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號 K
原 告 丙 ○ ○
乙 ○ ○訴訟代理人 甲 ○ ○被 告 丁 ○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八十九年附民字第四○二號)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佰柒拾柒萬柒仟壹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乙○○、丙○○依序分別以新台幣伍拾玖萬貳仟元、陸仟陸佰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給付原告乙○○三百四十五萬八千四百三十五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十五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至台南市○○路與小東路口時,見訴外人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載原告乙○○、丙○○)佔用左轉車道,即對甲○○猛按喇叭。因見甲○○未予理會,隨即開車繞到甲○○之自用小客車前,將其攔下,除對甲○○口出惡言外,並責怪甲○○為何擋住其去路。原告丙○○見狀先下車與被告丁○○理論後,原告乙○○見狀亦下車與被告理論,而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即基於重傷害之故意,徒手往原告乙○○之頭部猛打,致原告乙○○倒地不起,因而受有顱內出血之重傷害,經送醫治療後,現仍有右側肢體障礙及語言障礙等症狀。原告丙○○見其父遭被告毆打,趨前欲拉開乙○○時,被告復基於傷害之故意,拉捉原告丙○○之頭髮並將其摔到地上,並踹上幾腳,致原告丙○○亦因而受有右肘部擦傷一×一公分及二×二公分、左大腿擦傷並瘀傷及水腫約十×五公分之傷害。原告等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內容如左:
㈡、原告丙○○部分:原告丙○○因被告之行為,致受有右肘部擦傷一×一公分、左腳擦傷一×一公分及二×二公分、左大腿擦傷並瘀傷及水腫約十×五公分之傷害,爰請求二十萬元作為精神慰撫金。
㈢、原告乙○○部分:計三百四十五萬八千四百三十五元。⒈醫藥費:八萬一千七百三十五元。
⒉看護費用:十三萬九千二百元。原告乙○○因被告之重傷害行為,於八十九年
一月十六日住成大醫院急診,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出院,計住院五十八日,在成大醫院治療期間,須專人二十四小時看護,每日須花費相當於民間之看護費二千四百元(每小時一百元)計十三萬九千二百元(2400×58日=139,200元)。
⒊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一百二十三萬七千五百元。茲因被告之重傷害行為致原
告乙○○重大傷害,自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起喪失勞動能力,原告乙○○係三十五年次,工作至六十歲,自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工作至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滿六十歲),尚有六年三個月之工作能力,以每月基本最低薪資一六、五00元計算。
⒋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原告乙○○本係社會上活躍之菁英人士,因被告之重
傷害行為,致無法自己行動,而他人長期照顧生活起居,且有失語症及智力退化現象,形同廢人,所受之痛苦非筆墨所能形容,爰請求二百萬元作為長期精神慰撫金。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二份、收據及附表各乙份、健保卡影本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確有打傷原告乙○○、原告丙○○。只要原告有單據部分之請求伊願意給付,原告其他請求金額過高。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五號(含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四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二號)刑事案件偵審卷宗,並影印全卷。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十五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至台南市○○路與小東路口時,見第三人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載原告乙○○、丙○○)佔用左轉車道,即對甲○○猛按喇叭。因見甲○○未予理會,隨即開車繞到甲○○之自用小客車前,將其攔下,除對甲○○口出惡言外,並責怪甲○○為何擋住其去路。原告丙○○見狀先下車與被告丁○○理論後,原告乙○○見狀亦下車與被告理論,而與被告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徒手往原告乙○○之頭部猛打,致原告乙○○倒地不起,因而受有顱內出血之重傷害,經送醫治療後,現仍有右側肢體障礙及語言障礙等症狀。另原告丙○○見其父遭被告毆打,趨前欲拉開乙○○時,被告復拉捉原告丙○○之頭髮並將其摔到地上,並踹上幾腳,致原告丙○○亦因而受有右肘部擦傷一×一公分及二×二公分、左大腿擦傷並瘀傷及水腫約十×五公分之傷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二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應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等主張被告為侵權行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茲就原告二人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㈠原告乙○○部分:
1、醫藥費:原告乙○○主張伊遭被告之毆打受有重傷,支出醫藥費用八萬一千七百三十五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醫療費用明細表各一紙及收據影本二十八紙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核無不合,此部分應予准許。
2、看護費:原告乙○○主張其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住成大醫院急診,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出院,計住院五十八日,在成大醫院治療期間,須專人二十四小時看護,每日須花費相當於民間之看護費二千四百元(每小時一百元),計十三萬九千二百元(2400×58日=139,200元)等情,已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3、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原告乙○○主張其因被告之行為受有重大傷害,自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起喪失勞動能力,原告乙○○係三十五年次,工作至六十歲,自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工作至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滿六十歲),尚有六年三個月之工作能力,以每月基本最低薪資一六、五00元計算,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計一百二十三萬七千五百元等情。經查,原告乙○○確因被告之傷害致腦傷合併顱內出血,手術治療後,仍有右側肢體障礙及語言障礙等症狀,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其已喪失工作能力,應屬真實。原告主張按月以一萬六千五百元計算其可得收入之標準.本院斟酌其原任開發公司之經理(公司未經登記,無所得稅申報資料),收入不定等情,認以現行規定之基本工資數額,即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為計算標準。次查原告乙○○為000年0月00日生(見本院八十九年附民字第四0二號卷第三十頁全民健康保險卡所載),其自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受傷之日起,至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勞工退休年齡即年滿六十歲止,尚有六年三月又四日之工作期間,原告乙○○主張尚有六年三月之工作期間,即按其主張之期間計算之結果,即原告乙○○每年減少工作收入為十九萬零八十元,其一次請求全部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其減少勞動能力所致之損害為一百零五萬六千二百十三元【年息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190080*5.00000000(此為6年之霍夫曼係數)+190080*0.25*(6.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乙○○主張其減少勞動能力損害於一百零五萬六千二百十三元之範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部分,難認有據,尚非可採。
4、精神慰撫金:原告乙○○遭被告毆打造成腦傷合併顱內出血,手術治療後,仍有右側肢體障礙及語言障礙等症狀,精神自感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無不合。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乙○○為國小畢業,名下並無財產。而被告則為大專畢業,於機械工廠任品管員,每月收入二萬六千元,名下無財產,已據兩造各自陳明在卷,並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以南區國稅南市徵字第000九八五三三號函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以南區國稅岡山資字第000九五六二五號函檢送之財產查詢清單、所得稅申報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害情形,認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為相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丙○○部分:原告丙○○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受有右肘部擦傷一×一公分、左腳擦傷一×一公分及二×二公分、左大腿擦傷並瘀傷及水腫約十×五公分之傷害,精神自感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無不合。查原告丙○○為高中畢業,業店員,每月收入約二萬餘元,名下之財僅產僅汽車一輛,有前述之財產查詢清單所得稅申報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丙○○所受傷害輕微等情形,認原告丙○○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二萬元為相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二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一百七十七萬七千一百四十八元(81735+139200+0000000+500000=0000000)、給付原告丙○○二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原告乙○○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丙○○之金額,雖未逾一百萬元,原告丙○○及被告原不得獨立上訴,然可與原告乙○○部分併合上訴,亦有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故依原告丙○○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則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証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証,因與本判決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未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吳 志 誠~B2 法官 葉 居 正~B3 法官 李 素 靖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乙○○、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原告丙○○不得獨立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林 鈴 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