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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0 年訴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號 e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 ○被 告 甲 ○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九十年度交附民字第九三號)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貳仟捌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五萬二千零一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上午八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沿台南市○○路○○○巷由北向南行駛,途經該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能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按其情節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未暫停讓右方車輛先行,適由訴外人葉燕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機車附載原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駛至該路口,被告閃避不及致兩車相撞,原告因而受有左側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刑事部分,被告因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又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是本件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請求之項目、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截至目前為止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為一萬二千零一十元,此有收據十一紙為憑,皆屬醫療上之必要費用,依法自應由被告負擔。另原告現正復健治療中,並於一年後始能以手術方式開刀取出安置於腿內之鐵條支撐物,對於該部分之醫療費用,原告先行保留此部份之請求權。

(2)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因遭被告不法侵害致受有左側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並經手術內置鐵條支撐物固定,目前仍無法正常行走並接受復健治療中,預計一年後視復原程度始能再開刀取出鐵條,是原告喪失勞動能力期間為一年,而原告丙○○○係任職瞿達實業社職員,每月薪津為二萬元,此有領薪表可稽;是原告至少有一年期間無法工作收益,合計所減少之勞動力共計為二十四萬元(即12個月×20000元=240000元),該部分自應由被告負擔。

(3)精神慰撫金部分:按原告遭受不法侵害後,不僅無法工作,照顧子女,維持家計,更受有不能自由行走及開刀復健之苦,期間須達長達一年以上,此有診斷證明書可稽;是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實非言語所能言表於外,爰依法請求慰撫金一百萬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自得請爰引前揭法條所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額共計為一百二十五萬二千零一十元。

三、證據:提出收據、診斷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領薪表、刑事判決(均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伊當時係由北向南行駛,對造則是由西向東行駛,惟逆向走在其車道之左側,且肇事現場之牆角應是直角,警訊卷所附現場圖劃成有弧度的牆角顯然與現場不符,致伊見訴外人葉燕珍騎乘之重機車駛至時,已無反應時間,被告並無過失可言,鑑定報告認伊有過失顯然不合,此外原告並非要到實業社上班,其請求之精神慰藉金太高。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五七一號(含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九五號、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刑偵字第六九六號)刑事偵審案卷,並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台南市稅捐稽徵處、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函查。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上午八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沿台南市○○路○○○巷由北向南行駛,途經該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按其情節又非不能注意,乃其竟疏未注意,未暫停讓右方車輛先行,適由訴外人葉燕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機車附載原告,由西向東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兩車相撞,原告因之受有左側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刑事部分,被告因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肆月確定;原告因被告不法侵害,致受有損害,其中醫療費用為一萬二千零一十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二十四萬元,精神慰藉金則為一百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聲明所述等語;被告則自認與原告於右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責任,並以:原告係於其行駛車道上逆向行駛,且肇事現場之牆角為直角,致被告見訴外人葉燕珍騎乘之重機車駛至時,並無反應時間,被告並無過失可言,至於原告請求之精神慰藉金亦太高等情詞,資為抗辯。

二、查:

(一)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上午八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沿台南市○○路○○○巷南北向之車道,由北向南行駛,途經該巷五十九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按現場情節又非不能注意,乃其竟疏未注意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適有訴外人葉燕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附載原告,沿鹽埕路一三一巷東西向之未劃分快慢車道之巷道(巷道名稱相同,惟方向各異)左側,由西向東駛至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靠右行駛及注意車前狀況,致兩車在交岔路口內之左側相撞,原告並因之受有左側腓股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刑事部分,被告因過失傷害罪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本院九十年度交附民字第九三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卷宗第七頁至第十九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五七一號(含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九五號,及內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照片之警訊筆錄)偵審卷宗在卷可參。

(二)再肇事現場係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其中南北向之車道係一直線,而東西向之車道則自系爭交岔路口處略向東北彎曲延伸,並非一直線,此外被告與訴外人葉燕珍肇事後,被告之機車停放在系爭交岔路口內之左側,訴外人葉燕珍之重機車則未保持現場乙節,此有前開警訊卷內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照片可參,堪信被告抗辯訴外人葉燕珍係於其行駛之車道上(由西向東)靠左側行駛,致一入交岔路口時,即與被告駕駛之機車相撞者,與現場情節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如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又機器腳踏車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後段、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肇致,係因被告駕駛輕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直行時,原應注意其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之訴外人葉燕珍所駕駛重機車先行,至於訴外人葉燕珍亦原應注意於其行駛之車道上應靠右行駛,並於進入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直行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乃其二人竟均疏未注意,致肇事端,其二人過失之責,均無可推辭,被告抗辯:現場因牆角係直角,且訴外人葉燕珍係在其行駛之車道上靠左側逆向行駛,致一進入交岔路口時,伊已無反應時間,並無過失云云,惟被告若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注意觀察右方確無來車後再直行,縱系爭交岔路口之牆角係直角,被告仍有相當之反應時間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益見被告抗辯並無過失云云,無非係事後飾卸之詞,要無足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參照);本件車禍之肇致,係因被告駕駛輕機車與訴外人葉燕珍駕駛重型機車,均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致原告受有傷害,其等二人對於車禍之肇致均有過失者,已如前述,另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左側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兩者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自屬有據。茲被告既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次審酌於後:

(一)醫藥費一萬二千零一十元部分:此有原告提出而為被告所不爭之收據十一紙在卷為證(本院九十年度交附民字第九三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卷宗第七頁至第十七頁),除其中證明書費三百元,非係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不得請求賠償外(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第五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其餘一萬一千七百一十元,包括掛號費、放射線檢查費、醫師診療費、材枓費、病房費、藥劑費、伙食費、材枓費等皆屬醫療上之必要費用,依法自應由被告負擔。

(二)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二十四萬元部分:

(1)按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四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受被告過失不法侵害,致受有如上之傷害,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至成大醫院急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因左脛腓骨骨折接受髓內鋼釘的固定治療並住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出院乙節,此有原告提出而為被告所不爭之診斷證明書附於本院九十年度交附民字第九三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卷宗第十九頁可參,至若原告之骨折,一般若需站立工作者,自開刀後半年內可以勝任,如需負重的工作,則滿一年較好乙節,此亦有該院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以(九0)成附醫骨字第五九四五號函檢送之原告診療資料摘錄表附於本院卷第二七頁、第二八頁可按;參諸原告於八十九年間受傷害時之工作係模型沖床工,工作內容須站立踏板乙節,並據原告於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行準備程序時所供承,復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七二頁),應堪信實,是原告之工作既需站立工作,惟無須負重,益見原告因受被告不法侵害,自開刀之日起,於六個月內無法從事工作者至明。

(2)再原告主張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因受被告過失不法侵害時,原任職模型沖床工,月薪為每月二萬元,惟自九十年起離職未領薪者,此有原告提出而為被告所不爭之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及八十九年度一至十二月之領薪表附卷可按(本院九十年度交附民字第九三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卷宗第二十頁、第二一頁),是原告主張因受被告過失不法侵害,自九十年一月起未能工作,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者,核無不合。至於原告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起經過半年之休養後,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起,既已回復健康,原得投入工作,其因故無法順利就業,縱因之受有損害,與被告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原告主張超逾半年以上,失業在家之工作損失,亦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要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受僱擔任模型沖床工,月薪二萬元,其因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受有傷害,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既仍受僱,自仍領有薪資,並無何工作損失可言,至於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因離職而無薪領收入,其工作之損失等同於先前所得領取之薪資金額,上訴人主張應以每月薪資二萬計算每月工作損失金額者,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要無不合;是原告因受被告不法侵害而減少工作能力,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二月二十一日止,共一月又二十一日,合計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為三萬四千零七元【每月為20000元,每日折合為六百六十七元(20000元÷30日=66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公式:20000元+667元×21日=34007)】應予准許;其超過三萬四千零七元部份,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精神慰藉金一百萬元部分:原告因受被告不法侵害身體,致受有傷害,原告據以請求精神慰藉金,於法並無不合;而原告所受傷害為左側腓骨開放性骨折,其損害非輕。又原告於受傷害時,係模型沖床工,月薪為每月二萬元,此有原告提出而為被告所不爭之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及八十九年度領薪表附卷可按(本院九十年度交附民字第九三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卷宗第二十頁、第二一頁),又原告係國小畢業,從事沖床工已二、三年;至於被告則係高中畢業,從事KTV主任,月入約三萬元等情,為兩造於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行準備程序時分別供承在卷,且互不爭執,均堪信實;此外原告名下現有坐落台南市之土地及房屋各一筆;被告名下則有坐落金門縣之農地及建地共五筆,坐落台南市之房屋一筆及對於花蓮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投資乙節,此亦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以南市資字第九○○○二一九五八號函,及台南市稅捐處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以九十南市稅密財字第九○七○○九一二號函分別檢送之兩造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於本院卷第十九頁至第二五頁可參,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及本件事故所致原告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藉金以三十萬元範圍內為相當,逾此之請求尚嫌過高。

五、綜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中,就醫藥費用於一萬一千七百一十元內,就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於三萬四千零七元,及精神慰藉金於三十萬元範圍內,合計共三十四萬五千七百十七元部分,自屬有理由(11710+34007+300000=345717)。

六、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使用人於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可類推適用同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場合,該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二○一號及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一七○號判例參照);另損害賠償義務人固得主張過失相抵,減輕自己之賠償金額,惟損害賠償權利人就因其使用人自己之過失部分而所受之損害,仍非不得對其使用人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輕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直行時,未注意暫停讓右方車之訴外人葉燕珍所駕駛重機車先行,致與亦疏未注意靠右行駛及注意車前狀況之訴外人葉燕珍之重機車相撞,而肇事端,其二人過失之責,均無可推辭,已如前述,雖本件過失責任經偵辦刑事責任之檢察官送請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輕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其行向為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訴外人葉燕珍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者,有該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附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九五號偵查卷宗第十五頁至第十七頁可參,惟上開鑑定報告疏未審酌訴外人葉燕珍係於其行駛車道上靠左側逆向行駛,致被告見訴外人葉燕珍之機車駛入交岔路口時,相對之反應時間減少,訴外人葉燕珍之過失責任應相對增加;本院參酌前開被告與訴外人葉燕珍二人過失之程度,認被告與訴外人葉燕珍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應各負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者為合理,是本件原告搭乘訴外人葉燕珍之重型車輛,訴外人葉燕珍即為原告之使用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其使用人即訴外人葉燕珍之過失亦應視同原告之過失,從而被告主張過失相抵者,核無不合,爰依法減輕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之百分之五十。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為十七萬二千八百五十九元 (000000×50/100=172859)(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綜前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在十七萬二千八百五十九元範圍內,及自九十年五月三日(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至於被告就本件訴訟標的所得受之上訴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之額數(新台幣一百萬元),經本院判決宣示後即告確定,已無假執行之必要,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即為無理由,此部分亦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吳 志 誠~B2 法官 李 素 靖~B3 法官 李 文 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廿一 日~B法院書記官 劉 清 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