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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0 年訴字第 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四號 J

原 告 乙 ○ ○被 告 戊 ○○○

丁 ○ ○

丙 ○○○

甲 ○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二○九號)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元,被告戊○○○應另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叁仟柒佰壹拾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本判決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以六號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嘉義地區之地方版一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一,被告戊○○○另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仟元為被告四人供擔保,另以新台幣壹萬柒仟元為被告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被告戊○○○應另給付原告六十三萬八千七百十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葉玲君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等應將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被告之費用刊登於中國時報二日。(三)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刑事庭之主張及陳述暨立證方法,均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被告戊○○○、丁○○、丙○○○、甲○○等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下午四時許,與原告乙○○之夫吳明原,就其父吳樹車禍死亡事件,於嘉義縣水上鄉調解委員會達成賠償金分配比例,詎料被告戊○○○等人,對於和解結果心生不滿,乃分別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共持冥紙及油漆前往嘉義縣太保市○○路○○巷○○弄○號原告住處,於原告住處之圍牆、車庫內、住處內及原告本人之身體灑油漆及冥紙,並噴灑「不孝子」等字後,被告丙○○○隨即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後部頭皮下血腫、下巴瘀青血腫、右前胸、腹部挫傷及兩手臂抓傷等之傷害;刑事部分,被告等人因公然侮辱及傷害罪嫌業經法院判刑確定。

(二)就被告戊○○○之傷害行為,請求損害賠償如下:

1、醫療費用:二萬一千四百十元,此有相關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証。

2、精神慰撫金:六十萬元。原告在無預警之狀態下,遭受被告戊○○○之毆打,至今仍心有餘悸,且因有腦震盪及頭部、胸部受捶擊之傷害事實,雖經醫治,現仍常有頭疼及胸部悶痛之情形,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慰撫金六十萬元。

(三)就被告等人之公然侮辱行為,請求損害賠償如下:,

1、被告等人應將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刊登於中國時報二日。被告等人於原告住處噴油漆、灑冥紙,並噴寫「不孝子」等字,且對原告身體直接噴灑油漆,已構成對原告人格權之侵害及名譽之毀損,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2、精神慰撫金:六十萬元;因被告等人之公然侮辱行為使原告人格法益遭致嚴重侵害,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屬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請求慰撫金新台幣六十萬元。

(四)就遭被告戊○○○以油漆污損之牆壁、地板部分,請求賠償回復原狀費用:一萬七千三百元。

(五)綜上所述,爰檢具相關証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民法第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賠償。

三、證據:援用刑事庭所提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吳明原。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對造負擔。

二、陳述:除刑事庭之主張及陳述暨立證方法,均予以引用外,補稱:被告均有拋灑冥紙之行為,惟不是要侮辱原告,因原告之夫吳明原係被告戊○○○、丙○○○、甲○○之同胞兄弟,原告與其夫吳明原婚後十餘年未曾返回伊亡父吳樹老家,亦不曾聞問,於伊亡父意外遭車撞死後,方才回家要求領取吳樹身後賠償金,伊亡父吳樹第一次要出殯時,原告及其夫吳明原並未參加,葬禮因無孝子參與,不得已而延期,惟延期後之葬禮吳明原亦未參加,伊亡父出殯葬禮,原告及其夫吳明原從頭到尾均未參加,伊等乃依習俗幫伊亡父報路,用意是要讓伊等亡父知悉其兒子之住處,並非預謀前去;至於被告戊○○○另有噴油漆及與原告互相打架之事實。

三、證據:提出臺灣地區葬禮俗一份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郭進福、馬占禮。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九九四號(含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四0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二六號)刑事案件偵審卷宗,並向稅捐稽徵機關為函查。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丁○○、丙○○○、甲○○等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下午四時許,與原告乙○○之夫吳明原,就其亡父吳樹車禍死亡事件,於嘉義縣水上鄉調解委員會達成賠償金分配比例,詎料被告戊○○○等人,對於和解結果心生不滿,乃分別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共持冥紙及油漆前往嘉義縣太保市○○路○○巷○○弄○號原告住處,於原告住處之圍牆、車庫內、住處內及原告本人之身體灑油漆及冥紙,並噴灑「不孝子」等字,其後被告丙○○○並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後部頭皮下血腫、下巴瘀青血腫、右前胸、腹部挫傷及兩手臂抓傷等之傷害,就被告戊○○○之傷害及噴油漆污損住處行為,致原告受有醫療費用二萬一千四百十元,精神慰藉金六十萬元,併污損牆壁、地板之回復原狀費用一萬七千三百元之損失;就被告四人之公然侮辱行為,致原告受有名譽損失及精神損失,被告四人應就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附件所示之之道歉啟事刊登於中國時報二日,及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六十萬元等語。

二、被告均自認有拋灑冥紙之行為,惟均另以:灑冥紙之行為係幫伊等死去之父親報路之民間習俗,並無公然侮辱原告之故意;被告葉吳春蘭另自認有噴油漆污損原告住處之行為,惟另以:與原告係互毆引起等情詞,資為抗辯。

三、查:被告戊○○○、丁○○、丙○○○、甲○○等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下午四時許,因認乙○○與其夫吳明原(按戊○○○、丙○○○為吳明原之姊,甲○○為吳明原之妹)對其亡父吳樹生前不孝順,於吳樹意外車禍死亡後,又要求分配賠償金及繼承遺產,心生不滿,共同前往乙○○位嘉義縣太保市○○路○○巷○○弄○號住處,戊○○○、丁○○、丙○○○、甲○○等四人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連絡,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直接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分持冥紙在乙○○上開住處外庭院拋灑,足以使乙○○感覺難堪,適乙○○正在鄰居蔡守鑫屋外,見狀即返家阻止,而與戊○○○發生口角,戊○○○遂與訴外人蘇國風另行起意,基於公然強暴侮辱之犯意連絡,共同持訴外人舒峰銘車上工作用之紅色噴漆,往乙○○上開住處四處噴灑,並在乙○○住處牆壁上噴上「不孝子」等字樣,亦足使乙○○備感難堪,戊○○○又另與訴外人蘇育源、蘇國風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連絡,共同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下巴、左手臂、腹部多處挫傷等情,除據原告於刑事案件之偵審中指訴外,並有診斷證明書、照片等件附於刑事案件之警訊筆錄第十七頁至第十九頁可按,即被告戊○○○亦自認有毆打及噴漆、拋灑冥紙,被告丁○○、丙○○○、甲○○則自認有拋灑冥紙等事實,核與現場目擊證人即原告之鄰居巫賴秀盆於刑事案件之偵查及原審調查時、證人蔡守鑫於原審調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七0二號偵查卷第十七頁反面、第十八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0號刑事卷第三三頁至第三五頁、第一一七頁、第一一八頁),堪信被告戊○○○確有毆打原告及於原告住處噴漆、拋灑冥紙,被告丁○○、丙○○○、甲○○等人確有於原告住處拋灑冥紙之事實。

四、被告等人雖均抗辯:伊等至原告住處拋灑冥紙係依習俗幫伊等亡父報路並無公然侮辱原告之故意云云,惟查:證人郭進福於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行準備程序時雖到場供證:「若引導亡魂時都要放路錢,送路祭也沒有限制要灑多少冥紙,在出殯、引魂(意外或是其他事故死在外面)都要灑冥紙即所謂的放路錢,放路錢不必黑頭或紅頭道士在場,只要燒香即可,放路錢送路祭在嘉義地區有此習俗等語(本院卷第四三頁),然被告丁○○於警訊中供稱:「因為我舅舅吳明原及舅媽乙○○,對我外公吳樹不孝順,我外公在世前,就沒奉養,死後也未回來處理我外公的後事,且在我外公車禍死亡後,回來要求我外公的遺產及車禍死亡理賠金二佰萬元現金,我們不答應,所以我們家族大家商量後,才會去我舅舅家中灑冥紙」等語(刑事案件警訊卷第四頁正、反面);被告戊○○○於警訊中亦供稱:「因為乙○○夫婦不孝順」等語(前開警訊卷第二頁);被告丙○○○除於警訊中供稱:「因家務事,他(指乙○○)對父母不孝,所以到乙○○家中灑冥紙,出口氣」等語(前開警訊卷第七頁),於刑事案件之原審法院調查時亦供稱:「當日我們是非常生氣,因為在調解時(按指吳樹賠償金事宜),我弟弟說只有要處理我爸爸的事,不願意處理母親的事,原本要抬棺木去抗議,後來我說沒必要,所以才只去灑冥紙」等語明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0號刑事卷第三一頁);是被告等人於出發前即有至原告家中【拋灑冥紙出氣】之意思聯絡已明,參以被告等人到達原告住處時,被告等人非惟拋灑冥紙,更且由被告戊○○○及訴外人蘇國風另行起意,持紅色噴漆在原告住處四處噴灑,並於原告住處牆壁上噴上「不孝子」等字樣,甚而被告戊○○○復另與訴外人蘇育源、蘇國風共同毆打原告成傷之事實,亦如前述,綜上各情以觀,姑不論被告戊○○○之亡父所在之○○○區○○○○○路錢、送路祭之習俗,然本件被告等實因不滿原告夫妻對吳樹夫妻之態度及吳樹賠償金分配問題,而於事前已有共同羞辱原告之意思聯絡至明;此外刑事部分,被告丙○○○、丁○○、甲○○因共同公然侮辱罪嫌,經法院各判處罰金貳仟元,被告戊○○○因共同以強暴公然侮辱罪嫌及共同傷害罪嫌,經法院分別判刑後,定應執行刑拘役捌拾日確定乙節,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九九四號(含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四0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二六號)刑事偵審案卷查明屬實,有前開刑事卷證在卷可按,被告等抗辯:其等拋灑冥紙僅係依習俗幫其亡父吳樹報路,並無公然侮辱原告之故意云云,核係事後飾之詞,均無足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致原告精神及名譽受有損害,被告戊○○○另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法益及財產法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其損害與被告等之侵權行為者,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自屬有據;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次審酌於後:

(一)精神慰藉金:本件被告因原告及其夫吳明原於婚後十餘年未返還亡父吳樹故居,及盡子女撫養之責,乃至原告住居處拋灑冥紙,公然侮辱原告,被告戊○○○並傷害原告身體,及持油漆噴寫「不孝子」字樣,致令原告難堪而侵害其人格權,其情節重大,原告主張精神上受有損害,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精神慰金者,揆諸前開說明,自無不合;查:

(1)原告之夫吳明原於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行準備程序時到場供稱:「(為何十幾年來沒有回去看你父親?)我曾想要回去,但接到的電話是我回去他們說要打死我,我十幾年前被打過了我不敢再回去。(你結婚時父親為何沒去?)因我姐姐他們向我父親說了一些話,讓我父親對我很不滿,因當時大家鬧得很僵,所以我也沒有通知我父親。六月二十日我有回去,因(葬禮)沒有儀式,七月二日我太太住院由我照顧,所以我父親出殯無法回去」等語(本院卷第三九頁、第四十頁、第四二頁);即原告亦於同日到場供稱:伊公公吳樹過世時,才知道他住在民生社區、我先生與我公公之間約有十六年互相沒有來往(在吳樹過世之前),我先生他放棄獨身子應享有的房子及放棄他母親遺留下來的任何遺產財產就獨身出去。(為何十幾年來沒有去看吳樹?)十幾年來未曾去看過,從結婚到他死亡從來沒有去我公公吳樹的家,我的印象是我公公他住在嘉義市○○路,我們結婚夫家的人都沒有參加。(如何知道你公公吳樹過世?)我聽我先生吳明原說:「夫家的人有打電話到南亞去」,我公公過世了好幾天後,我到家樂福買東西回到家,在我家門口發現夾了一張紙條寫著「吳明原之父已往生,家裡有一些債務,請回家處理」才知道。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要出殯知道,七月五日要我不知道,而我先生是否知道我不清楚,七月五日應是我先生與被告他們去談和解之日等語明確(本院卷第三六頁至第三八頁)。是原告及其夫吳明原均自承於婚後十餘年均未返回其父吳樹故居,且其父死亡後數日,方才經由他人投遞字樣告知,並於其父出殯葬禮時,吳明原身為「孝子」竟然缺席,致出殯日期不得不展期之事實,被告等人因認原告及其夫吳明原對亡父吳樹不孝者,按諸常情,究非空穴來風。

(2)此外原告係高職畢業,現為家庭主婦,被告戊○○○係國小畢業,現為家庭主婦,被告丁○○係大專畢業,現為家庭主婦,被告丙○○○係初中畢業,現無業,被告甲○○係高中畢業,現為家庭主婦等情,此有警訊卷之年籍記載在卷可參(警訊卷第一、三、六、八、十四頁);又原告現有坐落嘉義縣太保市之土地及房屋各一筆,並對護詔餐廳有限公司為投資;被告戊○○○、丁○○、丙○○○名下無不動產或其他高經濟價值財產;被告甲○○現有坐落桃園縣之土地及房屋各一筆乙節,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國稅中壢服字第○九一一○○一○三九號函、南區國稅嘉義市分局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國稅嘉市資字第○九一○○七七九號函、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嘉縣資字第○九一○○○八三五號函、嘉義市稅捐處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稅財字第○九一七○○一五八八號函、桃園稅捐處中壢分處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稅壢管字第○九一○○二六九○號函、嘉義縣稅捐處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稅財字第九一二○一八六六號函分別檢送之兩造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本院卷第五一頁至第六六頁)可按。

綜上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關係、經濟能力,及本件被告戊○○○、丁○○、丙○○○、甲○○等四人因原告與其夫吳明原於其亡父吳樹生前,十餘年未曾返回故居探視亡父,復未盡子媳定省及撫養亡父之責,於吳樹意外身亡後,方始返家要求與被告戊○○○、丙○○○、甲○○等人分配吳樹死亡賠償金,而於吳樹第一次出殯之日,竟未返家參與出殯事宜,致出殯葬禮不得不延期,嗣於延期後之出殯日,原告及其夫吳明原仍未參加,似此,原告及其夫吳明原之行為與我國民間養子送終之習俗大相違背,被告等人因認原告及其夫吳明原係屬「不孝」者,事出有因,是原告對於本件公然侮辱事件難認完全無可歸責事由,然被告等不循正當管道表達意見,竟憤而以公然侮辱或傷害方式,侵害原告之人格權,仍屬非法,應負賠償原告精神損失之賠償責任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丁○○、丙○○○、甲○○等三人應與被告戊○○○連帶賠償精神慰藉金者,以一萬元範圍內為相當,且已足彌補其因受被告四人公然侮辱之精神損失,逾此之請求則嫌過高。至於被告戊○○○基於另一傷害之故意,所為傷害原告及噴寫「不孝子」字樣之情節,較諸被告丁○○、丙○○○、甲○○等三人為重,所致原告之精神上痛苦亦較深,除前開一萬元外,應再給付一萬五千元之精神慰藉金,以資彌補。

(二)被告戊○○○之傷害及噴漆污損住處部分: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受被告戊○○○故意之傷害行為,支出醫藥費用二萬一千四百十元,此有原告提出而為被告戊○○○所不爭之醫療費用收據等影本二一紙在卷可按(本院九十年度附民字第0九號刑事附帶民事卷宗第八頁至第二八頁),核均係原告請求醫療行為時所必須,此部分應予准許。

(2)噴漆除污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受被告戊○○○與訴外人蘇國風共同持紅色噴漆,往乙○○上開住處四處噴灑,並在乙○○住處牆壁上噴上「不孝子」等字樣,原告僱工塗去污損,回復原狀之費用一萬七千三百元部分,亦據原告提出而為被告戊○○○所不爭之收據影本一紙在卷可參(本院九十年度附民字第0九號刑事附帶民事卷宗第二九頁),此部分亦應予准許。

(三)名譽損失之適當回復部分:按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已如前述,本件被告戊○○○、丁○○、丙○○○、甲○○等四人拋灑冥紙及被告戊○○○噴漆「不孝子」字樣,已妨害原告名譽,原告請求被告等四人登報道歉,核無不合;惟原告請求被告刊登之附件:「道歉啟事:吾等因一時衝動而對乙○○為侮辱及傷害之不當行為,甚感悔悟,衷心祈求乙○○女士之原諒,並呼社會大眾尊重他人權益,切勿再有類此行為。聲明人戊○○○、丁○○、丙○○○、甲○○」,文中「傷害」一詞,與本件被告妨害原告之「名譽」無關,至於「並呼社會大眾尊重他人權益,切勿再有類此行為」一詞,與被告應回復原告之名譽行為,並無相當關連性,要無必要;且本件並非重大妨害名譽,影響所及亦非深遠,故以六號字體(即報刊雜誌普通字體)刊登一日,即足恢復原告之名譽;綜上,本院經斟酌兩造之社會地位,雙方關係,併本件發生之各項緣由,及本件所有情事僅發生在嘉義地區,妨害名譽可能影響之區域範圍應僅限於嘉義地區等因素,認原告請求被告回復名譽之方法,應以在中國時報地方版刊登如本判決附件所示一日為適當,原告主張應於中國時報刊登二日者,顯非必要,是逾上開准許範圍之請求,尚非正當,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四人應連帶賠償一萬元,被告戊○○○應另給付原告五萬三千七百一十元(醫療費二萬一千四百一十元、噴漆除污費用一萬七千三百元及其餘精神慰藉金一萬五千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葉玲君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被告應將如本判決附件所示,以六號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嘉義地區之地方版一日部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就給付醫藥費、除污費、慰藉金部分之訴,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証据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吳 志 誠~B2 法官 李 素 靖~B3 法官 李 文 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劉 清 洪~F0~T40附件:

┌────────────────────────────────────┐│道歉啟事:吾等因一時衝動而對乙○○為侮辱之不當行為,甚感悔悟,衷心祈求黃││琦淨女士之原諒。聲明人 戊○○○ 丁○○ 丙○○○ 甲○○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