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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0 年訴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號 e

原 告 甲 ○ ○被 告 乙 ○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三四二號)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貳萬玖仟陸佰柒拾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十五萬七千七百二十六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因對共用之水溝加蓋工程意見不合,竟懷恨在心,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上午六時許,在台南縣○○鄉○○村○○路○○○巷○號前,持杉角木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眼外傷性水晶體移位、頭部傷害合併臉部裂傷等傷害;現原告右眼已失明,嗣引起腦中風併顱內出血之重大傷害,此有 鈞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五○號刑事判決被告有傷害罪之犯行可證,並有診斷證明書可稽。

(二)原告因被告前揭重傷害行為,致受下列之損害:⑴醫藥費:原告支出之醫藥費用為一萬三千八百三十元(未包括引起腦中風併顱內出血部分),有收據十二紙附卷可稽。⑵工作損失:原告自受傷迄今無法工作,無法領取工資,原告受傷前每月工資至少四萬元,已經證人陳清德證實;爰暫請求至九十年九月十六日止之損失,即九十六萬元。⑶勞動能力之喪失:原告因前揭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右眼因受撞擊,導致水晶體移位,嚴重散光,無法矯正而失明,及腦中風併顱內出血之重大傷病,使其勞動能力喪失;而原告受傷前每月薪資至少四萬元,原告暫以每年損失二十四萬元計算,並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十年間共損失一百九十萬六千七百八十四元,惟原告暫請求一百十八萬三千八百九十六元,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八九署新營醫病第八九一六七二號函可稽。⑷精神損失:原告因本件傷害,精神痛苦異常,爰請求精神慰藉金一百萬元。

(三)另請斟酌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八九署新營醫病字第八九一六七二號函有關原告之醫療摘要。茲證明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右眼因受撞擊致水晶體移位,造成嚴重散光,而無法矯正。且原告右眼因受撞擊,致白內障加重而須進行手術。同時原告右眼因水晶體移位,而使以後進行白內障手術之困難度加高。

三、證據:提出「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份、附表一張、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函一份及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臺灣省立新營醫院、「財團法人奇美醫院」醫藥費收據共十二紙(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清德,及函詢「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有關:⑴原告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因腦中風併顱內出血,是否因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被毆打頭部受傷而引起。⑵原告於九十年三月間因右眼白內障進行手術,是否係因受撞擊致水晶體移位,引起白內障病情加重,而須施以手術所致等疑義。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宣示准免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發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年台上字第六三三號判例可稽。本件被告被訴傷害犯行案件,已經 鈞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一六五○號終局確定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角材毆打甲○○頭部,致甲○○頭部受傷合併臉部裂傷之傷害」,有卷附之刑事判決書可證。準此,依上揭判例所示,原告請求被告回復之損害,自應以上開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

(二)依據附於前揭刑事案卷內之新營醫院急診病歷記載,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到院,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出院,住院計五天。又依醫院驗傷診斷書記載:「推定醫治之需要日數壹週」,是以原告如確有工作收入減少之損失最高亦應以七天之期日計算為限。另據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以八九署新營醫病字第八九一六七二號函刑事庭法院,已指稱原告患有白內障,可能受撞擊後致白內障有加重,但八十九年三月六日測得視力○.○五,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檢查時,原告並無失明。至於原告於本(九十)年一月十日腦中風併顱內出血與本件被告之傷害行為之時間相距已達一年六個月左右,兩者應無因果關係;準此,原告以「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致右眼失明及腦中風併顱內出血之重大傷病」為原因事實,請求十年間之勞動能力之喪失之損害,不唯與首揭判例所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應以「犯罪事實所發生之損害為限」之意旨不合;且亦與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及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規定勞工以六十歲為退本年限及保險對象不合。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失一百萬元,以雙方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衡之,亦嫌過高。

(三)又依奇美醫院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函覆 鈞院有關原告之病情摘要記錄:「病患(即原告)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因突然頭痛而到本院急診就診‧‧由腦部電腦斷層掃瞄及術中所見,傾向是新鮮血塊應為急性出血所致,故與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所受之頭部傷害應較無相關」等語,足見原告於九十年一月八日腦中風併顱內出血與本件被告之傷害行為並無因果關係。另該病情摘要雖又記載:「病患白內障併水晶體移位應與眼部外傷有關」等語;惟原告原先即患有白內障,且於案發約半年後即八十九年三月六日,測得視力○、○五,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檢查時,原告並無失明;則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其右眼失明及腦中風併顱內出血,實屬無據。

(四)至原告又舉證人陳清德證明原告受其雇用,每月平均工作二十三、四日,每日工資一千八百元云云;惟依證人所述,其工廠雇用六、七個人,薪資均未報稅,給原告之薪資沒有扣繳憑單;準此,以上開方式計算原告一個月之薪資高達四萬多元,一年即約五十萬元之支出,再加上另五、六名員工之薪水支出,甚為可觀;詎證人竟未報稅,即與一般經驗法則不合,而不足採。

三、證據:提出照片乙幀為證(惟於閱畢後當庭發還)。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五○號(包括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警刑字第七七二二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一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六七號)被告傷害案件卷宗,及函請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縣分局檢送甲○○自八十五年至八十八年之申報綜合所得稅資料,又函財政部財稅中心檢送甲○○之全國財產總歸戶資料。並依原告之聲請函詢「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有關⑴原告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因腦中風併顱內出血,是否確因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被毆打頭部受傷而引起。⑵原告於九十年三月間因右眼白內障進行手術,是否係因受撞擊致水晶體移位,引起白內障病情加重,而須施以手術等疑義。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對共用之水溝加蓋工程意見不合,懷恨在心,竟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上午六時許,在台南縣○○鄉○○村○○路○○○巷○號前,持杉角木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眼外傷性水晶體移位、頭部傷害合併臉部裂傷等傷害;現原告右眼已失明,嗣引起腦中風併顱內出血之重大傷害;現原告因被告前揭重傷害行為,而支出之醫藥費用為一萬三千八百三十元(未包括引起腦中風併顱內出血部分);又自受傷迄今無法工作,無法領取工資,原告受傷前每月工資至少四萬元,爰暫請求至九十年九月十六日止之工作損失損失即九十六萬元。另原告因前揭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右眼因受撞擊,導致水晶體移位,嚴重散光,無法矯正而失明,及腦中風併顱內出血之重大傷病,使其勞動能力喪失;而原告受傷前每月薪資至少四萬元,原告暫以每年損失二十四萬元計算,並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暫請求因勞動能力之喪失所受之損害一百十八萬三千八百九十六元。再者,原告因本件傷害,精神痛苦異常,故請求精神慰藉金一百萬元,以資平復。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十五萬七千七百二十六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則以:鈞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一六五○號終局確定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角材毆打甲○○頭部,致甲○○頭部受傷合併臉部裂傷之傷害」;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回復之損害,自應以上開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又依刑事事卷之新營醫院急診病歷記載,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到院,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出院,住院計五天。又依醫院驗傷診斷書記載:「推定醫治之需要日數壹週」,是以原告如確有工作收入減少之損失最高亦應以七天之期日計算為限。另據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之函,已指稱原告患有白內障,可能受撞擊後致白內障有加重,但八十九年三月六日測得視力○.○五,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檢查時,原告並無失明。至於原告於本

(九十)年一月十日腦中風併顱內出血與本件被告之傷害行為之時間相距已達一年六個月左右,兩者應無因果關係。況其請求勞動能力喪失之期間亦與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以六十歲為退本年限及保險對象不合。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失一百萬元,以雙方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衡之,亦嫌過高。至證人陳清德之證言,顯與一般經驗法則不合,自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因對兩造共用之水溝加蓋工程意見不合,懷恨在心,竟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上午六時許,在台南縣○○鄉○○村○○路○○○巷○號前,持杉角木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傷害、合併臉部裂傷及右眼瘀傷等傷害之事實,已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臺灣省立新營醫院驗傷診斷書影本一紙、照片共四張及臺灣省立新營醫院病歷影本一份附於前揭刑事案卷可參(見本院調之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警卷第五、七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六七號卷第三十六至五十九頁);而證人即轉述目擊證人薛水枝所稱之陳福居於前揭刑事案件偵查中已證稱:「‧‧同日近中午大概十一點,我準備去接小孩放學,遇見薛水枝,薛水枝家離被告二人家約十公尺左右,我問薛水枝是否知道發生何事,薛水枝說是早上他睡覺時被吵醒,出來看見二被告在打架,乙○○手持木棍打甲○○頭部流血,他要勸阻也沒辦法」等語(見本院調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一號卷第三十六頁);另證人謝育源於前揭刑事案件偵查中復證稱:「‧‧‧乙○○承認有打他(指甲○○),且是用角材」等情(前揭偵查卷第三十六頁反面);再參諸被告已因前揭傷害之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雖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惟仍經本院刑事庭以上訴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確定在案以觀,此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五○號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參,且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五○號(包括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警刑字第七七二二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一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六七號)被告傷害刑事案件卷宗偵審卷宗查明無訛,自屬真實。

四、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持杉角木毆打原告後,除致其受有頭部傷害、合併臉部裂傷及右眼瘀傷等傷害外,尚致其受有右眼外傷性水晶體移位,且右眼已失明,嗣再因之引起腦中風併顱內出血之重大傷害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二份為證(本院訴字卷第十八及七十二頁);惟此則為被告所堅決否認,並為前揭情詞之抗辯,且查:

(一)本告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上午六時許,在台南縣○○鄉○○村○○路○○○巷○號前,遭被告以手持之持杉角木毆打後,故因右眼受撞擊受傷,導致右眼外傷性水晶體移位;惟經元審刑事庭向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函詢有關原告右眼現狀與被告之傷害犯行是否有關時,已經該院鑑識函覆稱:「患者甲○○先生右眼因受撞擊致水晶體移位,原先有白內障,可能受撞擊後致白內障有加重,另因水晶體移位,造成嚴重散光,而無法矯正,另水晶體移位,以後白內障手術時,其困難度加高,病人八十九年三月六日測得視力零.零五,但八十九年五月五日病人自訴看不見,但經檢查並無失明,目前點藥控制白內障」等語,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八九署新營醫病字第八九一六七二號函影本一紙附卷可參(本院訴字卷第四十七頁);至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有關原告於九十年三月間因右眼白內障進行手術,是否係因受撞擊致水晶體移位,引起白內障病情加重,而須施以手術所致時,雖經該院鑑識函覆稱:「病患白內障併水晶體移位應與眼部外傷有關」等語,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九十)奇醫字第一八六六號函及內附之病情摘要各一份在卷可參(本院訴字卷第五十三及五十五頁);惟按原告原先即患有白內障,且於前揭刑案發生近半年後即八十九年三月六日,測得之視力為零.零五,且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經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檢查時,原告並無失明,已如前述;再徵諸前揭「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之函及其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於診斷欄僅記載:「右眼外傷性白內障,右眼水晶體移位」等語(本院訴字卷第七十二頁),並未確切指及原告有何右眼因外傷性傷害導致失明之情形;且原告又無法提出其他任何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其已因前揭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其右眼導致失明之情況,或供本調查以實其說以察;自尚不能徒憑前揭「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之函及診斷證明書即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因之被告辯稱:原告右眼原先即患有白內障,且未失明等語,尚非虛妄,應堪採信。

(二)又本告原告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固確因腦中風併顱內出血之重大傷害,而至「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急診,並於加護病房治療中,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所提出之前揭「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為證(本院訴字卷第十八及七十二頁);然經本院向「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函詢有關原告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因腦中風併顱內出血,是否確因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被毆打頭部受傷而引起時,則經該院鑑識函覆稱:「病患(即原告)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因突然頭痛而到本院急診就診,當時腦部電腦斷水掃瞄顯示左側顱內出血,後來因病情惡化,於九十年一月十日接受緊急開顱取血手術,‧‧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出院,‧‧因由腦部電腦斷層掃瞄及術中所見,傾向是新鮮血塊,應為急性出血所致。故與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所受之頭部傷害應較無相關」等語,亦有前揭「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九十)奇醫字第一八六六號函及內附之病情摘要各一份在卷可參(本院訴字卷第五十三至五十四頁);此外,原告又無法提出其他任何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其已因前揭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其因之腦中風併顱內出之情況,或供本調查以實其說以察;自亦不能徒憑前揭「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即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因之被告辯稱:原告之腦中風併顱內出血與本件被告之傷害行為應無因果關係等語,亦非虛妄,而堪採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換言之,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及同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確有因對兩造共用之水溝加蓋工程意見不合,懷恨在心,竟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上午六時許,在台南縣○○鄉○○村○○路○○○巷○號前,持杉角木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傷害、合併臉部裂傷及右眼瘀傷等傷害之事實,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因受有前揭傷害所受之損失,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是否可採,分項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被告之傷害行為,而至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包括臺灣省立新營醫院)及「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共計為一萬三千八百三十元,有其所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臺灣省立新營醫院及「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之收費收據影本共十二張在卷可憑(本院卷第六十七至七十一頁);且經本院核閱其內所載之醫療項目均屬必要費用,並無非屬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損害之情況。至原告雖受有健保之給付,惟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二號判例參照)。又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準用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傷害保險之保險人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規定,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因之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因而解免(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號判決參照);是以除汽車交通事故外,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所為之醫療給付,不生損益相抵之問題,自無從免除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否則豈不造成守法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者,竟不能請求醫療費用之損失;而未依法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者卻能請求之不公平、且不合理現象。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醫療費用一萬三千八百三十元,自於法有據。

(二)無法工作之損失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其自受傷迄今無法工作,無法領取工資,以其受傷前每月工資至少四萬元核計,爰暫請求至九十年九月十六日止之工作損失損失即九十六萬元;固據提出前揭「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二份為證;惟此則為被告所堅持否認,且依前揭說明,本院已認定原告右眼原先即患有白內障,且右眼並未失明;同時原告之後所發生之腦中風併顱內出血狀況與本件被告之傷害行為應無因果關係。另經核閱附於前揭刑事案卷內之臺灣省立新營醫院住院、急診病歷之內容,乃載明: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到院,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出院,住院計五天等情(見前揭偵查卷第三十七及五十一頁);至原告因右眼外傷性白內障,右眼水晶體移位,而須手術治療乃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而因腦中風併顱內出血,至「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急診並接受緊急開顱取血手術之日期,則分別為九十年一月八日與同年月十日,已如前述;因之原告就此部分請求長達一年之無法工作之損失,固不足採。惟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傷害致受有頭部傷害、合併臉部裂傷及右眼瘀傷等傷害,且其傷勢非輕等情以察,顯然原告確有因本件傷害事件而有致不能工作之事實,應無疑義。另經本院核閱原告所提出之前揭住院、急診病歷已載明: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到院,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出院,住院計五天等情,而臺灣省立新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復記載:「宜休養及門診追蹤檢查」等語(見前揭原審刑事卷第五十頁),且當時原告年齡已六十歲(000年0月0日生)以觀,本院認原告因本件傷害致無法工作之期間應以三十天為適當併可採。至原告雖又主張其受雇於陳清德,每月平均工作二十三、四日,每日工資一千八百元云云,且舉證人陳清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證稱:他(指原告)在我那邊工作,我從事包山,甲○○去山上砍柴回來作木炭」、「有工作才有錢領,二、三十年有了(指原告工作多久),一個月大約作二十三至二十四天,一般人我是給一千五百元,我給甲○○一天工資壹仟八百元」、「受傷後就沒有去工作了」、「工廠僱用六、七個人,都沒有報稅,工廠無設立登記,但有設立一個商號,為要去包工程用的,叫清南行,我是負責人;員工部分我沒有在申報所得稅,我每個月要繳營業稅」等語在卷(本院卷第五十八至六十一頁);惟此則為被告所堅持否認,且經本院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縣分局函查原告自八十五年至八十八年之申報綜合所得稅資料結果,已經該分局函覆稱:「經查陳君自八十五年至八十八年並未在本轄辦理結算申報」等語,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縣分局九十年五月九日南區國稅南縣徵字第九○○一○七六二號函一紙在卷可參(本院訴字卷第七十六頁);況若依證人陳清德所述,其工廠確有雇用六、七個工人,且原告一個月之薪資高達四萬多元,即一年約有五十萬元之支出,再加上另五、六名員工之薪水支出,其金額當甚為可觀;則衡諸常情,其自當將此列入營業之成本以資減免稅賦方是;豈有不思此途,竟未持以申報,而寧願自負鉅額稅款之理?顯與常理有違。此外原告又無法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惟按一般人通常工作即有至少基本工資之收入,本件原告因受前揭之傷害致於前揭期間未能工作,而無收入,自屬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項所定,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其損失即為同條項所指之「所失利益」,自難謂非因被告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且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七號判例參照)。因之本院認原告每月之收入應以行政院所發布之八十六年度每月最低基本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為適當。從而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因喪失勞動能力不能工作所受之損失即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自非無據;至其餘部分之請求九十四萬四千一百六十元(即000000-00000=944160),則於法無據,難謂正當。

(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其因受前揭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右眼因受撞擊,導致水晶體移位,嚴重散光,無法矯正而失明;及腦中風併顱內出血之重大傷病,使其勞動能力喪失;而原告受傷前每月薪資至少四萬元,原告暫以每年損失二十四萬元計算,並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暫請求因勞動能力之喪失所受之損害一百十八萬三千八百九十六元;並提出前揭「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份為證。惟此則亦為被告所堅持否認,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滅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然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應以被害人受有實際之損害為成立要件;且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及同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因受前揭被告之侵權行為固受有頭部傷害、合併臉部裂傷及右眼瘀傷等傷害;惟就嗣後所發生之右眼外傷性白內障、水晶體移位及腦中風併顱內出血狀況,則與本件被告之傷害行為應無因果關係,且原告之右眼並未失明;已經本院認定屬實說明無訛,復如前述;再參諸關於侵權行為之因果關係,除「加害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因果關係外,仍需「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亦有因果關係;且此因果關係應指「相當之因果關係」,亦即以「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是為有因果關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為其判斷基準。且此外原告又無法提出其他任何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其已因前揭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其右眼導致失明、及腦中風併顱內出血之情況,或供本調查以實其說以察;自尚不能徒憑前揭診斷證明書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亦即本件被告之傷害行為(加害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並不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因之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一百十八萬三千八百九十六元,於法尚有未合,難謂正當。

(四)精神慰藉金部分:本件原告於前揭傷害行為發生時,乃受有頭部傷害、合併臉部裂傷及右眼瘀傷等傷害;嗣後又因右眼受撞擊致水晶體移位,引起原先之白內障病情加重,而須施以手術,雖之後引起之腦中風併顱內出血與本件被告之傷害行為應無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惟衡情其精神、身體因之而受有痛苦,當不言可喻。從而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經查原告為國小肄業,膝下育有三男二女,均已成年,配偶現並無工作,三個兒子從事裝潢工作,女兒則已出嫁,至原告現仍因腦中風併顱內出血而在醫院治療中;另被告與原告乃同胞兄弟,並未受教育而不識字,目前無業;已據原告於本院調查時陳述在卷(本院訴卷第六十一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揭刑事卷宗查明屬實無訛;本院斟酌兩造教育程度、身份、地位、經濟能力、上訴人所受之刑罰制裁、犯罪後之情況及原告因此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於三十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至於超過之部分即七十萬元,尚嫌過高,難謂正當。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三十二萬九千六百七十元(即13830+15840+300000=329670);已見前述。從而原告因本件被告所為之前揭傷害行為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三十二萬九千六百七十元,及自本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所為損害金之請求即二百八十二萬八千零五十六元(0000000-000000=0000000),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惟於原告勝訴部分,因按上訴第三審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新台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公佈,同年月十一日生效施行)定有明文;查本件此部分判決後,因被告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新台幣一百萬元,已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原告即可憑確定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其聲請供擔保准為假執行宣告,尚有未洽,不應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王 惠 一~B2 法官 蘇 清 恭~B3 法官 張 世 展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法院書記官 廖 英 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