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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0 年抗更㈡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抗更㈡字第一號 e

聲 請 人 甲 ○ ○代 理 人 乙 ○ ○相 對 人 丙 ○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之訴,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裁定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左: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為退伍榮民本已無資力,經本案後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由於系爭房地早經相對人為假扣押查封在案,致名譽、信用受影響而告貸無門且無殷實之友作保。再之,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起遭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扣押聲請人三分之一薪津,經濟上已起重大之變遷,且本件訴訟程序確定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促字第八三○一三號、第八三○一四號支付命令,命伊給付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行共計新台幣(下同)五十二萬四千五百五十八元本息,現經該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執行並自九十年八月起遭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執行命令扣押聲請人三分之一薪津;伊之信用卡二張亦分別遭受中國信託銀行及匯豐銀行強制停卡處分,並均經該二銀行催繳中,實已告貸無門;且伊育有十三歲、十六歲之一男一女需扶養,每月薪資僅餘萬餘元,生活甚為窘迫,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云云,經提出薪資清單、存摺、銀行顧客資料、支付命令、支付命令聲明狀、台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八月廿六日北院文九十民執字第一六五九三號執行命令、中國信託銀行及匯豐銀行催繳通知等,以為釋明。爰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㈠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除顯無勝訴之望者外,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定有明文。㈡查本件聲請人因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號、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一七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訴訟救助。並主張前案訴訟程序確定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促字第八三○一三號、第八三○一四號支付命令,命伊給付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行共計五十二萬四千五百五十八元本息,現經該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執行並自九十年八月起遭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執行命令扣押聲請人三分之一薪津;伊之信用卡二張亦分別遭受中國信託銀行及匯豐銀行強制停卡處分,並均經該二銀行催繳中,實已告貸無門;且伊育有十三歲、十六歲之一男一女需扶養,每月薪資僅餘萬餘元,生活甚為窘迫,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云云,經提出薪資清單、存摺、銀行顧客資料、支付命令、支付命令聲明狀、台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八月廿六日北院文九十民執字第一六五九三號執行命令、中國信託銀行及匯豐銀行催繳通知等,以為釋明。是其前案訴訟程序確定後,經濟確有重大變遷而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自堪採信。至於聲請人前所主張其薪資遭扣押三分之一,每月僅餘一萬六千九百零四元乙節,經本院前審向聲請人服務之台北市士林區公所查詢之結果獲覆,至八十九年九月止,已實際完成扣款作業,已無債權尚未扣取等情,有該公所前揭函在卷可憑,亦難認聲請人之經濟確無重大變遷,而無窘於生活,及缺乏經濟信用之認定。另聲請人雖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九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一案中於八十九年十月廿三日繳納上訴費用一萬三千五百元,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惟經核仍亦不影響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最高法院二次發回意旨亦一再指明本院未斟酌聲請人前開主張前案訴訟程序確定後,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之情事,本院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訴訟救助,尚有未洽等語,一併指明。本件亦無顯無勝訴之望之情事,其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廿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王 惠 一~B2 法官 蘇 清 恭~B3 法官 胡 景 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相對人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 日

法院書記官 謝 素 嬿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