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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0 年訴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八號 e

原 告 乙 ○ ○被 告 甲 ○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九十年交附民字第一六三號)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捌萬柒仟柒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壹萬捌仟柒佰柒拾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壹拾捌萬柒仟柒佰零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七十萬四千零五十一元,及自起訴狀副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准予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三日上午六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車,沿台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該路南萣橋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仍貿然行駛,自後撞及由原告乙○○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原告因之受有右側腎臟裂傷,左肱骨頸骨折併韌帶斷裂、肝臟裂傷、右胸右側第七、八、九肋骨骨折等傷害。業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其有過失至明。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之責」;「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分別為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九三條第一項及第一九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故原告應得對被告請求左列金額:

⒈醫藥費二十萬四千零五十一元。此有醫療費用明細表及卷附廿二紙收據可稽。⒉精神慰藉金部分原告請求一百五十萬元。按原告係國立台南高商畢業,又在國

立成功大學附設空中補校進修,以上事實有證明書及學生證影本可證。審酌原告現年廿三歲,正值花樣年華,原有光明前途,今遭此車禍而造成肢障與重器障,一生幸福化為烏有,其精神之痛苦實無法彌補,其請求精神慰藉金一百五十萬元,應無偏高之情。

合計:一百七十萬四千零五十一元。

三、證據:提出醫療費用明細影本乙件、收據影本廿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依肇事現場圖顯示,本件原告機車倒地處,位於內快車道,又原告所騎為機車,依法不得行駛於內側快車道,從而本件原告與有過失,特請求過失相抵。

㈡原告所花醫藥費並非如起訴狀原所載之五十萬元,後雖於訴訟中減縮此部份之聲

明為二十萬四千零五十一元,惟其中有部分係健康保險支付者,並非原告所受之損害,應予扣除。

㈢被告原無固定職業,以打工維生,所得未達課稅標準,現任職於新榮農牧食品商

行,有在職證明書一份為憑,又被告為私立陽明高級工商職業學校畢業,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

三、證據:提出肇事現場圖影本乙件、在職證明書影本乙件、畢業證書影本乙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五七六號(含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五五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0四九號)刑事案件偵審卷宗;並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調閱原告乙○○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及八十七、八十八年度所得稅申報資料;並依職權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調閱被告甲○○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及八十七、八十八年度所得稅申報資料。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三日上午六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該路南萣橋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行駛,自後撞及由原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原告因之受有右側腎臟裂傷,左肱骨頸骨折併韌帶斷裂、肝臟裂傷、右胸右側第七、八、九肋骨骨折等傷害。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求為命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用二十萬四千零五十二元及精神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共一百七十萬四千零五十一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告固自認於上揭時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撞及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然以原告騎機車行駛內車道,與有過失及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現無能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車禍肇事,致本件原告受傷之事實,業據被告自認在案,並有診斷證明書(見刑事警訊卷)、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及車禍現場相片二十二張(附於刑事警訊卷)、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於刑事警訊卷)、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九0)成附醫泌字第三九四四號函(見本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五七六號卷第四七頁)附卷可稽,而堪信為真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人受傷,被告有過失行為應甚明確,且其過失與原告之受傷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又本院刑事庭亦同此認定,而以過失傷害罪處刑確定,有本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五七六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五五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資佐證,益徵原告主張被告確有過失行為乙節,應可採信。雖被告辯稱:原告機車倒地處,位於內側快車道,顯見原告違反機車不得行駛於內側快車道之規定,原告應與有過失云云。惟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顯示,原告機車所遺長達二十點六公尺之刮地痕係位於慢車道,而被告肇事車輛當時係行駛於外側快車道,倘原告確係行駛於內側快車道,衡諸常情,斷無可能在慢車道上留有二十餘公尺之刮地痕,況被告更於警訊筆錄中自承:「我車是右前保險桿與機車發生碰撞擦損...我當時駕駛SW─0145號自小客車沿南萣橋外側快車道南向北行駛至事故發生地點時,與同向『在右前方慢車道』行駛之NJL─197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等語,足見肇事當時,原告係行駛於慢車道,則被告所辯原告與有過失云云,毫無可取。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過失侵害原告身體,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精神慰藉金等損害賠償,即屬有據。茲應審酌者,為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爰分述如左:

㈠醫藥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在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後,在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台

南市立醫院、正德中醫診所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共二十萬四千零五十一元,已據提出醫療費收據二十二紙為憑,被告對各該收據之真正,固不爭執,然抗辯原告不得將全民健康保險之金額算入請求等語。經核原告所提出之之醫藥費收據,其中一萬六千三百四十八元,為有關全民健康保險所給付之醫藥費,其餘十八萬七千七百零三元,為原告實際支出之醫藥費用(詳見附表)。按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準用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傷害保險之保險人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而為適用。則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六號民事判決意旨)。查原告既因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而獲得醫療保險給付,另被告所駕之SW-○一四五號自小客車亦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規定投保汽車責任保險,則揆諸上開說明,被保險人即原告原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醫療費中已獲醫療保險給付部分之權利,已因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而移轉予保險人,原告自不得對被告再行使該部分之醫療費給付請求權。是原告雖未領取強制汽車保險金,然此並不影響原告對被告就全民健康保險所支付之醫療費用部分請求權之喪失。即原告不得再請被告給付醫療費用中有關全民健康保險所給付之一萬六千三百四十八元,是原告請求醫藥費之金額在十八萬七千七百零三元之範圍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精神慰藉金部分:查本件原告既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右側腎臟裂傷,左肱

骨頸骨折併韌帶斷裂、肝臟裂傷、右胸右側第七、八、九肋骨骨折等傷害,已如前述,原告為000年0月0日出生,年僅二十三歲,正值花樣年華,其受前開傷害,而造成肢障及重器障,有身心障礙手冊附於刑事一審卷(第三五頁)可參,則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自屬必然,從而其等請求精神慰藉金,自屬正當。是本院審酌原告之年齡僅二十三歲、教育程度為國立台南高商畢業,現在國立成功大學附設空中補校進修,有證明書二份附卷可稽,名下無財產;另被告為私立陽明高級工商職業學校畢業,在新榮農牧食品行任職,月薪萬餘元,有證明書各一份在卷為憑,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南區國稅高縣資字第九00三六四六七號函所檢附之原告之財產查詢清單及八十七、八十八年度所得稅申報資料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以南區國稅新化資字第九00三二三七號函所檢附之被告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及八十七、八十八年度所得稅申報資料在卷可稽,暨兩造之其餘經濟能力、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藉金以一百萬元為適當。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十八萬七千七百零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証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証,因與本判決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未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吳 志 誠~B2 法官 葉 居 正~B3 法官 李 素 靖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告不得上訴。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林 鈴 香~F0~T40附 表:

┌────┬────────┬───────┬───────┐│日 期│項 目│請 求 金 額│實際支出之金額│├────┼────────┼───────┼───────┤│⒋⒊ │醫療費用(急診)│ 五八九一元│ 一0七三元│├────┼────────┼───────┼───────┤│⒋⒍ │醫療費用(急診)│ 三四五三元│ 三四五三元│├────┼────────┼───────┼───────┤│⒋⒊至│醫療費用(住院)│ 九一一八七元│ 九一一八七元││⒌⒖ │ │ │ │├────┼────────┼───────┼───────┤│⒌⒚ │醫療費用(門診)│ 三0七元│ 二五0元│├────┼────────┼───────┼───────┤│⒏⒙ │醫療費用(門診)│ 二五七五元│ 二00元│├────┼────────┼───────┼───────┤│⒏ │醫療費用(門診)│ 一00元│ 一00元│├────┼────────┼───────┼───────┤│⒐⒈ │醫療費用(門診)│ 一0二四元│ 二五0元│├────┼────────┼───────┼───────┤│⒐⒌ │醫療費用(門診)│ 七四七元│ 一00元│├────┼────────┼───────┼───────┤│⒌⒕ │醫療費用(門診)│ 三一三元│ 一00元│├────┼────────┼───────┼───────┤│⒍⒖ │醫療費用(門診)│ 八0元│ 八0元│├────┼────────┼───────┼───────┤│⒋⒊至│醫療費用(門診)│ 五三四0元│ 五三四0元││⒊ │ │ │ │├────┼────────┼───────┼───────┤│⒌⒗ │醫療費用(門診)│ 七三五元│ 一九0元│├────┼────────┼───────┼───────┤│⒌⒙ │醫療費用(門診)│ 三四三七元│ 一五0元│├────┼────────┼───────┼───────┤│⒍⒔ │醫療費用(門診)│ 五九五元│ 五0元│├────┼────────┼───────┼───────┤│⒎⒊ │醫療費用(門診)│ 五0元│ 五0元│├────┼────────┼───────┼───────┤│⒍⒖ │醫療費用(門診)│ 一00元│ 一00元│├────┼────────┼───────┼───────┤│⒍⒙ │醫療費用(門診)│ 一八0元│ 一八0元│├────┼────────┼───────┼───────┤│⒏⒎ │醫療費用(門診)│ 八四八00元│ 八四八00元│├────┼────────┼───────┼───────┤│⒏⒘ │醫療費用(門診)│ 三一三七元│ 五0元│├────┴────────┼───────┼───────┤│合 計 │二0四0五一元│一八七七0三元│└─────────────┴───────┴───────┘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