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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0 年整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整抗字第二號 e

抗 告 人 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 旭 東代 理 人 林 詩 茵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公司重整前聲請延長緊急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司字第三六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七日聲請原審法院准予對東榮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東榮公司)為重整裁定,並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聲請緊急處分,經原裁定自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起三個月為緊急處分期間。該期間已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屆滿,相對人聲請延長上開緊急處分期間三個月,亦經原審法院准予延長。抗告人為此不服,提起抗告,按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僅適用於「聲請時尚有重整可能之公司」,如為毫無重整可能之公司,則根本毋庸考慮是否須藉保全公司財產以達重整目的之必要。而依據東榮公司現況顯示,該公司根本沒有重整之可能,查東榮公司之八十八年度之流動負債及長期借款借佔其負債百分之三十一及百分之六,到八十九年暴增至百分之四十八及百分之八,更有增加應付公司債百分之十,而九十年第一季與八十九年第一季相比亦是如此,流動負債及長期借款由百分之三十五及百分之五增為百分之五十二及百分之九,另尚增有應付公司債百分之十一;顯然該公司負債情形持續惡化,財務結構持續惡化,此有該公司最新之八十九年及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年及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之資產負債表可憑(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行九十年七月三日陳述意見狀第二㈠點)。依相對人所指之最近二年損益資料,因資料過於老舊,無法真實顯現東榮公司之實際現況,且其資料係依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之財務季報,對於該年度十月以後則無法顯現其虧損情況,而該公司事實上於八十九年整年度虧損新臺幣(下同)六億二千二百五十八萬八千元,較相對人所提出前九月虧損六千七百三十八萬五千元,於短短三月內虧損竟暴增五億五千五百廿萬三千元,且該公司九十年第一季亦已虧損一億八千四百三十七萬三千元,可見該公司之營運狀況持續惡化,虧損亦日益擴大,並無改善,即使原審法院准予重整,甚至銀行在不收取利息之情況下,該公司仍無盈餘以攤還債務,亦無法達到起死回生浴火重生之地步,此有其八十九年及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九十年及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至三月三十一日止之損益表可憑。又按判斷公司財務狀況之重要數據為「流動比率」,亦即以公司流動資產除以流動負債所得比率,該比率顯示公司提否有能力償債。東榮公司屬人纖紡織業,該業流動比率平均數為百分之一百四十左右,即流動資產須為流動負債之一點四倍,方能正常營運。而依東榮公司最新財務資料顯示,該公司八十九年底之流動比率為百分之六十九,此一數據遠低於同業正常值,並顯現該公司流動負債較流動資產高出一點四五倍,根本無償債之能力;而至九十年五月底,東榮公司之流動比率更大幅降為百分之四十八,該比率僅為同業正常值之百分之三十,更顯示其流動負債已劇增為流動資產之二點一倍。由此可知東榮公司根本不可能有能力償債,其聲請重整僅係在拖延時日,毫無實益可言。又查東榮公司因八十九年財務報表未揭露該公司與東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為各自債務共同簽發保證本票情事,加上東榮公司發生人事異動,會計師對於東榮公司繼續經營假設、背書保證及期後事項查核範圍不足,無法提供合理依據表示意見,因此會計師對於東榮公司八十九年度財務報表簽註無法表示意見,顯見東榮公司不具繼續經營價值。又東榮公司現已遭金融機構列為拒絕往來戶,表示東榮公司將無法在金融機構取得任何授信,則東榮公司將陷於無法動彈狀況,根本無法繼續營運,為此證期會及有關單位基於保護投資人之考量,乃強制終止東榮公司股票在櫃檯買賣中心買賣,依此東榮公司既無重整之可能,即無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適用餘地,原審法院即不應援引該法條規定為延長緊急處分之裁定。又延長緊急處分裁定對於東榮公司能否重整並無實益,查東榮公司已陷於財務困難。在商譽不佳及股價崩盤的情況下,原股東或市場投資人根本就不願加以認股,債權人亦不敢貿然再對該公司提供新資金,金融機構亦不可能再貸款與該公司;且東榮公司原有之客戶已流失殆盡,復無力接單,縱准其重整,其最終亦必走上代工一途,但代工報酬微薄,支應東榮公司每月之管銷費用尚恐不足,更遑論有餘額供清償債權人本金或利息。故准其繼續延長緊急處分,最終受害者仍係廣大債權人,因其永遠無法獲得受償,又無法對東榮公司採取任何法律行動。又東榮公司董事會所提出之增資方案初稿中,雖暢言將向東榮公司上下游廠商募集資金,並以新資金成立「新東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東榮公司),及新東榮公司每月可獲稅前淨利約九百萬元等,惟究竟有何人願投資該公司?資金之來源?如何確保獲利?均未交待。縱認新東榮公司有獲利能力,則如何藉由該公司之營運以彌補東榮公司的虧損並清償債務亦無說明。更重要者是新東榮公司與東榮公司換股合併方式不明,應如何換?何時換?法律上及財務上之可行性?換股所生之效益?該方案根本隻字未提,顯無實現之可能。原緊急處分裁定僅限制東榮公司債權人不得行使權利,或東榮公司不得履行債務,而未就東榮公司名下之總財產及其負責人之財產得否處分、設定負擔等不利債權人之行為設限,顯屬不當。亦正因原裁定未就上述是項為限制,致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東榮公司與三新紡纖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合作備忘錄,由東榮公司將其機器設備設定負擔與三新紡纖股份有限公司,此舉顯有害債權人利益,依此,緊急處分裁定既屬不當,則延長緊急處分之裁定自失其附麗,依法應予廢棄云云。

二、本院查:㈠按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左列各款處分:「一、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公司業務之限制。三、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四、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中止。五、公司記名式股票轉讓之禁止。六、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損害賠償責任之查定及其財產之保全處分。前項處分,除法院准予重整外,其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必要時法院得由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不得超過三個月。但以二次為限」,另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五款所為之處分,應黏貼法院牌示處,自牌示之日起發生效力,必要時,並得登載本公司所在地之新聞紙,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及非訟事件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範目的,在於法院就重整之聲請應否准許,依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百八十五條規定應先為必要之詢問及相當之調查,始能為准駁之裁定,法院倘不及時為各項必要之處分,而聽任利害關係人各謀對公司個別行使債權,致公司總財產減少,則聲請時尚有重整可能之公司,迄重整裁定時,可能因時移勢異而失其重整價值,將來重整計劃須就公司之全部財產加以統籌擬定,是裁定重整准駁前,自有先為上揭各種保全處分之必要,又該條文中利害關係人之範圍,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範目的,應指凡與公司之存續有直接利害關係之人,如公司、公司之債權人、股東及公司之保證人等均得為聲請人。㈡經查東榮公司董事會於九十年六月六日,以公司財務困難有停業之虞為由,決議向原審法院聲請公司重整,並於九十年六月七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提出,原審法院另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函詢中央主管機關及證券管理機關之意見調查中,此有東榮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公司重整聲請狀、原審收狀戳及洽詢主管機關意見函附於原審九十年度整字第三號卷內可稽,又聲請人即相對人蔡耿榮為東榮公司董事會之董事長,有經濟部所發公司執照可據,依上說明,相對人與東榮公司經營之存續具有直接之利害關係,屬於東榮公司之利害關係人,為適格之聲請人。又依東榮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之記載,該公司所營事業項目為:一、針織品之織造加工買賣業務;二、天然纖維、人造纖維及各種布之製造、染整、代客加工、買賣、投標及進出口貿易業務;三、成衣之製造及受託加工買賣業務;四、受政府工業主管單位委託辦理工業區之開發、租售、管理(營造業除外);五、委託營造廠商興建商業大樓及國民住宅之出租、出售業務;六、運輸工具之租賃與再租賃之業務(小客車租賃除外)(許可業務除外);七、保齡球場、溜冰場、高爾夫練習場、遊樂場(賭博性除外)(遊藝場除外)。而依東榮公司八十九年及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季報表所示,東榮公司之「流動負債(最近一年內到期之債務)」等,在八十八年為七億五千九百七十三萬四千元,八十九年為十億一千一百零四萬四千元,而得用以清償流動負債之流動資產,八十八年為十一億四千八百三十萬元,八十九年度為十二億三千八百二十九萬七千元,尚有二億餘元,而其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之資產總值為二十七億九千零六十三萬四千元,負債為十四億零二百七十四萬元,股東權益合計尚有十三億八千七百八十九萬四千元;另東榮公司於八十九年之淨損為六千七百三十八萬五千元,其中利息支出部分即高達七千五百五十三萬元,惟其營業利益尚有四千一百五十二萬六千元,有相對人提出之會計查核報告及損益表可按,是該公司是否有重整之價值及可能,尚待相當之調查,始可決定。惟在重整裁定前,不為緊急處分,任由東榮公司之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任由該公司履行債務,將不能達成重整之目的,又破產宣告之裁定或和解決議如經確定,即無從開始重整程序,強制執行程序如已終結,亦足以影響公司之財務,從而,揆諸上揭說明,相對人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二、三、四款之規定,聲請上開緊急處分,洵屬必要。又原審對東榮公司重整一案,已選任張山輝會計師及蘇新竹律師二人為檢查人,因部分資料未能如期取得,致張山輝會計師無法於所定三十日內完成檢查報告,經陳報原審後准予延長四十五日在案,是本件重整之准駁,有待於檢查報告之完成始能評估,惟本件准予原緊急處分之三個月期間將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期滿,再經相對人具狀聲請延長緊急處分期間,原審法院衡量各債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輕重得失,認本件緊急處分有予延長之必要,亦以准予延長三個月,依法並無不合。㈢經核抗告人所舉事證,固非無見,惟查東榮公司是否准予重整,仍有待原審法院之裁定;而緊急處分之目的在於保全公司重整之可能性,其性質上著重於保全之緊急性,而與公司是否真正具有重整之可能較無關連,就公司是否真正具有重整之可能性係屬重整裁定准否之問題,核與本件緊急處分之結果無必然之關係,換言之,東榮公司是否准予重整仍由原審法院另為裁定,而與本件緊急處分之裁定無關,且對相對人而言,抗告人請求廢棄原審法院之緊急處分,仍有使重整計劃進行受阻之可能。又抗告人具陳東榮公司於八十九年開始虧損,九十年虧損加大,已即將破產,實無重整之必要,法院不應准其重整,更不可准其緊急處分等情,其主張固有其依據,惟依前開說明,相對人是否具有重整之可能,仍有待原審法院就公司裁定重整與否,而本件原裁定准為緊急處分,旨在保障具有重整可能之公司與其員工之工作權,具有緊急保全之性質。又本件經相對人於本院到庭陳稱東榮公司目前既正常運作中,而相對人聲請重整案尚未有結果,則依前開之說明,原審法院仍認有准予延長緊急處分之必要核無不合,是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第廿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王 惠 一~B2 法官 吳 上 康~B3 法官 胡 景 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 日

法院書記官 謝 素 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