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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0 年訴字第 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號 J

原 告 乙 ○ ○被 告 甲 ○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九十年交附民字第一六八號)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玖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佰伍拾陸萬捌仟捌佰零肆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溪口鄉溪西村往沙崙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溪西村外環道交岔路口處時,理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而依當時天候睛、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減速接近該交岔路口,適有原告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溪口鄉下崙往東溪村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處,亦疏末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規定,兩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髖骨骨折、左大拇趾開放性骨折、左側小腿撕裂傷及左側尺骨骨折等傷害。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對原告造成侵權行為之事實,事證明確。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請求之項目及數額臚列如後:

1、醫療費用:七萬三千二百十九元。此部份為被告侵權行為所生(其他將來支出之醫療費用暫予保留)。

2、看護費用: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日發生車禍即送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以下簡稱慈濟醫院大林分院)行手術治療,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月因心肌梗塞發作轉入加護病房觀察,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轉回普通病房,同年十月三十一日行補皮手術,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出院,住院期間,原告日常生活起居由其子女輪流至醫院照顧。按現今學說及判例均主張被害人因受傷害需要隨身看護,而由親屬或配偶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亦未受支付之請求,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或配偶受傷,而由親屬或配偶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親屬看護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且實務上見解亦認看護費用每日以二千元計算,應屬相當,是依每日看護費二千元計算,期間為八十九年十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止共三十三日,此部分之看護費共六萬六千元。

3、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原告因本次車禍,受有左側髖骨骨折、左大拇趾開放性骨折、左側小腿撕裂傷及左側尺骨骨折等傷害,無法從事任何工作,勞動能力已完全喪失,雖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年滿六十歲為強制退休年齡,惟因原告受傷前身體硬朗,平日從事水電工作賺取薪資,惟因打零工無法取得單據證明,故以基本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為計算標準,每年薪資為十九萬零八十元。原告現年六十歲,預計六十五歲退休,其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共五年,依年別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其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為八十二萬九千五百八十五元(000000×4.3644=829585)。

4、精神慰撫金:原告年逾六旬,原本身體健康,平日從事水電工作,在家含飴弄孫,樂享天倫,豈料因被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左側髖骨骨折、左側大拇指開放性骨折、左側小腿撕裂傷、右側尺骨骨折、心肌梗塞等傷害,於住院診斷治療之際,因故產生輕生念頭,全賴家屬在旁安慰支持,原告精神上、肉體上所受之痛苦,實屬重大。被告迄今不聞不問,無任何賠償之誠意,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請求一百萬元慰撫金,以資慰藉。

㈢、綜上,上述原告得要求被告給付包括醫藥費用七萬三千二百十九元、看護費用六萬六千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八十二萬九千五百八十五元、精神慰撫金六十萬元,共計一百五十六萬八千八百零四元。

三、證據:提出證明書一紙、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下簡稱慈濟醫院大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醫療費用明細表及收據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陳述:

㈠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實乃肇因於原告騎乘機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支線道

與幹線道交會之交岔路口時,非但未予停車減速慢行,且其在支線道之機車亦未暫停讓幹線道之汽車先行,甚至在支線道上又超速行進,因而在被告之汽車業已行駛通過路口時,原告之機車才撞上被告汽車之後側,此由二車碰撞之部分及碰撞地點詳為勾稽,即可明辨出車禍發生當時,並非二車對撞,也非被告因閃避不及而碰撞原告之機車否則被告不會是汽車尾部遭撞擊,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原告之機車因速度太快無法剎停,因此在通過路口時,撞上已經到達路中之被告汽車。據上所述,本件被告實在是本件車禍事故中被撞之被害人,豈有過失之可言。被告對車禍之發生既無過失之責任,原告請求賠償,實於法不合。退而言之,縱令被告有過失,被告之過失責任亦比原告所應負之過失責任為輕,自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㈡被告所駕駛遭撞因而報廢之一九九0年份雪佛蘭汽車,依汽車雜誌所載同型之中

古車價為三萬五千元,此一財產價值因原告之過失撞擊行為因而完全受損。另被告因原告之過失無端被撞,身心俱受驚嚇,收驚收魂攝魄無數次,且因而罹訟,慘遭訴訟程序折磨,並被判刑科罰,此皆源於原告過失較重之車禍而來,被告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侵權損害,依法自得對不法駕駛原告之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一百萬元。被告並以此二項原告因其過失,所應為之賠償一百零三萬五千元,在本件中為抵銷權之行使。

㈢再被告本件之請求費用項目中:

1、原告侵權行為請求附帶民事賠償之損害範疇,應以車禍過失傷害之犯罪行為所致原因事實為限。職是之故,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中,包括:診斷證明書之費用二百八十元支出、醫院伙食費用之支出二千八百六十元、由健保、病房轉往非健保給付病房之轉房費用支出、因醫治原告舊有心臟血管疾病之痼疾,所支出之費用一萬四千七百五十六元,及原告因心臟血管疾病在加護病房中所支出之看護費用等等,此等費用支出之損害,均非肇因於發生禍之過失傷害原因事實,此等費用支出本不得請求。退而言之,縱若認為前揭診斷證明書之費用支出、醫院伙食費用之支出、由健保病房轉往非健保給付病房之轉房費用支出、因醫治原告舊有心臟血管疾病之箇疾所支出之費用一萬四千七百五十六元,及原告因心臟血管疾病在加護病房中所支出之看護費用等等,可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然此等費用支出損害,與本件車禍行為本身並無直接因果關係之存在,原告自不得就此向被告請求賠償。又原告請求之醫藥費明細編號三,與明細編號十七,金額均為一萬五千六百四十九元,此為十月十一日至十月十七日之費用總額,醫院所開列之收據號碼為三五七二號,原告重複請求,誠有不合。

2、由慈濟醫院大林分院之病歷可知,原告在車禍被送至醫院時,僅是右手及左腳受傷,此一傷勢有何僱用看護之必要?是否確因有此必要而僱用看護支出費用,未見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主張事實舉證說明,而此一看護費用支出是否屬醫療上之必要費用?原告實際上有無央人照護之事實有無支出此看護費用?其由子女或親屬照料之勞力固非不得評價為金錢,但終究須有勞力支出之證明才可以將勞力換價為金錢吧?到底何人在原告住院期間,以看護之勞力去照顧原告呢?證明何在?如果連原告在加護病房期間,其猶請求看護費用之情以觀,顯見原告此一請求根本無據。因為沒有任何實際看護費用之支出,也沒有任何可以評價為金錢之親人勞力之付出存在,原告此一費用既未發生,其請求自屬於法無據。再者,原告住院期間受到醫院良好醫護人員之照顧及用藥,也不過才支付五萬五千二百二十二元之醫藥費,其請求六萬六千元之看護費用云云,豈是合理且必要?

3、勞動力減損部分:原告根本早已退出正式職場,沒有勞動生產之可言,其所謂勞動損失云云,並無憑據。因此原告所謂勞動力之損失云云,誠屬無據之請求,無由許之。且原告並未以水電為業,其就此所為主張勞動力減損云云,根本沒有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純屬虛構,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其雖提出村長證明自六十八年從事此業,然此之證明書為私文書,被告否認其真正,且村長亦無法以此含糊籠統證明其有勞動力之事實存在,請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以水電為業,有收入來源之事實明確舉證,又被告堅決否認原告有此一勞動能力,對原告所為主張於本件車禍受傷前,仍為人從事水電工作賺取薪資之事實,亦堅決否認,苟若原告主張屬實,其不可能拿不出任何曾經工作過之事證,其不可能拿不出曾經有此收入之事證!其如有此收入,不可能從來沒有申報過所得稅之證明,原告如果是以水電為業,不可能沒有水電行之申設,因為沒有水電行之商號登記,或營利事業登記證,根本不能為客戶向自來水公司或電力公司申裝水電,甚至連送件都不允許,原告如果以此為業,不可能沒有營利事業登記證,甚至連水電行號之申設登記都沒有。原告所為請求之增加日常生活需要部分,未予減扣其因此而得節省之部分費用支出,所為請求於法不合。

4、精神慰撫金部分:此一車禍肇事之原因經鑑定結果,原告之不當駕駛行為是主要肇事原因,亦即原告應就車禍之發生負主要之責任,如此之責任下,原告竟謂其因車禍而受精神上之損失,對因其過失亦為被害人之被告請求賠償云云,試問:豈有應負主要原因之駕駛人,還可以向因其主要過失被害之其他人求償精神賠償之理?原告完全未思己過,卻以因故輕生為由,轉而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如斯請求豈合法令之制及事理之平。

三、證據:聲請向慈濟醫院大林分院調閱原告之病歷資料、向嘉義縣水電同業工會查詢原告是否為該會之會員、向勞工保險局及中央健康保險局調閱原告之勞健保投保資料。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八四八號(含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交易字第一一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號、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刑案偵查卷)刑事案件偵審卷宗影本,並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函查兩造財產歸戶清單暨申報綜合所得稅資料。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十月十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溪口鄉溪西村往沙崙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溪西村外環道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其竟疏未注意減速接近該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溪口鄉下崙往東溪村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處,亦疏末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規定,兩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髖骨骨折、左大拇趾開放性骨折、左側小腿撕裂傷及左側尺骨骨折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一百五十六萬八千八百零四元(原告原聲明請求一百六十萬三千三百六十八元,嗣後撤回醫療費用中之九千三百六十六元及二萬五千一百九十八元二筆金額,合計三萬四千五百六十四元之請求),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實乃肇因於原告之主要過失所致,因而主張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又原告請求之項目中,除醫療費用明細清單中之編號三與編號十七顯為重複請求外,證明書之費用、醫院伙食費用、因醫治原告舊有心臟血管疾病之痼疾所支出費用及因心臟血管疾病在加護病房中所支出之看護費用等,均非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所肇致,自不得請求;又原告所主張之看護費用部分並無看護之必要,且原告年屆六十,早已退出職場,無勞動能力可言,自無所謂勞動能力之喪失之損害,以上費用均應予以扣除。另被告所駕駛之車輛遭撞因而報廢致損失車價為三萬五千元,及被告因原告之過失騎車撞擊,身心俱受驚嚇,被告因此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一百萬元,爰以之與原告所受之損害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右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由西向東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因未減速接近該交岔路口,適有原告由南向北騎乘機車行經該交岔路口,兩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髖骨骨折、左大拇趾開放性骨折、左側小腿撕裂傷及左側尺骨骨折等傷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調查事故表一紙、照片八張、慈濟醫院大林分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分別附於刑事卷宗可稽(分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刑案偵查卷第十一、十二頁、本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八四八號卷第九頁),堪信為真實。

四、按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身為駕駛人,駕車自應注意且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本件肇事當時係日間、天候晴、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被告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減速接近該交岔路口,以致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碰撞肇事,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本件經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本件車禍肇事主因雖為原告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亦為肇事之次因等語,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乙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交易字第一一號第十一頁),是被告辯稱伊無過失,非可採信。再本件係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通過,致原告駕駛重機車,行經該交岔路口時碰撞因而受傷,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傷,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確認。而被告此一行為,亦由本院刑事庭同此認定,而以過失傷害罪處刑確定。業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年交上易字第八四八號過失傷害案件卷宗查明屬實。並有所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交易字第一一號、本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八四八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資佐證。則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侵權行為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既因被告之過失而致原告身體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支出之醫療費用為七萬三千二百十九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慈濟醫院大林分院收據十四紙及醫療費用明細表一紙為證(見九十年交附民字第一六八號卷第十頁、第十二頁至第十九頁),經核上開醫療費用明細表中編號十七,金額一萬五千六百四十九元,僅為住院費用清單,原告並未提出該部分之收據,且該部份與編號三之項目金額相同,顯為重複之項目,應予剔除;又原告所提之費用中,證明書費共二百四十元,有慈濟醫院大林分院住院費用清單在卷可查(見本院九十年交附民字第一六八號卷第十一、十二頁),此證明書費顯非醫療所必要之費用,亦應予以剔除;再原告因本次車禍受傷住院期間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至十月二十一日,雖因心臟疾病轉入加護病房接受治療,因而支付醫療費用共一萬四千七百五十六元,有慈濟大林分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九十慈醫大林事字第0六七0號函所檢附之醫療費用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七十四頁、第七十五頁),然經本院函詢慈濟醫院大林分院獲覆:「病人‧‧‧此次入院於-⒑-,又有心絞痛之情形發生,經照會心臟內科專科醫師,並未發現新的心肌梗塞情形,學理上來講,心絞痛和車禍受傷也並沒有相關性」等情,有慈濟大林分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九十慈醫大林事字第0六七0號函所檢附之病情說明書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三0頁、第一三一頁),足認原告因心臟疾病轉入加護病房所增加之費用部分(內含病房費),自非因車禍醫療所必要之費用,亦應予以扣除,其餘四萬二千五百七十四元(00000-00000-000-00000=42574)均屬醫療必要費用,而應予准許。被告雖另抗辯伙食費部分亦應扣除,惟按住院伙食費係因住院之特殊環境,由醫院控制供給伙食之支出,為治療行為之一環,應視同治療費(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八四七號判決參照),亦係醫療所必須之費用,是被告抗辯應予扣除云云,自無足取。

㈡、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於八十九年十月十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在慈濟大林分院住院治療,住院期間由子女輪流看護,每日之看護費用為二千元,共計三十三日,費用為六萬六千元等情。被告雖抗辯親屬間之看護費用並無必要云云。惟按親屬之看護所支出之精神、勞力、時間,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親屬間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親屬看護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且依看護工作之性質較一般工作之時間為長,且須隨時注意傷患之病情反應,則看護費用每日以二千元計算,應屬相當。又原告因本件車禍身體多處骨折,於八十九年十月十日至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在慈濟大林分院住院行手術治療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原告之病歷資料一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七十七頁至第一○六頁),自屬真實。原告既因身體多處骨折,其住院期間行動自有不便,日常生活即須有人照料,亦係情理之常,則原告主張其住院期間,由子女輪流看護,自屬可採。

惟其中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轉入加護病房至十月二十一日轉出,其間十月十九日及二十日兩日在加護病房中受到醫院較完善的照顧,並有慈濟醫院大林分院會診記錄亦載:「病患‧‧‧於年月日因心肌梗塞發作入外科加護病房觀察,⒑月日轉回病房」,有上開會診記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九十三頁背面),且原告住加護病房期間全由醫護人員照顧,亦有該醫院之原告病情說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七十五頁),又原告轉入加護病房係肇因於心肌梗塞而非本次車禍,已如前述,且不須由家屬在旁看護,是該二日看護費用計四千元即無必要,應予剔除,故此部分原告於六萬二千元(00000-0000=62000)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原告雖主張平時伊從事水電工作,因本次車禍受傷無法工作,勞動能力已完全喪失,以基本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請求至六十五歲之勞動能力損失共計八十二萬九千五百八十五元,並提出村長之證明書一紙以為證。然被告抗辯原告無水電工資格,且已年屆六十,已無勞動能力,自不得請求勞動損失云云,惟按現今各公私立機關員工及勞工之強制退休年齡均為六十五歲,且嘉義縣溪口鄉妙崙村村長辦公處亦出具證明,證明原告自六十八年起,從事水電工作,有村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六十一頁),是原告雖年已六十歲,惟仍非無勞動能力之人,應甚明確。又原告雖未投保勞工保險及加入水電工裝置業職業公會,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並有勞工保險局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保承字第一0二五三五九號函及嘉義縣水電工裝置業職業公會嘉縣水電工字第一三二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一二五頁、第一二六頁)。雖原告未參加勞工保險及水電工職業公會,然不能據此即認其無勞動能力,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足取。又據本院向慈濟醫院大林分院函詢原告之病情結果,認原告所受之外傷處理後半年後可恢復至受傷前之工作,有該院之病情說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七十五頁),則原告因車禍致勞動能力喪失不能工作之日數,應為七個月又三日,是本院認應依現行基本工資即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元計算此部分之損失為十一萬二千四百六十四元【(15840×7)+(15840×3/30)=112464】,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十一萬二千四百六十四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左側髖骨骨折、左側第二腳趾開放性骨折、左小腿撕裂傷、右側尺骨骨折等傷害,並住院達一個月之久,有慈濟醫院大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情說明書分別附於警訊卷及本院卷可憑(分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六頁、本院卷第七十五頁),其精神確受有極大之痛苦,則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無不合;而法院對於精神慰藉金之量定,應斟酌侵權行為人,並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八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係高職畢業、打零工維生,現年六十二歲,有位於名下之祭祀公業土地九筆,而被告係國小畢業、務農,現年六十一歲,有名下土地十四筆、房屋二筆、投資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十萬五千元及投資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二萬元、八十八年度之所得額為一萬六千八百二十元,已據兩造各自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二十一、二十四、三十、三十一頁),本院審酌前揭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害非輕等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以二十萬元為相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被告因本件事故致原告所受損害為:醫療費用四萬二千五百七十四元、看護費六萬二千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十一萬二千四百六十四元、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共計四十一萬七千零三十八元。

六、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可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事故依現場圖所載,原告之機車車頭朝東停於往東方向快車道內,而被告小客車遺有二道分別長三一.九公尺、二二.六公尺之輪胎滑痕,自原告機車西北側起向右側(南方)弧形延伸;而輪胎滑痕之起點附近應為二車撞及點,益顯原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致車頭於路口內與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而至之被告車右後車門碰撞肇事,為肇事主因至明,即臺灣省嘉雲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見解,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肇事原因及路權歸屬,認為原告對本車禍事故之肇生,顯與有過失,且應負之過失責任為十分之七,而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十分之三,亦即應減輕被告十分之七之賠償責任。則按此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原告在所受損害四十一萬七千零三十八元金額中,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十二萬五千一百十一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417038×30%=125111.4】。

七、被告另抗辯因本次車禍亦同受有車損及精神上損害,因而主張行使抵銷權等語,經查本件車禍被告所駕駛之一九九○年份雪佛蘭汽車,依汽車雜誌所載同型之中古車價為三萬五千元,此一財產價值因原告之過失撞擊行為因而完全受損,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車禍現場照片七張及該型汽車於汽車雜誌之登載剪貼一張分別附於警卷及本院卷可按(見嘉義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第十一、十二頁、本院卷第一五○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雖主張該車所有人為被告之女兒,被告不能以此主張抵銷云云,惟按動產受讓既係以交付為成立要件,而系爭車輛係由被告占有使用中而肇事,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再核該車之之車齡確已屆十年,益顯被告主張該車係其女兒購買新車而將此舊車贈與伊駕駛乙節,應屬可信,是被告主張其車損為三萬五千元,自為可採。惟對本車禍事故被告應負十分之三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十分之七之過失責任,前已詳述,是就車輛損害部分,被告僅得以二萬四千五百元主張抵銷(35000×0.7=24500)。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除抗辯以其受有車損而主張精神慰撫金外,並無其他具體舉證人格權受侵害之事實,又因侵權行為致財產權受損者,法律上並無明文得請求慰撫金之規定,是被告主張以慰撫金之請求行使抵銷權即無理由,因而原告上開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經被告行使抵銷權後為十萬零六百十一元(000000-00000=100611)

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因原告之與有過失,減輕被告賠償金額及經被告主張抵銷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八萬五千六百十一元,如前所述。惟本件車禍事故,原告已因強制汽車保險而獲得理賠五萬六千六百七十九元,業據原告自陳在卷,並有原告之存褶入帳資料一張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一四一頁),依首開規定扣除後,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四萬三千九百三十二元(000000-00000=43932)。

九、綜前所述,本件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萬三千九百三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因金額未逾一百萬元,被告已不得上訴而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吳 志 誠~B2 法官 楊 省 三~B3 法官 李 素 靖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林 鈴 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