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七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附帶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二0五號)移送前來,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期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原告之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起至上午七時止,以布條散布書寫「抗議國民黨的〝狗〞龍會保險步主任〝鬥公仔〞楊X雄,霸佔寡婦陳文章之妻陳王西之土地,天理何在!」等影射任職於農會信用部主任之原告之文字,分別懸掛於台南縣新市鄉大營村二一四號及同村二八九號福德宮與台南縣新市鄉(下稱新市鄉)公有零售市場(八十九年六月八日晚上)等公眾得出入場所等處,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0三號),並經鈞院判決確定,被告之犯行至臻明確。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誹謗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已臻明確,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一百萬元。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五七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均影本)、台南縣新市鄉農會(下稱新市鄉農會)服務證明書各一件、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單各四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本案發生起始有二階段時間,緣起於被告之父親信賴依土地買賣方式,於買賣契約雙方約定由原告乙○○於契約行為發生後在被告使用現址築磚牆立地界為界址,而土地買賣交易時間早於五十七年發生,經過三十多年後發生土地糾紛,然原告未經確定判決或雙方協調解決爭議,強行使用侵占原為被告使用之土地並植栽四棵香蕉佔為所有,依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鑑界測量成果圖所示,原告土地地形屬四方規則非複雜難統計地形,經被告委託民間測量公司丈量,原告土地面積為一、一七三平方公尺,較台南地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八五號判決面積一、一00平方公尺,多出七三平方公尺,為還原本案事實,請再實地鑑界原告土地面積是否符合其所得面積,如此才符合雙方所舉證之事實。若經鑑定為事實,原告霸佔被告使用土地始為事實,而被告於住家牆壁懸掛白布條一條,係彰顯司法判決不公,未合理鑑定事實,被告提出住家懸掛白布條一條,願比照核對原告所提五處白布條是否為相同物品,並請原告舉證能得知直指被告所為之時間、地點之證人,而非僅憑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下稱永康分局)一紙羅織被告犯罪筆錄及法院自由心證法則即推論被告所為。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查請求回復之損害必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非因起訴之犯罪事實所發生之損害,自不得以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最高法院二十三年附字第二四八號判例參照);又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為原則,人格權受侵害者,非直接可計算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二項雖規定,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惟基於刑事附帶民事簡速、明確性原則以觀,人格權受侵害時,理應排除得附帶民事訴訟之範疇,而應作限縮解釋:得附帶民事請求賠償者,僅以「財產上之損害」為限;人格權受侵害者,不得為刑事附帶民事之標的;本件原告係以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非財產權上請求權為基礎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惟原告非不得以上開請求權基礎依普通程序向被告請求賠償,乃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以附帶民事訴訟之方式為之,有違上開構成要件,請依法駁回之。
(三)退言之,若鈞院不為程序上駁回原告之訴,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所定「非財產上之損害」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者,必以侵害他人權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得為之。綜觀本件前因後果,肇因於土地分割事件,被告之母所有土地損失一八一平方公尺,嗣原告再破壞兩造間原先分管契約之約定(分割後,被告房屋位於原告之土地上),進而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導致被告棲無定所,憤而有系爭行為,近有悔過之心,已向原告道歉並取得原告諒解而同意不刊登報紙,以上情節應非屬重大。職是,原告本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無理由。
(四)鈞院審理本件得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拘束,系爭標語,姑且不論是否被告所寫並懸掛,惟查其內容「抗議‧‧‧天理何在」云云,充其量僅係被告對於原告行徑不滿,就原告而言,並未受損害,茲因「侵權行為以侵害私法上之權利為限」,被告之上開抗議行為未侵害原告之私法上權利,因「楊X雄」非即「乙○○」,並不構成侵權行為;揆諸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第二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㈢之意旨以觀,抗議行為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之訴,應無理由。又利息部分非侵權行為之標的,理應不得請求,再者,利息部分非犯罪結果所生之損害,尤與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十九年附字第九七號判例參照)。
(五)原告任職於農會保險部主任一職,茲因農會係法人性質,其職位相當於私人公司之部門主管,依卷內財產資料所示,原告年所得逾百萬元,所有不動產加上投資部分高達四十七筆,龐大家產對於系爭一百萬元而言,冰山一角;反觀被告家無恒產,事親至孝,現與年邁母親同住,隨時服侍左右;被告工作每月一萬五千元,僅足以餬口;再者,兩造之爭執,鄉親鄰里眾所週知,對其名譽影響不大;若本件不得免於賠償,請參酌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判例意旨,輕判賠償額度,以勵自新,俾被告與母親得以安身立命。
三、證據:提出台南地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八五號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小上字第五二號民事判決、台南地院新市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新小字第二0九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戶口名簿(均影本)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南地檢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0三號(含永康分局永警刑字第四五四一號、台南地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九五號、新市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新簡字第二六六號、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0二0號)被告毀損等刑案偵審全卷;台南地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八五號分割共有物民事案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原告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起至上午七時止,以布條散布書寫「抗議國民黨的〝狗〞龍會保險步主任〝鬥公仔〞楊X雄,霸佔寡婦陳文章之妻陳王西之土地,天理何在!」等影射任職於農會信用部主任之原告之文字,分別懸掛於台南縣新市鄉大營村二一四號及同村二八九號福德宮與新市鄉公有零售市場(八十九年六月八日晚上)等公眾得出入場所等處,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賠償原告一百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則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之損害,必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非因起訴之犯罪事實所發生之損害,自不得以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系爭標語,姑且不論是否被告所寫並懸掛,惟查其內容「抗議‧‧‧天理何在」云云,充其量僅係被告對於原告行徑不滿,且「楊X雄」非即「乙○○」,並未侵害原告之私法上之權利,原告並未受何損害;又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為原則,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簡速、明確性為原則,人格權受侵害者,非直接可計算其損害,自不得為刑事附帶民事之標的,而利息部分又非侵權行為之標的,理應不得請求,則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方式,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有未合;又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所定非財產上之損害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者,必以侵害他人權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得為之。然綜觀本件前因後果,被告僅在住家牆壁懸掛白布條一條,情節應非屬重大,是以,原告本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亦無理由。何況,原告任職於農會保險部主任,年所得逾百萬元,家產龐大;而被告家無恒產,月入為一萬五千元,事親至孝;且兩造之爭執,鄉親鄰里眾所週知,對原告名譽影響不大,請酌予減輕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原告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起至上午七時止,以布條散布書寫「抗議國民黨的〝狗〞龍會保險步主任〝鬥公仔〞楊X雄,霸佔寡婦陳文章之妻陳王西之土地,天理何在!」等影射任職於農會信用部主任之原告之文字,分別懸掛於台南縣新市鄉大營村二一四號及同村二八九號福德宮與新市鄉公有零售市場(八十九年六月八日晚上)等公眾得出入場所等處,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之事實,被告雖不爭執在其住家外牆壁懸掛布條之事實,惟否認有毀損原告名譽之情事,並以前揭各情詞置辯,但查:依被告於被訴毀損等罪嫌在檢察官偵查中提出之照片(參見台南地檢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0三號偵查卷第一四頁)所示在其住家房屋之外牆所懸掛之布條書寫:「霸佔寡婦陳文章之妻陳王西之土地,『天理何在!』(紅色字體)」之內容及字體,與永康分局前開警訊卷內所附在台南縣新市鄉大營村二一四號靈昭宮前、同村二八九號福德廟前及新市鄉公共造產零售市場橫式牌銜上所懸掛布條形狀、內容及字體(含套紅字部分),均屬相同(參見永康分局前揭警訊卷第九-一一頁),而在靈昭宮、福德廟前及新市鄉公共造產零售市場橫式牌銜上所懸掛之布條尚有一條書寫:「抗議國民黨的〝狗〞(紅色字體)龍會保險步主任〝鬥公仔〞(紅色字體)楊X雄」,亦與被告正在其屋外懸掛於樹上之布條內容、字體相同(參見永康分局前開警訊卷第八頁照片),而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檢察官偵查中並稱:「‧‧‧在我土地懸掛的布條上有書寫『霸佔寡婦陳文章之妻陳王西之土地,抗議國民黨的狗龍會保險步主任〝鬥公仔〞楊X雄』的字句。」等語(參見台南地檢署前開偵查卷第七頁反面),已足認前開各處所懸掛之各布條確與被告有關,佐以被告於前揭刑事案件警訊時自承:「(問:你共寫幾張布條,各懸掛於何處?),共有五條,各懸掛在大營村營尾福德廟前及大營村靈昭宮暨新市鄉市區市場前等處。」等語(參見永康分局前揭警訊卷第二頁),則被告事後抗辯僅在其住家牆壁懸掛一條白布條云云,當非實情,而不足採。再者,原告自五十八年六月七日起即任職新市鄉農會迄今,目前擔任保險部主任等情,有其提出之新市鄉農會服務證明書可稽(參見本院卷第四一頁),而兩造毗鄰而居,雙方間曾因土地糾紛爭訟已久,為此不睦,亦為兩造所不否認,復有兩造各自提出之台南地院民事判決影本足佐,而被告懸掛之上開布條所寫之「龍會」之發音與「農會」雷同,「保險步主任」音同於「保險部主任」,僅此文字已足認所指涉者為何人,是以該布條在「〝狗〞龍會保險步主任〝鬥公仔〞」之後所寫「楊X雄」,客觀上足使在地之人確信係指原告乙○○無訛,被告抗辯該布條所寫「楊X雄」非原告乙○○云云,並無可取。又一般指稱他人為「狗」,含有鄙夷、輕蔑他人為「走狗」之意;而「〝鬥公仔〞」一詞,以台語發音,亦含有輕鄙他人之意思;尤以該布條將「狗」及「鬥公仔」分別以「〝〞」括引,又套以紅色字體,以該括引之紅色字體凸顯對原告之鄙夷,復懸掛在公眾得以聞見之場所,再綜觀整個布條書寫對原告指摘之內容,顯在影射原告為〝狗〞及〝鬥公仔〞,已足以妨害原告之名譽,造成原告名譽上之損害,則被告以前開布條僅係對於原告行徑不滿,並援引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第二次民庭庭長會議決定㈢意旨抗辯未侵害原告私法上之權利,造成原告之損害云云,委無可取。足認被告確有妨害原告名譽之侵害行為,此為台南地院及本院刑事庭所同認,因以被告明知原告任職新市鄉農會保險部主任,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原告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三月十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六月八日晚上,連續在新市鄉大營村大營二八五號其住宅外牆、新市鄉大營村二一四號靈昭宮前、新市鄉大營村大營二八九號福德廟口外、新市鄉第一公共市場前等多數人得共見場所,分別懸掛寫有:「抗議國民黨的『狗』龍會保險步主任『鬥公仔』楊X雄,罷佔寡婦陳文章之妻陳王西之土地,天理何在!」等足以影射毀損乙○○名譽之文字布條五條等情,經原告訴請偵辦,而判決被告連續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有期徒刑二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有台南地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九五號及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0二0號刑事案卷足憑,核與實情脗合,自無不可採憑之理由;則被告猶要求原告舉出得指認其在前開靈昭宮前、福德廟口外、新市鄉第一公共市場前懸掛前揭布條之證人,並抗辯不得僅憑永康分局之筆錄或刑事案件判決即推論其懸掛前揭布條,進而否認對原告為侵權行為云云,自無可取,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揭意圖散布於眾,而懸掛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布條,難謂無使原告名譽受損之情事,被告雖舉出與原告土地涉訟之台南地院判決以資證明與原告間存有土地紛爭,然該土地之紛爭既經台南地院判決確定,有被告提出之台南地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八五號民事判決(影本‧參見本院卷第九0-九九頁)足憑,並有本院調取之台南地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八五號民事案卷可按,則兩造間關於土地之紛爭應已確定,因之,原告嗣另起訴請求被告之母陳王西拆屋還地,有原告提出之台南地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五七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參見本院卷第三三-四0頁),乃其權利之正當行使,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該布條所詆譭原告之情節為真實,又與何公共利益有關,自無可免責之事由;是其聲請實地鑑界原告土地面積乙節,自與本件無涉,即無鑑界必要;則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懸掛詆譭名譽布條之行為,使其名譽受損,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又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而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者,始須以情節重大為限,若名譽受侵害而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並無須以受害情節重大為必要,此觀該條項之規定自明,則被告以本件肇因於土地分割,原告破壞兩造間原先分管契約之約定,進而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導致被告棲無定所,憤而有系爭行為,近有悔過之心,已向原告道歉並取得原告諒解而同意不刊登報紙各情,而抗辯非屬情節重大,原告不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云云,容有誤會。再者,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精神上所受之損害,既因被告前揭妨害名譽之行為所造成,則原告於被告被訴妨害名譽之刑事訴訟程序附帶請求被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非無據;被告以得附帶民事請求賠償者,應限縮解釋僅以財產上之損害為限,人格權受侵害者,不得為刑事附帶民事之標的,進而援引與本案情節不同之最高法院二十三年附字第二四八號判例〔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本件上訴人因告訴被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對於更審後所花用之旅費,為請求標的,此項旅費,顯非因起訴之犯罪事實所發生之損害,自不得以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之意旨,抗辯被告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云云,並非有據。查原告教育程度係高職畢業,目前任職新市鄉農會,已任職三十二年,每月薪資六萬三千五百元,已經其陳明在卷(參見本院卷第三0頁),並有其提出之新市鄉農會服務證明書可稽(參見本院卷第四一頁),名下有土地三十二筆、房屋一棟、車輛一輛、投資十三筆,八十七年度薪資所得額為一、三八二、一九七元,八十八年度之薪資所得額為
一、一二三、四七一元,有原告提出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憑(參見本院卷第四二-四五頁),復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南區國稅新化資字第九00三三一一二號函送之原告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八十七、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與相關資料影本可稽(參見本院卷第四七-七二頁),資產較豐;而被告之教育程度則為專科畢業,目前在私人公司任職,月薪為一萬五千元,亦經被告陳明在卷(參見本院卷第三0頁、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名下有車輛一輛,五筆投資,八十七年度之薪資所得額為一八0、九一八元,八十八年度之薪資所得額為一四九、六00元,亦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南區國稅新化資字第九00三二三二七號函送之被告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八十七、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清單與結算申報書相關資料影本可查(參見本院卷第十八-二六頁),資力尚非豐厚;又原告為000年0月000日生,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可憑(參見本院卷第一五頁),已年滿五十六歲,任職新市鄉農會三十二年餘,現職為保險部主任,在地方上之資望非低,具有相當之社會地位,被告以含有鄙夷並分別以「〝〞」括引〝狗〞及〝鬥公仔〞之紅色字眼,以布條指摘原告霸佔他人之土地,且在新市鄉多處多數人得共見之場所懸掛,造成原告名譽上之損害非輕,被告抗辯其前開舉止對原告名譽影響不大云云,殊非可信;因此,斟酌兩造前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能力及造成原告名譽損害之程度非輕等各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以四十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認為正當。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四十萬元之非財產上之損害金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雖具狀表明已向原告道歉乙節,但已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雖當庭向原告表示道歉,惟仍不為原告所接受(參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自難以此為從輕酌量賠償金額之理由,附此敘明。
五、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未逾其所得請求之範圍,自無不合;查原告〔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送達被告收受(參見本院卷第二九頁及本院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二0五號卷),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自無不合。又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利息,係屬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之「遲延利息」,與最高法院十九年附字第九七號判例揭示〔上訴人甲,息借被上訴人乙夫婦銀洋五百兩,久未歸還,經被上訴人屢次追索,上訴人乃偽造被上訴人之收清字據一紙,謂該款業已清償,藉圖抵賴,上訴人之偽造文書,雖係犯罪,惟其應行返還被上訴人之本息,既非因犯罪結果所生之損害問題,顯與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不合。〕之意旨無關,則被告援引最高法院十九年附字第九七號判例意旨抗辯原告不得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容有誤會,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在前揭公眾得出入場所懸掛前述布條,足以毀損其名譽等情,洵可採信;被告否認對原告有侵權行並應負賠償責任,並無可取;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非財產)上之損害四十萬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之金額,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即非正當,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七、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修正提高為一百萬元,並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公布施行,已於同年月十一日生效。查本件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四00、000元,而駁回原告請求之金額為六00、000元,均未逾一百萬元,則兩造對本判決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是以,本判決經本院宣示後即告確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二項前段參照);又被告其餘抗辯及舉證,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再予一一審論之必要;均附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王 惠 一~B2 法官 吳 上 康~B3 法官 蘇 清 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五 日~B法院書記官 李 淑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