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七號 K
聲 請 人 丙 ○ ○
甲 ○ ○
乙 ○ ○右聲請人與相對人國防部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八十九年度再字第八十三號、再字第四十九號、國抗字第一號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國字第六號),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本院九十年度再字第八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係對本院九十年度再字第八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雖併請求廢棄前歷次裁定(本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八三號、再字第四十九號、國抗字第一號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國字第六號),惟該請求係以其對本院九十年度再字第八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理由為前提,是本院自應先僅就本院九十年度再字第八號裁定有無再審事由為審酌,合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係依國家賠償法起訴,而國家賠償法則係按憲法二十四條規定所制定,法院應依該法審結,方為合憲,國家賠償法第六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係對特別法適用問題之規定,民法以外之其他法律為特別法,民法為普通法,則本條第六條規定之意旨為,凡特別法中有特別規定者均適用於國家賠償法之訴訟中,而冤獄賠償法即為第六條所謂之民法以外之特別法,基於憲法及國家賠償法第二條同為保障人民自由與權利之意旨,冤獄賠償法亦為國家賠償法之一種,而依冤獄賠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程序不徵收費用,冤獄賠償法即屬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則依國家賠償法起訴之訴訟程序,亦應不徵收費用。又伊係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起訴,法院竟違反該法第九條規定,將請求權人及賠償義務機關違法改稱原告及被告。而依國家賠償法第六條適用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規定,受理賠償案件之機關,應於收到賠償聲請後三個月內結案,茲本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向第一審法院起訴,至今近三年,尚在應否徵收費用爭訟。依國家賠償法第六條規定特別法之適用原則,應依冤獄賠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程序不收費用,歷審法院竟命聲請人繳納費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就本件確定裁定再審云云。
三、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又當事人對於已經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不得以其已依抗告主張之事由,為其聲請之理由,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七年抗字第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聲請人對原審八十九年國字第六號以其等未依裁定於期限內補繳裁判費,以起訴不合程式為由,駁回其訴之裁定,依法提起抗告,其抗告理由狀即已係主張原裁定國家賠償法係依憲法第二十四條制定,依本法第六條、第十二條規定,應優先適用冤獄賠償法,不徵收費用,原裁定誤用民事訴訟法規定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已經本院調卷查明,是其再執此項抗告主張之事由,指摘本院九十年度再字第八號裁定違背法令,一再重複泛稱不須繳納裁判費,據以聲請再審,按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合,其聲請為無理由。
查: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再審書狀既已表明係依國家賠償法起訴,自應依國家賠償法規定進行訴訟。按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應是用其他法律。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之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六條及第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其第十二條規定乃國家賠償訴訟有關訴訟之程序規定,而民事訴訟程序,除法有特別規定外,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國字第十一號判決參照);國家賠償法既無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二十四條等免徵裁判費之特別規定,聲請人既係依國家賠償法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依上說明,即應依法徵收裁判費。而國家賠償法第六條,係有關國家賠償之實體規定,並非有關訴訟之程序規定,且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說明可知,聲請人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六條,準用冤獄賠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件國家賠償不徵收費用云云,並未舉何具體法規或判例、司法院解釋為其論據,且與前開實務見解相反,核屬個人一己私見,尚非可採。至聲請人於原審法院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是否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之適用,聲請人得否依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並因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細則第十五條規定,準用冤獄賠償法規定,而免徵收訴訟費用,係屬另一問題,併予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王 惠 一~B2 法官 張 世 展~B3 法官 吳 上 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洪 雅 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