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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0 年訴字第 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五號

原 告 丙○○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玖佰壹拾肆元,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肆拾貳萬元及均自九十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原告丙○○負擔百分之二十六,原告甲○○負擔百分之五十二。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原告丙○○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壹拾叁萬柒仟玖佰零壹元,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七日晚上十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載其母親,沿南一七一線道路,由台南縣北門鄉往將軍鄉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同路與台十七線道路交岔路口,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行至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並依照閃光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遂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前行,適有由原告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載原告甲○○,由台南縣往嘉義縣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二車迎面對撞,致原告丙○○受有頭部外傷、顏面多處裂傷、左耳裂傷及右膝挫傷等傷害;原告甲○○受有臉部多處撕裂傷及前額骨骨折等傷害。現案由鈞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七二六號審理中。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訂有明文。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謹分述如後:

㈠因被告之過失傷害,原告已支付醫療費用共計伍萬伍仟伍佰玖拾貳元。

㈡原告之前額、顏面及左耳嚴重撕裂,經手術縫合共三十公分長,每於路上行走

常遭行人投以異樣之眼光。且有不明就裡之友人常問說是否遭人殺傷等語。其內心之痛苦,不言可喻。更何況原告尚未結婚娶妻,亦勢必影響原告將來婚姻幸福至鉅。終其一生,均須生活在痛苦深淵中。原告於二十歲即遭遽變,爰斟酌請求賠償精神慰藉金一百萬元。

(三)原告東石高中畢業,目前服役中,沒有財產。

三、證據:提出照片乙張、診斷書影本四紙、收據影本二十六紙為證。

貳、原告甲○○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貳萬捌仟肆佰捌拾玖元,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晚上十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載其母親,沿南一七一線道路,由台南縣北門鄉往將軍鄉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同路與台十七線道路交岔路口,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行至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並依照閃光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遂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前行,適有由原告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載原告甲○○,由台南縣往嘉義縣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二車迎面對撞,致原告丙○○受有頭部外傷、顏面多處裂傷、左耳裂傷及右膝挫傷等傷害;原告甲○○受有臉部多處撕裂傷及前額骨骨折、右眼外傷性角膜裂傷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二紙足稽。現案由鈞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七二六號刑事審理中。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訂有明文。為此起訴請求:

㈠財產之損害賠償:醫療費用貳萬捌仟肆佰捌拾玖元,有收據二十九紙足證。

㈡非財產之損害賠償:新台幣貳佰萬元。

共計請求新台幣貳佰零貳萬捌仟肆佰捌拾玖元,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尚在崑山技術學院肄業中,沒有財產。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二紙、收據影本二十九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原告要求金額太高,無法賠償。且原告等也有過失,並不應該由被告一人負擔。是原告來撞被告的,被告也有受傷。被告係學甲國中畢業,紡織作業員,月收入約二萬元,沒有財產。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調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一五九七號乙○○過失傷害一案全卷,並函請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檢送乙○○之財產及課稅資料及函請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朴子稽徵所檢送丙○○、甲○○之財產及課稅資料。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追加他訴,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行為無礙」;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丙○○就已支付之醫療費用由伍萬伍仟玖佰零壹元減縮為伍萬伍仟伍佰玖拾貳元,並就因受傷前額有異物尚未取出,須再施行手術取出,經估尚須支付醫療費用二萬元及其所駕駛之福特自小客車遭撞毀損失六萬二千元部分之請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予以撤回,此係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法並無不合,應先敘明。

二、原告丙○○、甲○○分別起訴主張: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晚上十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載其母親,沿南一七一線道路,由台南縣北門鄉往將軍鄉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同路與台十七線道路交岔路口,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行至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並依照閃光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遂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前行,適有由原告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載原告甲○○,由台南縣往嘉義縣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二車迎面對撞,致原告丙○○受有頭部外傷、顏面多處裂傷、左耳裂傷及右膝挫傷等傷害;原告甲○○受有臉部多處撕裂傷及前額骨骨折、右眼外傷性角膜裂傷等傷害。故為此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丙○○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等共計新台幣壹佰壹拾叁萬柒仟玖佰零壹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賠償原告甲○○財產及非財產之損害賠償共計新台幣貳佰零貳萬捌仟肆佰捌拾玖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要求金額太高,無法賠償。且原告等也有過失,並不應該全由被告一人負擔,是原告來撞被告的,被告也有受傷云云。

四、原告丙○○、甲○○分別起訴主張: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晚上十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載其母親,沿南一七一線道路,由台南縣北門鄉往將軍鄉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同路與台十七線道路交岔路口,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行至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並依照閃光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遂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前行,適有由原告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載原告甲○○,由台南縣往嘉義縣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二車迎面對撞,致原告丙○○受有頭部外傷、顏面多處裂傷、左耳裂傷及右膝挫傷等傷害;原告甲○○受有臉部多處撕裂傷及前額骨骨折、右眼外傷性角膜裂傷等傷害各情,為被告所不爭,並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三紙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暨現場照片十幀附刑事卷可證,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刑事部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此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七二六號刑事卷宗查明屬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行至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並依閃光號誌之指示行駛;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各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理應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路況有照明、無障礙物、無缺陷、路面乾燥、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原告分受傷害,被告有過失責任灼然甚明。而本件車禍確係因被告行駛至設有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其行向為閃光紅燈,且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所肇致,為肇事主因,亦經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在案,均為相同之認定,有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南鑑字第八九一二四六號函影本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府覆議字第八九二二二一號函附卷可稽,與本院認定相同,應堪採信,雖原告丙○○駕駛小客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亦與有過失,仍不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而原告二人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自屬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洵屬有據,爰就原告請求分別論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1、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號判決參照)。而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四項復規定「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保險人或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其必須且實際支出之相關醫療費用,為傷害醫療給付。但每人每一事故傷害醫療給付總額,以新台幣二十萬元為限。「受害人接受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給付,由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是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傷害醫療費用以二十萬元為限。

2、原告甲○○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傷,支出醫療費二萬八千四百八十九元,固

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及佳里綜合醫院收據二十九紙為證,惟上開醫療支出均為「健保給付」,有上開醫療收據記載足按,依前揭說明,原告甲○○此部分醫療費之請求不應准許。

3、原告丙○○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傷,支出醫療費五萬五千五百九十二元、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收據二十六紙為證,為被告所不爭,核為醫療所必需,此部分原告丙○○之請求,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精神慰藉金部分:原告甲○○、丙○○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傷,精神受有痛苦,請求給付精神慰藉金核無不合,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二者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予以核定。查原告丙○○係東石高中畢業,目前服役中,沒有財產;原告甲○○仍在崑山技術學院肄業中,沒有財產;被告係學甲國中畢業,紡織作業員,月入二萬餘元,沒有財產(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九十年九月六日南區國稅嘉縣資字第九00一七三四三號函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嘉義縣分局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南區國稅佳里資字第九00一二三0六號函參照)本院審酌兩造教育、經濟、身份、原告所受之傷及痛苦(原告甲○○右眼視力祼視僅達萬國視力表0.0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丙○○、甲○○之請求分別以六十萬元、三十萬元為適當,在此範圍內原告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丙○○、甲○○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得分別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丙○○醫藥費五萬五千五百九十二元、精神慰藉金三十萬元,共三十五萬五千五百九十二元,原告甲○○得請求精神慰藉金六十萬元,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此依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六號判例著有明文。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行至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並依閃光號誌之指示行駛;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各定有明文。查原告丙○○駕駛小客車,行經設有閃光燈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之次因,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肇事之原因,此有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在案,均為相同之認定,有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南鑑字第八九一二四六號函影本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府覆議字第八九二二二一號函附刑事卷可稽,如上所述,原告丙○○(同為原告甲○○之使用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本院斟酌雙方過失輕重程度與原因力之強弱,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十分之之七,原告丙○○、甲○○同應負之過失責任則為十分之三;換言之,本院認應減輕被告賠償責任百分之三十,故原告等僅得請求被告等應賠償金額之十分之七,依此計算,則原告丙○○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為新台幣二十四萬八千九百十四元(計算方法為355592×0.7=248914);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四十二萬元(計算方法為600000×0.7=420000)。

八、綜前所述,原告丙○○、甲○○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丙○○二十四萬八千九百十四元;賠償原告甲○○四十二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假執行之宣告:原告丙○○、甲○○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計未逾一百萬元,並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其餘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一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 審判長法官~B2 法官~B3 法官

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對於本判決如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葉秀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