等語,並無從證明上訴人未曾對被上訴人暴力相向,且依證人羅文斌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就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二九三號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案件調查時,曾證稱:當天是接獲聲請人(即被上訴人)報警,我到場時看到甲○○與他的三個朋友及計程車司機坐在計程車上,相對人(即上訴人)站在車前,‧‧‧‧,聲請人有提到相對人那方有人拿刀子,‧‧‧‧等語(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二九三號民事卷第五十七頁),核與被上訴人所稱係其報警相符,與證人謝百聰所證述不符,則證人謝百聰之證言顯無可採。而證人李宗憲及陳志龍均係當天偕同被上訴人到場之人,對當時情形最是知悉,而二人與上訴人並無仇恨,且證人李宗憲與兩造更無任何瓜葛,僅係陳志龍友人並陪同上訴人到場,自無甘冒偽證罪之罪嫌而為虛偽證詞之必要,更無刻意為不實陳述致危害兩造維繫婚姻之理,參以上揭證人羅文斌所證述上訴人橫於車前阻被上訴人離開等罔顧法律之情狀,堪認證人陳志龍、李宗憲之前開證詞尚屬可信。雖上訴人另舉證人羅文斌、林進能為證,惟羅文斌證述之保按經過與被上訴人相符,且渠又證稱渠並未見到兩造實際爭執之經過等語(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二九三號通常保護令卷第五七頁),而上訴人又自承林進能係兩造前往警局後所請來之協調者,可見林進能並未親眼目睹事發經過,渠等證詞自無法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是堪認兩造婚姻關係確因金錢問題而時生齟齬,上訴人並進而有對被上訴人施加暴力行為無疑。
(三)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前往其經營之冷飲店索討金錢,因其不從,上訴人即拿椅子對其丟擲,又持店內置於冷凍櫃之西瓜刀作勢對其及其女兒吳蕙菁砍殺,其於此次事件中,身上多處部位受傷,隨即報警提起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告訴等語,並提出驗傷診斷書及起訴書各一件為證(見原審卷第十二、八四頁),上訴人雖辯稱:伊當日係前往冷飲店商談電話過戶之事宜,並未對被上訴人施暴云云。查上訴人確曾於上開時地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左臂多條長抓痕、左腕、左腳、左踝、背部挫傷、左無名指挫傷瘀血、胸部、右下腹、右枕部疼痛等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參,且據證人邱承威證稱:「我和證人吳承昌在五月二十九日前往西瓜店買東西,看見被告(即上訴人)進來與原告(即被上訴人)發生爭吵,結果被告就從冰櫃拿西瓜刀往原告身上砍,是原告的女兒把被告拉開,原告才沒有受傷」等語,證人吳承昌亦證稱:「當天情形確實如證人吳承昌所言」等語,證人吳蕙菁亦證稱:「五月份在西瓜店,被告(即上訴人)進來就和我媽媽在搶東西,被告還拿西瓜刀向我們揮砍,並且朝我媽媽的後腦敲打」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一、三二頁)另證人吳蕙菁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二九三號通常保護令案件亦陳明:「我有兩次看到相對人(即上訴人)打我母親,一次是今年初,另一次是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原因都是因為上訴人要不到錢而發生爭執,相對人就打我母親」等語明確(見該卷第三二頁),又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毆打被上訴人之行為,經被上訴人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請求核發禁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及其子女吳孟倫、吳蕙菁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等保護令,業經該院以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二九三號准許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被上訴人並就上訴人上開傷害行為,向轄區員警提起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告訴,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二九六號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嗣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八號刑事判決上訴人連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直接騷擾行為及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處有拘役五十九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上開通常保護令案卷、傷害案卷核閱無誤,堪認上開證人所陳稱之各情與事實相符,堪以憑信,至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證人吳蕙菁、邱承威、吳承昌所稱伊對被上訴人施暴之部位不一,顯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云云,然兩造於當日發生激烈衝突之時,現場情景必屬相當混亂,本難期在場目擊證人事後猶能明確指明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身體施暴之部位,然綜觀上述證人對於上訴人確有毆打被上訴人之情節,則無二致,是上訴人空言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再次毆打被上訴人之事實,即無可採。
四、按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三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至於身體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之者,不以夫妻之一方遭受他方毆打致傷及筋骨為限。夫妻之一方若動輒以暴力加諸他方,致他方受有不可忍受之痛苦,縱使他方所受傷害為腫痛、瘀血、擦傷等輕傷,亦非不得訴請離婚。亦不須受連續虐待多次或慣行毆打時,始得請求離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三七二號解釋、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六號、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十七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四號判決意指參照);次按婚姻關係貴在相知、相惜,共同經營感情生活,且需相互尊重、扶持,彼此體諒關懷,若僅為細故即以暴力相向,顯與婚姻之目的及真諦有違。男女於結婚後,為共營美滿之婚姻生活,彼此固應有適度之忍讓,但一方以暴力加諸他方,而踰越夫妻間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使他方人性尊嚴或身心安全受侵害,致夫妻感情破裂者,即構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查上訴人因沈迷賭博,並屢次為金錢問題,兩造長期不斷口角紛爭,上訴人並多次動手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身體受有頭部皮下血腫、臉部瘀青、左臂多條長抓痕、左腕、左腳、左踝、背部挫傷、左無名指挫傷瘀血、胸部、右下腹、右枕部疼痛等多處傷害,業如前述,此由被上訴人受傷部位觀之,被上訴人除不同部位之肢體受創,頭部、臉部亦遭受傷害,可徵上訴人於毆打被上人之際,甚至罔顧夫妻情誼,不顧頭部、臉部為人體重要部位而仍加以攻擊,甚或持西瓜刀欲揮砍被上訴人,則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意見不合,溝通不良,不思解決之道,動輒毆打施暴,並致被上訴人多次受有傷害,堪認上訴人確有暴力傾向,而其多次毆打施暴於被上訴人,已堪認屬慣行毆打;更且上訴人恣意在被上訴人子女及他人面前肆無忌憚出手毆打被上訴人,益見上訴人不顧被上訴人顏面,刻意羞辱被上訴人,其所為羞辱行為,顯非夫妻間誠摯對待相處之道。雖上訴人稱:兩造婚後由被上訴人掌管經濟大權,因金錢問題始生衝突一節,然而夫妻相處,應互相尊重,彼此關懷,遇有衝突、爭執,應理性溝通,謀求解決之道,殊不容一方憑恃體型或體力之優勢,強以暴力加諸他方,使他方處於暴力之陰影中。上訴人自亦不得執此為藉口,對被上訴人施以身體上之不法侵害,所稱自非得以毆打被上訴人之正當理由。是綜觀上訴人以此等暴力行為加諸被上訴人,所致被上訴人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之深,確實難以言喻,其侵害被上訴人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客觀上已逾越夫妻通常可忍受程度,而危及兩造間婚姻關係之維繫至明。參以被上訴人之子吳孟倫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二九三號通常保護令案件調查時陳明:「我母親與相對人(即上訴人)婚後感情不是很好,相對人常向我母親要錢,要不到就打我母親,對我們說要讓我們沒有地方住,要讓我沒有辦法去上學,我很怕相對人」等語(見該卷第三二頁);警員羅文斌於原審證稱:「我問他們發生什麼事情,『兩造說雙方都同意離婚』,但是之前有投資開公司,有債務糾紛,所以無法談攏,我就請他們到派出所去談」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七頁);證人林進能證稱:「五月二十八日當日我聽我家人說,被告的父親在找我,我就前往派出所了解,據我所知,我在現場只知道兩造是為了金錢在爭吵,其他我就不清楚,我有聽到『兩造有討論到離婚』的事」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一頁);證人即上訴人之父親謝百聰亦證稱:「後來我兒子回來跟我住沒幾天,他太太帶離婚協議書及一大群人來我家說要跟我兒子離婚」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筆錄)。顯見兩造均無繼續維繫婚姻之意願,僅因尚有財務糾紛,故無法自行協議離婚。再參以兩造平日生活,吵鬧居多,和諧恩愛情形甚少,及上訴人多次將被上訴人毆傷,對被上訴人身體健康及人格尊嚴之侵害既深且鉅,使被上訴人長期生活於婚姻暴力及不安全之陰影之下,承受身體及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衡量被上訴人受上訴人侵害之慣習性及嚴重性,顯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實為不堪同居之虐待,揆諸首揭規定,被上訴人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雖另具狀聲請調閱被上訴人於金融機關之資金流向(見本院卷附民事上訴理由(二)狀),然姑不論此於本件之結果並無影響,縱兩造對金錢處理有所爭執,上訴人亦不得據以為毆打被上訴人之藉口,自與本件上訴人慣行毆打施暴被上訴人之事實無關,本院自無庸另予調查審認,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受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堪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規定,請求與上訴人離婚,自非無據;原審因而判決准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而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再予一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林 金 村~B2 法官 曾 平 杉~B3 法官 袁 靜 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黃 文 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