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號 K
原 告 戊 ○ ○
未 ○ ○
癸 ○ ○
卯 ○ ○
丑 ○ ○
巳 ○ ○
乙 ○ ○
申 ○ ○
辛 ○ ○
壬 ○ ○
丙 ○ ○
庚 ○ ○
子 ○ ○
辰 ○ ○訴訟代理人 甲 ○ ○
午 ○ ○
己 ○ ○訴訟代理人 甲 ○ ○原 告 寅 ○ ○被 告 丁 ○ ○右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九十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下同)三十六萬二千八百七十九元、給付原告午○○三十萬二千四百七十三元、給付原告戊○○二十五萬七千四百三十三元、給付原告未○○二十五萬七千七百六十五元、給付原告己○○二十五萬八千一百六十七元、給付原告癸○○二十四萬二千三百六十五元、給付原告卯○○十六萬五千一百零五元,給付原告丑○○十五萬一千七百十八元、給付原告巳○○十五萬一千七百十八元,給付原告乙○○十五萬一千七百十八元、給付原告申○○十五萬一千七百十八元、給付原告辰○○二十六萬一千四百六十元、給付原告辛○○十萬六千零八十四元、給付原告壬○○十萬六千零八十四元、給付原告丙○○十萬六千零八十四元、給付原告庚○○九萬零六百四十七元、給付原告子○○九萬零六百四十七元,並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招募互助會,自任會首,向會員等使用人頭及假借會員名義,詐領會款。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被告宣布倒會時,依互助會契約估算,欠會員之款共計為六百二十六萬八千二百元。八十八年五月至八十九年四月間,被告僅還款十七萬六千元,另外一百三十萬元,乃少數死會會員所支付,至被告最後還款日即八十九年四月十日止,被告尚欠會款共計四百八十萬三千二百一十元。本件原告不含陳芬芬、林嬌娥、林一武、陳志堅、許黛君、林素梅等會員,故扣除上開會員之債權後,被告尚須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合計為三百三十萬四千七百十二元。
(二)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被告在償債協調會上曾表示,願在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前以其薪金、獎金、退休金再加上男友王柑淋,出售其位於台北縣新莊市的房子,用來償還債務;並有錄音帶及會議紀錄可供佐證,然於會後簽立和解書時,被告卻食言,原告等實未予被告達成和解。又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亦曾表示願意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然於本件審理時卻一再表示尚有父親、子女需供養,無力償債云云,顯無還款誠意,如被告有脫產之情形,原告願意申辦假扣押其財產,又如將假扣押之財物出售後,尚無法清償債務時,原告要申請假執行被告知薪俸、年終獎金考績獎金、不休假獎金及退休金等,用以償債,並自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起計算利息至清償日止。
(三)被告並無還款誠意,請求對被告之薪金、各種獎金、存款及其他財產等核發支付命令。並對訴外人王柑淋之存款及財產核發支付命令。
三、證據:提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協調會議記錄、應付會款計算表、和解書二紙丁○○向其互助會會員收款單一紙、互助會約四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確有積欠原告會款,但在被告宣布倒會後,曾召開協調會,在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前均有分期償還欠款,目前積欠原告之金額應如被告提出之會款分配明細所示,原告也同意依該明細表所載,不需計算標息。被告現在要撫養女兒、父親及哥哥,所以經濟有困難,不清楚每月可以還多少錢。
三、證據:提出以丁○○為會首之互助會收回死會各期分配明細表九紙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該署八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三六號丁○○詐欺案全卷。
理 由
一、原告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各款所列情形,准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招會養會方式,自八十五年五月間起,在其服務之國立雲林縣北港高中,自任會首,連續招募如附表二所示之互助會(各次互助會起訖日期、會員人數、會款及標會地點均如附表二所載)籌措金錢,均採內標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開標時間,連續向原告等各互助會之活會會員誑稱由如附表所示之人得標,致各該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於開標後三至五日內,將會款交給被告(各次冒標會次、時間、標息、受害人數及詐得金額均如附表二所示)。嗣於八十八年五月間被告宣佈倒會,互助會員始知受騙,使原告受有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之損害,被告所涉詐欺罪嫌,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已經雲林地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在案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互助會約(影本)為證(見本院九十年附民字第三號卷第四三至四六頁),且被告對其冒用實際未參與互助會之人頭會員王媚姬、宋燕珍、吳麗玲、洪秋月等人之名義,向活會會員詐稱以附表二所示之標息得標而詐騙會款等情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冒用其他會員名義稱得標詐取會款之事實,業據被告於雲林縣調查站訊問中及檢察官偵訊中(除冒用甲○○名義得標一節外)坦承不虛,並為互助會員午○○、庚○○、乙○○、未○○、戊○○、許瓊良、辛○○、己○○、巳○○、壬○○、丙○○、子○○、蘇琇蓮、癸○○、陳志堅、辰○○等人於調查站訊問中,證人卯○○、甲○○、許黛君、陳芬芬、陳嬌娥於雲林縣調查站訊問、檢察官偵訊及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甚明。另證人卯○○、甲○○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及該案一審審理中及甲○○於本院刑事庭調查時分別證稱: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個互助會伊係尾會等語明確,則同一互助會何以尚有二活會會員同時準備收取尾會會款,顯然其中一會(鄭立卿或甲○○)已被稱得標詐收會款而為死會,此外復有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四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亦不否認積欠原告等會款及上開詐欺情事,惟辯稱原告已同意不需計付標息,且自被告宣布倒會至原告提起刑事告訴時起已陸續清償會款,目前積欠之正確金額應如其所提出之八十九年四月份會款分配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二三頁)云云,是被告確有詐取會款致生損害於原告等情應可認定,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因被告詐領會款並倒會所受之損害金額為何?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次按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民法債編雖增定第十九節之一「合會」之規定,但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之規定,在修正前發生之債,除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是本件合會契約發生於民法債編合會節增訂前,自無該節規定之適用。則雖一般民間合會除有特別約定外,僅係會首與會員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在,而已得標會員,依據其與會首間之契約,無論何人得標,均有按期繳交會款之義務,故會首冒名盜標,其詐欺所得之款,應限於未得標會員繳納之會款,故本件刑事部分僅認定被告詐欺取財之金額為一百七十六萬三千五百元;然查原告因被告連續詐騙行為,及被告因積欠會款過多經濟發生困難而宣告倒會,致受有已交付會款及標息之損失,雖非全為被告詐欺取財之款項,自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已交付會款及標息,自非無據。
(二)又被告抗辯原告同意不要計算利息,且原告於會款分配明細上,均已簽收,顯見原告同意被告依該明細表所載之金額清償等情,雖提出「以丁○○為會首之互助會收回死會會款分配明細表」九紙為證,然該分配表上經原告簽名欄上載為「簽收」,是原告主張其並未同意不算利息,當初在分配明細表上簽名,僅係表示有收到各期分配款等語,應可採信,且依原告提出之和解書草稿二紙(見九十年附民字第三號卷第三八至四一頁),其中一份雖載有「以會款為準會息不予計入」等語,然兩造均未於該和解書上簽名,而被告又無法提出其他證明,顯見兩造間並無就標息部分不予計算達成和解。
(三)末按被告亦自承原告所提之應付各會員款修正表(見本院八十九年附民字第三號卷第六頁)所示金額為其積欠原告之會款及標息(見本院卷第二一頁),又該修正表與被告所提會款分配明細表上所載金額相差非鉅,堪認該修正表所載金額,係原告因被告之連續詐騙行為所受之損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自非無據。
三、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查原告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九十年一月四日送達被告收受(見本院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三號卷第四七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九十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
四、又原告請求對被告之薪金、各種獎金、存款及其他財產等核發支付命令;並對訴外人王柑淋之存款及財產核發支付命令部分。惟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是原告僅可就其金錢債權等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無針對被告之薪金、各種獎金、存款、其他財產及對訴外人王柑淋之存款及財產核發支付命令之可能,而原告已提起本件訴訟,復無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之必要,並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各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修正提高為一百萬元,並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公布施行,已於同年月十一日生效。查本件准原告請求而命被告連帶給付部分,雖均未逾一百萬元,但本件准許原告全部請求之金額則已逾一百萬元,依上開規定,被告自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林 金 村~B2 法官 曾 平 杉~B3 法官 楊 子 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董 挹 棻附表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編│原告姓名│被 告 應 給 付 之 金 額 │利 率 │備 考││號│ │(新 台 幣 ) │ │ │├─┼────┼────────────────────┼────┼────┤│1│甲○○ │叁拾陸萬貳仟捌佰柒拾玖元整元 │年息5﹪│ │├─┼────┼────────────────────┼────┼────┤│2│午○○ │叁拾萬零貳仟肆佰柒拾叁元整 │年息5%│ │├─┼────┼────────────────────┼────┼────┤│3│戊○○ │貳拾伍萬柒仟肆佰叁拾叁元整 │年息5%│ │├─┼────┼────────────────────┼────┼────┤│4│未○○ │貳拾伍萬柒仟柒佰陸拾伍元整 │年息5%│ │├─┼────┼────────────────────┼────┼────┤│5│己○○ │貳拾伍萬捌仟壹佰陸拾柒元整 │年息5%│ │├─┼────┼────────────────────┼────┼────┤│6│癸○○ │貳拾肆萬貳仟叁佰陸拾伍元整 │年息5%│ │├─┼────┼────────────────────┼────┼────┤│7│卯○○ │壹拾陸萬伍仟壹佰零伍元整 │年息5%│ │├─┼────┼────────────────────┼────┼────┤│8│丑○○ │壹拾伍萬壹仟柒佰壹拾捌元整 │年息5%│ │├─┼────┼────────────────────┼────┼────┤│9│巳○○ │壹拾伍萬壹仟柒佰壹拾捌元整 │年息5%│ │├─┼────┼────────────────────┼────┼────┤││乙○○ │壹拾伍萬壹仟柒佰壹拾捌元整 │年息5%│ │├─┼────┼────────────────────┼────┼────┤││申○○ │壹拾伍萬壹仟柒佰壹拾捌元整 │年息5%│ │├─┼────┼────────────────────┼────┼────┤││辰○○ │貳拾陸萬壹仟肆佰陸拾元整 │年息5%│ │├─┼────┼────────────────────┼────┼────┤││辛○○ │壹拾萬零陸仟零捌拾肆元整 │年息5%│ │├─┼────┼────────────────────┼────┼────┤││壬○○ │壹拾萬零陸仟零捌拾肆元整 │年息5%│ │├─┼────┼────────────────────┼────┼────┤││丙○○ │壹拾萬零陸仟零捌拾肆元整 │年息5%│ │├─┼────┼────────────────────┼────┼────┤││庚○○ │玖萬零陸佰肆拾柒元整 │年息5%│ │├─┼────┼────────────────────┼────┼────┤││子○○ │玖萬零陸佰肆拾柒元整 │年息5%│ │├─┼────┼────────────────────┼────┼────┤││寅○○ │玖萬零陸佰肆拾柒元整 │年息5%│ │└─┴────┴────────────────────┴────┴────┘附表二:被告召集之互助會起迄時間、會款、會員人數、開標地點及冒標情形:
(一)第一會:
1、互助會起迄時間:八十五年五月五日至八十八年四月五日
2、會款:每月每會五千元
3、會員人數:三十六人
4、開標時地:每月五日在雲林縣北港高中總務處
5、冒標情形:┌──┬──────┬──────┬────┬────┬────────┐│會次│ 冒標日期 │ 被冒標人名 │ 標息 │ 被害人 │ 詐 欺 金 額 │├──┼──────┼──────┼────┼────┼────────┤│三四│⒉⒌ │甲○○ │三百元 │活會會員│九千四百元 ││ │ │ │ │二人 │(0000-000)x2 │└──┴──────┴──────┴────┴────┴────────┘
6、本會詐欺金額:九千四百元
(二)第二會:
1、互助會起迄時間:八十六年九月五日至八十九年一月五日
2、會款:每月每會一萬元
3、會員人數:二十九人
4、開標時地:每月五日在雲林縣北港高中總務處
5、冒標情形:┌──┬──────┬──────┬────┬────┬────────┐│會次│ 冒標日期 │ 被冒標人名 │ 標息 │ 被害人 │ 詐 欺 金 額 │├──┼──────┼──────┼────┼────┼────────┤│ 三│⒒⒌ │王媚姬 │一千一百│活會會員│二十三萬一千四百││ │ │ │元 │二十六人│(00000-0000)x26 │├──┼──────┼──────┼────┼────┼────────┤│ 四│⒈⒌ │宋燕珍 │一千元 │活會會員│二十二萬二千五百││ │ │ │ │二十五人│(00000-0000)x25 │├──┼──────┼──────┼────┼────┼────────┤│十八│⒉⒌ │許黛君、陳芬│六百元 │活會會員│十萬三千四百元 ││ │ │芬、陳嬌娥其│ │十一人 │(00000-000)x11 │├──┼──────┼──────┼────┼────┼────────┤│十九│⒊⒌ │同右 │六百元 │活會會員│九萬四千元 ││ │ │ │ │十人 │(00000-000)x10 │├──┼──────┼──────┼────┼────┼────────┤│二十│⒋⒌ │同右 │六百元 │活會會員│八萬四千六百元 ││ │ │ │ │九人 │(00000-000)x9 │└──┴──────┴──────┴────┴────┴────────┘
6、本會詐欺金額:七十三萬五千九百元
(三)第三會:
1、互助會起迄時間:八十七年三月五日至八十九年四月五日
2、會款:每月每會一萬元
3、會員人數:二十六人
4、開標時地:每月五日在雲林縣北港高中總務處
5、冒標情形:┌──┬──────┬──────┬────┬────┬────────┐│會次│ 冒標日期 │ 被冒標人名 │ 標息 │ 被害人 │ 詐 欺 金 額 │├──┼──────┼──────┼────┼────┼────────┤│ 四│⒍⒌ │吳麗玲 │一千二百│活會會員│十九萬三千六百元││ │ │ │元 │二十二人│(00000-0000)x22 │├──┼──────┼──────┼────┼────┼────────┤│十四│⒉⒌ │許黛君、陳芬│六百元 │活會會員│十一萬二千八百元││ │ │芬、陳嬌娥其│ │十二人 │(00000-000)x12 │├──┼──────┼──────┼────┼────┼────────┤│十五│⒊⒌ │同右 │六百元 │活會會員│十萬三千四百元 ││ │ │ │ │十一人 │(00000-000)x11 │├──┼──────┼──────┼────┼────┼────────┤│十六│⒋⒌ │同右 │六百元 │活會會員│九萬四千元 ││ │ │ │ │十人 │(00000-000)x10 │└──┴──────┴──────┴────┴────┴────────┘
6、本會詐欺金額:五十萬三千八百元
(四)第四會:
1、互助會起迄時間:八十七年五月五日至八十九年二月五日
2、會款:每月每會一萬元
3、會員人數:二十二人
4、開標時地:每月五日在雲林縣北港高中總務處
5、冒標情形:┌──┬──────┬──────┬────┬────┬────────┐│會次│ 冒標日期 │ 被冒標人名 │ 標息 │ 被害人 │ 詐 欺 金 額 │├──┼──────┼──────┼────┼────┼────────┤│ 三│⒎⒌ │未燕珍 │一千元 │活會會員│十七萬一千元 ││ │ │ │ │十九人 │(0000-0000)x19 │├──┼──────┼──────┼────┼────┼────────┤│ 六│⒑⒌ │洪秋月 │一千一百│活會會員│十三萬五千元 ││ │ │ │元 │十五人 │(00000-0000)x15 │├──┼──────┼──────┼────┼────┼────────┤│ 九│⒈⒌ │王媚姬 │一千一百│活會會員│十一萬四千四百元││ │ │ │元 │十三人 │(00000-0000)x13 │├──┼──────┼──────┼────┼────┼────────┤│十二│⒋⒌ │陳芬芬 │六百元 │活會會員│九萬四千元 ││ │ │ │ │十人 │(00000-0000)x10 │└──┴──────┴──────┴────┴────┴────────┘㈥本會詐欺金額:五十一萬四千四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