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號 K
原 告 甲 ○ ○被 告 南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 理 人 乙 ○ ○右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九十年附民字第一二九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年台上字第六三三號判例足資參照。又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同法第四百九十條規定甚明。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刑事訴訟,依本院刑事庭就該案併案之告訴人即原告甲○○指訴被告乙○○詐欺部分,所認定之事實係告訴人甲○○與被告乙○○即南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就南府建設所興建之坐落台南市○○路六八九-一0七、一0八房屋二棟,於八十一年八月六日將該房屋虛偽登記予其公司之員工,即原告甲○○,再於八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將該二戶房屋為不實之買賣契約,向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虛偽買賣事實,登載於該地政務所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足生損害於地政事務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一般大眾對不動產登記之信賴,而觸犯共同連續行使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而原告甲○○既與被告乙○○共同為虛偽不實之買賣,再共同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以該屋向世華銀行抵押借款,甲○○明知不實事項而仍與被告乙○○共同使地政事務所人員為不實登載,原告甲○○要無陷於錯誤,甲○○所為詐欺之指訴,要非正當。是原告甲○○顯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徵諸上開說明,其起訴即有不備其他要件之不合法情形,而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吳 志 誠~B2 法官 葉 居 正~B3 法官 李 素 靖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林 鈴 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