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家抗字第二二號 e
抗 告 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丙 ○ ○相 對 人 甲 ○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指定夫妻住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家聲字第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三月廿四日結婚,係夫妻關係,結婚後抗告人因精神狀況不佳,遭相對人載回娘家別居已近四年,期間照料抗告人之生活費、醫藥費等均由抗告人娘家負責,相對人絲毫未克盡扶養義務。抗告人請求指定雲林縣○○鎮○○路○○○號為兩造住所,距抗告人娘家即嘉義縣六腳鄉蘇厝寮四五號僅兩公里餘,以抗告人目前之精神狀況,經由娘家就近看護,不僅對抗告人之病情有所助益,亦能減輕相對人之負擔;而相對人指定之住所,距相對人之家人之住所即雲林縣○○鎮○○路○○○號僅有八百公尺,與相對人家人往來頻繁乃可想見,而抗告人係精神疾病患者,抗壓能力、情緒管理能力本較常人為劣,實應加以體諒,不應以一般人之標準相繩。相對人既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家調字第一七○號自承願與抗告人在外租屋履行同居,現又以其無力支付房租為由,排斥抗告人所主張之住所,顯係推諉之詞。又抗告人因恐懼法院再指定相對人之戶籍地為住所,病情復發,現仍住院治療中,此有卷附之灣橋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是原審未慮及抗告人之身心狀況,仍指定相對人之戶籍住所即雲林縣○○鎮○街里○○路○○號為兩造之住所,實有未洽云云。
二、本院查:㈠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此夫妻互負同居義務,是婚姻關係中夫妻在人倫秩序上本質的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又夫妻同居之住所,究為何處?依民法第一千零二條修正前規定:「妻以夫之住所為住所,贅夫以妻之住所為住所。但約定夫以妻之住所為住所,或妻以贅夫之住所為住所者,從其約定。」不啻因性別暨該婚姻為嫁娶婚或招贅婚而於法律上為差別之規定,授與夫或贅夫之妻最後決定權,有違男女平等原則,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五二號解釋乃宣示「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效力」,嗣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修正公布民法第一千零二條規定:「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是以昔日婚姻存在夫唱婦隨之理念,在法律上已然修正,甚且破除之,而鑑諸現今教育普及,男女接受教育之機會均等,就業情況改變,男女從事各種行業之機會幾無軒輊,而夫妻各自就業之處所,未必相同,夫妻若感情和睦,能互相忍讓,時刻慮及他方配偶之需要,就住所之設定能妥協或有所約定者固可,惟倘互不相讓,雙方各執己見,分居各處,要與夫妻係以共同生活為目的,而互負履行同居之義務有違,則於斯時,法院即應依當事人請求,斟酌兩造身分、經濟、地位、及居住該住所原因為何等一切情狀,指定兩造共同履行同居生活之住所,俾使兩造得以遵循,以維夫妻生活之圓滿及幸福。㈡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結婚,婚後協議以相對人戶籍所在地之雲林縣○○鎮○街里○○路○○○號為約定住所,惟此為抗告人所否認,並以無法與相對人家人相處為由拒與相對人於相對人之戶籍地即雲林縣○○鎮○街里○○路○○號同居,為兩造所生之稚子及抗告人病情之穩定,爰聲請指定相對人之戶籍所在地即雲林縣○○鎮○街里○○路○○號為兩造之住所等語。因兩造於原審審理中,分別堅持以兩造目前各自居住處所為共同生活之共同住所,無法達成協議,是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由原審指定兩造之住所設於何處。㈢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於八十六年三月廿四日結婚,係夫妻關係,並育有一稚子許家豪(000年0月00日生)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戶籍謄本一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次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有一空屋可供兩造居住及其前揭住處即雲林縣○○鎮○街里○○路○○號與其家人之住處雲林縣○○鎮○○路○○○號尚隔一段距離等情,業經原審法官於九十年五月四日上午十時,會同兩造履勘二址並測得二址距離為八百公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再查抗告人之精神狀況不佳,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均主張抗告人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即返回娘家即嘉義縣六腳鄉蘇厝寮四五號,亦即抗告人與相對人結婚逾四年,僅與相對人同住數個月,顯見彼等未曾長期相處,而夫妻婚姻本質本應同居一地,共營婚姻生活,至於彼等間與雙方之父母、兄弟姐妹、親戚之相處,僅占婚姻生活之一小部分,苟因價值觀念、生活模式等不同而生齟齬,亦端賴雙方不斷自我調適、溝通,尋找相處之道,實不宜因偶而發生之齟齬遂裹足不前,一昧逃避,或執此為拒絕履行同居之理由,夫妻間應能互相忍讓,時刻慮及他方配偶之需要,共營婚姻生活,如此,始能有一幸福美滿之家庭,苟一昧只知爭取自己權利,置他方或兒女之需求不顧,則此家庭勢必走向破毀地步,實非兩造及彼等所生稚齡子女之福。況相對人之戶籍所在地即雲林縣○○鎮○街里○○路○○號與其家人之住處即雲林縣○○鎮○○路○○○號相距已達八百公尺,則其家人之影響力已大為減低,而抗告人所主張判定為兩造同居地之處,為其親戚即姑姑之住處,雖距相對人家人之住處雲林縣○○鎮○○路○○○號更遠,惟尚需承租,衡情尚難強求相對人放棄自己之屋,而另向他人承租之理,是原審依前開規定指定相對人之戶籍地即雲林縣○○鎮○街里○○路○○○號為兩造之住所,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王 惠 一~B2 法官 吳 上 康~B3 法官 胡 景 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 日
法院書記官 謝 素 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