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六號 K
原 告 甲 ○ ○
丙 ○訴訟代理人 楊 偉 聖 律師被 告 乙 ○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九十年度交附民字第二七八號)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甲○○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丙○負擔。
事 實
甲、原告等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二萬五千零四十一元,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二百二十四萬四千五百八十九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十五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十七線公路即台南縣七股鄉路段由北往南行駛,途經一二六點九公里處,應注意且能注意減速慢行,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疏未注意,貿然以高速通過台十七線與南三十縣交岔路口,撞擊何有元所騎駛車號0000000號沿南三十線東往西行駛正通過岔路口之重機車,致何有元人車倒地受傷,並延至同月三十一日十時三十五分不治死亡;對此事實原告等引用刑事案件調查所得。
(二)按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用之人,亦應負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二條及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對原告等負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原告甲○○部分⑴扶養費部分:
原告甲○○為何有元父親,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依法可受何有元養贍,茲請
求一年之扶養費,並以八十九年扶養親屬寬減額十一萬一千元為扶養標準。添⑵醫療費部分:
原告為何有元支出醫療費用共一萬四千零四十一元,亦有醫療收據九紙可證,
自應由被告賠償。添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何有元於二十八歲生日當天遭被告駕車撞擊,延至同月三十一日死亡,原告已
七十七歲,老年喪子,精神倍極痛苦,爰請求一百二十萬元慰撫金,聊資慰藉。
原告丙○部分:
⑴扶養費部分:
原告丙○現五十六歲,依女性平均壽命七十六歲計算,尚有二十年之餘命,可
受何有元養贍,依八十九年扶養親屬寬減額每年七萬四千元為標準,二十年一次給付,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可受養贍費用為一百零四萬四千五百八十九元,應由被告賠償。添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白髮人送黑髮人,何有元二十八歲生日當天發生車禍,身為母親之原告悲
痛不已,爰請請一百二十萬元慰撫金,以資慰藉。添
(三)本件禍肇事責任歸屬問題,固經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及「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認定死者何有元轉彎車未讓直行車為肇事主因。然台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報告內容疏略,顯不足招折服。至「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之鑑定報告,對不採信被告辯稱:自小客車於撞擊後煞車失靈,致最後停止處與事發現場相距逾六十公尺之說詞,應屬中肯可信。而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最後停止處與撞擊點距離六十六‧三公尺,衡情發生撞擊後,死者因慣性作用撞上擋風玻璃,被告應有煞車之緊急措置,此為人之自然反應;在此情形下,被告自小客車尚往前行進六十六‧三公尺,足見其行進速度應不慢;該鑑定報告以此相對距離減半煞車性能推算,認被告車速值為五十八‧六公里,惟對於未何應減半計算,該報告未予說明。若相對距離未減半計算,被告車輛速度顯逾該路段之七十公里速限。原告等認被告之車速過快,致何有元左轉彎時誤判其車速,而發生本件車禍,亦即何有元應無過失,或應認何有元不應負肇事主因。添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收據影本二張及「佳里綜合醫院」收費收據影本七張為證。並請求將本件車禍事故送由「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兩造之肇事責任。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十五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十七線公路台南縣七股鄉路段由北向南行駛,途經該路一六二點九公里處,燈光號誌為閃光黃燈之台十七線與南三十線公路交岔路口時,因該路口前段係道路工程施工中,僅內側車道可行駛,故被告原以時速五、六十公里行駛,至路口前因道路施工,已減速慢行,穿過該交岔路口中心將進對面路口時,何有元所騎駛MWD─305號重機車,突從台十七線公路中心線安全島竄出欲左轉穿越該道路,致二車撞擊,何有元不幸傷重死亡。
(二)被告於本件車禍並無過失,應無侵權行為之可言,因:⑴被告於車禍前,係依規定行車,被告當時沿台十七線公路以時速五、六十公里
南行(該路速限時速七十公里),將近岔路口前,因道路施工,已減速慢行,且因左右無來車,業已越岔路口中心,將進入對面路口,始因何有元機車突然自安全分隔島竄出,致發生車禍,惟被告均依規定行車。
⑵又何有元騎機車沿台十七線公路北行,行至肇事路口,欲左轉彎,竟未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規定,致因疏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亦未讓直行車先行,以致發生車禍,顯有重大違規情事。
⑶由兩車車損狀況及現場圖觀察,是見被告座車車速甚慢,且已依規定減速慢行
;因被告座車前擋風玻璃、左前方受損,何有元機車方受損。又岔路口中心點北側與中心線安全分隔島間有二處割地痕,足見二車撞擊點應在此二處刮地痕附近;易言之,被告座車於車禍前已穿越岔路口之中心處,將行進入對面路口。
⑷按所謂信賴原則,在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係指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
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為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因此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本件車禍路段係閃光號誌之岔路口,限速時速七十公里,被告當時係直行車,因路口前施工,業已減速慢行,且已穿越岔路口中心處;何有元騎駛機車左轉彎,竟未行至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亦未讓直行車先行,逕自安全島盡端突然竄出左轉,為被告依規定行車所不能預見,亦無防免之義務,被告應無過失責任。另被告座車因車禍後剎車失靈,由被告滑行(未踩油門)駕駛至台十七線南向車道路旁熄火停置;至何有元機車則停置於台十七線北向車道內側車道安全島端西側,且何有元倒於南向車道內、外側車道之分界線。
⑸由以上說明,被告原以時速五、六十公里行車,行經前述施工處已減速慢行,
見岔路口左右無來車,續行穿越中心處,惟將進入對面路口,因適有何有元機車欲左轉而竄出,二車撞擊,被告座車因車禍煞車失靈,乃任其滑行,駕駛至路旁熄火停車。倘被告車速甚快,則依物理學之慣性定行,被告座車未煞車(因無殺車痕),於車禍後僅滑行如現場圖所示之距離且未輾壓倒地之何有元,殊屬難以想像;且依慣性定律,倘被告座車車速甚快,何有元機車被撞,應是遭被告座車帶行前進而在台十七線公路南向車道停置,豈有停置於北向車道之理?又由被告座車前端保險捍左側微凹,益證被告當時車速甚慢,且衝撞力不大所致。
(三)縱認被告有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之請求亦非全然有理由;因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本件原告夫妻二人之子女並非僅何有元一人,有原告起訴狀所附戶籍謄本可參;則關於原告請求賠償扶養費部分,依前開法條規定,應先除以原告夫妻之子女數,始為何有元之應負扶養費之金額;進而為本件侵權行為關於扶養費之損害賠償之金額,請 鈞院參酌。
(四)又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本件倘認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據本件車禍經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係認:「何有元駕駛重機車,行經設有閃光號誌岔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乙○○駕駛小客車,行經設有閃光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足見何有元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大部分之過失責任,則依前開法條,被告自得主張過失相抵。
(五)另被告於本件發生車禍後,曾應被害人家屬之要求,先為支付三十萬元以為賠償金,此為原告於刑事庭所不爭執;則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就被告應賠償金額扣除該項已付金額,亦請參酌。
三、證據:提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領款查詢表一紙及汽機車強制險投保理賠狀況回覆結果共二張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四七四號(包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二五三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九○號)被告過失致死刑事案件偵、審案卷。並依原告等之聲請將本件車禍事故送由「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兩造之肇事責任。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等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十五時四十五分許,駕駛牌照號碼E2─1288號自小客車,沿台十七線公路即台南縣七股鄉路段由北往南行駛,途經一二六點九公里處,應注意且能注意減速慢行,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疏未注意,貿然以高速通過台十七線與南三十縣交岔路口,撞擊何有元所騎駛牌照號碼MWD─305號沿南三十線東往西行駛正通過岔路口之重機車,致何有元人車倒地受傷;嗣經送醫救治,延至同月三十一日十時三十五分因顱腦損傷合併腦腫不治死亡。因原告甲○○為何有元之父親,原告丙○則為何有元之母親,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一年扶養費即十一萬一千元、醫療費一萬四千零四十一元及精神慰撫金一百二十萬元;應給付原告丙○扶養費一百零四萬四千五百八十九元及精神慰撫金一百二十萬元慰撫金,與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等則以:被告於本件車禍並無過失,應無侵權行為之可言,因被告於車禍前,係依規定行車,被告當時沿台十七線公路以時速五、六十公里南行,將近岔路口前,因道路施工,已減速慢行,且因左右無來車,業已越岔路口中心,將進入對面路口,始因何有元機車突然自安全分隔島竄出,致發生車禍,惟被告均依規定行車。又何有元騎機車沿台十七線公路北行,行至肇事路口,欲左轉彎,竟疏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亦未讓直行車先行,以致發生車禍,顯有重大違規情事。另本件車禍路段係閃光號誌之岔路口,限速時速七十公里,被告當時係直行車,因路口前施工,業已減速慢行,且已穿越岔路口中心處;何有元騎駛機車左轉彎,竟未行至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亦未讓直行車先行,逕自安全島盡端突然竄出左轉,為被告依規定行車所不能預見,亦無防免之義務,被告應無過失責任。縱認被告有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夫妻二人之子女並非僅何有元一人,則關於原告請求賠償扶養費部分,應先除以原告夫妻之子女數,始為何有元之應負扶養費之金額;另何有元為肇事主因,被告僅肇事次因,足見何有元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大部分之過失責任,被告自得主張過失相抵。再被告於本件發生車禍後,曾應被害人家屬之要求,先為支付三十萬元以為賠償金,自應就被告應賠償金額扣除該項已付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等主張其為被害人何有元之父母,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十五時四十五分許,駕駛牌照號碼E2─1288號自小客車,沿台十七線公路即台南縣七股鄉路段由北往南行駛,途經一二六點九公里處,即於通過台十七線與南三十縣交岔路口時,適與被害人何有元所騎駕駛之牌照號碼MWD─305號重機車擦撞,致何有元因之人車倒地受傷;嗣經送醫救治,延至同月三十一日十時三十五分卒因顱腦損傷合併腦腫不治死亡之事實,已據原告等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有其所提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及景方拍攝之現場照片共十張在卷可參(見本院調借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相字第五四二號卷第九至四頁);另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制作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各一份在卷可按(見本院調借之前揭相字卷第十五至二十五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真實。
四、至原告等又主張被害人何有元之所以不治死亡,係因被告於揭時駕駛牌照號碼E2─1288號自小客車,沿台十七線公路即台南縣七股鄉路段由北往南行駛,途經一二六點九公里處,應注意且能注意減速慢行,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疏未注意,貿然以高速通過台十七線與南三十縣交岔路口,撞擊當時沿南三十線東往西行駛正通過岔路口由何有元所騎駛牌照號碼MWD─305號重機車所致;亦即被告車輛速度顯逾該路段之七十公里速限,致何有元左轉彎時誤判其車速,而發生本件車禍,因之何有元應無過失可言,或應認何有元不應負肇事主因等語;固亦據原告等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惟此則為被告所堅決否認,並為前揭情詞之抗辯,且查:添
(一)本件車禍之發生,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送由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乃認定:「何有元駕駛重機車,行經設有閃光號誌岔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乙○○駕駛小客車,行經設有閃光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有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七月六日南鑑字第九○○七三八號函與內附之鑑定書各一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四十四至四十六頁);另經本院再囑由臺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時,亦經該鑑定委員會函覆稱:「經研議結論照原鑑定意見」等語,有臺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府覆議字第九一一三一六號函一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六十八頁);再徵諸被告確已因犯本件過失致死之犯行經台灣台南地方法以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二五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四年;雖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余宣告緩刑不當為由,向本院提起上訴,且經本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四七四號將原判決撤銷,惟仍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在案,並均認:「被告乙○○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設有閃光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以觀,此亦有本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四七四號及台灣台南地方法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二五三號刑事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五至八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四七四號(包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二五三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九○號)被告過失致死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明屬實無訛,自屬真實。
(二)本件車禍發生地點即台南縣七股鄉台十七線與南三十縣交岔路口,係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之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並有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所制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調借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相字第五四二號卷第四頁);另本件車禍事故經本院再囑由「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肇事責任時,已據該基金會鑑定稱:「由於台十七濱海公路北往南鄰近事故地點前之外側車道於事故發生前係處於施工管制狀況當中,因此可以確定乙○○駕駛E2─1288號自小客車係行駛在內側快車道上。至於何有元重機車來向,本分析根據⒈重機車車損結果,呈現重機車支撐前輪之左右前叉完成脫離車身。⒉自小客車車頭保險桿車損位置及凹陷狀況;認為何有元重機車係由對向車道直接進行左轉,而不是採行兩階段由慢車道進行左轉」、「由於重機車刮地痕介於兩側分隔島之間,何有元安全帽及鞋子均在北往南車道上,所以整合人與物散落分布位置係呈左右對稱形式,因此可以確定撞擊地點係在北往南之內側車道上。也因此可以確定何有元騎乘重機車由南往北行駛,至事故路口左轉過程中,兩車發生撞擊」、「本鑑定報告認同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與臺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的鑑定結果,認為本件車禍的原因為「何有元駕駛重機車,行經設有閃光號誌岔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乙○○駕駛小客車,行經設有閃光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成大研基建字第○四九五號函及內附之意見鑑定書各一份在卷可參(本院卷八十六至一○四頁);因之原告等主張當時何有元騎駛重機車係沿南三十線東往西行駛云云,尚不足採。再者經本院核閱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所制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附「事故現場圖」及卷附之現場照片(見前揭相字卷第四、九至十三頁)以觀,車禍現場並無被告車行方向輪胎之剎車痕跡,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肇事責任時,亦於鑑定稱:「乙○○於撞擊前沒有明顯減速情形」、「兩車撞擊前『自小客車煞車仍未發生作用』或『自小客車駕駛人未採取煞車反應動作』」等語;並又稱:「根據警繪現場圖的記載,撞擊發生由‧‧至自小客車最後停止前輪位置,兩者之距離六十六‧三公尺,以此一相對距離,並以減半煞車性能推算,‧‧得車速值為五十八‧六公里,‧‧因此乙○○駕駛自小客車『並沒有違規超速行駛的事實』」等情;顯然被告於發生本件車禍當時並無剎車動作,且其行車至該交岔路口時,並未有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固堪認定。惟原告等另主張因被告之車速過快,致何有元左轉彎時誤判其車速,而發生本件車禍,亦即何有元應無過失,或應認何有元不應負肇事主因云云,仍不足採。
(三)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右揭時地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且依其當時之狀況,又無不能注意及此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且本件依前揭警方所制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肇事地點係屬交岔路口,而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行進方向之燈光號誌為閃光黃燈,且被告已自承以約五、六十公里之時速通過該路口,且未發現被害人之機車欲穿越道路,可見其顯未依燈光號誌之指示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具有過失責任,應堪認定;;另參諸按民法上之過失,須過失行為與所發生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而該該行為與結果間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一九二號判例參照)以察;顯然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應無疑義。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及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確有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十五時四十五分許,駕駛牌照號碼E2─1288號自小客車,沿台十七線公路即台南縣七股鄉路段由北往南行駛,途經一二六點九公里處,應注意且能注意減速慢行,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疏未注意,貿然以高速通過台十七線與南三十縣交岔路口,撞擊何有元所騎駛牌照號碼MWD─305號沿台十七線公路由南往北行駛正通過岔路口之重機車,致何有元人車倒地受傷;嗣經送醫救治,延至同月三十一日十時三十五分因顱腦損傷合併腦腫不治死亡,已如前述;亦即本件被告確有過失致死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等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等扶養費、精神慰撫金、醫藥費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茲就原告等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是否可採,分項審酌如下:
(一)醫藥費用部分:原告甲○○主張其為被害人即其所生之子何有元,因被告之前揭過失致死之車禍事件,而至醫院急救治療時,共支出醫療費用一萬四千零四十一元之事實,有其所提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收據影本二張及「佳里綜合醫院」收費收據影本七張在卷可憑(本院附民卷第九至十一頁),且經本院核閱其內所載之醫療項目均屬必要費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甲○○就此部分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醫療費共計一萬四千零四十一元,自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扶養費部分:⑴原告甲○○部分:
原告甲○○主張其為被害人何有元之父親,依法可受何有元之養贍,茲請求一年之扶養費,並以八十九年扶養親屬寬減額十一萬一千元為扶養標準;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惟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甲○○係00年0月00日出生,為被害人何有元之父親,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按(本院附民卷第七頁);於何有元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死亡時年齡為七十六歲又八個月(依四捨五入認定為七十七歲),則依內政部台閩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民國八十九年度)核計,七十七歲男性平均餘命為七,五三年(依四捨五入認定為八年),即原告甲○○至少可活至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而可得請求扶養之年數為八年。次查原告甲○○除被害人何有元外,另有一子二女,且均已成年,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憑(本院附民卷第七至八頁);是原告甲○○僅喪失四分之一之扶養權利(至夫妻雖互負扶養義務,惟原告之配偶即原告丙○於發生車禍時現年已五十六歲,且無工作收入,故此部分不予計入)。從而依原告所主張之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法扶養親屬寬減額為每人全年七萬四千元,按霍夫曼計算方法扣除期前及中間利息後之扶養額為十二萬一千八百九十元(計算公式為:74,000×000000000÷000000000×1/4=121890元;採四捨五入,以上之霍夫曼計算表參見曾隆興著現代損害賠償法論第六○八頁)。惟本件原告甲○○僅請求一年之扶養費,並主張依八十九年扶養親屬寬減額十一萬一千元為扶養標準;是以原告甲○○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扶養費十一萬一千元,自於法有據。
⑵原告丙○部分:
原告丙○主張發生車禍時其現年五十六歲,依女性平均壽命七十六歲計算,尚有二十年之餘命,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得請求扶養費一百零四萬四千五百八十九元;而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惟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丙○係000年0月00日出生,為被害人何有元(六00年0月000日生)之母親,有前揭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按;於何有元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死亡時年齡為五十五歲又十個月(依四捨五入認定為五十六歲),則依內政部台閩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民國八十九年度)核計,原告丙○之平均餘命為二十四‧八九年,(依四捨五入認定為二十五年),即原告丙○至少可活至一百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另原告丙○現雖無職業,惟尚有二女一子,且均已成年,亦有前揭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按;顯見原告丙○目前尚非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情況,殆無疑義;換言之,本件原告丙○請求扶養費應自其年滿六十歲即自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起始得請求扶養費,亦即原告丙○得請求之扶養年數厥為二十一年;又原告丙○除被害人何有元外,另有三名子女,已如前述;是以原告丙○亦僅喪失四分之一之扶養權利(至夫妻雖互負扶養義務,惟原告之配偶即原告甲○○於發生車禍時現年已七十七歲,應無謀生能力,故此部分不予計入)。從而依原告所主張之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法扶養親屬寬減額為每人全年七萬四千元,並按霍夫曼計算方法扣除期前及中間利息後之扶養額為二十二萬九千零二十六元(計算公式為:74,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4= 229026元;採四捨五入,以上之霍夫曼計算表參見曾隆興著現代損害賠償法論第六○八頁)。是以原告丙○請求給付扶養費在二十二萬九千零二十六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即八十一萬五千五百六十三元(0000000-000000 =815563)之請求,因未扣除扶養能力、中間利息及不得請求扶養權利期間等因素,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精神慰藉金部分:本件被害人何有元為原告等之次子,渠等乃希冀能將其撫養長大成人,將來扶侍兩老,以享天年,不料卻因被告之前揭過失車禍行為致死,原告夫妻突遭此喪子之痛,哀痛逾恆,實足令其痛不欲生,精神上遭受極大痛苦,不言可喻。經查原告甲○○現年已七十九歲,原告丙○現年為五十八歲,現均無業,另尚有二女一子,均已成年;至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為家庭主婦,並需養育二子;已分據渠等於本院調查時陳述在卷(本院卷第三十三頁)。本院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份、地位、經濟能力、被告所受之刑罰制裁、犯罪後之情況及原告等因此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告等請求被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各於一百萬元之範圍內,俱為適當,應均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即二十萬元)之請求,尚嫌過高,難謂正當。
六、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定有明文。又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者,因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條文,既未將之除外,依公平之原則,自應一體適用。經查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至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且能注意減速慢行,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高速行使通過,以致肇事,而具有過失,已如前述。惟本件車禍發生前,被害人何有元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設有閃光號誌岔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情形;亦為本院及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可見被害人何有元亦與有過失,至為明確。因此被害人何有元既與有過失,依前開說明,即應適用過失相抵之原則。從而本院審酌前開被害人何有元及被告之過失程度,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四分,被害人何有元應負之過失責任為六分;換言之,原告等得請求被告應賠償金額之十分之四,方屬公允適當(至前揭二鑑定報告雖認被害人何有元之過失為肇事主因,惟其並未考量被告有高速行駛併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違規情況,而將之列入參考因素,附此敘明)。
七、依上所論,本件原告甲○○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一百十二萬五千零四十一元(即14041+111000+0000000 =0000000),原告丙○所得請求之金額則為一百二十二萬九千零二十六元(即229026+0000000=0000000),已如前述;從而依前述本院認定之過失相抵比例計算(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四分,即原告等得請求被告應賠償金額之十分之四),原告等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失而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原告甲○○為四十五萬零十六元(計算方式為:0000000×0.4=450016),原告丙○則為於四十九萬一千六百十元(即0000000×0.4=491610),應堪認定。惟按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法所稱被保險人係指依第四條投保本保險及其他因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造成汽車交通事故之人;本法所稱加害人係指交通事故之行為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九十條、第三十條、第八條及第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因之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強制保險賠償金之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易言之,保險人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被保險人即不得再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亦即尚難謂除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之情形外,縱保險法以外之法律有保險人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之權利之規定,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後,仍得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為前揭交通事故之肇事者,且已依法就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同時原告等已自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至其餘之四萬三千一百一十六元屬醫藥費用,另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支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七十萬元,乃分攤前述一百四十萬元保險金之一半的數額,而非給付予原告等之保險金;至被告於起訴前交付原告等之三十萬元,原告等已主張係屬殯葬費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等於本件亦未請求給付喪葬費用,故不於本件請求之費用中予以扣除)之事實,有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領款查詢表一紙及汽機車強制險投保理賠狀況回覆結果共二張附於本院卷可參,並經本院分別向前揭二保險公司電詢屬實;且原告等於本院審理時亦自認已領取汽機車強制險之保險金無訛在卷(本院卷第一二一頁);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等所受領之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並參諸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及類推適用同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款有關抵充順序、比例之規定,自應由原告等平均分擔(即每人七十萬元)之。因之,本件依前所述,原告等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失而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其中原告甲○○為四十五萬零十六元,原告丙○為四十九萬一千六百十元;則扣除原告等自保險公司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各七十萬元,渠等依法已不得再向被告各請求損害賠償;應堪認定。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等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十五時四十五分許,駕駛牌照號碼E2─1288號自小客車,沿台十七線公路即台南縣七股鄉路段由北往南行駛,途經一二六點九公里處,應注意且能注意減速慢行,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疏未注意,貿然以高速通過台十七線與南三十縣交岔路口,撞擊何有元所騎駛牌照號碼MWD─305號沿南三十線東往西行駛正通過岔路口之重機車,致何有元人車倒地受傷;嗣經送醫救治,延至同月三十一日十時三十五分因顱腦損傷合併腦腫不治死亡。因原告甲○○為何有元之父親,原告丙○則為何有元之母親;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一年扶養費即十一萬一千元、醫療費一萬四千零四十一元及精神慰撫金一百二十萬元;應給付原告丙○扶養費一百零四萬四千五百八十九元及精神慰撫金一百二十萬元慰撫金,與其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渠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及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王 惠 一~B2 法官 蘇 清 恭~B3 法官 張 世 展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廖 英 琇