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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0 年抗字第 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抗字第七七號 j

抗 告 人 義商 AZZURA YACHTING ITALIA SRL 公司兼 法 定 SERGIO DILAZ代 理 人共同代理人 黃 慶 源 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複 代理人 洪 欣 儒 律師相 對 人 大新遊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阮 振 明代 理 人 莊 國 偉 律師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外國仲裁判斷聲請承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八五八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於本院抗告意旨略以:㈠仲裁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要求提出之仲裁協議之原本或經認證之繕本,僅係表徵雙方有仲裁協義存在之證明方法,並非必須具備之程式,因①仲裁法第四十九條及第五十條明文列舉各項不應承認外國仲裁判斷之事由,均係有關仲裁判斷之內容,而不及於所謂仲裁協議之原本。由此可見仲裁協議原本是否存在,並非承認外國仲裁判斷能否承認之要件。②仲裁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將「仲裁協議之原本」與「經認證之繕本」並列,顯見原本與繕本間且有可替代性,擇一均可,提出仲裁協議之原本僅係證據方法,而非聲請之要件。③按文件之滅失不影響法律關係之存在,此乃恆古不易之法律原則,仲裁契約之原本僅係證明兩造間有仲裁合意,與尋常之契約無異,並不發生所謂「非持有契約不能行使權利之問題」。㈡承認外國仲裁判斷應顧及互惠原則之實踐,外國仲裁判斷乃基於當事人意思所作之共同決定,無關乎內國主權之獨立完整。法院承認外國之仲裁判斷,自無損於內國之司法及主權。㈢提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仲聲字第四號民事裁定與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抗字第八一號民事裁定參照,謂仲裁契約僅為證明兩造間確有仲裁合意之證據方法,而非聲請法院承認仲裁判斷之要件。㈣本件兩造已同意將因仲裁所生之一切費用,交由仲裁人多明尼克仲裁,而抗告人聲請承認之外國仲裁判斷為「仲裁費用判斷書」及「費用核定書」,此係根據八十七年八月四日之仲裁判斷所作成之補充裁決,並非另一個新的仲裁事件,參酌仲裁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此種關於仲裁費用之判斷及核定,不屬於仲裁之標的,僅係補充原仲裁判斷之不足,並不需要重為仲裁合意。相對人辯稱仲裁費用判斷書及費用核定書係第二仲裁,並無仲裁合意存在云云,顯係拒絕支付費用之託辭。且兩造對於應給付律師費用並無爭議,僅對數額無法達成協議。㈤本件相對人就外國仲裁判斷並無爭議,而依法院實務見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文件,無非係為供法院就形式上審查是否擁有①仲裁合意②是否有合法之仲裁存在③外國仲裁所適用之法令而已,並非必須提出該文件之強制規定。而據抗告人提出之Consent Order影本、仲裁判斷書之正本及雙方往來之文件,應已足證雙方有仲裁合意存在,且適用L.M.A.A Terms在英國仲裁,並已合法執行完畢該仲裁判斷,雙方並無異議,原審法院認提出仲裁契約之原本或經認證之繕本,係聲請承認外國仲裁判斷之必要條件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係誤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條之立法意旨,其裁定應予廢棄云云。

二、本院查:㈠、按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仲裁法第五十二條及民事訴訟法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人對外國仲裁判斷承認之聲請如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依仲裁法第五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裁定定期間先命聲請人補正,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次按外國仲裁判斷之聲請承認,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如係依仲裁之協議,並附具仲裁協議之原本或經認證之繕本,又前所稱之認證,指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政府授權之機構所為之認證。仲裁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聲請外國仲裁判斷承認,應提出仲裁協議之原本或經認證之繕本,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㈡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原審法院承認外國仲裁判斷,係依Consent Order 仲裁協議為依據,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自應提出Consent Order 仲裁協議之原本或經認證之繕本,惟其僅提出Consent Order仲裁協議之影本,未據提出Consent Order仲裁協議之原本或經認證之繕本,原審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十四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證,惟抗告人逾期仍未予補正,原審始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以抗告人之聲請不備法定程式予以駁回,依法並無不合。至於抗告人所引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仲聲字第四號民事裁定與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抗字第八一號民事裁定謂「仲裁契約僅為證明兩造間確有仲裁合意之證據方法,而非聲請法院承認仲裁判斷之要件」云云。其所持見解並不能拘束本院。兩造其餘陳述,經核與本件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均一併鈙明。是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仲裁法第五十二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第廿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胡 景 彬~B2 法官 王 明 宏~B3 法官 高 明 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法院書記官 謝 素 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