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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0 年訴字第 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二號 e

原 告 甲 ○ ○被 告 乙 ○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九十年附民字第二五五號)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陸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九十六萬六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十一張,係向一名綽號「阿祿」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以每張四千元至五千元不等之代價購買,為來路不明無法兌現之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竟為取得原告出借款項之信賴,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起,連續以該十一紙來路不明之支票分次交付原告,充作未來清償債務之擔保與方法,致使原告陷於錯誤先後交付被告共計二百九十六萬六千五百元。嗣於支票到期後陸續跳票,原告始知受騙,乃向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四七號提起公訴,並經台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五五號判處被告罪刑在案。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伊確有拿十二張票向原告調借現款共計二百九十六萬五千元,且未清償,然其並

未購買人頭支票詐騙原告。又因兩造曾在同公司,有投資恩怨,事後原告已同意將此筆借款由被告支付給各股東,原告即不得再向被告求償。

㈡又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李惠子等人曾簽立協議書,於該協議書第二項約明,要將

系爭支票正本轉給投資中區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各股東(包括被告),第二項後用口頭說四百萬元,包括我這些支票部分,就是二百九十六萬六千五百元以一百五十萬元抵償,原告已將支票正本轉給各股東,是原告應該提出支票正本,才可向被告求償。

㈢兩造已經以一百五十萬元和解,原告即不得再為請求。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四七號刑事卷(含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上易五九五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易字第二五五五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四七號)。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五百九十六萬六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為二百九十六萬六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十一張,係向一名綽號「阿祿」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以每張四千元至五千元不等之代價購買,為來路不明無法兌現之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竟為取得原告出借款項之信賴,自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起,連續以該十一紙來路不明之支票分次交付原告,充作未來清償債務之擔保與方法,致使原告陷於錯誤先後交付被告與票面金額相同之金額共計二百九十六萬六千五百元。嗣於支票到期後陸續跳票,原告始知受騙,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二百九十六萬六千五百元(原告原聲明請求五百九十六萬六千五百元,嗣後減縮為二百九十六萬六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被告則以:伊確有拿面額共計二百九十六萬六千五百元之支票向原告調現,且未清償,惟其並無詐騙原告之意。其後原告亦與被告以一百五十萬元和解,原告將前開支票轉讓與投資中區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以為補償,再由被告向各該股東為給付,是原告應提出支票原本始可向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起,連續以附表所示十一紙支票分次交付原告,充作未來清償債務之擔保與方法,致使原告先後交付被告之金額共計二百九十六萬六千五百元,嗣各該支票陸續跳票,且被告至今尚未償還該欠款金額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所示被告交付之支票影本十一張附於偵查卷宗可稽(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四七號卷第七至十七頁),堪信為真實。雖被告否認使用人頭支票詐騙原告等情。惟查該十一張支票確係被告持交原告用以調借現款,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且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已供承:「人家介紹我去買的,大約(每張)四、五千元,沒有兌現的部分應該都是人頭支票,因為當時缺錢才會出此下策(指拿人頭支票向原告調現)」等語(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四七號卷第七十頁背面),被告雖於刑事案件審判中改稱附表所附支票係賣古董予蔡宗霖所得,非人頭支票等語,惟其於刑事一審中所舉之證人蔡宗霖之住所亦無法送達,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參(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二五五五號卷第三十二頁),且附表所示之支票如被告販賣古董予蔡宗霖所得之支票,亦因該支票非蔡宗霖所簽發,依社會交易習慣,亦應令蔡宗霖背書,然各該支票並無蔡宗霖之背書,實違當情,況且被告亦一直未能舉出出售古董之物證以資證明,是其所辯,顯非可採。被告既以該十一張來路不明之人頭支票交付原告,充作未來清償債務之擔保與方法,致使原告陷於錯誤先後交付被告二百九十六萬六千五百元,其詐欺犯行,甚為明確。而被告亦因詐欺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乙節,亦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憑,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向原告詐騙二百九十六萬六千五百元,則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自屬有據,而應准許。

五、雖被告另抗辯雙方簽有協議書及已私下和解一事等情,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固提出該協議書一紙為據,然核該協議之內容,係有關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李惠子等九人有關中區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發行之普通股股份計參拾萬股所涉股東間、股權買賣糾紛事宜之協議,且協議書第二條載有:「甲方(即原告)同意給付乙方(即被告及李惠子等九人)請求之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正,(未含乙○○個人交付甲方之支票共壹拾壹張及渠本人簽立之本票共伍張,總面額計新台幣貳佰玖拾陸萬陸仟伍佰元正)以作為前揭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發行之普通股股份所涉股東認股或股權轉讓所滋生之糾紛處理費,‧‧‧」等文字,有上揭協議書附卷可參,足見該協議書係為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李惠子等人間股權買賣糾紛事宜所為之協議,且該協議已明載「(未含乙○○(即被告)個人交付甲方(即原告)之支票共十一張...)」等語,益顯兩造未就系爭詐欺所得金額如何賠償為協議,此外被告更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確已達成和解之事實,則其上開辯詞,自無足採。至被告抗辯原告應提出支票原本始可向其求償云云,然原告既以被告之侵權行為,而主張賠償請求權,而非本於票據行為而為請,自無提示支票原本之義務,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取。

六、綜前所述,本件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九十六萬六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志 誠

法官 楊 省 三法官 李 素 靖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林 鈴 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