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六號 e
原 告 丁 ○ ○複代理人 丙 ○被 告 漢興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 ○被 告 乙 ○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九十年度交附民字第二三一號)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零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肆拾萬壹仟貳佰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陳述:
(一)緣被告乙○○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間起,受被告漢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漢興公司)僱傭,擔任雲林縣麥寮鄉某工地之現場監工,平均每二至五天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建材,往返於彰化市與雲林縣麥寮鄉(乙○○工地所在地)之間,而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晚上十一時許,乙○○明知其持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大貨車,竟仍違規駕駛該大貨車,沿雲林縣○○鄉○○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仁德路三盛枝九電信桿前(即三羊羊肉爐店前),明知當地速限為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之路段,其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竟仍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及騎乘機車之被害人程裕仁倒地,被害人之右側頭蓋骨遭輪胎輾壓致破裂,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被害人程裕仁之死亡,與被告乙○○之過失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刑事部分,被告乙○○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而被告漢興公司係被告乙○○之僱用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應與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不法侵害程裕仁致死後,原告因而支出被害人程裕仁之殯葬費計四十萬一千二百元,此有殯葬費收據一紙可資證明,從而,被告等自應連帶賠償此筆費用予原告,
(三)又被告就渠等應負之民事賠償責任,迄未償付分文,渠等聲稱曾償付三十萬元云云,迄未舉證證明之,而渠等所簽發之三十萬元支票,復迄未獲付款,此有該紙支票原本猶為原告持有,可資證明。
(四)又本件原告係請求賠償為被害人程裕仁支出之必要喪葬費用,此與訴外人東泰產物保險公司因被害人程裕仁之汽車曾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而依法理賠原告之一百二十萬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完全不相干。
三、證據:提出支票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漢興營造有限公司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乙○○以前到場之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且伊已依調解結果,交付調解人巴見興轉交原告四十萬元,調解時並未指明係支付喪葬費用,且以伊等之給付能力為範圍而為給付,伊亦交付奠儀予原告,金額不只三萬元。
三、證據:提出匯款單、收據各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巴見興、林保安、林藝學。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三0八號(含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三二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八一號、相字第一九八號)刑事案件偵審卷宗。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受被告漢興公司僱傭,擔任雲林縣麥寮鄉某工地之現場監工,平日約二至五天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建材,往返於彰化市與雲林縣麥寮鄉之工地間,而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晚上十一時許,乙○○明知其僅持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大貨車,竟仍違規駕駛該大貨車,沿雲林縣○○鄉○○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仁德路三盛枝九電信桿前(即三羊羊肉爐店前),明知當地速限為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之路段,其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竟仍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及騎乘機車之被害人程裕仁倒地,被害人之右側頭蓋骨遭輪胎輾壓致破裂,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原告因被害人死亡而支出喪葬費用四十萬一千二百元,被告漢興公司係被告乙○○之僱用人,應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之責,為此求為命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被告四十萬一千二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被告漢興公司未提出任何陳述,被告乙○○則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且伊已依調解結果交付原告四十萬元,併交付不只三萬元之奠儀等情詞,資為抗辯。
三、查:本件被告乙○○僅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自八十八年九月間起,受僱擔任被告漢興公司之工地現場監工後,約每二至五天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建材,往返於彰化縣彰化市漢興公司營業所在地,與雲林縣麥寮鄉漢興公司工地所在地間,係以從事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下午十一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載運建材欲返回漢興公司,沿雲林縣○○鄉○○村○○路由西往東,即由三盛村往橋頭村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三盛枝九電信桿前即三羊羊肉爐店前之際,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持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大貨車,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遵行各該交通安全規則,適有亦疏未注意遵行由路邊起駛時,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復未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由被害人程裕仁所駕駛之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路邊之三羊羊肉爐店前由南往北駛出,被告乙○○閃煞不及,致該機車之車頭直接撞擊大貨車之右後方油箱,程裕仁當場人車倒地,其右側頭蓋骨因遭輪胎輾壓致破裂骨折出血,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刑事部分,被告乙○○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三0八號(含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三二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八一號、及內附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之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一九八號)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明屬實,有上開刑事卷證在卷可參;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駕駛人持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禁止駕駛大貨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駕駛自用大貨車自應恪遵各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被告乙○○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於未考領自用大貨車駕駛執照之情形下,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亦疏未注意遵行由路邊起駛時,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復未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由被害人程裕仁所駕駛之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車禍,並因而致被害人死亡,其過失之咎,委無可辭。本件肇事責任,經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害人駕駛重機車,由路邊起駛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另被告乙○○駕駛自用大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嘉鑑字第八九0四0四號鑑定意見書,附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一九號相驗卷第三四頁至第三六頁足參,與本院認定之結果相同,亦堪信採。
五、再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修正前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肇致,係因被告乙○○僅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因受被告漢興公司僱用,於執行職務時竟越級駕駛自用大貨車,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撞及亦疏未注意遵行由路邊起駛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之被害人程裕仁所駕駛重型機車倒地,對於車禍之肇致,與被害人均有過失者,已如前述,又其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受有右側頭蓋骨因遭輪胎輾壓致破裂骨折出血,送醫不治死亡,兩者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洵屬有據;又查:原告主張其支出被害人之殯葬費用共四十萬一千二百元者,業據原告提出而為到場被告乙○○所不爭之收據影本附於本院卷第九二頁、第九三頁可參,堪信為真實,經核該等費用亦屬辦理喪葬事宜之必要支出,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支出之喪葬費用,於法並無不合。
六、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乙○○僅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竟越級駕駛自用大貨車,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撞及亦疏未注意遵行由路邊起駛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之被害人程裕仁所駕駛重型機車倒地,被害人係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另被告乙○○係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已如前述,被告乙○○與被害人程裕仁均應同負過失之責者至明,本院參酌前開被害人程裕仁及被告乙○○過失之程度,認應由被告乙○○負百分之四十過失責任,被害人應負百分之六十之過失責任為合理;爰依法減輕被告乙○○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之百分之六十(按即被告二人仍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金額之百分之四十),是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原告喪葬費金額為十六萬零四百八十元 (000000×40/100=160480)。另查原告自認收受被告乙○○交付之奠儀三萬元,被告乙○○雖抗辯交付之奠儀不只三萬元云云,惟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資憑證,至於被告漢興公司則未到場爭執,則就奠儀數額於三萬元範圍內,既為到場之兩造所不爭,足堪信實,此部分應予扣抵;至於就超逾三萬元部分,被告乙○○其空言抗辯,委不足採。是經扣抵結果,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之喪葬費為十三萬零四百八十元 (000000-00000=130480)。
七、被告乙○○雖抗辯: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且伊已依調解結果交付原告四十萬元云云,惟為原告否認;查:證人林保安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行準備程序時到場結證:「調解時被告乙○○未在場,伊受甲○○(被告漢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與林國能去和巴建興、原告丁○○夫婦等人協調,對方第一次開價三百萬元,協調後由被告能給多少就多少,(其餘)到法院再請求,是由甲○○開一張漢興公司的支票給對方抵押,後來有無匯錢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九九頁、第一百頁);至於證人即被告乙○○之叔林藝學於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行準備程序時亦到場供證:「三十萬元的支票確實沒有兌現」等語(本院卷第一一一頁),即被告乙○○對於前開支票原本仍由原告收執而未兌現之事實亦未爭執,是兩造間之協議結果,僅達成由被告等盡其所能先行支付部分喪葬費用而已,至於其餘部分則保留將來在法院訴訟時之請求權利,益見兩造間並未就本件車禍糾紛之賠償事宜,達成任何具體和解事項至明,參以被告等交付原告供作部分喪葬費用之支票復未兌現,乃被告乙○○猶抗辯:伊已交付調解時談妥之喪葬費用云云,即無足採。至於強制汽車責任險之死亡給付受益人為被害人之繼承人,此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亦明,本件被害人另有繼承人程意豪者,此有戶籍謄本一紙附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一九八號卷第十四頁可參,是原告既非本件強制汽車責任險死亡給付之受益人,並無領取保險金權利,被告乙○○抗辯應予扣抵云云,亦無足採。
八、綜上,原告本於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在十三萬零四百八十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四月十二日(送達證書附於本院九十年度交附民字第二三一號卷第五、六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聲請訊問證人巴見興無非在證明確有交付四十萬元賠償費之事實,惟本件原告收執之支票確未兌現領取者,已如前述,則被告乙○○請求訊問證人巴見興之待證事實已明,證人即無訊問必要,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及訊問,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吳 志 誠~B2 法官 李 素 靖~B3 法官 李 文 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劉 清 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