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號 K
原 告 甲 ○ ○
乙 ○ ○被 告 丙 ○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八十九年度交附民字第三九六號)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貳佰肆拾參萬肆仟壹佰捌拾伍元,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伍拾壹萬參仟貳佰貳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甲○○、乙○○依序以新臺幣捌拾壹萬壹仟參佰元、新臺幣拾柒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就各該部分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依序以新臺幣貳佰肆拾參萬肆仟壹佰捌拾伍元、新台幣伍拾壹萬參仟貳佰貳拾伍元,為原告甲○○、乙○○預供擔保,得就各該部分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付原告甲○○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一萬三千二百三十七元,乙○○一百四十一萬九千六百元,及自起訴本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七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南市○○路由北向南往茄萣方向行駛,行經濱南路南濱高幹一三八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駛入來車道,而與來車道迎面而來由甲○○所駕駛後載乙○○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相撞,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顏面裂傷、右股骨及右脛骨開放性骨折,目前右膝關節喪失屈曲功能,並領有殘障手冊。乙○○則受有恥骨聯合脫位、右撓骨骨折合併遠端撓尺關節脫位。(證物三)
(二)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業經 鈞院刑事判決有罪確定。縱被告主張原告甲○○與有過失,惟原告否認,且被告丙○○自訴甲○○過失傷害案件,亦經 鈞院判決甲○○無罪確定,故被告之主張顯無足採。
(三)⑴原告甲○○已支出之醫療費、看護費、救護車費等約八十萬元(各項收據容後補呈),被告應予賠償。又甲○○目前右膝關節喪失屈曲功能,需扶持拐杖才能行動,已開刀二次,將來仍需再開刀二次,其肉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實非常人所能體會,特請求精神慰藉金八十萬元。又甲○○從事成衣服飾加工,並在自家擺攤賣麵,自車禍後一年內均無法工作,由於無扣繳資料特以其加入高雄縣成衣服飾整理加工業職業工會之每月投保薪資一八三00元計算一年之損失,請求賠償二十一萬九千六百元。又原告甲○○因本件車禍造成右腳殘廢,且需扶持枴杖才能行動以喪失工作能力一半計算,甲○○現年四十六歲,至六十五歲退休,尚可工作十九年,以月入一八三00元投保薪資計,依霍夫曼計算方式,十九年短少一半之收入為0000000元,以上合計三百三十一萬三千二百三十七元。⑵乙○○已支出之醫藥費、看護費、救護車費等約六十萬元(各項收據亦容後庭呈),被告應予賠償。又乙○○結婚多年尚無子女,原本計劃公元二千年生育,如今受到脪骨聯合脫位、右撓骨骨折合併遠端撓尺關節脫位,車禍不久開刀一次,數月後又開刀一次拿出鋼釘,醫生說可能將永遠無法生育,其肉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亦無法以筆墨形容,故請求精神慰藉金六十萬元。又乙○○與甲○○一樣從事成衣服飾加工業,並在家與甲○○共同賣麵,由於復原緩慢,自車禍後一年均無法工作,特依月投保薪資一八三00元請求賠償減少一年之收入二十一萬九千六百元,以上合計共一百四十一萬九千六百元。茲再分述如下:
㈠看護費用部份:原告夫婦二人因本次車禍受傷,根本無法自行行動,更遑論有
自理生活之能力,加以原告二人均受傷,為免發生危險,未住院之期間(在家休養期間)請看護仍為必要。此部份 鈞院如認有必要,亦可傳喚擔任看護之董玉品、陳鄭淑華二人。
㈡救護車費用部份:原告二人之所以搭「救護車」,係因二人當時受傷經重大手
術後,暫以醫療支架固定身體(此並有附於刑事卷之照片數幀可證),來回醫院之間必須由配有擔架之救護車抬運上車,故此部份之費用仍為必要。
㈢工作損失:原告甲○○與乙○○在車禍發生前確實有經營小吃店「大覺素食館
」之情形,此業經 鈞院向台南市稅捐稽徵處函詢屬實,應可認定原告二人於車禍前確有固定之收入。由於無扣繳資料,爰依原告二人每月投保之之金額一八三00元計算其二人自車禍發生後一年內(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至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無法工作之損失。各為二十一萬零九千六百元。另甲○○因本件車禍造成右腳殘廢,其本人認受有喪失工作能力一半之損失,以甲○○起訴時年四十六,至六十五歲退休,尚可工作十九年,以月入一八三00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方式,計短少之收入為0000000元。
㈣慰撫金:甲○○初中肄業,在家裡做成衣代工,無不動產,有五位兄弟,原告
甲○○排行第四,現因車禍致右腳殘廢,須依持拐枚才能行動,內心之痛苦實非常人所能體會,特請求精神上之慰撫金八十萬元。另乙○○為國小畢業,有五位兄弟姊妹,亦做成衣代工包括拷克、平車,亦無財產,因此車禍,歷經數次開刀折騰,且因受傷部位為骨盆,醫生認定可能永遠無法生育,其精神上之痛苦亦難以筆墨形容,故請求六十萬元。
三、除援用刑事卷證據外,補提甲○○診斷書影本二張、殘障手冊影本一張、乙○○診斷書影本二張、高雄縣成衣服飾鄭李加工業職業工會會員證影本二張、月投保薪資證明單影本二張、醫療、看護、救護車費用等各項單據影本、甲○○、乙○○二人診斷書正本二張、台南市稅捐處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九十南市稅工字第0五二六四五號函一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刑事部份地院(八十八年交易字第三四二號)係認定「被告切入對向來車道後再左拐外車道重回南下車道發生車禍」(見附卷判決書),高院八十九年交上易字第一五00號則係認定「被告貿然向左駛入對向由南往北之來車道後,為避免撞及外側店家,在對向來車道內瞬間又向右轉時,致對向由南往北前來原告之機車閃避不及迎面撞上小客車之左側中央」(見附卷判決書),則就車禍發生之事實兩者雖有不同,但均援據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認定被害人(即原告)無肇事原因,被告應負全部責任。惟前開鑑定主要係依據台南市警局第六分局員警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圖示,但該圖示未盡詳實,疏未標註四.一公尺南北向之機車刮痕,致影響事實真象之發現。
(二)被告主張車禍發生之經過係被告自安全島缺口駛入對向車道,車身與路面呈近型時遭同為逆向行駛之原告機車撞及汽車左側始生本案車禍,被告雖逆向行駛有過失,原告亦難辭其咎。就上開主張經委「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其鑑定意見表示原告主張係於順向行駛遭逆向之被告撞及之可能性為百分之三十~百分之四十(過失責任比例為丙○○百分之百),然被告主張原告亦為逆向行駛之可能性高達百分之六十~百分之七十(過失責任為丙○○百分之八十)(見鑑定意見第十六、十七頁)。
(三)除上開鑑定意見顯示被告主張較可採外,由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拍攝車禍現場的相片,亦可輔證被告所言不虛:
㈠機車倒置處的北方有條近乎南北向的機車刮痕,長約四公尺。機車倒置在機車刮痕的南端。刮痕以北區域,有散落的醬料及玻璃碎片。
㈡機車倒置處西南方,有兩頂安全帽,中間有血跡,機車倒置在血跡北方約三.
三公尺。兩頂安全帽的周遭,即機車刮痕南端散落菜蔬。
㈢被告之自小客車停放在路邊,約機車倒置處東南方,車身為東西向,車頭向東。機車前輪凹陷且已扭曲,有明顯撞擊痕跡。
㈣被告之自小客車左側中央區,上至車頂下至車門有受撞凹痕。
顯然機車係由北向南逆向行駛,撞擊之後才會由北向南滑行,反之若順向由南向北前進,則何以會留下北向南之刮痕?且若如刑案判決所述係被告之自小客車瞬間右轉致機車迎面撞上,均不可能撞上被告車輛左側中央區。
(四)綜右所述被告雖逆向切入來車道,惟原告所騎之機車亦逆向,與有過失,依民法第二一七條應減輕賠償金額。
(五)看護費用部份共計五十七萬三千六百元:㈠原告甲○○請求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三十二天計七萬六千八百元,在家休養期
間一八六天看護費用四十四萬六千四百元,原告乙○○住院期間二十一天共計五萬四百元,合先敘明。
㈡原告所呈收費單據均由具名「董玉品」及「陳鄭淑華」者簽署,董、陳二人雖
證述上開單據係彼等簽署無訛,然陳鄭淑華、董玉品並非專業看護,卻輾轉隨原告由長庚醫院轉往台南市立醫院再轉往長庚醫院,而後再至原告家中擔任看護與常情有違。況依原告所提之收據,原告夫妻於車禍發生後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迄七月一日同住高雄長庚醫院,七月二日迄七月四日同轉至台南市立醫院住院治療,此段期間由證人董玉品看護乙○○,陳鄭淑華看護甲○○,二人出院在家休養則續由陳鄭淑華看護。迄十月十三日至十六日乙○○再赴長庚住院及甲○○十月二十七日迄十月二十九日,十一月二十四日迄十二月五日二度赴長庚醫院均由董玉品看護,有附卷收據可稽。則證人董玉品自始至終應均只擔任原告夫妻住院期間之看護,並未居家看護。而陳鄭淑華除初期六、七月間甲○○住院看護十七日外,自八十八年七月四日迄八十九年元月六日均擔任居家看護。然二位證人除不記得正確看護日數並誤載收據時日外,甚且均稱係先至原告夫妻家中擔任看護,然後再跟隨彼等往長庚醫院看護,有時有跟去醫院,有時則無。然依收據時間二人明明均先隨同原告夫妻往長庚、市立醫院看護並非先至家中看護,此矛盾一,況董玉品並未擔任居家看護,若有擔任居家看護何以未見其看護之收據?此矛盾二,又陳鄭淑華迄七月四日至隔年八十九年元月五日均擔任居家看護,其間原告夫妻雖分別三度入院,但均由董玉品至醫院看護,何以說「有時有跟去醫院,有時沒有跟去」?此矛盾三。故上開收據顯事後臨訟填製,內容不實,不足證明原告有支出高達五十七萬三千六百元之看護費用。
㈢再者原告二人雖受有骨折之傷害,惟乙○○似自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之後不再
有任何住院記錄,兩人不可能長達半年日常生活仍無法自理,須僱佣日薪達二千四百元之特別看護,原告請求八十八年七月五日迄八十九年元月六日共一百八十六天之在家休養看護費用顯已逾「增加日常生活需要」之範圍。
(六)救護車費用共四萬五千元:除受傷初時之就醫轉診救護車費一萬三百五十元外,餘原告共計搭救護車當日往返台南及長庚醫院共計七次,高達四萬五千元(七月十六日、二十八日、八月二十五日、十月二日、六日、十三日、二十七日、二十九日、十一月二十四日、十二月五日),原告既已無住院治療之必要,何需仰賴急症病患專用之「救護車」門診就醫,上開費用顯非必要。
(七)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㈠根據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長庚院高字第0六六六號之函覆,病患
甲○○之骨折業已癒合,但有右膝僵硬、右下肢較健側短二公分之後遺症,但是否能恢復成衣加工之工作能力需視此工作使用膝關節之程度。由此函覆至少可得知原告之膝關節屈曲功能雖有受損害,但對日常生活及一般勿需著重使用膝關節之工作顯未生巨大影響,縱係從事成衣加工之工作,係以手打版、剪裁毫無影響,甚或縫紉現今亦有電動縫紉工具可代勞,影響不大。況原告雖提出參加「高雄縣成衣服飾整理加工職業工會」之勞保證明,但並無任何從事該行業之所得證明,不足證明日常確有從事此等工作,其所舉之證人林玉端甚且證述於車禍前幾年兩夫妻早已不從事成衣加工(見附卷筆錄),故不得據此請求工作損失。原告乙○○部份依該函覆因車禍所受之骨折傷害已痊癒,其蹲踞困難乃因雙膝罹患退化性關節炎所致,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自不得據此請求工作能力之損失,不可言喻。
㈡另原告舉「大覺素食館」之課稅證明原係賣麵,惟原告自始均稱從事成衣加工
並在家賣麵(見起訴狀),惟原告之住居所位於高雄縣茄萣鄉,大覺素食館則設址台南市○○路,說詞已見矛盾,況若果經營「大覺素食館」,既有店號何不直言,卻稱在家中賣麵?且依稅捐處函覆資料,該行號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申請設立,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即申請註銷,恐未實際營業,亦不得憑以為工作損失之證明。
(八)慰撫金部份:原告各請求精神慰撫金八十萬元、六十萬元,惟精神慰撫金之酌定應考量雙方之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被告高中畢業,民國八十七年始至製作家具零件之工廠擔任外務員,月薪三萬元,然因育有二子各三歲半及四月大須賴妻子在家照料,被告一人之薪資除每月租屋固定一萬元支出,餘款撫養家庭已捉襟見肘,又因本件車禍被告之車輛幾乎全毀,不僅中國信託公司催繳車子貸款三十萬元,被告更因肋骨、鎖骨斷裂、腦出血,在加護病房治療三星期,財務陷入困境,舉債五十餘萬元渡日,且因車禍後遺症腦部血塊淤積,舌頭歪掉,無法正常吞嚥口水,常常講話至一半,口水會不自主流出,影響工作表現及升遷,故原告之請求顯已逾被告之能力範圍。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五六號刑事歷審卷(內含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三四二號、本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五00號)及調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自字第二五號刑事歷審卷(內含本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一七六號刑事卷),並依職權函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及高雄縣之分局調閱兩造之財產歸戶資料,又函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查詢原告受傷狀況急需多久時間始可從事成衣加工之行業。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上午七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南市○○路由北向南往茄萣方向行駛,行經濱南路南濱高幹一三八號前中央安全島缺口處,本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對向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左駛入對向由南往北之來車道後,為避免撞及外側店家,在對向來車道內瞬間又向右轉時,致對向由南往北前來,由甲○○正常騎駛後載乙○○之車牌000-000號機車,閃避不及迎面撞上小客車之左側中央,甲○○、乙○○因而人車倒地,乙○○受有右側橈骨及骨盆骨折等傷害,甲○○則受有右側股骨、脛骨骨折及右膝關節喪失屈曲功能之重傷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賠償原告甲○○三百三十一萬三千二百三十七元、原告乙○○一百四十一萬九千六百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被告則以:被告當時係為閃避一輛逼進之巴士始駛入對向來車道,且原告甲○○騎機車係逆向由北向南行駛,致其僅注意右側來車下,始與左側原告甲○○之機車相撞,原告甲○○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駕駛汽車於右開時地駛入對向車道,致與原告所乘騎機車相撞,致原告甲○○受有右側股骨、脛骨骨折及右膝關節喪失屈曲功能之重傷害,原告乙○○受有右側橈骨及骨盆骨折等傷害,業據渠等提出診斷書影本三紙(參見本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卷第七、八、十一頁)為證,堪信為真。原告又主張:其等受傷可歸咎於被告之過失等情,被告丙○○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駕車肇事致原告等二人受傷之事實,已迭據該原告等人先後在警訊、台灣台
南地方法院刑事庭、及原告甲○○在本院刑事庭調查時指訴不移,並有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所拍攝之肇事現場暨車輛撞擊毀損照片多張,存於警卷足稽;且原告二人因本件車禍分別受有上開輕重傷害,亦有及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二紙可據(參見附帶民事訴訟卷第七、八、十一頁)。雖被告辯稱其係閃避一輛逼進之巴士始駛入對向來車道,且原告甲○○騎機車係逆向行駛與有過失云云。第以微論伊所辯係為閃避巴士始駛入對向來車道乙節,僅係伊個人片面之詞,並無任何證據足資政明確有該情,已難輕認係屬實情;且查被告於刑事庭審理中歷次所供駛入對向來車道後之反應處理經過情形,在警訊中係稱:「我切入對面車道,再左拐外車道重回南下車道時,不知如何就與告訴人相撞」(參見該警訊卷第一頁反面);繼在偵查中稱:「我是為了一閃避大巴士才侵入來車道,我當時要倒車回原車道,但我還沒有倒車就發生車禍」,(參見該偵查卷第七頁反面);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調查中則稱:「進入對向車道後就順向由南往北行使」,嗣在本院刑事庭更稱:「我轉過安全島之缺口,就不知發生何事了」(參見本院刑事庭第二九頁反面),就此被告就駛入對向來車道後反應處理經過之供述,既已先後不一且復稱不知發生何事,則其辯稱原告係逆向行車,尚難採信。況查原告甲○○、乙○○二人均稱機車並無逆向行駛之情事,且原告二人家住茄萣鄉,一早騎機車出發欲至台南工作,衡情應無逆向騎機車往南行駛之可能,又肇事地點在興南街口附近,原告甲○○苟如欲往南行駛,依一般經驗法則,原即可穿越馬路順向南下,並無逆向行駛之必要。在參諸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顯示肇事現場於機車道外尚有二點七公尺之路面寬度,現場之刮地痕及散落物均散佈在原告行駛之車道內,及被告之自小客車撞擊時之位置,係車頭朝西車尾朝東,自小客車左側中央車身被撞之車損等情,益見被告之小客車,於不知何因貿然向左駛入對向來車道後,為避免撞擊車道外側之店家,瞬間又在來車道上向右轉時,致對向由南往北前來,由原告甲○○正常駕駛之機車,閃避不及迎面撞上小客車之左側中央,致肇本件車禍甚明。
㈡次查,原告甲○○於警訊中陳稱:「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七時三十五分許,我
騎乘DJB─八五六號重機車,後載我妻子乙○○,在濱南路上由南向北行駛,突遭丙○○車輛迎面撞及,之後就不醒人事」(詳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警訊筆錄),原告乙○○於肇事當日警訊筆錄中則稱:「我乘坐由我先生甲○○駕駛DJB─八五六號重機車,沿濱南路機車道南向北行駛,至肇事地點與自濱南路逆向駛來由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肇事」(詳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警訊筆錄),又依卷附肇事後員警所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被告車輛於肇事後已移動位置,駛至離濱南路路邊七點二公尺處,反之原告之機車於肇事後則保持於現場,被告係駕駛自小客車,原告則為機車,依重量及動能,被告均高於原告,如被告於迴轉中遭原告撞及,則被告之車頭應已轉為南向北方向,並於行進中為原告甲○○撞擊,以被告車輛之重量、動能、行進方向及物理慣性,暨被告警訊中所稱「車禍後即不省人事」,則車禍後被告之車輛應停置於肇事地點之北方,然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顯示,被告車輛卻停於「肇事地點之南方」,是被告所為陳述顯與事實不符。另原告機車肇事後保持於現場,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原告甲○○如係由北向南逆向而行,且係行進中肇事,則依物理慣性及力學原理,原告機車肇事後之位置應在肇事地點之前,即應在肇事地點之南方,然原告機車肇事後位置在現場散落物及血跡之「北方機車道」上,離血跡尚有三點三公尺之遠,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刑事卷可按,故原告機車於肇事當時自不可能係由北向南逆向而行,反之,被告車輛於北上車道往南行駛中撞及原告機車,故肇事後車輛位置在肇事地點之南,而原告機車由南向北順向而行,突遭被告車輛撞擊,故機車位置在肇事地點北向,與現場資料相符,堪信屬實。是本件車禍應係被告車輛因故侵入北上車道後,因車速過快已偏至北上車道之機車道,而被告欲將車輛駛回快車道上時,左側車身迎面撞上由南向北順向行駛於機車道上原告之機車,事出突然,原告機車乃不及反應,故被告應負本件交通事故之全部肇事責任,原告甲○○並無任何肇事原因甚明。
㈢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自知及應注意遵行該交通安全規則,且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致肇本件車禍,並使原告因而受傷,其過失之咎,委難辭卸。且查,本件肇事責任,經分送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被告駕駛小客車侵入來車道逆向行駛,或被告駕駛小客車逆向斜穿道路,為肇事原因,被害人甲○○無肇事因素,有該二委員會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南鑑字第八八一三0七號、及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府覆議字第八九00六四號鑑定意見書可憑(參見原地院刑事卷第三0頁、第五五頁),並經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三四二號以被告丙○○因過失傷害量處有期徒刑六個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案經本院刑事庭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交上易字第一五00號判決以被告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個月,並諭知罰金確定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五六號刑事歷審卷(內含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三四二號、本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五00號)查明屬實。是以,原告等二人所受身體之傷害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丙○○有過失傷害侵權行為之事實,應認為實在,而足採取。
㈣被告固抗辯依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參見本院刑事卷第五0頁
),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二種可能性,並認以可能性二即原告甲○○騎機車逆向行駛機率較大云云,惟基於上開事證,及參酌該基金會鑑定意見書(二)綜合研判與分析說明3稱:「從力學原理而言,較輕的機車撞到汽車,機車若不撞擊翻越而過,便會向後反彈,本案機車撞擊汽車之左側中心位置,降低了機車翻越的機會,就機車的位置而言,較合於撞擊的力學原理」等語,本院仍以該鑑定意見可能性一,即被害人甲○○並無逆向行駛機車之見解為可採,以上見解,亦為被告以原告甲○○逆向行駛亦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自訴原告甲○○過失傷害,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刑事庭為相同之認定,而判處原告甲○○無罪確定,亦具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自字第二五號刑事歷審卷(內含本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一七六號刑事卷)查核甚明,是被告所辯顯無足取。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如前所述,原告二人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傷害,依上開規定,原告等有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支付之醫藥費、看護費、減少工作損失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項目、金額,分述於後:
(一)醫藥費用部分:查原告甲○○受有右側股骨、脛骨骨折等傷害,原告乙○○受有右側橈骨及骨盆骨骨折等傷害,均為外傷傷害,是敷藥藥品應足認係為醫療外傷傷害所需,應予准許,先予敘明。至原告二人之醫藥費用,經本院核對渠等提示之單據,認為:
⑴原告甲○○請求八萬四千九百二十五元(按台南市立醫院金額:4010元
、長庚醫院:31931元、府城醫院:600元、范姜皓亮中醫診所:1590元、敷藥用品:46794元)。
⑵原告乙○○請求二萬六千九百九十五元(按台南市立醫院金額:3511元
、長庚醫院:21544元、府城醫院:450元、范姜皓亮中醫診所:1490元)。
均係在治療期間,核屬有據,復為被告所未爭執者,應予准許。
(二)看護費用部分:原告甲○○就看護費用請求五十二萬三千二百元,乙○○請求五萬零四百元,被告抗辯單據內容及證人陳鄭淑華及董玉品證言相互矛盾,主張上開收據顯係事後臨訟填製,內容不實,不足證明原告有支出高達五十七萬三千六百元云云。按原告夫妻二人均受傷,且依其受傷部位、及其受傷程度,足認其有請看護之必要,惟被告為如前之抗辯,故應再審酌者為原告二人所提出之單據是否真實。查,依原告二人提出之看護費用單據觀之,證人陳鄭淑華看護期間係自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六日止共有收據四紙:
⑴六月十八日日至七月一日(參見本院卷第二八頁-甲○○長庚看護)。
⑵七月二日至七月四日(參見本院卷第二八頁-甲○○市立看護)。
⑶七月五日至十一月十一日(參見本院卷第四七頁-甲○○乙○○看護)。
⑷十一月十二日至一月六日(參見本院卷第四一頁-甲○○乙○○看護)。
證人董玉品看護期間係分別為:
⑴六月十八日日至七月一日(參見本院卷第一0三頁-乙○○長庚看護)。
⑵七月二日至七月四日(參見本院卷第一0四頁-乙○○市立看護)。
⑶七月十三日至七月十六日(參見本院卷第一0五頁-乙○○長庚看護)。
⑷七月二十七日至七月二十九日(參見本院卷第三一頁-甲○○長庚看護)。⑸十一月二十四日至十二月五日(參見本院卷第四0頁-甲○○長庚手術看護)。
而依原告提出之長庚醫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之甲○○診斷證明書醫囑謂:「病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入院接受清創術鋼板內固定手術(脛骨)併外固定手術(股骨),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出院,復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入院接受外固定拔除手術,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出院,計住院三日,併看護三日,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入院接受股骨移植手術,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出院」(參見原告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之民事準備書二狀提出之附件一),又乙○○之醫囑為:「病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入院,並接受骨折處鋼板內固定手術併外固定手術,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出院,復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入院接受外固定拔除手術,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出院。」(參見同上狀附件二),惟依上醫囑內容指稱之住院期間,與證人董玉品出具之上開收據⑶、⑷之日期並不相符,按依醫囑內容乙○○住院期係在十月十三日至十月十六日,惟上開收據⑶日期係七月十三日至七月十六日(參見本院卷第一0五頁),另甲○○於長庚住院期間係在十月二十七日至十月二十九日,惟上開收據⑷日期則在七月二十七日至七月二十九日(參見本院卷第三一頁),是以董玉品部分之收據,應認與事實不符,委非可取;再查,證人陳鄭淑華證稱:「他們在醫院住院時我『有時』有去看護,有時沒有去看護就是董玉品去看護。」(參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另證人董玉品亦證述:「...有在長庚醫院及在他家裡看護,我確實有去照顧他們...在他們家照顧一個,長庚醫院照顧一個,都是陳鄭淑華照顧比較多,他沒有時間,我就去長庚醫院照顧...」(參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之準備程序筆錄)等語,經核二人之證言,雖可確認證人陳鄭淑華提出之收據顯示其於六月十八日起每日看護原告二人或一人至隔年一月六日,然依二人上開證言,應可認證人陳鄭淑華係與董玉品相互更替,而非同時分別照顧二人,證人之證言具有瑕疵,尚非全盤可信;惟查,原告二人之傷勢非輕,身上均固定鋼板,核渠等尚無自理生活起居之餘地,且傷勢較輕者之乙○○亦須至十二月二十九日,骨折方為痊癒(參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九十年三月十六日長庚院高字第0六六六號函說明二),是以原告二人聘請看護,應認必須。然是否須聘請二位看護則尚須斟酌,依甲○○診斷書醫囑所言,原告甲○○十月二十七日至十月二十九日之住院期間,併有看護三日,核此期間有雙人看護,應認為真,又自六月十八日至七月一日,原告二人雖均在長庚醫院住院,然因彼時乃二人受傷伊始,傷勢頗重,需人全力扶持,足認此時期需有二位看護全力照顧。另於台南市立醫院住院時,亦為兩人同時住院,因彼時乃長庚醫院認可其出院,其等不放心才再至市立醫院,故其時其二人應不需專人全力看護,應認只有一位看護人員之必要。其餘在家期間,原告只僱請一人看護,就看護費之部分,除上揭特殊時期,即所謂另一人住院期間,原告就此部分看護費之請求列於原告甲○○之請求明細中,顯見此部分之花費乃甲○○所支出,從而,本院認為,原告二人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以日期計算,請求期間甲○○部分為:自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至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共二0三天(包括其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至同年十月二十九日共三日入住長庚醫院期間),以每日二千四百元計,共四十八萬七千二百元,而乙○○部分為:自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至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及八十八十月二十七日至同年十月二十九日共三日(甲○○入住長庚醫院期間,乙○○尚未拔除固定器,而認有僱該看護必要,故此部分應列入且原告亦請求列入乙○○明細中)共十七日,以每日二千四百元計,共四萬零八百元,原告貳人之看護費於此金額為有理由,應予採酌。
(三)救護車費用部分:按被害人因受傷住院、通院、轉院所支出之交通費,亦為治療所必需之費用,自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七00號、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六0號判決參照。原告等主張渠等因住院、通院、轉院之需分別支出救護車、計程車費用,而被告則抗辯原告除受傷初時之就醫轉診救護車費一萬三百五十元外,尚搭救護車當日往返台南及長庚醫院共計七次,認為原告既已無住院治療之必要,實無需仰賴急症病患專用之「救護車」門診就醫,上開費用顯非必要云云。經查,原告甲○○係股骨末端開放性骨折、原告乙○○係骨盤骨折,足見兩人無法坐車,又查二人因全身有鋼架之故,只能用躺的,來回醫院之間必須由配有擔架之救護車抬運上車,亦有原告甲○○於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原告二人之診斷證明書並有照片附於刑事卷可證,故如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應認救護車費用為必要。惟經本院核對原告等所提出之醫療收據日期與救護車出動日,其中七月十六日、十月二日、十月二十七日並未見原告二人之就診紀錄,是以,此部分收據之請求應先予剔除,原告甲○○提出之救護車收據於三萬零三百五十元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乙○○提出之救護車收據二紙共五千三百五十元內為有理由。至原告甲○○提出之計程車費(五月十日、七月五日、七月十四日、十月六日)係原告由台南至長庚醫院看診之交通費用,如前述,其不適合搭乘公共交通工具,則其雇用計程車作為往返醫院之交通工具,亦得認為醫療行為之必要費用,故原告請求計程車四趟共四千八百元,亦應准許。從而,乙○○出具之救護車費用收據一紙五千三百五十元為有理由,甲○○出具之救護車費用及計程車費用收據十二紙共三萬五千一百五十元為有理由,應分別予以准許。
(四)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原告甲○○、乙○○主張渠等從事成衣加工工作,投保金額為一萬八千三百元,受被告傷害後一年無法工作,減少收入各二十一萬九千六百元,又原告甲○○併請求其因本件車禍造成右腳殘廢,受有喪失工作能力一半之損失一百四十九萬三千六百三十七元等情,固據原告等提出參加「高雄縣成衣服飾整理加工職業工會」會員證、及該工會出具之證明單、及原告甲○○殘障手冊影本各一件為證(參見本院交附民卷第九頁、第十二頁至第十四頁),復又提出「大覺素食館」之課稅證明渠等係賣麵,每月有六萬元收入之證明(參見原告於本院九十年五月十日準備程序提出附件)。惟查,原告等雖提出參加「高雄縣成衣服飾整理加工職業工會」之勞保證明,但並無任何從事該行業之所得證明,況查依原告所舉之證人林玉端證述:「...我們都是做成衣加工,我不知道他們做多久,應有三、四年,後來他們就去賣麵了,也是發生車禍之『前幾年』去賣麵...」(參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本院函詢勞工保險局有甲○○、乙○○之投保勞保薪資資料,查得二人係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以每月一萬八千三百元投保迄今,惟因如證人林玉端之證詞,難認原告二人迄今仍有一萬八千三百元之收入,是以原告據以請求基準之高雄縣成衣服飾整理加工職業工會投保薪資尚非可信;另原告雖再舉「大覺素食館」之課稅證明渠等係賣麵,惟原告自始均稱從事成衣加工並在家賣麵(見起訴狀),惟原告之住居所位於高雄縣茄萣鄉,大覺素食館則設址台南市○○路,說詞已見矛盾,且依台南市稅捐稽徵處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九十南市稅工字第0六一一九七號函覆資料,「大覺素食館」係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申請設立(按即約係在車禍發生前一個月始開始營業),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申請註銷,則又與證人林玉端所言,係已賣麵數年等語不符,尚難認為原告等確係據賣麵維生,亦不得據此為工作損失之證明,從而,本院認為原告二人僅得以最低基本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為其請求之基準,至渠等請求之金額尚須斟酌渠等不能工作之期間,茲再分述如下:
㈠乙○○部分:據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九十年三月十六日長庚院高
字第0六六六號之函覆:「...病患乙○○係因骨盆骨折及右橈骨骨折,經術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上述骨折部分已癒合,其曾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到院就診,經診斷為雙膝罹患退化性關節炎,此部分與上述骨折未必有直接關係...」,再查,長庚醫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亦稱:「病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至今無法工作」(參見本院交附民卷第十頁),較原告請求之一年(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至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無法工作之期間為長,核原告之請求洵屬有據。則再依前述每月工資,原告乙○○得請求之金額為十九萬零八十元(15840*12=190080)。
㈡甲○○部分:據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九十年三月十六日長庚院高
字第0六六六號之函覆:「病患甲○○係右股骨末端開放性骨折及右脛骨開放性骨折,經術後於最後門診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上述骨折部分已癒合,但其合併有右膝僵硬,右下肢較健側短二公分(此部分因右膝屈曲功能近乎完全喪失,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開立殘廢鑑定證明書)」,又長庚醫院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述:「病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至今無法工作」(參見本院交附民卷第八頁),亦較原告請求之一年不能工作期間為長,故原告請求一年不能工作之損失,應予准許,是其所得請求之金額為十九萬零八十元(15840*12=190080)。另原告甲○○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右膝屈曲功能近乎完全喪失,固有長庚醫院高雄分院九十年三月十六日長庚院高字第0六六六號可茲證明,而據此請求喪失工作能力一半之損失,以原告甲○○起訴時年四十六,至六十五歲退休,尚可工作十九年,以月入一八三00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方式,計短少之收入為一百四十九萬三千六百三十七元云云。經查,以原告甲○○之傷殘結果比對一般客觀標準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原告甲○○之情形應為「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喪失機能者(按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全麻痺狀態,查原告甲○○之右膝喪失屈曲功能,當已符合此要件)」,為該表障害項目第一三七項,殘廢等級為九,參以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參見學者曾隆興所著之現代損害賠償法論第二五八頁),其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53.83%,是以,原告甲○○主張其喪失勞動能力50%,核屬有據;再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勞工年滿六十歲,雇主得強制其退休,故原告得請求之期間應至六十歲方為適當,原告甲○○得再請求工作能力減損之期間為14.15年(自八十九年六月十日至原告甲○○六十歲之一0三年八月二日),故原告甲○○因本件車禍傷害致殘障之喪失勞動能力損失於扣除期間利益後為一百零三萬六千八百三十元【按依年利率5%之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
[190080*10. 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4年之霍夫曼係數)+190080*0.15*(
11.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因原告甲○○為勞動能力減少一半,故須再除以2為0000000÷2=0000000】,原告於上開金額以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扣除。
(五)慰撫金部份:原告二人之身體、健康因被告之加害行為,致原告甲○○受有右股骨末端開放性骨折及右脛骨開放、原告乙○○受有骨盆骨折及右橈骨骨折等傷害,而原告甲○○因車禍受傷致右腳殘廢,須依持拐杖才能行動,原告乙○○受傷部位在骨盆,渠等精神及身體上確受有若干痛苦。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等所受傷害痛苦程度等【原告甲○○係係000年0月0日生、初中畢業,職業工,每月薪資約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名下並無財產;原告乙○○係000年00月0日生,國小畢,因未提出相關薪資證明,認定其每月薪資亦為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名下有不動產;被告丙○○為高中畢業,家具製造廠外務員,無財產歸戶資料(參見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南區國稅南市資字第90005463號函)】,認為原告等各請求參拾萬元精神慰藉金,尚嫌過高,應予核減原告甲○○之部分為六十萬元、酌定原告乙○○之部分為二十五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陳,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告賠償原告甲○○二百四十三萬四千一百八十五元(84925+487200+35150+190080+0000000+600000=0000000),賠償乙○○五十一萬三千二百二十五元(26995+40800+5350+190080+250000=472425),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年一月三日(被告係於九十年一月二日收受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一件在卷足憑,參見本院交附民卷第二一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合併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林 金 村~B2 法官 楊 子 莊~B3 法官 袁 靜 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不得上訴。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六 日
法院書記官 黃 文 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