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抗國字第四號 K
抗 告 人 甲 ○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國字第八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要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抗告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裁定命抗告人於十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於同年六月一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一紙可證),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原法院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依據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規定,原裁定法院及各司法機關不得向其徵收裁判費等語,核屬個人意見,尚非可採,抗告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王 惠 一~B2 法官 張 世 展~B3 法官 吳 上 康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洪 雅 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