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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0 年訴字第 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四號 J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翁 秋 銘 律師被 告 乙 ○ ○訴訟代理人 林 金 宗 律師

莊 美 貴 律師凃 嘉 益 律師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刑事庭裁定(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二八0號)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乙○○應與訴外人林方山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百八十四萬暨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第一項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乙○○與訴外人林方山於原告向其承租經營保齡球館之房屋租賃未「屆期終

止」或「合約終止」之前,竟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凌晨擅將保齡球館關門、遙控鎖變換(或將球館遙控鎖之電源關閉),致原告及球館員工無法上班、顧客無法進入、球館無法營業,而被迫關門,結束營業。被告乙○○且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以「葉先生」(即甲○)名義書寫「暫停營業」之文書一紙張貼於該球館門前,使顧客誤認球館歇業;經原告撕去,被告乙○○再於同月十八日書寫同一內容之文書一紙張貼,足以生損害於原告甲○及原告所經營之球館。被告乙○○偽造文書犯行,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自字第四三五號、鈞院九十年上訴字第八九八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

㈡被告偽造文書之「行為、內容」為因,「球館無法營運」、「球館營業損失」、

「球館營業設備損失」為必然之果。被告之「被訴犯罪事實」,當然包括「偽造文書之內容」與「偽造文書之行為」。被告偽造文書之內容,乃「暫停營業」四字,被告偽造文書之行為,乃「連續二日張貼該偽造之文書於球館大門門前」之行使行為。「暫停營業」四字,公然張貼於球館大門,且是連續張貼,必然會造成公告週知之公示效果,亦即會使球館之顧客,誤認球館已經歇業而不來球館打球,換言之,必然會導致球館無法實際有效營運,其因果關係至明。

㈢原告並無擅將球道破壞改成撞球台之行為,將球道改成撞球台是原告前手孫顏龍

早於八十九年二月(即原告八十九年六、七月接手之前)所為,原告既是經被告之允諾,依當時之現狀,承受孫某之手繼續經營球館並無所改變,何來「擅將球道破壞改成撞球台,致球道零件、機台等設備受損」之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違約?㈣原告並無違法(約)一部轉租之行為,被告提出所謂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與

訴外人莊金龍訂立的房屋租賃契約書,指原告將房屋一部轉租云云,並非事實,查:

⒈該所謂「房屋」之地上物僅是一個小小攤位而已,該外賣攤位根本不屬原告向被

告承租之球館範圍或租賃物範圍。球館之租賃範圍,根本不包括停車場外之攤位、停車場之基地、攤位之基地等部分,原告又何來轉租?⒉況且,該攤位是原告前手孫顏龍所搭建,並由孫某於八十九年四月起外包予陳順

德,販賣檳榔、涼水等物。孫某、陳某不作之後,由續租球館之原告就該同一外賣攤位續為外包給莊金龍,同樣是在販賣檳榔、涼水等物。此事不但為被告所明知且於原告承租球館前已然存在,亦即該攤位之外包,從頭到尾均獲得被告之「事前同意、事後承認」,並非原告有意或故意違約轉租,實不容被告藉此終止合約。

㈤原告於彼時尚有五十萬押租金在被告手中(包含孫顏龍殘存之六萬元及原告繳交

之四十四萬元),七、八、九三個月之租金亦已全部繳清,停業之前一天(十月十五日)亦付了十月份部分租金三萬元,係由被告親自收下,則被告在押租金五十萬元尚未開始扣抵,欠租尚未滿兩期之前,其終止租約顯不合法,又被告未經合法民事訴訟程序即逕為張貼偽造暫停營業文書,強迫原告關館停業,顯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之行為,對於原告之營業損失(所失利益)及營業設備損失,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⒈營業損失方面:租賃期間原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原告於本件僅請求自八

十九年十月起算,至九十年九月為止,計十二個月(一年)之營業損失三百零三萬元,計算方法如下:

⑴營業(淨利)損失:自八十九年十月起算至九十年九月為止,計十二個月,僅

以每月二十四萬元營業淨利計算,已為二百八十八萬元。(000000×12=0000000)⑵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已支付員工之薪資損失,僅以十五萬元計。

⒉營業設備損失方面:

⑴撞球部設備損失:一百十六萬元。

⑵卡拉OK設備損失:十萬元。

⑶外賣區設備損失:二十五萬元。

⑷球館內其他設備損失:三十萬元。

以上總計:四百八十四萬元(0000000+150000+0000000+100000+250000+300000=0000000)㈥訴外人林方山乃租賃契約之「出租人」且為被告乙○○之夫,其縱容乙○○偽造

文書犯行,在未經合法之民事訴訟訴請原告「遷搬或交還租賃物」之前,竟與乙○○共同為「關門關電」之強硬行為;原告請求之「押租金損失」及「營業損害」均與林方山直接有關,押租金五十萬元(包括前手孫顏龍殘存之六萬元,及原告給付之四十四萬元)之「收受人」,即是林方山;十月十五日,原告交付十月份部分租金三萬元,林方山亦已收受;按民法「夫妻互為代理(代理效果亦歸對方)」、「夫對財產有管理權」之規定,以及「林方山夫婦在球館二樓仍一直設有辦公室、住家與球館亦僅一百公尺之距離、林方山夫婦幾乎是天天一起往球館走動」等情觀之,在在可證林方山應同負恣意關閉球場致生原告損害之賠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營業收支損益表、員工薪資表一紙、設備明細、證明書影本二紙、照片十二張、現金支出傳票影本一紙、帳款明細、請款批示單影本、估價單影本一紙、外賣區設備明細、其他設備明細、球館平面圖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自陳被告乙○○、訴外人林方山於系爭保齡球館租期屆至前,逕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擅將球館關門、遙控鎖變換(或將遙控鎖之電源關閉),致使原告及球館員工無法上班,顧客無法進入,球館無法營業云云,此部分之事實顯係妨害自由之事實而與偽造文書無關,又妨害自由部分業經鈞院(九十年上訴字第八九八號)判決無罪確定,則依前開規定,法院自應將本件原告附帶民事訴訟予以駁回。

㈡實體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係以被告乙○○曾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以「葉先生」(即甲○)名義書寫「暫停營業」之文書一紙張貼於該球館門前之偽造文書行為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然原告所主張之賠償為①「營業損失」三百零三萬元②「營業設備損失」一百八十一萬元,惟前揭二項損失顯然與偽造文書之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真正造成原告未能在租賃物繼續營業之行為是被告合法終止契約後取回租賃物之行為(即斷水斷電之行為),怎能與張貼字條之行為混為一談?依前揭判例意旨,自不能認為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另按因犯罪所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固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對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六三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既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則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予以駁回。

⒉原告無從證明損害存在:

⑴「營業損失」三百零三萬元部分:

①原告甲○與被告乙○○間之租約已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終止,為兩造所不

爭執之事實,亦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三五號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00五號民事判決所是認。被告乙○○以其夫所有「台南縣○○鄉○○路○段○○○號」房屋出租予訴外人孫顏龍經營保安保齡球館,後經原告繼受租賃契約,為雙方所不爭執,則原告自應履行租賃契約書所載明之義務,惟原告竟未依約給付清租金,且對租賃物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予以保管,在未經被告同意下,擅自將球道破壞改裝成撞球台,並損壞球道零件、機台等設備,又逕將部分租賃物以每月租金六千元轉租予第三人莊金龍經營檳榔攤,顯已違反租賃契約書第四、六、九、十、十五條規定,故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當面向原告表示依租賃契約書第十二條規定終止契約,以上事實經刑事庭調查屬實。

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

,兩造間之租約既已終止,原告自應返還租賃物,被告亦有權取回租賃物,執此,被告占有租賃物之行為自無不法可言,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原告自無由主張被告占有租賃物,係屬侵權行為,並據以主張損害賠償。又原告在租約終止後本就應返還租賃物,而不能非法無權占用,否則亦需負賠償之責,又怎可能有任何合法之營業收入?故原告主張有預期之營業收入三百零三萬元,並非可採。

③原告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向台南地方法院所提自訴狀中自承:「八十九

年十月十六日自訴人(即原告)因營業嚴重虧損,除先付十月租金三萬元外,並洽談希望能分期付租」等語,足證,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以前,原告甲○所營之事業已嚴重虧損,應為不爭之事實,故原告提出之八十九年七、八、九、十月份之營業收入損益表,證明有盈餘,根本就是虛構事實,不足憑採。原告實際上自八十九年九月起已停止營業,此有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九0)南縣稅新分一字第00000000函可稽,執此,原告更不可能有八十九年九、十月之營業收入損益表,其所提出之營業收入損益表自屬假造無疑。

④又原告既自稱有每月二十餘萬元之盈餘,為何卻每月積欠租金?既有盈餘,

為何租金不能依約依期給付?卻一再延欠,還分期付款(原告自稱在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給付十月份頭期租金三萬元),且租約中沒說租金可分期付款,執此均足證原告所提營業收入損益表,確係原告自己編造,原告若果真有營業收入,應提出營業稅之報稅證明,但原告根本提不出來,實則,原告早在九月份自己結束營業,自己結束營業又何來營業損失?⑤綜上所陳,原告請求三百零三萬元營業損失,並無理由。

⑵「營業設備損失」一百八十一萬元部分:

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球道等營業設備原為被告所設置出租原告使用,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擅自改裝並破壞球道,已構成違約事由,被告就是據此為終止契約理由之一,依首揭規定,原告應負回復原狀或賠償破壞球道損失之責,原告竟反要求被告給付改裝球道之裝修費用,實屬無理。況且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原告甲○已立切結書,表示已取回全部物品,因此,被告之處確實無任何屬於原告之物品甚明,故原告請求營業設備損失一百八十一萬元,自屬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台南縣稅捐稽徵處函影本一紙、切結書影本一紙、自訴狀影本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附帶隨民事訴訟起訴主張:訴外人孫顏龍前曾向林方山(被告乙○○之夫)承租坐落台南縣○○鄉○○路○段○○○號房屋經營「保安保齡球館」,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由原告繼受孫顏龍之股份繼續承租經營,詎料被告乙○○與訴外人林方山於原告向其承租經營保齡球館之房屋租賃契約未「屆期終止」或「合意終止」之前,竟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凌晨擅將保齡球館關門、遙控鎖變換(或將球館遙控鎖之電源關閉),致原告及球館員工無法上班、顧客無法進入、球館無法營業,被告乙○○且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以「葉先生」(即原告)名義書寫「暫停營業」之文書一紙張貼於該球館門前,使顧客誤認球館歇業,不再前來消費,原告經營之保齡球館,因被告之行為被迫關門,結束營業,原告因而受有營業損失三百零三萬元、營業設備損失一百八十一萬元,總計四百八十四萬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賠償云云。

二、被告則以: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對於被告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所明定,惟查原告前曾因被告對其經營之保齡球館採取斷水斷電之行為,自訴被告妨害自由,業經法院判決被告無罪確定,則原告非犯罪之被害人,其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又系爭保齡球館關閉,無法營業實因原告積欠租金、違法轉租、擅自拆毀球道等違背租賃契約情事,經被告合法終止租約後收回租賃物(即斷水斷電)所致,被告收回租賃物後予以占有並排除原告之使用收益並無「不法」,自無侵權行為可言。原告所稱「營業損失」、「營業設備損失」非但不實,且與被告於保齡球館門口張貼「暫停營業」字條,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其因此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並有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三號判例可稽。查原告附帶民事起訴主張被告與其夫林方山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凌晨擅將原告承租之保齡球館大門遙控鎖變換,並將球館遙控鎖之電源關閉,使原告無法上班、顧客無法進入,球館無法營業,終於被迫關門結束營業,被告且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及同月十八日以『葉先生』名義書寫『暫停營業』之文書一紙張貼於球館門前,使顧客誤認球館歇業,足以生損害於原告云云,其中原告指訴被告與其夫林方山將球館大門遙控鎖變換,並將球館遙控鎖之電源關閉,使原告無法上班、顧客無法進入,球館無法營業,涉嫌妨害自由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八九八號刑事判決被告與其夫林方山均無罪在案(本院卷第四頁),此部分(妨害自由)並非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效力所及。至於被告以『葉先生』名義書寫『暫停營業』之文書一紙張貼於球館門前,使顧客誤認球館歇業部分,雖經本院以偽造文書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惟原告請求之『房屋押金及利息、違約金、球館之營業損失及營業設備損失』,依原告之主張係被告將原告承租之保齡球館大門遙控鎖變換並將球館遙控鎖之電源關閉,使顧客無法進入所致(參見原告起訴狀--附民卷第二頁、第三頁),因此球館無法營業所生之損害(原告所主張房屋押金及利息、違約金、球館之營業損失及營業設備損失),是被告妨害自由之結果,與被告偽造文書之行為無關。

四、至於被告偽造文書之結果,雖足生損害於原告(參見刑事判決之記載),惟此項損害非必限於財產上之損害。而原告主張房屋押金及利息、違約金、球館之營業損失及營業設備之損失,依原告主張既係被告妨害自由行為所致,並非被告偽造文書所致之損害至明。原告嗣認被告關門、關電之妨害自由行為,係被告執行偽造文書內容之一,兩者在法律上顯有因果關係存在云云,惟僅張貼『暫停營業』之文字,固足以損害於原告,惟若無將球館大門遙控鎖變換,並關閉球館遙控鎖之電源妨害自由之行為,尚不生顧客無法進入,球館無法營業之結果,依上說明,原告以被告偽造文書之犯行,請求被告給付『房屋押金及利息、違約金、球館之營業損失及營業設備之損失』,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自訴被告與其夫林方山共同妨害自由部分(即將保齡球館大門遙控鎖變換,並將球館遙控鎖之電源關閉,使顧客無法進入,致球館無法營業),造成原告營業損失部分,業經本院判決被告與訴外人林方山均無罪確定,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規定,原告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部分非附帶民事訴訟效力所及。至於原告主張受有房屋押金及利息、違約金、球館之營業損失部分,並非被告偽造文書行為所導致之損害,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與訴外人林方山連帶給付營業損失三百零三萬元、營業設備損失一百八十一萬元,總計四百八十四萬元、利息及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部分,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林 金 村~B2 法官 袁 靜 文~B3 法官 曾 平 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葉 秀 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