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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0 年訴字第 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九號 e

原 告 甲 ○ ○被 告 乙 ○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九十年附民字第八八號)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一十五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以經營粽葉買賣為業,民國八十四、五年間遭楊榮秩倒債數百萬元後,明知已無足夠之清償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八年二、三月間,先後數次向原告以訂購粽葉為餌,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粽葉,計值三百一十五萬元,並簽發同額之支票搪塞,原告經提示不獲付款始知受騙。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刑事部分並經鈞院刑事庭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二)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明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如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三)查被告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時,坦承向原告購貨並簽發支票予原告,且所開出之三百一十五萬元支票均退票之事實(參刑事一審卷第一四三頁)。被告之詐欺犯行,並經鈞院刑事庭判決確定屬實。

(四)原告因受被告之詐騙,致應收之貨款即被告以其子簡三智名義簽發之支票票款,均遭退票而求償無門,合計損失為新台幣三百一十五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三、證據:援用刑事庭所提出之証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茲說明兩造數年0生意往來狀況,及貨款兌現情形等,以證明被告無詐欺之故意下:

(1)查被告所開立之支票在退票前之數年,往來均正常,且數額非小,足證被告並非使用空頭支票,且被告係自八十五年底即與告訴人有買賣農產品之商業往來,自八十六年一月起至八十八年七月初均開立支票以為貨款之支付,又自生意往來至退票之時止,已在彰化商業銀行大林分行兌付與原告貸款支票共計二千五百零六萬一千五百八十元,及在其它銀行兌現二百九十八萬三千元;本件被告未給付貨款,絕非出於惡意詐欺,僅單純係因被告生意經營不善遭人倒債及虧本所致,否則何必與原告生意往來二年多,及兌付二千八百萬元予原告。原告就該部份雖語多保留,惟亦不否認與被告之交易金額已兌領之部份,至少有一千萬元之事實,至於最後之三百一十五萬元實係受到近來經濟不景氣,及經營不善又遭第三人倒帳所致,被告絕無詐欺之故意。

(2)次查,兩造商業往來已有數年,原告除出賣予被告之商品以外,另就同一商品自行削價競爭,此有證人林永露於鈞院刑事庭之證述可資證明,原告此舉使下盤商人奔相走告,選擇向原告進貨,致被告之商品難以售出,原告此一不符商業道德之行為,致被告經營面臨困境。又被告前開未能售出之商品,目前約有八十至九十萬元之商品係存放在被告位於梅山鄉之倉庫,被告於八十八年之端午節過後,因生意不佳及經濟困難,曾經通知原告前來取回貨品,此部份亦經證人林永露證述:其有運回一車給告訴人,原告之子亦有運回一車等語,即原告亦不否認被告確曾告知原告將貨物運回之事實,苟被告有詐財之故意,豈有不迅速出賣贓物之理,更豈有於買賣後尚通知原告領回滯銷貨物,自行僱工讓原告之子運回被告已占有管理中之貨物之理,凡此,足見被告實無詐欺之故意。

(3)復查,被告向原告訂貨均在八十八年四月以前,且最後一批貨物之到貨時間為八十八年五月初,此後被告未再向原告訂貨,原告亦未再送貨給被告,而被告自最後一批貨物到貨以後,仍持續使原告兌現票款,自八十八年五月十日以後至退票時止,所兌現之金額達二百五十六萬元,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支票遭退票前,被告尚請原告來收款,該部份有原告之太太王淑賢證述:「何因跳票?我也不知道。六月二十九日,他叫我去收帳‧‧‧」等語足證;苟被告確有詐欺之故意,又何須於原告不再送貨後,仍持續兌現前揭票款,甚至於跳票前尚請告訴人來收款?顯見被告實無詐欺之故意。

(二)被告之所以無法繼續使開立之支票兌現,係因受他人倒帳,以致一時週轉不靈:

(1)被告之所以於八十八年七月間無力支付原告之貨款,實因遭第三人倒債約數千萬元,此有被告於刑事庭提出之支票及退票及本票可稽,前揭支票及本票之金額合計約二千萬元,此外另有第三人積欠被告款項,卻未開立票據者亦達千萬元,此一部份有證人林永露證述:「乙○○是否被倒債很多錢?有在去年被一個在高雄的張勝達倒很多錢,約千萬。」、證人何國雄亦證述:「我有聽老闆說」。

(2)再者,被告開立交付予原告之全部支票,於八十八年一月至年九月底之貨款支票為七百八十四三千一百元,與同期八十七年一月至九月之貨款八百三十七萬六千一百八十元,及八十六年一月至九月之貨款八百五十二萬一千元相比較,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至九月時期之貨款並未顯然過高,致可疑為有詐欺之行為,益足證本件被告之債務確非出於詐欺之故意。

(三)被告匯款至越南係正常之生意買賣之資金往來,並非有隱匿財產之情事:

(1)查刑事案件之第一審認:八十八年七月二日以後被告尚有能力匯大筆之款項至越南,足見被告辯稱因遭人倒債而無力支付,顯係敷衍之詞,因認定被告將名下財產隱匿者,實有誤認。蓋被告以簡三智、洪麗雲名下匯至越南的款項,係與訴外人楊榮秩合夥購買粽葉之金錢,並非全部為被告所有,且金額係數萬美金,賣出後再將賣出的款項匯至越南再買貨,是以實際僅係數萬美金之不斷循環而已,並非匯出二千多萬元,此有刑案中報關資料可稽。合計越南方面應支付之價款、工資、運費與報關費用等共計四十四萬六千八百零九元美金,此與刑事判決附表所示,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之匯款計四十五萬四千五百元美金相符(匯款與報關之日期約距一、二個月。分工資因件數不同而有差別,是以前揭報關等等之費用之計算,與匯款之金額有些微之誤差)。

(2)且證人楊榮秩亦證述:「問:有與乙○○合作生意?答:有作竹葉生意」、「問:時間?答:七、八年了」、「問:如何合作?答:我陸陸續續拿出一百三四十萬」、「問:多久進口一次?答:平常一至三個禮拜進口,賣完才送錢過去,七、八年間有進口上百個貨櫃」、「問:誰匯錢?答:乙○○,我要求用我的名義進口」、「問:你曾看過報關資料?答:報關資料都有寄給我」、「是否進口粽葉資料?答:應該是」等語,足證被告匯至越南的款項確實為買賣粽葉之款項。是證人楊榮秩與被告所陳述之合作買賣粽葉之細節均相符,其證詞應可採信。

(3)至於原告質疑楊榮秩欠被告數百萬元,其與被告何以會再合作粽葉之生意云云,實則訴外人楊榮秩積欠被告之款項,係合夥當時兩人各拿出約美金五萬元之款項,其後之虧損均由被告先行墊付,再由楊榮秩開立本票以為憑證,是以訴外人楊榮秩積欠被告之款項,即是因合夥粽葉生意而來,非如原告想像一般。

三、證據:援用刑事庭所提出之証據,並提出支票明細表(均影本)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九號(含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八0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二號、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三八九號)詐欺案件偵審卷宗。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經營粽葉買賣為業,於八十四、五年間遭訴外人楊榮秩倒債數百萬元後,明知已無足夠之清償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八年二、三月間,先後數次向原告以訂購粽葉為餌,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粽葉,計值三百一十五萬元,並簽發同額之支票搪塞,嗣經原告提示不獲付款始知受騙,刑事部分,被告因詐欺罪嫌,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受有三百十五萬元之損害,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自認向原告買受價值三百十五萬元之棕葉,及交付同額之多張支票予原告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之不法故意,並以:被告係因景氣不佳,受他人倒帳牽累,致一時週轉不靈,且經營不善所致,並非故意詐欺等情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經營粽葉買賣為業,於八十八年二、三月間,明知已無足夠之清償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數次向原告訂購價值三百一十五萬元之粽葉,並交付同額,以訴外人簡三智為發票人,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八年七月二日、七月三日、七月十日、七月二十五日、八月五日(二張)、八月二十日、九月五日、九月二十日,金額為三十萬元至四十萬元不等之支票九紙予原告(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九號刑事判決附表一漏列支票號碼:NA0000000 ,發票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票面金額四十萬元之支票一紙明細),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棕葉,嗣經原告提示支票不獲付款時,始知受騙;刑事部分,被告因詐欺罪嫌,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之事實,除經原告於被告涉嫌詐欺取財罪嫌之刑事偵審中指訴歷歷,且有原告於刑事案件偵審中提出已遭拒絕往來之訴外人簡三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在卷(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三八九號偵查卷宗第五頁至第十三頁),及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九號(含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八0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二號、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三八九號)詐欺案件之偵審卷宗查明屬實外,即被告對於向原告買受價值三百十五萬元之棕葉,及交付同額之九張支票予原告之事實亦自認為真正,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被告雖抗辯:係因景氣不佳,受他人倒帳牽累,致一時週轉不靈,且經營不善所致,並非故意詐欺云云;惟查:

(一)被告簽發其子簡三智為發票人,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八年七月二日、七月三日、七月十日、七月二十五日、八月五日(二張)、八月二十日、九月五日、九月二十日,金額為三十萬元至四十萬元不等之支票九紙,經原告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均遭退票,並自八十八年八月五日遭拒絕往來者,此有前開卷附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參(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三八九號偵查卷宗第五頁至第十三頁)。

(二)被告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起,以其子簡三智帳戶陸續匯款美金一千元至四萬元不等之匯款至越南,其中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七月六日、七月十四日、七月二十日、八月三日分別匯款美金一萬元、四萬元、三萬元、二萬元、三萬元乙節,有中國農民銀行嘉義分行(八九)農嘉(國)字第一九二號函檢送之匯款明細表附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八0號刑事卷宗第五六頁至第五九頁可按;至於被告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止,另以訴外人洪麗雲帳戶陸續匯款美金五千元至四萬元不等共二八筆,總數達四十七萬四千五百元之款項至越南,每次間隔短者僅二日,長者約一個半月,平均約十餘日一次等情,此亦有中國農民銀行斗六分行(八九)農斗授字第一一0號函檢送之匯款明細表附於前揭刑事卷宗第六十頁、第六一頁可參。

(三)又被告於刑事案件之第一審法院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審理時自陳:「(為何用簡三智之票?)當時我沒有在彰化銀行開戶。(匯款到國外是誰去辦的?)我交給洪麗雲去辦的,簡三智有一次。(對於前開匯款明細表)沒有意見,洪麗雲我拜託匯十二筆,簡三智的部分都是我匯的」等語;簡三智亦於同日到庭供承:「我爸爸開始做生意都是用我的票,我爸爸做生意跟我沒有關係」等語明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八0號刑事卷宗第七一頁至第七三頁)。

(四)此外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至六月間向訴外人鄭碧淵借款三千一百零六萬七千八百元,屆期未還清借款,尚欠一千餘萬元,經雙方調解後由被告返還一千四百萬元等情,有嘉義縣梅山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附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三八九號偵查卷宗第九四頁可參,且為被告在刑事案件之第一審法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審理時所是承(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八0號刑事卷宗第四九頁),至於被告另自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向訴外人陳清金借款六百五十五萬六千五百元,經雙方調解,由被告分期付款返還訴外人陳清金乙節,亦有被告在刑事案件之第一審法院提出之調解書在卷可參(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八0號刑事卷宗第五四頁),並經證人陳清金於刑事案件之第一審法院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到場結證:「以前在二、三年前有商業上往來,乙○○當初沒有發生過金錢的問題,後來因為手頭比較緊向我調錢」等語明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八0號刑事卷宗第八七頁、第八八頁)。

綜上,被告向原告購買棕葉而簽發訴外人簡三智名義之支票九紙,確自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均遭退票,並自八十八年八月五日起遭拒絕往來,即被告亦因經濟狀況不佳,而自八十八年五月間起分向訴外人鄭碧淵、陳清金借款三千餘萬元及六百五十餘萬元不等金額,亦無法如期還清借款,顯見被告於斯時之經濟能力已有陷於清償能力不足之困境,原告據以主張被告向其購買系爭棕葉時,已有清償能力不足者,應堪採信,參以被告既已無力清償上開貨款及借款債務,竟未設法解決系爭貨款債務,猶透過訴外人簡三智、洪麗雲帳戶,自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分別匯款美金一萬元至四萬元不等,總金額更高達美金四十餘萬元之匯款至越南,被告雖抗辯係支應向越南購買棕葉之款項,且總金額僅為美金三萬元之循環云云,已與上開匯款日期間隔密集、一次匯款金額多達三萬元、四萬元之事實不符,難以憑採,凡此種種,原告因而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二、三月間,先後數次向原告訂購價值達三百十五萬元之棕葉時,即已知其清償能力不足,猶向其購買棕葉,顯見被告已預見將來不願如期付款,而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故意者,與情理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抗辯係因影氣不佳,及經營不善,遭人倒帳云云,縱或有之,亦不足以影響被告於簽發之九紙支票到期後,有足夠金錢付款,竟故意不解決上開票款糾紛而仍匯款至越南之事實,其抗辯無詐欺故意云云,核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雖另抗辯:原告曾運回部分棕葉,應予扣抵云云;惟為原告否認,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具體事證,以資證明原告確有運回原出售予被告之棕葉之事實,其空言抗辯,亦不足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三百一十五萬元之損害,且其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依前開說明,即無不合,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三百十五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七月十一日(送達證書附於本院九十年度附民字第八八號刑事附帶民事卷宗第十一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合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吳 志 誠~B2 法官 李 素 靖~B3 法官 李 文 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劉 清 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