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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0 年整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整抗字第一號 j

抗 告 人 己 ○ ○相 對 人 甲 ○ ○

丁 ○

戊 ○ ○

丙 ○ ○

乙 ○ ○右抗告人與相對人間重整債權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整字第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並未表明與重整公司即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有公司)間有何利害關係,且原審未命其等提出證明文件,相對人丙○○早已將其名下所有之萬有公司五○二股數全數轉讓其太太吳玉燕名下,又相對人甲○○既非股東又非公司之債權人,其與萬有公司毫無利害關係;又相對人丙○○係萬有公司之員工,仍非屬重整程序中之重整利害關係人,此觀諸公司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將重整之關係人會議分為優先重整債權人、有擔保重整債權人、無擔保重整債權人及股東四組,而未將重整公司之員工亦予列入,甚為明確,原審未察,准其等異議之聲明,實有不當。關於實體部分,原審認抗告人前手蕭文飛違反與許老有間,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訂立之合作契約書第十五條債權不得讓與之特約,將其對萬有公司之融資借款債權讓與惡意之抗告人,依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之規定,其債權讓與契約無效,據此認抗告人未取得蕭文飛本於合作契約書對萬有公司所生之融資債權係違反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因該條文中所謂當事人特約不得轉讓,應係指債權契約當事人而言,故本件欲判斷蕭文飛得否將對於萬有公司之融資借款債權移轉予抗告人,首應審究者為借貸契約當事人之貸與人蕭文飛與借用人萬有公司間有無特約,約定蕭文飛不得轉讓對於萬有公司之融資借款債權予第三人,而非審究貸與人蕭文飛與借用人萬有公司以外之人有無不得轉讓之特約,此應先予釐清,本件蕭文飛與萬有公司間並無不得轉讓之特約,則蕭文飛自得將其對萬有公司之融資借款債權讓與抗告人,且抗告人業已踐行通知債務人萬有公司之程序,是抗告人取得蕭文飛對於萬有公司之融資借款債權,要無庸疑。又原裁定認定蕭文飛與許老有間簽訂之合作契約書第十五條第一項之「於本合約存續期間,甲乙雙方均不得轉讓其本於合約上之任何權利或義務予第三人。」約定包括蕭文飛對於萬有公司之融資借款債權,顯然違反契約相對性原則,於法不合;按前開合作契約係由許老有與蕭文飛所簽訂,而許老有當時並非萬有公司之董事長,其無權代表萬有公司與他人締約,故萬有公司並非該合作契約之當事人,甚為明確;故合作契約第十五條特約不得轉讓之範圍係指蕭文飛及許老有之合作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而言,當然不及於蕭文飛對非契約當事人之第三人萬有公司之債權,應先予辯明;質言之,蕭文飛係基於與萬有公司間獨立之借貸契約對於萬有公司取得融資借款債權,並非本於合作契約書而對萬有公司取得融資借款債權,前開合作契約書充其量僅係蕭文飛借款予萬有公司之原因關係而已,並非借貸關係本身,從而蕭文飛對萬有公司之融資借款債權不受前開合作契約書不得轉讓特約之約束,其理甚明。又萬有公司及許老有收受抗告人之通知後,均無任何異議,甚且萬有公司於八十七年度、八十八年度財務報表中明載「蕭文飛貸予本公司之借款,本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獲通知,其債權已移予其弟己○○先生...上述借款,本公司計提供土地十三筆...及股東私人提供土地十筆共同設定予己○○先生,作為借款之擔保」,而萬有公司在重整程序中亦未曾爭執抗告人已合法受讓取得蕭文飛對於萬有公司有新臺幣(下同)五億餘元之融資借款債權,且萬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庭訊時回答「合作契約的當事人是誰?」時,答稱「是蕭文飛與許老有個人,與萬有公司沒有關係」。足認萬有公司亦認為其與蕭文飛間之借款債權債務關係,係獨立於前開合作契約之外,與該合作契約無任何關係,而為一獨立之借貸契約,顯見萬有公司亦承認抗告人係合法之債權人,亦足證萬有公司與蕭文飛間確無不得轉讓之特約。又按「債權原有讓與性,茲因當事人以特約禁止其移轉,此項特約非必為第三人所知悉,是主張第三人為惡意者,應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孫森焱著民法債篇總論第七○一頁)。查本件抗告人並非系爭合作契約之契約當事人,亦從未加入己○○與許老有間之合作契約進行討論,實無從知悉該合作契約約定之權利義務內容,惟相對人於原審並未就抗告人如何知悉蕭文飛與許老有間之合作契約有不得轉讓特約之事實善盡舉證責任,其等空言主張,尚無可採,而原審不查仍認抗告人於萬有公司設定抵押權於伊時,即已知悉萬有公司與蕭文飛所訂立合作契約書之內容,其認事用法顯然違背證據法則。本件因蕭文飛旅居香港,為便利債權之行使,而將其對萬有公司之融資借款債權讓與抗告人,倘因本件與萬有公司無任何利害關係之人或小股東任意聲明異議,而導致抗告人喪失原本得合法受讓取得之債權,造成無可彌補之重大損害,有失司法威信。綜前所陳,抗告人確已合法受讓蕭文飛對萬有公司之融資借款債權,原裁定未予詳察,竟誤認蕭文飛對萬有公司之債權於超過一百六十萬元部分係不得轉讓之債權,據以駁抗告人之聲請,其認事用法顯屬違誤云云。

二、本院查:㈠按「法院審查重整債權及股東權之期日,重整監督人、重整人及公司負責人應到場備詢,重整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到場陳述意見。有異議之債權或股東權由法院裁定之。就債權或股東權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由爭執之利害關係人,於前項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提起確認之訴,並應向法院為起訴之證明,經起訴後在判決確定前,仍依前項裁定之內容及數額行使其權利。但依重整計畫受清償時,應予提存。」公司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訂有明文。是依其規定,如對重整法院所為准否列入重整債權之裁定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利害關係人於裁定送達之二十日內提起確認之訴,加以救濟,而非得以抗告程序為其救濟程序,否則自極易造成抗告法院與確認之訴之審理法院判決有相岐異之結果,而非立法本意之所許。㈡查相對人甲○○、丁○、戊○○、乙○○均係萬有公司之股東(依序為股東戶號一九八一二二,持有股數八四○○股;股東戶號二五三七,持有股數二六六六九股;股東戶號九八八一,持有股數五0八股;股東戶號十一,持有股數五0六0五七股),此有卷附萬有公司股東持有股份資料表可稽。又相對人丙○○係萬有公司之員工,對萬有公司有薪資債權四十萬元,已提出丙○○當時所持有萬有公司所簽發之本票可稽(該本票業經萬有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發放清償,而由萬有公司財務部收回蓋章作廢),雖非屬重整債權人,但應係公司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利害關係人,依法得聲明異議,原審法院准予異議,並無不合。㈢次查本件抗告人所申報並經稱萬有公司重整監督人初步審查通過之有擔保債權為五億一千九百三十一萬四千九百四十三元,係第三人蕭文飛分別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先行借予萬有公司一百六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起六個星期止因蕭文飛與許老有間簽訂合作契約書後所生蕭文飛對萬有公司之融資借貸債權四億七千餘萬元,嗣蕭文飛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將前開四億七千餘萬元債權及其利息全部讓與抗告人。嗣經萬有公司之利害關係人即相對人等向原審聲明異議,經原審審究後,認抗告人並未就前開合作契約條文第十五條規定蕭文飛與許老有間任何權利義務皆不得轉讓予第三人部分,契約當事人間是否為限縮解釋之事實加以舉證,仍認因第三人蕭文飛與許老有間約定不得轉讓條款之效力及於蕭文飛與萬有公司間之借貸契約,故蕭文飛與抗告人間債權移轉對萬有公司不生效力,是蕭文飛與萬有公司間融資借貸債權並未合法移轉予抗告人,不應列為抗告人對萬有公司之融資債權,故不得列為重整債權,因前開一百六十萬元部分係成立在蕭文飛與許老有間合作契約成立之前,故僅准抗告人對萬有公司一百六十萬之債務部分列入重整債權,抗告人不服裁定提出抗告。是本件兩造所爭執者為前開合作契約中特約不得轉讓任何權利義務之效力,是否及於蕭文飛與萬有公司間之融資借貸契約?換言之,即蕭文飛與萬有公司間之融資借貸契約,是否為獨立之借貸契約而全不受前開合作契約之影響?抗告人除取得對萬有公司之一百六十萬元借貸債權列入重整債權外,是否亦受前開合作契約後取得其與蕭文飛間之債權移轉而得列入重整債權之債權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爭執之利害關係人即抗告人,於原審本件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提起確認之訴,並應向原審為起訴之證明,加以救濟,而非得以本件抗告程序為其救濟程序,是其提起本件抗告自有未合。原審駁回其抗告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其結果相同,仍應維持。抗告人其餘之理由,核與本件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一併鈙明。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胡 景 彬~B2 法官 王 明 宏~B3 法官 高 明 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法院書記官 謝 素 嬿

裁判案由:公司重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